北京市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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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了克服在科研、中试、生产、推广应用之间存在的脱节现象,使科技成果迅速转变为生产力,对科技工作实行改革,编制和实施科技开发“一条龙”计划,特拟定本办法。
一、科技开发“一条龙”的含义和要求
科技开发“一条龙”的含义是:根据首都城市建设的紧迫需要,在一定科学研究工作基础上,确定科技开发任务,通过科技攻关、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推广,在不长的时间内,使科学技术转化为一定规模的社会生产能力,收到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科技开发“一条龙”的要求主要是:
1、每条“龙”要把科学研究、中间试验、示范、生产、推广应用等各阶段衔接起来,做为一项整体任务,提出并实现最终应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
2、发展商品经济,注重国内外市场开发,把产供销,以及相关的产前和产后过程衔接起来,同时解决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问题,形成社会化的生产技术系统。
3、进行多学科的综合研究,形成生产上适用的配套技术。
4、充分发挥地区科技优势,有效地组织和使用科技人才,并切实做好科技专业队伍和群众队伍的培训。
本市各级科技、计划、生产、外经、教育、商业等部门要通力协作,保证完成责任范围内的任务,实现上述要求。
二、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的选择和审定原则
1、项目要符合中央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指示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发展方向,并能在中近期获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
2、科研、中试、技术改造、技术推广各阶段的目标、内容、技术难题和改进要点要明确,所采用的技术必须是适用、先进和具有开拓前景的。
3、选择课题要体现“四个转移”(军用转民用;国外转国内;沿海转内地;研究转生产)的精神,要包括引进技术的消化、配套和市场开拓。
4、试验和生产开发方案必须周密设计,并经过专家对技术、经济和社会可行性进行论证。
5、项目计划由委、办提出,经市科委会同市计委与有关委办充分协商,汇总平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组织领导
“一条龙”攻关项目有大量跨部门、跨行业、跨学科和跨地区的协调联系,必须统一计划,加强领导工作。
1、在市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领导下,由科委、计委、经委、农办、财办、建委、市政委、对外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联合审定计划,处理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市科委负责。市科委要会同市计委加强与各委办的联系协商。各委、办要指定处级干部负责联系工作。
2、涉及到较多专业局和研究机关的项目,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一般由一个专业局(区、县、院、校)负责牵头,或由一个专业局和一个主要研究机关共同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协作组;特殊重大项目,可成立市级领导小组。
每个项目应设有权威的项目负责人,根据需要设技术负责人和聘请科技顾问。
3、承担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的专业局、区、县、院、校、研究机关应有一名领导人分工管理此项工作。
四、经费条件
1、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既是科学试验又是经济开发,往往需要较多的开发资金,在确立项目前,必须进行开发资金的规划、预算和筹集。没有足够资金保证的,不要盲目上马。
2、开发资金的筹集,实行在统一计划下,政府投资和企业(生产单位、应用单位)自筹相结合的办法。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分别承担所管理财政部分的任务。如科技三项费用、技改技措费、基建费、推广费、有关专项费用等。受益的基层单位本着自力更生精神自筹一定数量资金。

用于经济开发的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有偿回收。
3、要保证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资金按计划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挪用和克扣。对违反财金制度造成严重浪费和损失的单位和干部要追分责任。
要努力提高项目经营管理水平,切实进行项目的成本核算、技术经济分析和财务预决算。
五、责任制管理
1、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委办联合下达指令性计划文件,并用签订合同或协议形式实行技术经济管理。
2、项目牵头单位是项目的责任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权在计划和合同范围内对人力、财力进行调度指挥。可以对参加攻关的人员作出评价,由原单位做为考核干部的依据之一。
3、在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计划任务完成以后,应经过严格的鉴定和验收。对重大科技成果和为技术进步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奖励。
4、企业和科研单位协作获得的科技成果,进行技术转让提取的收益,应遵照按劳分配原则合理分配。



198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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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都是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计算,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对下列纳税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或者一定程度上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一、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新办的进行饲料生产的;
三、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
四、积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五、在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
六、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
七、经财政部批准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 前条纳税人,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所得税。
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限,由财政部具体划分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按季或者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七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都应当于季度或者月度终了后的十日内、年度终了后的三十五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连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盈利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等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财经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所得额不报或少报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本条例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必须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遵照本条例的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按照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附表 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
级数|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级 距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 (元)
--|---------------------------|--|------
1 |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 |10| 0
2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元至3,500元的部分 |20| 100
3 |全年所得额超过3,5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28| 380
4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35| 1,080
5 |全年所得额超过25,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42| 2,830
6 |全年所得额超过5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8| 5,830
7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53|10,830
8 |全年所得额在200,000元以上的部分 |55|14,830
----------------------------------------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_速算扣除数



1985年4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震紧急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防震减灾活动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紧急救援及其它相关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协调机制,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和其他有关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和各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资料共享。为本单位服务的企业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单位投资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根据需要和可能,也可以纳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监测台网。

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监测台网的企业地震监测台网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告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的要求,加强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

第十条 对可能诱发地震的新建大型水库,应当设立地震监测台网,其投资列入工程预算。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已建大型水库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诱发地震的,应当按规定设立地震监测台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确须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承担搬迁和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在已经发布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地震警报,并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意见。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批的重要内容,对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负责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或者地震小区划成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要求的住房。

第十七条 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开展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

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工程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所列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单位根据鉴定结果,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获取抗震技术基础资料的需要,可以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高层建筑和特殊结构的建筑物,设置适量的强震仪。

第二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进行震害预测。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建设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不利地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其中城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灾情的变化和必要的演练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并按照原程序进行批准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规定临震应急期起止日期。在预报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各类新闻媒体应当主动、慎重、科学地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活动,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学校、社区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公民学习、了解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四章 地震紧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地震紧急救援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自治区地震活动趋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自治区地震紧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救援设备。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一切力量,迅速抢救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震情、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向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根据震情和救灾需要,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用人员、物资、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可以临时占用房屋和场地。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及临时占用的房屋、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震灾害进行实地调查、科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的筹集、接收、发放,灾民转移、安置等救助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重建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而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意见的;
(二)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故意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五)盗窃、哄抢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六)在地震紧急救援期间,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该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