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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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标注](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措施。

  加强人口理论和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普及优生、优育、优教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培训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积极推广科研成果,提高避孕、节育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下达的人口指标,制定本区域人口计划,逐级落实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层层实行人口目标管理任期责任制。

  计划生育工作的好坏,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章节]第二章 计划生育

  第八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孩子。

  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九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非农业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市、区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鉴定组鉴定,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同居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经批准收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定居华侨的。

  第十一条 女方是农业人口的,除执行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方家姐妹多人,只照顾其中一人;

  (二)兄弟二人以上,年龄都超过三十周岁,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女方为三十周岁以上,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长期在自然条件差的山庄窝铺居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上一年无多胎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符合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根据当地的人口计划安排生育。照顾独女户生二胎后又出现多胎生育的村,应停止安排下一年度独女户生育第二胎。

  第十二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章节]第三章 优生、优育、节育

  第十三条 提倡优生、优育,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夫妻一方为痴、呆、傻和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一方应做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服务站应开展优生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保健工作。

  第十四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禁忌症者外,已有一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应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孩子的,一方应做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施行绝育手术后,独生子女死亡或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免费施行复通手术。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经手术医疗单位证明,单位应给予五至七天护理假。在绝育手术和护理假期间,职工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可免去部分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

  第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节育手术常规》,保护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在计划生育手术中出现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应当给予治疗。治疗期间由受术者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职业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章节]第四章 优待和奖励

  第十七条 符合晚婚规定的,可享受婚假一个月。一方晚婚,一方享受;双方晚婚,双方享受。

  符合晚育规定的,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如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享受产假六个月。婚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按全勤参加评奖、晋升、晋级。

  第十八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或抚养一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到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应按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村还可采取减少集体提留和帮助优先致富的办法加以解决;

  (二)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入托(园)、入学。对独生子女的托幼费、学杂费、医药费,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给予减免或补贴;

  (三)独生子女户在同等条件下,单位应优先分配住房,或优先、优惠卖给独生子女户商品房。

  第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自愿只要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给予表彰、奖励。

  [章节]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检查、监督工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引产、绝育手术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婚后要求生育一胎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年度人口计划,安排生育。

  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二胎的,须在第一个孩子满四周岁后,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签订不生多胎的合同,报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准生证》,方可生育。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统计应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篡改和伪造。

  [章节]第六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的,须持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半年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现居住地的单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在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现居住单位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共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流动已婚育龄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外地从业、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明书和《准生证》,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外地从业、暂住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及用人单位,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可注销暂住户口、吊销营业执照或辞退。

  [章节]第七章 限制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怀计划外二胎,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怀多胎的,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采取补救措施后,所征收款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生育计划外二胎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七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违反规定,生育计划外三胎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第三十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交纳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在受罚期间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职工不得提干、提职、晋升、晋级、评模、评奖,不得增加住房面积。同时还应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其怀孕期间、分娩时的一切医药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

  (二)暂时无职业的城镇居民,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不得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

  (三)农民或不脱产的农村干部不得评模和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干部、工人。被招用的,应予辞退。超生子女户不再增加口粮田,不批给宅基地。农村干部超计划生育的应予撤职。

  第三十一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不够间隔时间,未经批准提前生育者,按

  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对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要求生育的,应从本人申请之月起,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并退回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超计划生育的,应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并追回过去享受的一切优待和奖励的钱物。

  第三十二条 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生育和非婚生育一胎的,按生育计划外二胎处罚;生育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应加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责任事故的;

  (二)采用窝藏、躲生或其他弄虚作假等手段不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的;

  (三)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辱骂、诽谤、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四)做假手术、开假证明或偷取节育环等影响和破坏落实节育措施的;

  (五)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弃溺女婴的;

  (六)教唆、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超生的;

  (七)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单位出现超计划生育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人,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未经批准,擅自放开生二胎的,应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

  发现超生不做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应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

  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发展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应追究地方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应予罚款和行政处分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对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决定和执行。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各项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节]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和1986年11月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授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之前,按过去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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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

王礼仁


  中国法院网2009年09月10日发表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谭日照《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一文(简称“谭文”),谭文以李志莲诉杨中华(身份不明)离婚案例作为例证,说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婚姻不能成立,并认为这种婚姻不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应当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商榷,以便正确司法。

