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7:08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7日市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2009年8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12年6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展会主办单位负责、参展商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商标、版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进行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检查、督促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自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查处展会中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违法案件。

  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商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处理请求,对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处理: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未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的展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行政处理请求。

  第六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内容包括:

  (一)参展商应当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

  (二)参展项目如经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且参展商不能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参展商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三)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时,展会主办单位可以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四)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商备案的知识产权按类别编印成知识产权保护目录,在展会开始15日前向参展商公布。

  第八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

  (二)为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约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入展会取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五)妥善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在展会结束后统计展会期间自行受理的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并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分别报送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

  (六)配合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工作。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参展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且在展会开始30日前向展会主办单位备案;

  (二)在参展项目上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标注;

  (三)自觉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不得将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的项目带入展会参展;

  (四)接受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

  第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向展会主办单位投诉,展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投诉。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单位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被告知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及时出示相关证据,作出不侵权举证。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被投诉的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交予投诉人,或者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第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从下一届展会起连续三届拒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展商参加同一展会:

  (一)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

  (二)拒不对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的;

  (三)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四)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五)有其他不配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或者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

  (四)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五)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称证据,涉及专利侵权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除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外,涉及方法发明专利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应当提交涉及产品的配方、组分或者被投诉人所采用的方法;

  (二)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结构等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应当提交其形状、构造或者二者的结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能够证明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侵权的证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证认证的规定,并应当附带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相关规定,未能在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通知的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现场办公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以下条件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

  (三)所涉专利权已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展前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处理请求材料的24小时内立案并送达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24小时内进行答辩,逾期未提交答辩材料的,不影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投诉人答辩期满后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送交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展会主办单位,被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48小时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对比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的;

  (二)未向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的;

  (三)未报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处理措施的;

  (二)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拒绝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拒绝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或者拒绝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允许参展商继续参加同一展会的。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由处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存在伪造主要证据等严重情节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5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 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用地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土部门对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或在已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土地行政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上述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用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二)统筹安排,科学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三)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依法使用土地。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将土地让与他人使用或改变用途、位置、范围、数量。

  第五条 市国土局主管全市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局负责本区县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部门,共同搞好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建设用地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建设用地计划按下列规定编报:

  (一)区县属以下单位和城乡个人建房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区县国土局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二)市属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其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三)中央、省和外地驻渝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本单位编制,报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四)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编制;

  (五)全市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汇总编制,经市计委综合平衡后,联合上报。

  各级国土部门编制城镇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建设用地计划经上级批准后,除计划部门直接下达到项目的以外,其余均由计划部门下达给同级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分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土部门应按季向上级国土部门报告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同级计划部门,以接受上级国土部门和同级计划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须附具国土部门的用地意见;在选址定点时,国土部门应参与选址定点工作,提出合理用地意见;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国土部门应参加审查,提出用地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的定点通知书、建设项目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向国土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办申请;

  (二)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与国土或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或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有关协议;

  (三)建设单位持初步设计审批文件、补偿安置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境质量评价书等文件,向国土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由国土部门按实地界定的用地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按规定交清各种税费,国土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按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属已出让或划拨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国土部门根据批准的用地范围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后,再划拨给建设单位;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国土部门参加综合验收,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在本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国土部门应参与初步设计审查,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国土部门参加综合验收,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拨用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或者耕地三亩以下与其他土地数量之和不超过十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超过前款审批权限的,征用蔬菜基地或征用土地需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的,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划拨,不得先征待用;跨区县的建设用地,应分区县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向区县国土局提出申请,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先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及时收回,无条件拆除地上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后按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农村社员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应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八条 农村社员和回原籍乡村落户定居的退伍军人、职工、城镇居民、离退休干部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可申请宅基地。

  未达到法定婚龄另立门户的,擅自将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商业服务场所的,新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 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每人二十至二十五平方米;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每人二十五至三十平方米;

  (二)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土地的,用地面积可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土地面积应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第二十条 宅基地审批程序:

  (一)户主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国土局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人缴清税费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乡(镇)国土部门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和交地;

  (三)住宅建设竣工后,国土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建造或改建住宅,原宅基地超过第十九条规定面积的部分,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暂不安排使用的,可由原使用人用于发展庭院经济,但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和农村私营企业、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建设用地以及单位和个人兴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贸市场的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少占耕地。

  审批程序和权限参照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中使用市区集体土地三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除外)。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乡(镇)村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五章 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包括按有关政策规定到城镇定居的离休干部、华侨及港澳台同胞)无住房或住房确有困难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建造住宅。

  将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经营的,以及将原有宅基地与他人合建、改建、加层的,新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新申请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每人不超过十平方米;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每人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二)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应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区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用地规定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后,符合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新建或改建住宅的,应持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职工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住宅的,应有本单位签署同意的文件),向区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划拨。

  第二十八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建造生产营业用房需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划拨。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征用耕地的为四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为二至三倍。平均每亩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前三年平均数计算,或者按区县人民政府分区域认定的平均年产量计算;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三)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征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费。

  第三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使用的国有土地,因建设需要收回时,只给予青苗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临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按所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并向区县国土局缴纳复垦保证金。其中建设单位进行勘测、钻探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缴纳占地费。

  第三十三条 除农村社员的宅基地外,乡镇企业和个人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的下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属于个人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费以外,必须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未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第三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实行“农转非”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非法占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卖方或转让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第四十条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区县国土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取得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区县国土局责令交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构)筑物,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土地,超过规定期限闲置不用的,按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征用和划拨土地的单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依法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裁决。

  经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原使用单位或个人不按时交地或拒不交地的,由区县国土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应责令全部退还,并处以非法占用资金总额5—2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无权审批或越权审批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农村社员在原宅基地上建房的违法用地案件;

  (二)区县国土局处理乡级人民政府权限以外的违法用地案件;

  (三)市国土局处理跨区县的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或者认为应由市国土局处理的其他违法用地案件。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土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罚外,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区县国土局提请监察机关、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土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唐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政府令[2011]2号


  《唐山市知名商标议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5月4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1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我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知名商标以被核准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或者服务项目为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对象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七条 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且自核准之日起使用期满二年;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优良、稳定,有良好的信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类商品中领先;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制度;

  (六)该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它违反有关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知名商标实行集中认定,每年认定一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或者复印件;

  (三)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四)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二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资料;

  (七)与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认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不予推荐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认定申请;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对知名商标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查、论证,确定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知名商标资格。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知名商标,须有4/5以上人员出席,并获得2/3以上出席评审人员表决同意。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知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唐山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报刊公告;对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六条 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知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一年内,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在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字号。是否予以撤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不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使用,暗示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国内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十九条 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管理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认为符合延续条件的,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未被认定为唐山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其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合同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名称、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标注知名商标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三)超出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字样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凡被撤销知名商标资格的,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知名商标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唐山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定期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唐山市知名商标”中,择优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河北省著名商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和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相混淆的,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应登记而故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确认知名商标资格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取消其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