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7:58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43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保障中的作用,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职工个人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为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是指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单位及职工个人依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来源,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在购买自住普通住房时发放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均可以向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即借款人与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审查、批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依法办理贷款手续。各县(市、区)分支机构按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受委托银行办理。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凡按规定向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且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达到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额度;

(三)购买自住普通住房且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已付首期房款额占所购住房总价的比例不低于30℅(含30%,下同),低收入家庭购买自住性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

(五)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由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缴贷挂钩原则和借款人具体情况核定:

(一)借款人购买新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总价款的70%(含70%,下同);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总价的60%;

(二)最高贷款额为30万元。根据今后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和社会发展水平,经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最高贷款额度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为3-15年,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利率执行。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连同下列材料交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一)本人或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审查后留复印件;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所购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

(四)购房首期付款的付款凭据;

(五)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向借款人做出答复。

第十三条借款人在收到同意借款的批准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与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四条借款人与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受委托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可分别采取抵押、质押和保证的担保方式,上述三种担保方式也可以并用。

质押物指金融机构存单、国库券、国债。

第十六条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质押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下同)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挂失或追索;保证期内,保证人个人住房公积金不得支取。

第十八条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住房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解除,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予以归还,抵押权由抵押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保证人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具有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第六章贷款保险

第二十二条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自愿办理房屋保险,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抵押有效期内,已办理保险的,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第七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归还实行逐月等额本息偿还法,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月利率×(1+贷款月利率)还款月数(1+贷款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经书面催缴仍不还款的,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处分抵(质)押物清偿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在合同当事人未达成变更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9月22日起施行。《襄樊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2]42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规定


(1988年2月5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6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一、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代表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指定一名副主任分管。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代表联系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定点分片联系市人民代表,一年不少于两次。联系方式,可采取走访代表、召开代表座谈会、通信、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等,直接同代表对话,听取代表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或调查活动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三、经常向代表提供学习材料和人大工作资料,通报人大工作情况。
  定期和不定期召开代表工作座谈会、代表小组会议,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四、建立代表小组。各选举单位根据市人民代表的人数和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建立若干个代表小组,可参加当地县、乡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民主推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 负责组织本小组的各项活动。
  五、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开展就地就近视察;进行调查研究;评议“一府两院”工作;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并向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反映。
  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做到有计划、有安排,目的明确,形式多样,讲求实效。每次活动应及时报告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
  六、代表应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参加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委员会组织的代表活动和代表小组活动,积极反映群众的呼声和要求。
  代表可持当届人民代表证行使代表职权。开展活动时,要坚持就地就近和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
  七、认真办理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督促和监督承办单位认真及时地办理代表在大会期间和闭会期间活动中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推进和指导市人民代表保持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九、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联系,互通情况,并通过他们组织市代表开展活动,了解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十、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方便,对代表视察要认真接待,如实介绍情况,认真办理并及时答复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要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并报告代表本人。
  十一、本规定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促进石家庄都市区城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建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都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内城市、镇及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与维护。

石家庄都市区范围以外其它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重点地区”,是指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五大产业基地以及西部山前等与石家庄市中心城区关系密切的地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镇及重点地区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及重点地区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负责都市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正定、栾城、藁城、鹿泉四个组团县(市)规划分局,根据授权负责各行政辖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其它部门及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县城、镇、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正定、栾城、藁城、鹿泉四个组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石家庄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正定、栾城、藁城、鹿泉四个组团县城(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四个组团规划分局组织编制;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会同管委会组织编制;五大产业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基地管委会组织编制;其它镇和其它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建立科学、严谨的组织编制机制,实行全过程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充分征求和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编制镇或者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参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方法,划分控制单元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十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市城乡规划局应当结合都市区实际,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准则和规划成果规范,规范和指导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

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地区,以及拟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土地出让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择优确定规划方案,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

重点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前应当组织开展城市设计,以确定其特殊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完成后,组织编制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公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组织编制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组织规划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石家庄市中心城区及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提交市规委会审定。未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的,不得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提请市规委会审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附具专家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以及意见的处理情况。

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提请市规委会审定前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局的意见。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组织编制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其中,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需纳入相应城市、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于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规划的具体范围、规划期限和查询方式,并在政府信息网站或者规划馆公布规划主要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经批准的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现状调研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审查意见、规委会审定意见以及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与维护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实施规划许可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划拨和出让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地块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第二十三条经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年度评估制度和动态维护制度。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每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就执行情况向审批机关报告;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对规划成果进行维护,并就规划修改与实施深化情况及时归档公布,以保证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即时性和可实施性。

第二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维护分为主动维护和被动维护。主动维护是指组织编制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评估报告,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各类专项规划、城市设计成果,政府专题工作报告,新的政策法规等,对不适应新发展情况或有缺陷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主动进行深化、更正、调整和完善;被动维护是指组织编制部门根据社会各界要求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深化、修正、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涉及规划内容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涉及规划基本内容逆向调整,致使原规划单元内强制性内容不能保持总量平衡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本规定所称“规划基本内容”为: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城市道路用地控制界线(道路红线)、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五线”及控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按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城市、镇、重点地区总体规划已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需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存在明显缺陷或不能适应现实发展需要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根据城市设计或专项规划,需对原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完善和提升的;

(五)因经济、社会发展或城镇建设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技术论证。组织编制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技术论证。其中,修改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不得修改。

(二)征求意见。修改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组织编制部门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以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上报请示。组织编制部门就修改的必要性、公众意见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形成专题报告,报请原审批机关。

(四)编制方案。同意修改的,组织编制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意见。

(五)专家评议。修改方案报批前,应组织专家审查或专家评审,审查意见或评审意见由组织编制部门认真落实。

(六)规委会审定。修改后的规划方案,应当按照原审定权限提交规委会审定。

(七)批准执行。经审定通过的修改方案,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按法定权限重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修改成果经公布后方可执行。

(八)备案公布。经批准的修改成果,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重新备案和存档。

第二十八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涉及以下情形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深化。

(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错误进行更正的;

(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性指标的;

(三)调整内容属于正向调整或符合兼容性规定的;

(四)调整内容能在同一规划单元内保持总量平衡,且系统的完整性不受影响的;

(五)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或在同一项目内置换绿地、道路、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用地,使原有功能和布局更加优化的。

(六)为保证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即时性和可实施性,根据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城市发展导向,在不对周边和未来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维护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深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方案。组织编制部门组织编制方案。被动维护的,应当说明调整理由并进行技术论证。

(二)征求意见。组织编制部门根据需要对调整方案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论证。

(三)集体审定。组织编制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审定,涉及“五线”及公益性设施置换的,还应当提交规委会审定。

(四)落实执行。调整方案经审议通过后即可执行,但涉及“五线”及公益性设施置换的,需报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五)公布存档。调整方案应当及时存档和公布,每年与规划实施评估报告一并向有批准权限的政府报告,并按规定重新备案。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规委会汇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的;

(四)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程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河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