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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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地税、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有关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之积。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费率在0.4%;企业的费率在0.8%—1%之间,企业具体费率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他用人单位可选择上述某一种费率。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月生育津贴标准为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

第十三条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四条除依法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的费用外,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三)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但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使用前款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职工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人口计生、物价等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督查、定期检查以及对参保单位或者职工举报进行专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因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未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清偿所欠职工的生育费用。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三)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

(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服务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对定点服务机构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能参保的,其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标准予以解决。本规定实施前所发生的有关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九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步骤,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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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工商等部门予以配合。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和法定就业年龄且生活能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
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一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接收,但需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金)。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单位在计算本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时,所办福利企业中的残疾人可包括在内。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应优先安排招用。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年人均收入标准的80%交纳残疾人就业金。
残疾人就业金的收缴和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驻穗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驻其他市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委托所在地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委托收取的就业金20%上交省残疾人劳
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称《通知书》)。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应缴纳款项交到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逾期不交或不足额
缴纳的,每天按应缴金额1%计算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的,则按应缴金额的50%处以罚款。
交纳残疾人就业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列支。其他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由于特殊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的单位,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来源: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举办福利企业合理提取的资金;残疾人福利基金专项拨款;社会专项捐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费用补贴;扶持残疾人集体或个体开业(有偿使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补贴;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经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用于有利残疾人就业的其它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财务报表和开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金的单位,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金和滞纳金,同时处以应缴金额50%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月14日

河南省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
省政府

(一九九0一月十七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二月二日省政府第2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图书报刊发行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经营(包括专营和兼营,下同)图书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下同)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主管全省图书报刊发行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地)、县(市、区)新闻出版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图书报刊发行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机关应按照职责范围,配合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图书报刊发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
严禁经营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
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河南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审批权限如下:
(一)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由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报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
(二)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由县(市、区)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报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备案;
(三)外省、市、自治区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的,由设立地的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报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
上述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转业或变更名称、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歇业、转业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设立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按照布局合理、方便读者的原则统一规划,注意批发与零售、城镇与农村、综合与专业的合理配置,重点加强农村和边远地区发行网点的建设。
第七条 申请开设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有五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经营设施;
(四)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
(五)有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他从业人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八条 申请开设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一千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三)从业人员具有经营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未经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出版的图书报刊;
(二)新闻出版主管机关禁止出版和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走私入境的图书报刊。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定价出售,不得抬价出售或搭配销售图书报刊,不得张贴违反出版管理规定的广告宣传品。
第十一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二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出版单位承揽总批发(总发行);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报刊和国家新闻出版主管机关规定不能经营的其他图书、报刊;
(三)不得经营进口书刊、港澳台书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图书报刊;
(四)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
(五)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个体发行者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集体和个体发行单位从省外购进的图书报刊,须经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经审核认为不宜发行的,应报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定。从省内新华书店或出版单位购进的图书报刊,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免审。
第十四条 托运、邮寄图书报刊,应接受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电部门的检查,发现违禁图书报刊,应立即通知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验查处。
第十五条 对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清理封存,按规定上缴和索赔,不得拖延、隐匿或转移。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印制宣传本行业产品或业务的挂历、年历画等,需经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只供赠阅,不得公开发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编印5000册以内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指导性工作材料,经市、地以上(含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发给一次性《准印通知书》,只供内部使用,不得公开发行。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发行管理人员(含聘请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新闻出版局和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河南省图书报刊市场检查证》,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十九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视不同情节,由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或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犯第五条规定无证经营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可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二)违犯第十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广告宣传品;
(三)违犯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加处出版物总定价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违犯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经营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封建迷信等图书报刊,除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经济处罚时,必须使用《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和《河南省罚没物资统一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新闻出版主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