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可以按照《中国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所示的加速度(烈度)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标准,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本省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包括:
(一)交通工程:
1.公路长隧道(长度大于1000米),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上的特大桥梁(多孔跨径总长大于1000米,单孔跨径大于150米);
2.越江隧道、海底隧道或者水深大于20米、墩高大于80米、跨度大于150米及其他技术复杂、修复困难的铁路桥梁等特别重要的铁路工程;
3.国际或者国内主要干线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包括塔台、通信楼)、大型机库以及油罐罐体构筑物;
4.危险品码头及2万吨以上码头;
5.城市轨道交通。
(二)通讯工程:
1.功率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
2.容量5万门以上的长途电话枢纽。
(三)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LNG电厂以及其他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电厂;
2.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
3.500千伏以上变电站和省、设区市电力调度中心。
(四)生命线工程:
1.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大坝或者位于中等以上城市上游涉及主要城区防洪安全的重要中型水库大坝及Ⅰ级堤防工程;
2.日供水20万吨以上水厂;
3.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燃气气源厂;
4.三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
5.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
(五)工业工程:
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核工业和大型重工业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1.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大型影剧院,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展览馆、会展中心;
2高度10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但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除外。
第七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告知建设单位。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八条 按照规定必须进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审查其是否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按照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核准部门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审查其是否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对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按照规定不予批准。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从业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省外单位,应当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推出即期询价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推出即期询价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1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发展外汇市场,提高外汇市场流动性,为外汇市场主体提供多样的交易模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的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从2006年起,在即期外汇交易中推出询价交易方式。银行间外汇市场参与主体可在原有集中授信、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基础上,自主选择双边授信、双边清算的询价交易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间市场交易汇价浮动幅度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见附件)等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询价交易系统上进行双边询价外汇交易。
为了方便竞价系统收市后银行及时平补柜台头寸,从2006年起,询价交易时间延长至17:30。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接到本通知后,应向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公告,并做好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询价系统的维护工作,保证外汇市场的平稳运行。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资银行等。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181、68402099。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
附件:
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秩序,维护人民币外汇即期市场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法规,制定本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以下简称“即期交易”)指会员以约定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在成交日后第二个工作日或第二个工作日以内交割的外汇对人民币的交易。
第三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会员制管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为会员之间的即期交易提供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二章 会员资格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会员指符合相关条件、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可在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内从事即期交易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非金融企业。
第五条 依法设立、具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向交易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
第六条 符合《通知》第一条相关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按《通知》规定的程序向交易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
第七条 会员应遵守银行间外汇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交易要素
第八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交易每周一至周五开市,周六、周日及其他中国境内法定假日不开市。
第九条 会员应授权经交易中心培训并获得资格证书的交易员代表其在交易系统内从事即期交易活动,并对该交易员的行为负责。
第十条 交易员应遵守交易系统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违反规定的交易员,依其情节不同,交易中心有权给予口头警告、书面通报、直至取消其交易员资格的处分。
第十一条 会员应配备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联网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二条 会员如因设备或通讯线路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交易或生成成交单,可按照《银行间外汇即期交易系统应急方案》进行应急交易。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力,交易中心报主管机构备案后可宣布全部或部分暂停交易。
第十四条 会员可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竞价交易或询价交易。
第四章 竞价交易
第十五条 竞价交易采取分别报价、撮合成交方式。交易系统对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分别排序,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一)当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相同时,成交价即为买入价或卖出价。
(二)当买入价高于卖出价时,成交价为买入价和卖出价中报价时间较早的一方所报的价格。
(三)当两笔报价中一笔为市价时,以有价格的一方的报价为成交价。
(四)当两笔报价均为市价时,以前一笔最新成交价为成交价。
(五)当一笔报价成交了部分金额,剩余的金额继续参加撮合排序。
第十六条 交易员应在规定的价格浮动范围内进行报价。
第十七条 竞价交易达成后,交易系统生成的即期竞价交易成交单、结算清单等同于成交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八条 竞价交易的资金清算
(一)竞价交易通过交易中心集中清算。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
(二)外汇资金清算通过境外商业银行办理,人民币资金清算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办理。
(三)清算资金迟延到帐的,交易中心有权提出警告、通报、直至暂停交易,同时要求迟延方支付逾期息。
第十九条 竞价交易的开市时间为北京时间9:30-15:30。
第五章 询价交易
第二十条 询价交易的币种、金额、汇率等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但双方的协定不应与《通知》和本规则相关规定相冲突。
第二十一条 询价交易达成后交易员必须将有关交易要素录入交易系统,由交易系统生成成交单。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系统中已确认的成交单等同于成交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交易双方也可视实际情况需要,就违约条款、债权债务抵消、不可抗力条款以及其他需进一步明确的事项签订补充合同。
第二十三条 询价交易的交割与结算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但双方的协定不应与《通知》和本规则相关规定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 询价交易的开市时间为北京时间9:30-17:30。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根据外汇市场主管机构的授权负责即期交易的日常统计、市场监控和相关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恶意串通,为达到其不正当目的而故意违约的,由交易中心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会员可通过交易系统查询竞价交易和询价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可通过主管机构授权的官方媒体对社会发布即期交易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按有偿原则为会员提供交易系统和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