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3:38:22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2010〕12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精神,充分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明确责任,加强领导,各司其职,狠抓落实。要将《分工方案》中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分解和细化,抓紧制定具体措施;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及时汇总进展情况,其他部门要主动协作。发展改革委、旅游局要将各项工作年度完成情况汇总报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将对重点工作适时开展督促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意见
重点工作分工方案

  一、深化旅游业改革开放
  (一)放宽旅游市场准入,打破行业、地区壁垒,简化审批手续,鼓励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旅游业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依法投资旅游产业。(旅游局、发展改革委负责。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或单位,下同)
  (二)推进国有旅游企业改组改制,支持民营和中小旅游企业发展,支持各类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培育一批具有竞争力的大型旅游企业集团。(旅游局、国资委、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
  (三)积极引进外资旅游企业。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对外商投资旅行社开放经营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旅游局、商务部负责)
  (四)按照统筹协调、形成合力的要求,创新体制机制,推进旅游管理体制改革。(旅游局、中央编办负责)
  (五)支持各地开展旅游综合改革和专项改革试点。(旅游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六)旅游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加快职能转变,把应当由企业、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承担的职能和机构转移出去。五年内,各级各类旅游行业协会的人员和财务关系要与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脱钩。(旅游局牵头负责)
  二、优化旅游消费环境
  (一)建立以游客评价为主的旅游目的地评价机制。(旅游局负责)
  (二)景区门票价格调整要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布,所有旅游收费均应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全面落实旅游景区对老年人和学生等特殊人群门票优惠政策。(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增加旅游目的地与主要客源地间的航线航班、旅游列车,完善旅客列车车票的预售和异地购票办法。(铁道部、民航局负责)
  (四)城市公交服务网络要逐步延伸到周边主要景区和乡村旅游点,公路服务区要拓展旅游服务功能。进一步完善自驾车旅游服务体系。(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旅游局负责)
  (五)规范引导自发性旅游活动。(旅游局负责)
  (六)博物馆、金融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等在旅游旺季适当延长开放和服务时间。(文化部、银监会、邮政局、文物局负责)
  (七)各类经营场所的公用厕所对游客开放。(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八)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服务平台,促进旅游信息资源共享。(旅游局负责)
  (九)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要积极开设旅游栏目,加大旅游公益宣传力度。(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中央外宣办负责)
  三、倡导文明健康的旅游方式
  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健康旅游、文明旅游、绿色旅游,使城乡居民在旅游活动中增长知识、开阔视野、陶冶情操。引导旅游者自觉按照《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文明出行、文明消费。(中央文明办、旅游局负责)
  四、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一)重点建设旅游道路、景区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旅游安全以及资源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实施旅游厕所改扩建工程。(发展改革委、旅游局负责)
  (二)加强主要景区连接交通干线的旅游公路建设。规划建设水路客运码头要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需求。(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加快推进中西部支线机场建设,完善旅游航线网络。(民航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四)确保景区和交通沿线通信顺畅。(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林业局负责)
  (五)加强重点城市游客集散中心建设。(旅游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六)通过五年努力,全国所有A级景区旅游交通基本畅通,旅游标识系统基本完善,旅游厕所基本达标,景区停车场基本满足需要。(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旅游局负责)
  五、推动旅游产品多样化发展
  (一)实施乡村旅游富民工程。开展各具特色的农业观光和体验性旅游活动。(旅游局、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负责)
  (二)合理利用民族村寨、古村古镇,建设特色景观旅游村镇,规范发展“农家乐”、休闲农庄等旅游产品。(旅游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负责)
  (三)依托国家级文化、自然遗产地,打造有代表性的精品景区。(发展改革委、旅游局、文物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林业局、国土资源部、海洋局负责)
  (四)积极发展休闲度假旅游,引导城市周边休闲度假带建设。有序推进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旅游局、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等部门负责)
  (五)规范发展高尔夫球场、大型主题公园等。(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体育总局、旅游局负责)
  (六)继续发展红色旅游。(发展改革委、中央宣传部、财政部、旅游局等有关部门负责)
  六、培育新的旅游消费热点
  (一)大力推进旅游与文化、体育、农业、工业、林业、商业、水利、地质、海洋、环保、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的融合发展。(旅游局等有关部门负责)
  (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生态旅游、森林旅游、商务旅游、体育旅游、工业旅游、医疗健康旅游、邮轮游艇旅游。(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三)把旅游房车、邮轮游艇、景区索道、游乐设施和数字导览设施等旅游装备制造业纳入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四)大力培育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休闲、登山、滑雪、潜水、露营、探险、高尔夫等各类户外活动用品及宾馆饭店专用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旅游局、商务部、体育总局负责)
  (五)大力发展旅游购物,提高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在旅游消费中的比重。(商务部、旅游局负责)
  (六)以大型国际展会、重要文化活动和体育赛事为平台,培育新的旅游消费热点。(商务部、文化部、体育总局、旅游局负责)
  七、提高旅游服务水平
  (一)以游客满意度为基准,全面实施《旅游服务质量提升纲要》,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鼓励专业化旅游管理公司推进品牌连锁,促进旅游服务创新。(旅游局负责)
  (二)健全旅游标准体系,抓紧制定并实施旅游环境卫生、旅游安全、节能环保等标准,重点保障餐饮、住宿、厕所的卫生质量。(旅游局、国家标准委、商务部、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三)积极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全面提升旅游企业、景区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旅游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负责)
  八、丰富旅游文化内涵
  (一)加强旅游开发建设中的自然文化遗产保护,深挖文化内涵,普及科学知识。(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文化部、旅游局、林业局、文物局、海洋局负责)
  (二)提高旅游商品的文化创意水平,突出旅游餐饮文化特色。(商务部、文化部、旅游局负责)
  (三)推出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演艺、节庆等文化旅游产品。(文化部、旅游局负责)
  (四)充分利用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文体旅游活动。(文化部、文物局、民政部、体育总局、旅游局负责)
  (五)集中力量塑造中国国家旅游整体形象,提升文化软实力。(旅游局、中央外宣办负责)
  九、推进节能环保
  (一)实施旅游节能节水减排工程,五年内将星级饭店、A级景区用水用电量降低20%。(旅游局、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负责)
  (二)支持宾馆饭店、景区景点、乡村旅游经营户和其他旅游经营单位积极利用新能源新材料,广泛运用节能节水减排技术,实行合同能源管理,实施高效照明改造,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环境保护部、能源局、旅游局、商务部负责)
  (三)合理确定景区游客容量,严格执行旅游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旅游局、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林业局、文物局、海洋局、水利部负责)
  十、促进区域旅游协调发展
  (一)利用自然、人文旅游资源,培育中西部和边疆民族地区特色优势旅游产业。有序推进香格里拉、丝绸之路、长江三峡、青藏铁路沿线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环渤海地区、长江中下游地区、黄河中下游地区、泛珠三角地区、海峡西岸、北部湾地区等区域旅游业发展。(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国家民委、旅游局负责)
  (二)促进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旅游,加强海峡两岸旅游交流与合作。(旅游局、公安部、港澳办、台办负责)
  十一、加强规划和法制建设