一、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谭文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与现行法律不符,与客观情况不适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只要不存在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完成结婚的全部程序,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效力。

1、姓名并不等于身份

  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身份是指个体成员交往中识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和象征。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来决定。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要由他的外貌(五官、身材等)、血液、生产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证明)、档案资料、姓名等多种要素构成,姓名并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因素。事实上,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时就决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他人的姓名,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因此,一个犯罪分子不论怎样改名换姓,甚至整容,都无法改变和否认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机关仍然要依法对其抓捕打击。一个人假借他人的姓名结婚,况且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是本人的,其结婚行为仍然是由本人实施的,而不是由他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种情况,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可以认定真实身份的,在判决中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认定真实身份的,应当以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

2、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 “事实在先原则”

  婚姻有一个 “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事实在先原则”,注重婚姻事实,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确认婚姻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既要考虑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婚姻(身份)生活事实;既要考虑维护法律尊严,又要考虑适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稳定婚姻秩序。因而,各国立法在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都持十分谨慎态度。对于即使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也不按无效婚姻处理。如法国民法规定胁迫或错误婚姻无效。但法国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对于受胁迫或错误而结婚,“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发现错误后继续同居满6个月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同法第185条还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达必要的年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再提出攻击: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6个月时。二、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6个月届满前怀孕时。” 瑞士民法关于无效婚姻的排除,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第131条规定:“对于有身份官员在产场而完成的婚姻,不得仅因其未遵守法定的结婚形式为理由,而宣告无效。” 我国立法也是如此,不仅对宣告无效婚姻的条件控制很严,而且还规定,对于禁止结婚情形消失后,不得再主张宣告婚姻无效。比如没有达到婚龄而结婚者,达到婚龄后就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重婚者只要解除了前一婚姻关系后,对后一婚姻也不再宣告无效。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违反婚龄、重婚等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就可以有条件承认婚姻有效。那么,对于使用假身份证结婚这种相对较轻的瑕疵行为,又怎么不能认可其婚姻效力呢?因而,一般来讲,只要结婚行为没有严重损害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要轻易否认。这样才符合婚姻的特点。从司法实践看,有的结婚时间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如果仅仅因为一个登记姓名上的错误,就否认其婚姻的存在,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即使从法律上否认其婚姻的存在,但其客观存在的婚姻事实,包括有的已经生育子女,都是无法否认的。这些婚姻事实往往伴随着诸多法律效果,即承认不承认婚姻事实的存在或效力,直接涉及到一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或取得其他利益等。否认双方婚姻的存在或效力,往往会给一方带来严重不利。因此,比较之下,承认婚姻的存在或效力,更为有利。因而,对于不违反社会公益的自愿结婚,在程序上存在的瑕疵,采取救济性处理,比采取毁灭性处理,其社会效果更好。

3、完全以婚姻登记的姓名确定婚姻关系行不通

  如果完全按照真实姓名认定婚姻的效力,对于婚姻登记姓名错误的婚姻也不好处理。如杨文喜与覃必英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女。2006杨文喜起诉离婚,但覃必英身份证上的姓名是“覃必英”,而结婚证姓名是“覃毕英”。“必”与“毕”一字之差,造成了杨文喜能否起诉与“覃必英”离婚之争。虽然从性质上看,这不属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但从形式上看,它与那些用假姓名结婚又没有两样,即结婚证上的姓名都不是自己的真实姓名。如果简单地以婚姻登记姓名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该婚姻也可以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但这样认定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也没有法律根据。这进一步说明,不能完全按照婚姻登记姓名的真伪来确定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否则,婚姻登记姓名错误,都会被认定婚姻不成立或无效。

4、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态度

  2002年8月6日,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照,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印发了《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答复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 这个案件与李志莲诉杨中华离婚案完全相同,处理此类案件,应当参照参照上诉答复精神办理,因为这个答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所作的答复。

