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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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9日 财税[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现将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和企业名单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
上述单位和企业,从2006年度起不再享受与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
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有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四、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五、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本通知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转制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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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3]1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为做好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助范围和标准
中央财政每年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民按人均10元安排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
对各地的具体补助金额根据中西部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民人数、地方财政安排补助资金到位情况核定。
二、申请补助资金的程序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卫生厅(局)应联合向财政部、卫生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经两部审核同意后,核拨补助资金。
(一)申报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本省(区、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准备和开展情况、制度设计和资金安排情况、制度启动和实施情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2、有关附表。附表1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情况表,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筹资标准、地方各级财政负担比例、管理方式、统筹级次、支付范围、合作医疗资金筹集和支出情况及已享受合作医疗补助人数等;附表2为申请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表,包括已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人数、农业人口数、农民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及申请中央财政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数额等。
3、其他资料。包括省级补助资金到位证明(拨款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民人数核定情况等。
2003年申报材料于9月底以前上报(附表数据截止到8月底),以后年度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上报(附表数据截止到上年末)。
(二)材料审核
申请材料在上报财政部、卫生部之前应经财政部驻本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初审。卫生部、财政部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同时采取其他必要方法进行核查。上报材料的真实程度将作为核定各省(区、市)补助资金的依据之一。
(三)资金拨付
卫生部、财政部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及时核拨申请地区年度补助资金。根据情况,也可采取事先预拨资金、事后审核结算的办法。
三、监督检查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和结余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卫生部、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地合作医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参加合作医疗人数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据实减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附表:1、 省(区、市) 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情况表 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情况表.xls
2、 省(区、市)申请 年度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表 年度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表.xls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5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枣庄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48 号)、《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必须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
  第三条 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综合验收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可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五条 综合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建设;
  (二)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审批确定的规划开发建设;
  (三)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按照规划建设,并达到使用条件;
  (四)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五)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
  (六)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八)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完整;
  (九)其他事项。
  第六条 开发企业是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第一责任单位,依据相关法律及开发合同约定事项承担相关责任。
  第七条 建设、规划、消防、邮政、供电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热、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单项竣工验收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在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持综合验收报告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查验材料、现场勘察等方式,对项目综合验收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将不合格内容书面通知验收单位和开发企业,待改正并验收合格后重新审查。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应附有下列材料:
  (一)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
  (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按规划建设完毕的证明材
  料;
  (四)城市排水许可证明材料;
  (五)消防、邮政、供电、供水、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七)《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
  (八)落实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
  (九)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
  (十)物业质量保证金交纳证明;
  (十一)《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十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第十一条 房屋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查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及《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延续、核定开发资质等级时,应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开发经营业绩的认定依据。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办理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手续的,由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 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参加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工作人员在综合验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