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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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召开会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会议召开前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七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和建议的主要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列席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顾问,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组长或副组长;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三)山西日报、省广播电视厅总编辑或副总编辑;
  (四)部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可以邀请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人到会旁听。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报到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办理请假和批准手续。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提出议案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办事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办事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可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必须附法规草案或法规修正案草案,以及关于草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被任免人员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在开会前将正式文本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请单位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二第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一次审议通过。
  须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由有关办事机构根据审议的意见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决定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由主任会议提出。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由省长、副省长,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也可委托其他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如果对报告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可由报告人作口头的或书面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章 审议人事任免案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被提请任命人员一般应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组长、副组长的任免案,经主任会议研究,由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条 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的人员,审议中如果分歧意见较大,可暂不付表决。

第七章 辞职、撤职及补选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检察长的辞职,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辞职由个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辞职的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撤销由它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的议案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被撤职的人可以到会口头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方式进行选举。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换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换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方案时,被撤换的代表可以到会口头或书面申诉意见。
  撤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质询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理由。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可以在会议期间提出书面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口头答复。在分组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再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半小时。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受本组委托,作代表性的发言时,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最长不超过半个时。
  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必须逐人表决。任免其他人员和批准任免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逐人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原则上采用无记名方式,经出席会议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文件,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修改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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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新时期双拥工作,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指示精神,推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是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优良传统的继承与发展,是做好双拥工作的重要载体,是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双拥模范城(县)是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密切军政军民关系,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军队履行新世纪新阶段历史使命等方面成绩突出,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并经过一定程序命名的先进典型,是当地党委、政府、驻军领导机关和全体军民共同的政治荣誉。

第四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于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把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双拥模范城(县)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

第六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地级市(不含所辖县和代管市)、直辖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应处理好地级市和县级行政区的数量关系。每次命名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各省、自治区推荐的县级行政区所占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推荐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对在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双拥模范城(县)的标准

第十条 双拥模范城(县)的基本标准: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地方党委、政府和驻军领导机关把双拥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的总体规划,纳入党政军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有明确的任务目标、具体的实施计划、完善的保障措施。坚持党委议军会议、军地联席会议等制度,双拥工作重点难点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健全,双拥办实行军地合署办公,有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组织、协调和指导双拥工作有力,成员单位职能作用充分发挥。

(二)宣传教育广泛深入。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及部队教育规划,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和教育设施,教育对象、时间、内容落实,爱国拥军、爱民奉献的社会氛围浓厚。

(三)拥军工作扎实有效。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探索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路子,推动国防和军队建设又快又好地发展。大力支持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科研试验等各项任务成效明显。广泛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拥军,协助军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积极支援重点军事工程建设,军事设施保护完好。军供站正规化建设成效显著,应急保障能力强。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优惠政策配套,优质服务到位。

(四)拥政爱民成果显著。充分发挥军队优势,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奋勇参加抢险救灾,在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斗争中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积极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城市社区建设,做好扶贫帮困工作。完成总部规定的义务劳动日,大力支援地方基础设施建设,有效保护线路桥隧等重要设施,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作用突出。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防建设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法律、规定,并根据形势发展,不断完善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法规。转业军官、复员干部、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退役军人和随军家属有关安置政策得到落实;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兵员数量质量得到保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及时落实并保证其生活水平与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现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和优抚事业单位建设,做到功能突出,作用明显。军队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军队各项法规纪律,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定期开展拥政爱民教育和群众纪律检查,做到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形象良好。

(六)双拥活动坚持经常。开展双拥活动以基层为重点,注重落实,讲求实效。年度有计划,季度有安排,节日有走访,平时有活动。各项活动主题鲜明,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参与广泛,具有时代特色和当地特点。健全各项制度,定期检查总结,推进双拥工作社会化、经常化、制度化。

(七)军民共建富有成效。军民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军人道德规范》,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积极参加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等活动,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和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等活动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经常开展,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八)军政军民关系融洽。地方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爱护军队,尊重军人,关心部队建设。部队尊重地方党委、政府,热爱人民,支持地方工作。军政军民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亲如一家。军地地界清晰,历史遗留问题得到妥善处理,无重大军民纠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报和推荐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发生重大军民纠纷,在国家和省级双拥机构、公安部门记录在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优抚安置政策规定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双拥组织机构无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的。

第十二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第十条的规定,提出每届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命名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 命名权限与程序

第十三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名义命名。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命名。

