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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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6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防止乱占滥用耕地,经济合理利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发展和搞好村镇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它对用地原则,编制村镇规划,审批权限,奖惩办法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村镇建房工
作的领导,广泛深入地宣传、组织基层干部和社员群众学习讨论,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我省人多耕地少,山多平地少,控制村镇建房用地,节约耕地,是具有战略意义的大事。村镇建房,凡能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能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
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三条 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耕地属于集体所有,社员按照规定的用途,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未经批准,不准在承包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上建房、毁田打坯、葬坟、开矿、挖砂、烧砖瓦等。集体所有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
面、滩涂以及荒山、荒地、宅基地的使用,必须服从集体的统一规划和安排。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租赁和违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
一、各地要在二、三年时间内,按照《村镇规划原则》的要求,分期分批地制订出村镇规划。在全面规划没有制订出来以前,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先制订出一个粗线条的规划,把乱占滥用耕地的问题制止下来。
二、村镇规划,要在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讲求效益、相对集中、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防火防震防洪的要求,进行安排;同时要以近期为主,远期和近期规划结合起来考虑。村庄规划由
生产大队制订,集镇规划由人民公社制订,经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靠山的地方,要依山就势规划。对搬村并点要特别慎重,不要盲目的大拆大并。
四、城镇近郊、城乡结合部、风景名胜区附近的村镇规划,应与城镇和风景名胜区、旅游点的总体规划协调一致,并报经城镇或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对文物古迹、重要的古建筑、风景点、旅游点要注意保护。
第五条 村镇内宅基地面积,一般不低于村镇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四十。
第六条 社员建房宅基地的用地限额。
一、凡社员新建住房的宅基地需占用耕地的,每户以五口人计算,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下(不含五分)的生产队或自然村,最多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五分以上,一亩以下(不含一亩)的,最多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一亩至二亩的,最多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人
均耕地在二亩以上的,最多不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多于或少于五口人的,可酌情增减。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批给宅基地。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宅基地最高限额可适当放宽。人多地少的地方,提倡建三层以上的楼房。
二、社员宅基地用地限额,应包括家住农村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农村的国家、集体单位的职工,回乡的离休干部、退休、退职职工,回乡定居的华侨和复员退伍军人等。新建住房宅基地用地限额标准,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应与社员相同。任何人都不得以非法手段侵占耕地、占好
地建房。
三、社员原有房屋的宅基地,已达到上述限额标准的,不再另批新建房屋的宅基地。经批准用原有宅基地调换新宅基地的,原宅基地收归生产队。
四、荣誉军人回乡定居、华侨聚居地、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宅基地限额,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建设(包括兴办企事业)用地,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申请用地时,要送交县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建设的文件、占地平面图。占用生产队土地的,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建设有污染环境的项目,要有县以上管理环保工作的部门同意的治理污染措施方案,否则不得建设。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项目的用地或与农村社队联合投资,联合建设项目的用地,均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三、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一般不能占用集体的耕地兴建砖瓦窖、石灰窖、采砂场等。如确需占用少量耕地的,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村镇建房用地的审批制度。
一、审批村镇建房用地,以村镇规划、用地限额和具体标准为基本依据。没有做出村镇规划的,不批准占用耕地建房。
二、社员、离休干部、退休退职职工、复员退伍军人和华侨回乡定居的建房用地,应由本人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队作出安排,大队审查,报人民公社批准。其中占用耕地、园林地的,要逐级审查,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用地批准后,由批准单位发给使用
证明(亦可发给建房证或建房批准书),生产队划定地界,方能动工建设。
三、农村生产队建设集体生产用房,建学校、幼儿园以及文化、广播、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占用荒山、荒地十五亩以下(不含十五亩),耕地、园林地一亩以下(不含一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荒山、荒地十五亩以上,耕地、园林地一亩至三亩的,由县(市)人民政府
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占用耕地、园林地超过三亩以上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应由本人申请,经管理集镇的机构与生产队协商安排。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五、农村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逐级审查,报县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社员迁居迁建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以及过去违反规定多占而未使用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归集体,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住房建设用地批准后,大队要根据当地条件,规定合理的建设期限。要求建房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建成,建房用地批准后不用的,应退回集体。
第十一条 村镇建设发生土地纠纷,由大队、人民公社出面,组织协商解决。人民公社解决不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裁决。跨县、跨地、州、市的,由当地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双方将各自的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社员建房用地、生产队建设用地,国家不负责减免农业税,不调整粮食征购任务。
第十三条 建设新村,改造旧村,腾出宅基地作耕地,比新占耕地减少的部分,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四条 农村、集镇建房,必须在批准的用地面积内进行建设,不许超过。不准占用国家、集体的公共设施和农田基本建设场地(如道路、人行道、沟渠、晒场、运动场、集市市场等)。如强行占地,超额用地,按下列办法给予处理:
一、超出批准的土地或多占的土地,由大队或人民公社坚决收回,并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应处以正常年景农作物产值的五至十倍罚款。
二、未经报批,强行占地的,由大队或人民公社出面,通知限期拆除建筑物,并将土地收归生产队,造成农作物生产损失的,应处以正常年景农作物产值的十至二十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私自买卖、变相买卖、非法出租、转让土地,一律无效,并依法没收全部价款和租金。对双方当事人,还应酌情处以罚款。对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者要从严处理,直至依法论处。
第十六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职工,家居城镇的,不允许在农村占地建房。利用职权,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的制裁,直至依法论处。
第十七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时,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村镇建房中,要加强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相信科学,树立革命新风,坚决取缔“阴阳先生”看风水、择地基的做法。反对请客送礼、大吃大喝、铺张浪费等不正之风。凡利用封建迷信活动,破坏村镇规划,阻扰合理布局和节约土地的,应视危害大小,
进行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村镇建房用地规定的处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的,由大队或人民公社进行处理;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人民公社或县处理;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报主管单位审批;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用房、加工用房占地、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的管理办法,由各县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确定。改变用途后闲置的土地,要收归生产队统一安排作用。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设的领导管理。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要加强对村镇建设工作的领导。在现有编制内,调整充实主管城乡建设的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在有关部门配合参加下,抓好村镇规划和建设工作。人民公社也要有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这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村庄和集镇新建房屋用地的管理。县城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不超过本办法用地限额的情况下,结合实际,规定宅基地面积具体标准,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实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公布前,乱占多占的土地,过去已有规定的,仍按原规定处理。过去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里有关农村建房用地的规定与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198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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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进一步促进再就业工作和保障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有关规定》、《大连市建立劳动就业互助组织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进一步促进再就业工作和保障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有关规定》、《大连市建立劳动就业互助组织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进一步促进再就业工作和保障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有关规定》、《大连市建立劳动就业互助组织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进一步促进再就业工作和保障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有关规定》、《大连市建立劳动就业互助组织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进一步促进再就业工作和保障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有关规定

大政发[2000]29号

为进一步促进再就业工作和保障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减员分流的国有企业(包括集团公司),必须首先清理本企业职工以外人员所占岗位,凡本企业职工能顶岗的,要优先安排上岗。
二、有正常生产任务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
(1)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的;
(2)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
(3)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4)烈士遗属;
(5)现役军人配偶;
(6)残疾人、工伤5-10级、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7)归侨和侨眷;
(8)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工;
(9)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10)就业困难的大龄职工(按大政发〔1998〕33号文规定)。
今后,除企业破产、关闭外,原则上不再实行整体分流。确需整体分流的企业,需经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批准。
三、列入计划的国企下岗职工,可选择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也可直接办理失业。下岗职工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后,选择自谋职业的,按原规定执行;自找单位(国有和市属集体企业除外)的,发给个人5000元再就业补助费(县市区自定);社会调剂的,对接收单位适当给以补贴。选
择办理失业手续的,企业按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四、实行提供就业岗位责任制。对社区服务、物业管理、保安管理等适合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岗位,要优先提供给下岗职工。对社会兴办的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规划、房地产开发部门和市再就业办参与,逐一查核,下达安排下岗职工摊位数量,落实减免摊位费政
策,市场主办单位必须执行。
五、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市内四区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全部实行劳动就业IC卡管理。凡未按规定申报、办卡的,按《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六、建立健全以街道为主的服务机构,对失业人员、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实行属地化管理。各街道要建立劳动就业互助组织,负责本辖区失业人员、下岗自谋职业人员以劳务形式上岗就业。街道主办的劳动就业互助组织由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发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
办理注册登记,享受国税发〔1999〕43号文件规定的免征税费待遇。
七、接收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占60%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组织以劳务形式上岗的,2年内免征营业税。
八、加强再就业培训。要动员社会各种培训力量,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运作方式,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下岗自谋职业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再就业培训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再就业资金列支;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社会赞助。