5、否认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的婚姻,弊端很多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如果一律否认其婚姻成立,弊端很多。比如,一个合法婚姻的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又以虚假身份与他人登记结婚。如果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那么,后一个婚姻就不能成立。婚姻不成立当然不构成重婚。这岂不是要放纵婚姻违法犯罪?又如,如果妹妹以姐姐的身份登记结婚,姐姐后来又以自己的身份登记结婚,其姐姐岂不是又构成了重婚?并且要撤销后婚?因而,婚姻关系应当以婚姻的实际当事人为婚姻当事人。在前述第一种情况中,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进行第二婚姻登记,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但无效),其行为构成了重婚。在前述第二情况中,妹妹以姐姐的身份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仍然是其妹妹,而不是其姐姐,姐姐与妹妹配偶(即妹夫)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因而,姐姐的婚姻并不构成重婚,更不存在撤销问题。如果对姐姐的婚姻发生争执,姐姐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前一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关于这类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总之,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只要完成全部婚姻登记程序,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如果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亦应当认定婚姻有效。

二、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涉及到双方对婚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的,应当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以及《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有详细论述,可参考。如果对婚姻成立没有争议,且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应当按离婚处理。

(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问题,目前有一些错误认识,需要进一步澄清。
1、对一方身份不明的能否按民事案件处理
  谭文认为,对一方身份不明的,不能按民事案件处理,应当按行政诉讼处理。其理由是在判决书上无法确定具体当事人,如果有子女抚养内容,判决由一个虚拟的人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无疑是荒谬的,更难以执行。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
  (1)如何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只要 “有明确的被告”即可,并不要求被告身份准确、地址明确。因此,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与“没有明确的被告”,是两回事。“有明确的被告”,而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资料,经法院核实,婚姻登记的真实性没有问题者,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因而,婚姻案件一般都“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的真实姓名或具体地址不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资不清,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讼的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因而,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2)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不是“虚拟人”
  谭文认为,身份不明的当事人是一个“虚拟人”的看法不正确。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是一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不是“虚拟人”。只是这个人的部分身份资料尚不清楚而已。

(3)如果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谭文认为,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我们认为,这里有一个矛盾,民事诉讼不能确认当事人身份,而在行政诉讼中怎么就可以确定呢?如果民事诉讼不能确定是解除李志莲与谁的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又怎么能确认是撤销李志莲与谁的婚姻登记呢?
  实际上,不能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抑或有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处理,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都只能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因而,既然可以按照行政诉讼处理,也就可以按照民事诉讼处理。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保监会令2004年第8号)(04-07-07)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已经2004年6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七月七日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
用word格式下载:
http://www.circ.gov.cn/policy/8haoling.doc
http://www.law-lib.com/law/doc/85643.doc



附件1: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说明

一、本规程中的行政许可事项遵循以下受理、审查程序: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三)受理机构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文回执和列明材料名称的清单。
(四)受理机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本规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的,经应当作出决定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六)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有关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的许可事项未列入本规程,具体事宜另行规定。
三、本规程施行前实施的中国保监会规章与本规程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程。本规程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新公布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国保监会将根据相关规定及时修订本规程,并予以公布。


附件2: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简明目录

一、保险机构
项 目
1、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2、保险公司开业核准
3、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审批
4、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审批
5、保险公司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6、保险公司变更出资人、股权转让审批
7、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审批
8、保险公司的解散或者破产审批
9、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审批
10、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时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审批
1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1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1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1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15、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审批
16、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业核准
17、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18、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解散、破产审批
19、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20、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2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22、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23、外资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24、外资保险公司开业核准
25、外资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26、外资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27、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破产审批
28、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29、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30、外国财产险分公司撤销审批
31、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包括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更换首席代表和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审批
32、境内保险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33、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34、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审批


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人资格及从业资格
项 目
1、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3、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4、外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5、财产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资格核准
6、人身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资格核准
7、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8、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9、保险公司总公司财务会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10、保险公司总公司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11、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三、保险经营
项 目
1、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审批
2、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
3、人身保险条款费率审批
4、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5、保险公司拓宽资金运用形式审批
6、保险公司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核准
7、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审批
8、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四、保险中介
项 目
1、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2、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审批
3、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4、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5、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6、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7、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8、保险经纪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和出资额、变更股东或合伙人、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9、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10、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1、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2、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3、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14、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15、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16、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核准
17、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18、保险经纪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19、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20、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21、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22、外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