  (一)制定全国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旅游基础设施和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基础设施规划、村镇规划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需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铁道部、民航局、海洋局、旅游局负责)
  (三)制定国民旅游休闲纲要。设立“中国旅游日”。落实带薪休假制度。(旅游局、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四)抓紧旅游综合立法,加快制定旅游市场监管、资源保护、从业规范等专项法规,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法制办、旅游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二、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和诚信建设
  (一)落实地方政府、经营主体、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二)健全旅游监管体系,完善旅游质量监管机构,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和旅游投诉处理。(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三)旅游、工商、公安、商务、卫生、质检、价格等部门加强联合执法,开展打击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整治“零负团费”、虚假广告、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等欺诈行为,维护游客合法权益。(旅游局、工商总局、公安部、商务部、卫生部、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四)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诚信旅游创建活动,制订旅游从业人员诚信服务准则,建立旅行社、旅游购物店信用等级制度。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提高行业自律水平。(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十三、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建设
  (一)整合旅游教育资源,加强学科建设,优化专业设置,深化专业教学改革,大力发展旅游职业教育,提高旅游教育水平。(教育部、旅游局负责)
  (二)建立和完善旅游职业资格和职称制度,健全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旅游局负责)
  (三)抓紧改革完善导游等级制度,提高导游人员专业素质和能力,鼓励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离退休老专家、老教师从事导游工作。(旅游局负责)
  (四)实施全国旅游培训计划,加强对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和文化遗产旅游从业人员培训,五年内完成对旅游企业全部中高级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的分级分类培训。(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十四、加强旅游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一)以旅游交通、旅游设施、旅游餐饮安全为重点,严格安全标准,完善安全设施,加强安全检查,落实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机制。(旅游局、安全监管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民航局等部门负责)
  (二)完善旅游安全提示预警制度。重点旅游地区要建立旅游专业气象、地质灾害、生态环境等监测和预报预警系统。(旅游局、气象局、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海洋局负责)
  (三)防止重大突发疫情通过旅行途径扩散。(旅游局、卫生部、农业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民航局负责)
  (四)推动建立旅游紧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健全出境游客紧急救助机制,增强应急处置能力。(旅游局、外交部负责)
  (五)搞好旅游保险服务,增加保险品种,扩大投保范围,提高理赔效率。(保监会、旅游局负责)
  十五、加大政府投入
  (一)地方各级政府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各级财政加大对旅游宣传推广、人才培训、公共服务的支持力度。(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二)中央政府投资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重点景区、红色旅游、乡村旅游等的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改革委、旅游局负责)
  (三)国家旅游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国家旅游形象宣传、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等。(财政部、旅游局负责)
  (四)安排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外贸发展基金以及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时,对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给予支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五)把旅游促进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落实好相关扶持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旅游局负责)
  (六)完善“家电下乡”政策,支持从事“农家乐”等乡村旅游的农民批量购买家电产品和汽车摩托车。(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十六、加大金融支持
  (一)加大对旅游企业和旅游项目的融资授信支持,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可享受中小企业贷款优惠政策。对有资源优势和市场潜力但暂时经营困难的旅游企业,金融机构要按规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进一步完善旅游企业融资担保等信用增强体系,加大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对旅游企业和旅游项目的担保力度。(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
  (二)拓宽旅游企业融资渠道,金融机构对商业性开发景区可以开办依托景区经营权和门票收入等质押贷款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融资。(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鼓励消费金融公司在试点过程中积极提供旅游消费信贷服务。积极推进金融机构和旅游企业开展合作,探索开发适合旅游消费需要的金融产品,增强银行卡的旅游服务功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负责)
  十七、完善配套政策和措施
  (一)落实宾馆饭店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政策。(发展改革委、旅游局负责)
  (二)允许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旅游局、财政部负责)
  (三)旅行社按营业收入缴纳的各种收费,计征基数应扣除各类代收服务费。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已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旅游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免征排污费。(发展改革委、旅游局负责)
  (四)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税务总局负责)
  (五)鼓励银行卡收费对旅行社、景区售票商户参照超市和加油站档次进行计费,进一步研究适当降低对宾馆饭店的收费标准。(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展改革委负责)
  (六)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积极支持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可以开发利用的石漠化土地等开发旅游项目。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旅游业。(国土资源部、水利部、海洋局、林业局负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2003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29日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专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开展专利方面的宣传培训及对外交流与合作;(三)负责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和信息发布;(四)监督和指导专利代理、专利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五)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采取激励机制,支持专利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发展资金,用于资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专利技术研究,促进专利的申请和实施。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专利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培育专利市场,组织专利技术交易和拍卖,促进专利在有效期内有偿转让,推动专利技术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五条获得专利权或者实施专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享受下列优惠:(一)在专利转让以及与其相关的专利咨询、服务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二)转让职务发明专利时,职务发明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三)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其专利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条件之一;(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应当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进行清理,具备条件的应当申请专利。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条对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八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转让专利权的;(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三)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与外方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县级以上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检索。

