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现代化/袁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2:06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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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现代化

袁帅 苏璐


[内容提要]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法是随经济基础的不断发展而变化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经济持续稳定地增长,政治体制改革也有条不紊的进行,华夏大地正经历着一场法治思想的变更与争鸣。世纪之交,中国知识界思考、争论最多的课题就是法的现代化问题。在中国这样一个传统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度,摒弃人治,倡导法治,这个过程也本来就是法的现代化的表现之一。然而,什么是现代化?如何实现现代化?法的现代化与现代化的关系是什么?这些问题却颇有争议。本文将从厘清现代化基本理论入手讨论这些问题。
[关键词]法的现代化;法的本土化;法的全球化


引 言
人类社会的文明演进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是密不可分的,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轨迹,我们可以清楚地辨别出人类社会发展的三个阶段:古代农业经济社会、现代工业经济社会以及后现代知识经济社会。“现代化”这个概念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有不尽相同的含义。在当今社会,辩明现代化的内涵,了解现代化的理论,对我们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理论指引作用。本文将运用现代化的理论,对法的现代化问题进行探讨,以为我国法治建设的走向提出一些见解。

一、现代化的一般理论
(一)现代化的概念和特征
“现代化”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就其字面含义而言,它是一个对以时间为基础的一种状态和过程的描述。与“现代”相伴的概念一般包括“古代”、“近代”、“后现代”等,这些概念表达的是某个历史阶段的各种特征的总和。而时空是无限运动的,所以“现代化”也是一个难以捉摸的概念,是悬浮不定的。但是,当下大部分学者似乎更倾向于把“现代”定格在特定的状态,并由此状态而延伸出的某个时间段中。因此就有了前“现代”之说。现代化也就成为了一个朝向既定目标的、具有既定特征的标准的运动过程,发展出一套日益成熟和完善的理论[1]。
由于当下法学界对法治现代化的不同理解,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现代化”的内涵作出更明确定位。对“现代化”一词,当下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现代化”从经济角度讲是工业化;从政治角度讲是民主化;从社会领域讲是城市化;在思想价值领域则是理性化的互动过程[2]。因此,所谓现代化,是指人类社会从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涉及社会生活诸领域的深刻变革过程,这一过程以某些既定特征的出现作为完结的标志,表明社会实现了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3]。也有学者认为,现代化指的是在一个传统的前工业社会向工业化、城市化转化的过程中发生的主要的内部社会变革[4]。由此可见,当下许多学者已不单纯从经济发展角度进行分析,而是从社会结构的各个方面对现代化的普遍条件、过程和表征进行归纳和探讨。有的学者从绝对和相对两个侧面分析了现代化的涵义,认为绝对意义上的现代化概念是指社会政治、经济、教育、文化、心理等各方面实现整体的转变,达到一个共同的指标;相对意义上的现代化概念则指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每一个过程和步骤,包括人们从心理、思想、政治、文化等各方面摆脱陈腐旧事物的束缚,追求新的变化和发展,作出新的探索和选择。在法学界,付子堂教授是持这个观点的代表;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也就是说,现代化是人类社会从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涉及社会生活诸领域的深刻变革过程,这一过程以某些既定特征的出现作为完结的标志,表明社会实现了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
由上可见,现代化有如下一些特征:
1.现代化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是以工业革命为起点,以某些既定特征为终点的一段漫长的时间。“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现代化也并非一天两天能够实现的。
2.现代化是全面的现代化,是在经济高度发展的基础上,社会、文化、观念、器物等的全面革新。
3.现代化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甚至在同一国家内部都体现出一种不均衡性。这主要体现在现代化的进度上,体现在现代化的方式与模式上。
4.现代化是一种必然的趋势,是不可能阻挡但可以加速或延缓的一个过程。因此,可以说,现代化又是人类社会的一个发展规律。
(二)现代化理论的产生和发展
正如上所述,人类社会的现代化发端于工业化,而工业化起始于欧洲,因此现代化的理论也是发端于欧洲大陆。作为社会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认知理论,现代化理论是一种综合性的理论体系,它涉及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宗教、法律等诸多领域,包括政治民主化,官僚科层化,经济工业化,社会都市化、均富化、福利化,社会阶层流动化,人口控制化,道德多元化、宽容化,宗教世俗化,文化教育普及化,知识科学化,信息传播化,社会调控法治化等到相并列的度要的现代性因素和标准。
现代化的理论从萌芽至成熟,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现代化理论的萌芽阶段
从18世纪到20世纪初是现代化理论的萌芽阶段。这一段时间以总结和探讨西欧国家自身的资本主义现代化的经验和面临的主要问题为主。这一时期现代化理论代表人物主要有圣西门(Saint-simon,1760-1825)、迪尔凯姆(Durkheim,1858-1917)以及韦伯和孔德等。这个时期并没有也现现代化理论这一概念,但是却萌发了现人工化理论的内核——对人类社会怎样从传统社会过度到现代社会的认识。
2.现代化理论的形成阶段
这一时期的时间跨度大概是二战后至20世纪70年代。这一时期在帕森斯(Talcott Parsons,1902-1979)、亨廷顿(Samuel P. Huntington,1927-)等人的推动下,形成了系统的现代化的理论体系。这一段时期,探讨的主要问题是那些刚刚独立的第三世界国家如何实现现代化。他们把西方的发展模式看作为惟一正确的模式,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美国看作是现代化的楷模。
3.现代化理论的批判阶段
从20世纪70年代至今,人们开始质疑和批判以西方模式作为普适的惟一模式,转而思考如何根据自己的国情和传统选择现代化的模式和道路。

