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字〔2007〕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维护国家语言文字统一,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包括:
(一)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包装、说明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二章 社会用字标准与要求
第四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一)简化字应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二)异体字应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应以1988年国家语委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应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应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六)使用标点符号应以1995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应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汉语拼音;
(四)外文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四)错别字和自造字;(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商品说明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简化字。
第三章 分工管理
第九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十条 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依照下列分工进行:(一)标语、标牌、宣传栏等社会用字,由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根据分工分别负责;
(二)企业单位的名称牌,户外街面的广告、商店牌匾、橱窗,商品的商标、包装、说明及商店内的一切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涉及地名的社会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学校、幼儿园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
(六)党政机关及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单位、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用字规范化的社会监督工作。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二条 对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市)区社会用字管理部门或工商、城管执法、新闻出版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督促限期改正;仍不予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存在不规范社会用字,且在限期内确实不便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副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分类号:C71102220050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50923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增强国防观念和学习国防知识为重点,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利益为目的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和公民接受国防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赣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检查下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四)承办和处理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和事项。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好宣传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科技、体育、卫生等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大力支持、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积极开展国防教育的理论研究活动。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和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等一般性国防知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通过短期轮训、专题讲座、报告会等活动,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通过宣传栏、黑板报等形式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政府信息网站应当设置国防教育内容。
第十五条 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中,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报告会、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根据财力增长状况,逐步加大投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写全省通用的国防教育教材。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国防知识和必要军事技能。
国防教育教员优先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有关领导干部、军队和地方离退休老干部及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人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标准,由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