第十四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直辖市市辖区)党委、政府、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推荐(自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五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四年命名一次,除特殊情况外,应举行命名大会。具体命名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六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四年命名一次,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每次命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按有关规定择优推荐。被推荐单位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和每届命名的具体要求,并获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称号。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要严格标准,听取当地军地双方反映,征求所在大军区意见,并将推荐名单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研究同意后,书面向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

第十八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推荐命名的单位进行审核,提出初选意见,将初选名单在中央主要新闻媒体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办公会审议,提交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批准后,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发布命名决定,并举行命名大会。

第十九条 对被命名的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 命名后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双拥模范城(县)应以命名为新起点,坚持巩固提高、创新发展的方针,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绩。

第二十一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应将年度双拥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双拥工作计划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每两年要对辖区内的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一次检查考评,并将检查考评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作为下一届评选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对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抽查,并视情通报抽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双拥模范城(县)的工作无新的进展或出现问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要给予批评帮助,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双拥模范城(县)出现政策法规不落实或重大军民纠纷等突出问题,应在及时纠正和妥善处理的同时,将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隐情不报或不及时采取解决措施的,给予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按命名权限撤销其“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收回奖匾和荣誉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被撤销“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的,取消其下一届参加双拥模范城(县)评比资格。经过认真整改,符合条件的,可重新参加以后的双拥模范城(县)评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颁发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 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后矿井建设的步伐,强化煤矿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秩序和建设行为,根据煤炭行业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辖范围内除《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8号)规定之外的各类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

第二章 矿井地质管理

第三条 矿井必须有批准的井田地质勘查报告,地质勘查报告能够反映井田内的地质条件,查明煤岩层赋存情况、地质构造、水文地质和瓦斯赋存条件,对井田内煤炭资源储量做出准确评估。批准的井田地质勘查报告必须满足编制矿井初步设计的要求,能够做为矿井设计依据。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井田范围内原兼并重组整合矿井的采掘范围、采空区、古空区调查清楚,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圈定采空区范围,确定采空区积水地点、积水量和积水标高,针对矿井积水、积气情况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五条 兼并重组整合建设矿井要做好瓦斯预测报批工作,聘请有资质机构测定瓦斯参数和编制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报告,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全面掌握矿井瓦斯涌出情况,确定矿井瓦斯等级。

第六条 认真做好矿井水文地质工作,分析掌握井田内含水层等水源和涌水情况、采空区积水、构造和钻孔的导水情况,根据开采煤层顶板特性确定煤矿开采后“三带”的分布情况和底板采动破坏情况,特别要掌握奥灰水位对矿井开采煤层的影响,防止奥灰水引起矿井突水。

第三章 项目设计管理

第七条 矿井初步设计是指导项目建设的技术经济文件,是安排项目建设计划和组织实施的依据。建设矿井必须有批准的矿井初步设计,设计要符合煤炭行业的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安全规程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矿井初步设计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设计单位设计资质要与矿井建设规模相一致。设计资质应在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基建局备案。

第九条 矿井初步设计严格控制主提升系统、运输系统、主变配电系统和回采工作面装备能力,严禁超能力设计,各主要环节的富余系数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条 矿井初步设计实行分级审批,建设规模在60万吨/年及其以下的项目初步设计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进行审批;建设规模在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项目初步设计由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上报省煤炭工业厅审批。

第十一条 矿井必须单独编制矿井安全、环保、消防和职业卫生等专篇设计,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履行专项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矿井单位工程必须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要符合煤炭设计规范和安全规程的有关要求,能够满足矿井工程施工需要,施工图原则上由原初步设计编制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严格实行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由煤矿主体企业组织煤矿、设计、监理、施工、质监等单位以及专业人员进行详细会审,对施工图进行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及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查,提交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经煤矿主体企业批准后按图施工,施工图设计和审查资料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一律不准交付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不得任意违反或更改批准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原则,工程量和投资控制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与初步设计不能一致时,必须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工程招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 煤炭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凡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矿井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评标委员会人数和评标专家要符合相关规定,所有工程项目都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可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可实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材料总承包招标,可划分标段、划分单位工程招标等几种招标方式。严禁中标总承包企业向外分包工程。

第五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矿井开工前必须履行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取得项目开工建设的所有支持性文件,施工图纸资料完善,项目征地及施工场地“四通一平’’工作完成,组建了工程建设项目筹建机构,人员配置到位。