(二)法的现代化的基本模式
“条条大道通罗马”,目的虽一样,但是却有不同的到达方式。法的现代化也是我们所追求的一种目标;同样,达到这个目标的方式也可能是多种多样的。纵观各国法的现代化道路,虽然各有差异,但总是可以归结到以下两类之中:
1.内发型的发展道路
所谓内发型,望文生义就是指从内部而产生的一种结果的类型。内发型法现代化的模式是指由于社会内部诸经济力量成熟而推动法从传统走向现代的一种模式。这种类型最常见于欧洲发展较早的资本主义国家,如英、德、法、瑞、荷等。这些国家在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离与对立。也正是这种二元对立,政治权力与市民权利的冲突与对抗导致了现代法治的精神与原则的确立。以商品平等交换为基本特征及与此相应的资本主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决定了这种经历了极其缓慢历史进程的现代化过程要以平等、自由、人权作为其价值追求。
综上所述,内发型法现代化模式的国家,以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根本原因,其法律现代化的动力来源于社会的内部,并伴随着政治的民主化进程。
2.外发型的发展道路
与内发型的发展道路相对,外发型的发展道路是指因一个较为先进的法律对较落后的法律的冲击而导致的该国法律的进步转型过程。一般而言,外发型的法发展道路表现为一个较为强大的经济政治实体制定的的规则对较弱小的实体制定法律规范以及各方各面的冲击。这是一种被迫的发展道路,当然这种被迫也可能表现为一种自觉的学习和模仿,但无论怎样都无法否认这种模式的动力主要来自外部。就当今世界而言,走这种发展道路的国家一般都是第三世界国家。在它们刚刚取得反殖反帝斗争的胜利时,这些国家法的现代化往往是以争取国家主权为起点和最初目的;但是,外发型的现代化模式绝对不等于外部因素是惟一的转型原因,因为外因是要通过内因才能最终起到作用的,外因的刺激往往是应合了内部的某种需求,并且随着时间和进程的推移而渐渐转化为内部的自觉行动。同时,由于外发型的最初动力不是来自社会内部,因此,其法律现代化并不是呈现的西方的自下而上的社会推进模式,而是政府主导型。
(三)我国法律现代化之路探讨
中国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国度之一。“黄色文明”发源于土壤肥沃的长江、黄河流域,农业发达,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几千年来占据着主导地位。与西方“蓝色文明”相比,这种“黄色文明”对社会关系有着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流转关系很少;二是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对抗直接而普遍,反映在法律制度层面,中国古代法就一直延续着“以刑为主、诸法全体、民刑合一”的法律体系,调整经济的法律规范只是作为点缀,夹杂在众多刑法条文中间。在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后,中国又历炼了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百年沧桑。1949年新中国成立,从经济发展史上使中国跨越了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资本主义阶段而直接进入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成为资源的绝对所有者,并对经济生活起绝对的主导作用。计划经济这种高度集权的经济体制,曾为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和初步发展起过积极作用,然而,终因其动作规律不符合现阶段生产力的发展要求而成为历史。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针对这种严重僵化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以上发展轨迹可以看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与西方是不同的,而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法的现代化道路也是不能全盘照搬西方模式。中国是一个无市场经济传统的国度,中国的法制史对今日中国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无以提供有力的支持,这决定了当今的中国立法主要不是对传统与现实习惯法的总结与提炼,而是理性建构的“制度化”过程。理性建构的内容或来源于主体的创造,或来源于对他国经验的摹仿;而在发展中国家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创造往往是微小的,摹仿则是主要的,日本、韩国、新加坡皆是如此。
笔者认为,中国的法律现代化道路应以外发型为主,内发型为辅的模式进行。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个:
1.我国的计划经济传统使国家拥有庞大的经济力资源和经济政策资源,从而在参与、调节社会生活方面表现出突出的职能。在我国法的现代化道路上,我们不可能丢弃如此强大,而且是现成的资源不用;相反,我们要好好利用这种资源,更好地推进我国法律的现代化进程。
2.从我国的发展程度来看,市场经济虽然已经初具规模,但是还远未完善,真正的公平竞争秩序尚未建立,部门垄断和地区垄断还很严重,社会发展态势不均仍然存在。法作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因此,在中国现在这种状况下法的现代化是不可能像西方那样成熟于市场经济内部,也不可能像某些国家那样完全依靠外力来完成。
3.中国面临的外部压力和内部危机也决定了中国只能走以外发型为主,内发型为辅的发展模式。
4.西方法治国家在法律现代化过程中所付出的沉重代价以及完全外发型国家的重创, 也成为中国选择自身发展模式的重要参照物。
综上所述,在当前国情及历史传统下,我国的法律要实现现代化,就必须走以外发型为主,内发型为辅的道路;也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尽快走完西方法治国家花了上百年才走完的道路,尽快的实现法治。