  下列申报项目内容不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含有专利技术的,应当提交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或者认定:(一)省、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二)省、市(州、地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开发项目;(三)涉及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五)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由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条利用媒体等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当事人应当向广告审批机关和广告发布者提供由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的有效证明。无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一条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专利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依法登记注册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者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处理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行现场勘验,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四)应请求人书面请求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

  第十六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一)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的侵权产品,由当事人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采取销毁、拆解、变卖等方式处理。

  第十七条调解、处理专利纠纷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有处理权的市(州、地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副本报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确定分担比例。

  第十九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将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被假冒和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而给予立项或者认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者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物品或者证据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四)泄漏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孝感政办发〔2006〕70号

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孝南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经2006年8月28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等规定,结合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孝感市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市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其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水平,根据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
  孝感市城区人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按照不超过本城区人均住房面积的60%确定,具体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年度由相关部门测定后公布。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申请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的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与租金减免。
   第六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在媒体上公布,或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随能力相适应。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孝感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市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保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本市城区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按以下程序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户口本、低保金领取证、家庭成员身份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等资料,经社区(街道办事处)登记后,填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社区(街道办事处)持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及申请人的有关资料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属孝南辖区报送区房改部门,属开发区辖区报送开发区)。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填写廉租住房保障审核表,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复审。
  (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等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材料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和主要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示期间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排队轮候。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并将结果予以公。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九条 确定为当年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待遇的家庭,可根据居住的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条 确定为当年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住房租金。
  第十一条 确定为当年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核减的家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由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建设资金;
  (三)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孝感市城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及物业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住房;
  (三)腾空的共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面向符合当年廉租住房条件的孤老、烈属、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筹集廉租住房的,由市、区两级参照低保资金的分摊比例执行,应当依法给予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使用等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民政、物价等部门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的资金管理、房屋配租、保障对象等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按照核查结果及时调整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担的廉租住房,终止其廉租住房待遇:
  (一)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二)转让、转租廉租住房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再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改变廉租住房结构或者其他损坏房屋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待遇的个人,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补交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