九、对就业困难的大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企业可按国家规定实行内部退养。
十、再就业服务中心要按时足额向下岗职工发放生活费并代缴各种社会保险费。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经办部门要按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凡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按规定实施保障。
十一、帮助下岗职工转变择业观念,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定向就业培训或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的国企下岗职工,不列为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十二、加大再就业政策落实力度。市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要对再就业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市委督查室、市政府查办处,要定期督查,促进再就业政策落实。

大连市建立劳动就业互助组织的有关规定
为广开再就业渠道,鼓励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下岗自谋职业人员(以下简称下岗人员,下同)积极从事社区服务业,根据国家、省有关再就业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劳动就业互助组织,是指由街道办事处主办的吸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劳动就业组织。
二、从业范围
按国税发〔1999〕43号、辽地税发〔1999〕39号文件界定的就业范围执行(具体范围附后)。
三、认定条件
(一)下岗职工占该组织从业人数的60%以上;
(二)从业人员全部签订劳务协议;
(三)主办单位为街道办事处。
四、审批程序
拟成立劳动就业互助组织的街道,由其代表人填写《下岗职工劳动就业互助组织申报表》(一式三份)。地处市内四区的,由所在区再就业办(劳动部门)审核,报市再就业办(劳动部门)批准并发给《下岗职工劳动就业互助组织证书》;地处其他县(市)、区的,报所在地区再就业
办(劳动部门)审批并发给《下岗职工劳动就业互助组织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注册登记、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有关许可的,还需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五、享受的优惠政策
自2000年5月1日起,凡领取《下岗职工劳动就业互助组织证书》并在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执行中发〔1998〕10号文件和国税发〔1999〕43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收和免征行政性收费的优惠政策。
六、对劳动互助组织的管理
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有关政策的拟定和协调工作,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认定、发证和年度检查工作。各县(市)、区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劳动就业互助组织的管理、指导、服务、协调工作。各级劳动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对本地区劳动
就业互助组织进行检查,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收回证书,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附:劳动就业互助组织的从业范围
(一)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二)便民服务,包括:小图书室的书、报借阅、代邮物品,代购、代送生活日用(食)品(不包括家用电器、家具),流动摊点的早餐、便餐、快餐、饮水服务,为中、小学生热饭,从事家庭送配餐服务,自行车寄存,打夹克油,擦皮鞋,擦洗排油烟机;
(三)家政服务,包括:为居民家庭清洗家具、用具,整理居室,修理门窗、上玻璃、修墙搭灶,粉刷、油刷,疏通下水道;
(四)看护、托教服务,包括:小学生、婴幼儿寄托、接送、辅导、教育,看护老、弱、病、残、孕人员;
(五)小区内专项服务:看车,治安巡逻,驾驶电梯,居民楼道、小区内卫生清洁、绿化;
(六)在居民区或文化广场传授音、体、舞、美;
(七)到居民家庭出诊、医治病人;
(八)避孕节育咨询;
(九)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十)养老服务。



2000年3月29日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科学合理地配置高层次专门人才,逐步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新机制,根据我国目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情况和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国办发明电〔1996〕8号文件精神,现就1998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
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8年全国预计有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101万人,这些毕业生应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通过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在一定范围内落实就业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经学校推荐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国家负责派遣;
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学校可将其档案和户粮关系转回家庭所在地,由当地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帮助推荐就业。
二、随着高校招生并轨改革工作的完成,各部委、各地方和高等学校要从全局出发,采取分步实施,分类指导,分层次推进的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条件的部委和地方可以按照国家教委的总体方针,根据各自经济和教育的发展情况,研究提出本部门、本地
区毕业生就业改革方案报国家教委同意后进行改革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摸索和建立一套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新的毕业生就业机制和工作方法,以保证改革的平稳过渡。
三、严格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并依据《暂行规定》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整顿就业秩序,规范就业行为,纠正少数毕业生择业、用人单位选人的无序状态,把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规范化的管理轨道。
四、培育和建立以学校为基础、以政府为主导的毕业生就业市场。鼓励和帮助有条件的高校举办或校际联办毕业生就业市场,要充分发挥学校的基础作用、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市场的调节作用。根据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进程的要求,明确政府、学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强
化服务意识,拓宽就业渠道,保证毕业生充分就业。
五、加强毕业生就业机构和队伍建设。各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主动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尽快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要在人员编制、经费投入、设备配置和干部配备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和就业工作质量,推动毕业生就业工作健康发展。
六、认真做好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和就业指导工作。在新形势下毕业生的思想教育显得愈发重要,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齐抓共管,针对毕业生的不同特点因材施教,要突出爱国荣校、求实奉献和艰苦奋斗教育,要引导毕业生顾全大局,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正
确处理个人利益和国家需要的关系,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