二、法律现代化的相关问题
在法的现代化视野中,我们不得不正视那些与现代化过程相联系但又有若干重大区别的相关性问题。因此,在研究法的现代化时,笔者也对法现代化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的现代化与本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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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2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 现将经修改后的《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八月一日


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切实制止“三乱”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
境,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三乱”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其它组织(
以下简称其它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的乱检查、乱收费罚款、乱集资摊派的违法违
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合伙等各
种所有制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县政府纠风
办)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三乱”整治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督促、检查、协调、指导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执行本规定;
(二)接受投诉和举报,转办、督办或直接查处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案件;
(三)办理市、县(市、区)委、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各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党政机关各部门要
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形成合力,坚决制止“三乱”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检查(考核、评比),实行报批
制度,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范围。必要的检查(考核、评比)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
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并分别报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以下简称减负办)或三资企业投诉处
理中心或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和政府纠风办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机关或主管部
门应在15日内对呈批报告作出答复,逾期视作同意。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的检查(考
核、评比)活动,在正式实施前,应分别告知同级人民政府纠风办、减负办和三资企业投诉
处理中心或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事先报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同意。行政
执法活动必须严格法定程序,避免执法重叠,减少执法频次。需要对企业作出吊销证照、责
令停产停业、封存商品物资以及万元以上大额罚款(对个体工商户1千元以上罚款)等重大
行政处罚时,应当按隶属关系将处罚决定书面向市、县(市、区)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
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减负办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告知相对人法定期限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
诉讼的权利。没有告知的,相对人可自其知道有复议权、起诉权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复议、起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认可。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
章或者规定以及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
(二)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
政府性基金、附加。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一律分别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提出项目,经与有关部门
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向社会发布。
依据上述规定,由市物价局、市监察局会同市经贸委、乡镇企业局、外资办、工商局分别
向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印发《企业缴费登记册》和《收费、检查
、罚款登记册》,所有收费、检查、处罚均需如实签名登记,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收费、检查
、处罚,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规费的执收单位,必须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领购证》和物价部门
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执收单位应当每年向市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报告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向企业和社会的摊派行为。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必
要的企业或社会集资,必须坚持合法、自愿、适度和定向的原则,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履行报
批手续。实行谁批准,谁负责,谁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评议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违法违纪行政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该机关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纠风办每年组织企业和社会各界对部分行政执法部门、
行业管理单位执法情况和行风建设情况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立社会公开监督制度。市、县(市、区)政府纠风办和纪检监察举报中心、
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企业减负办等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或举报信
箱,受理“三乱”行为的投诉、举报,对查实的违法违纪案件,严肃处理,必要时可公开曝
光。

第三章 政府与部门的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办理行政事务的公示制度。凡不涉及机密的
办事政策、依据、程序和结果,一律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在政府驻地城镇对所属企业和群众
办理证照、交纳税费,实行综合性的“一站式”服务。具备条件的乡镇,也要实行上述集中
管理方式。
企业或其他单位向有关部门申报计划项目、申请办理证照和验资事宜等,对符合条件手续
完备的,承办机关必须立即办理,一时不能办结的,应当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限期办结,
并公开办事时限。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无证经营
、欺行霸市、偷逃税费、低价倾销以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严厉查处和打击。除
法律和政策规定必须加强控管的资源、物资和商品,任何部门都不准设置障碍,影响
生产经营和流通。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和企业减负办接到举报投诉,
应当迅速到场调查处理,维护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对情节严重的“三乱”个案,移
送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我市的经济发展创造稳定的环境
。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和交通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需停水、停电、中断交通,应当提前3
天在新闻媒体公布。拖欠水费、电费的企业和单位,应当积极设法归还欠款;确有困难的,
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责任予以协调。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对驻本城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不得在被检查单位
用餐;检查外地单位,只能用工作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收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钱物,或在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报销票据。