第十九条 矿井开工审批按井型实行分级管理,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建设项目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建设项目经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煤炭工业厅批准。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质量认证,省煤炭工业厅质量监督中心站负责对煤炭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单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质量监督认证;吕梁矿区质量监督站负责全市煤炭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工程和投资2000万元以下单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认证。矿井开工前必须到煤炭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全市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有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工程监理内容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派驻专业监理人员驻矿实施工程监理。基建矿井开工前必须与监理单位签定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第二十二条 矿井开工前必须按规定编制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主要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严格实行会审制度。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由煤矿企业会同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进行编制,煤矿主体企业组织质监、监理、施工及设计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详细会审,提出审查报告,经煤矿主体企业批准后实施。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审查资料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煤矿施工队伍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和资质备案制,施工队伍必须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煤炭部门、各建设单位应加大对施工队伍的管理,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按规定及时进行施工资质的审查备案,确保施工单位的资质级别、组织机构和工程技术人员构成符合要求,施工队伍的资质级别与所包工程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矿井开工前要与设计单位签定施工图供图协议,供图协议能够满足矿井连续施工的需要,主要单位工程开工前要有按规定会审的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做为技术资料能正常指导基建矿井的现场施工。

第二十五条 加强矿井施工装备管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完善各种施工设备,施工设备选择应符合煤矿建设的有关规定,主要施工设备必须经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测试合格。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矿井施工管理人员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素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全员培训,强化施工技能,适应煤矿建设需要;施工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件,全部做到持证上岗。

第六章 矿井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主体企业、煤矿企业及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施工责任制,施工安全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位。

第二十八条 加强矿井施工通风管理,完善施工通风设备和通风设施。矿井井筒贯通后必须安装主扇风机或临时主扇风机,井下实现金风压通风,保证井下施工总风量符合要求;井下施工工作面必须采用局扇通风,局部通风管理符合规程规定;基建期间严格执行井下测风制度,及时构筑矿井施工通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加强瓦斯煤尘管理,认真制定瓦斯煤尘防治安全措施。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和井下防尘洒水制度,按照工程进度及时安设井下瓦斯监控系统和防尘洒水系统,完善各种设施。矿井建设期间和联合试运转期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第三十条 加强建设期间防治水管理。建设矿井必须完善施工期间的排水系统,配备足够的井下排水设备;施工工作面按规定配齐探放水设备,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建立探放水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加强提升运输安全管理。主提升系统必须配备各种保护、防坠设施,斜井提升有完善的防跑车设施,胶带输送机各种保护设施齐全,各种施工运输设备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加强施工机电设备管理。施工期间使用的机电设备必须有“煤安"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陶汰的机电设备,井下机电设备安设规范,符合规程规定,井下严禁出现失爆现象。

第七章 矿井联合试运转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履行矿井联合试运转验收程序。未经煤炭管理部门批准,不准私自进行联合试运转,矿井回采工作面不得回采出煤。

第三十四条 矿井联合试运转按井型实行分级验收审批制度,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的矿井联合试运转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初验,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批准;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矿井联合试运转由市煤炭工业局组织初验,省煤炭工业厅组织验收批准。

第三十五条 矿井联合试运转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批准的矿井联合试运转期限,期满停止联合试运转。

第三十六条 煤矿联合试运转时,矿井井下主要生产系统、开拓布置、回采工作面安装和安全设施必须按设计建成,地面生产系统、环境保护设施、主要工业和行政福利性建筑均按设计基本建成,联合试运转所需机构、人员配备齐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特种作业人员全部持证上岗。否则不得批准矿井联合试运转,严禁煤矿安全工程未实现“三同时’’的建设矿井转入联合试运转。

第三十七条 煤矿联合试运转期间,矿井要以各主要生产系统联动、调试及检修为主,出煤为辅;建设单位必须加强矿井联合试运转管理,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认真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矿井联合试运转安全进行。同时,矿井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及时履行安全、环保、消防和职业卫生等专项验收及项目竣工验收程序。

第三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全面检查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安全设施是否达标的重要环节,全市基建矿井竣工转产和领取相关生产证件前必须履行竣工验收程序,未经竣工验收的基建矿井不准转入生产。

第三十九条 矿井竣工验收按井型实行分级组织验收,煤矿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初验,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项目竣工验收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初验,省煤炭工业厅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矿井项目竣工验收必须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各项专篇设计、施工图设计、煤矿安全规程及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标准和规范,严格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成立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分专业小组组织验收,对建设项目做出全面的评价,并提交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接鉴定书,做为领取新证或换发新证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