第四章 责任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由于工作失职、程序不严、效率不高等原因而
贻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主要领
导和分管领导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乱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分别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组织处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突击检查和重复检查的;
(三)在检查中刁难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
(四)有勒索行为的;
(五)因非法检查影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收缴违法违纪款项外,并按《
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8
1号令)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或者收取服务性费用
不提供服务;或者将职责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
(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
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它组织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未按规定填写《企业
缴费登记册》、《收费、检查、罚款登记册》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有关责任
人调离工作;情节严重的,参照国务院281号令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规定搭车收费,或者以赞助名义变相收费的,给
予单位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有关责任人调离工作;情节严重的,参照国务院281号令
第五条、第六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法定主体、程序办案或收费、处罚,除依法撤销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外,并责令赔礼道歉或退赔退还,同时对单位处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
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予以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行为恶劣、贪赃枉法、侵犯企业或者其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
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视情节分别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触
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社会进行非法摊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
责令退还摊派钱物外,并根据情节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组织处理;情
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
(一)强行向企业、社会摊派钱物的;
(二)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接受指定性服务,从中牟利的;
(三)强行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拉赞助,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

(四)公务人员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销费用的;
(五)开展达标升级活动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出钱出物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因发展经济和公共建设需要向企业和社会集资,凡违
反自愿、适度、定向原则,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程序的,应责令纠正;造成损失,引起企业和
社会不满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通报批评和组织处理;情节恶劣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业
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
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处理和处分。
第三十二条 经民主评议行风被评为行风建设不合格(即留评)单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
批评。连续两次被评为不合格(即留评)单位的,除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外,并对主要领导
和分管领导采取组织处理措施。属条管单位的,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采取组织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拒绝接受检查,伪造、销毁证据,对检举“
三乱”行为的干部群众打击报复的,应当从严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以上违纪、违法、违规行为的当事人作出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应按照干
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纪检监察机关、主管部门或党委组织部门、人事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纪律处分,包括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本规定所称组织处理措施,包括:调离工作、待岗学习、降职使用、责令辞职、就地免
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4月21日印发的《九江市整治三乱
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九府发〔2000〕11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其他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持交通秩序,但不得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行人违反交通信号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的;
(二)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行人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四)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五)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六)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七)行人有追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八)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九)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一)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六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一)行人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二)行人有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乘车时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的;
(二) 在设置有停放地点的地方,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让交通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四)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五)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时,驾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六)非机动车在划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非机动车载物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规定的;
(九)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十)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或者攀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被机动车、非机动车牵引的;
(十一)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的。
第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四十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畜力车的;
(三)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四)擅自在自行车或者三轮车上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第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口头警告教育;对影响道路通行的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一)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的、不避让行人的或者在有限速标志时超速行使的;
(三)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
(二)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三)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或者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四)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五)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六)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七)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二) 在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三)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两侧穿插、超越行驶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五)通过铁路道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
(六)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
(七)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
(八)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在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九)牵引车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规定的。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服从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的;
(四)在禁止掉头或者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
(五)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以及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等低能见度情况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七)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盲人的;
(八)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疏导、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的;
(九)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经交通警察口头警告后仍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或者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
(二)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三)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内,非使用上述设施停车的;
(四)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造成后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并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在故障车辆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五)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处四百元的罚款;
(五)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扣留期间,超过有效期或者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一百元罚款;
(七)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机动车学习或者实习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学习驾驶人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二)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三)实习期间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或者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五)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六)实习期内机动车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使用其它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二百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摩托车未随车携带检验合格证明、保险证明),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速度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四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载物违反长、宽、高装载规定或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不悬挂明显标志的;
(三)货运机动车附载作业人员时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临时作业人员以外的人的;
(五)货运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载人的;
(六) 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附载6人(含6人)以上的;
(七)客运机动车(公路客运车辆除外)违反规定载货的;
(八)拖拉机载人的。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
(二)不按批准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三)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车辆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罚款。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七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行为人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对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行人、乘车人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二)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三)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向被处罚人收取除罚款以外的其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民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执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