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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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社团条例》),《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精神,对申请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简称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符合《社团条例》第二条和《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均可申请社团法人登记。各类基金会必须具备法人条件,必须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已列入行政事业机构编制的和各具有代表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应具备法人条件,办理社团法人登记。
二、社团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
(二)除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外,行业团体还须有八千元以上、其他团体五千元以上的年收入;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申请社团法人登记,必须向民政部门提交《社团条例》第十条、《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申请报告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必须注明是申请法人登记,并填写《广州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书》。
已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了《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申请社团法人登记,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申请登记,并填写《广州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书》,同时办理原非法人社团注销登记。
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发给《广州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及副本,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通告。通告费由社团法人承担。
四、社团法人登记管理实行民事责任保证金制度。社团法人民事责任保证金,在核准登记时一次存入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设帐代管,存入的民事责任保证金最低限额:基金会八千元、其他团体五千元,以后根据发展需要调整最低限额。民事责任保证金,用于社团法人出现的民事
纠纷中承担民事责任开支;社团法人确有其它急需经批准的可暂支,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如数返存。民事责任保证金和利息归社团法人所有,本金在社团法人终止时提回。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一次结算付给社团法人。
五、社团法人经费来源:
(一)会员会费;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四)开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的管理费及上交的利润;
(五)开展咨询、培训等有偿服务收入;
(六)孳息;
(七)其它合法收入。
六、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可以根据登记的章程,开办国家政策允许的经济实体,利用社团法人拥有的技术力量、人才和知识等优势开办第三产业。社团法人开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七、社团法人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有会计、出纳的专职或兼职财务管理人员。所办的经济实体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单独设帐管理。社团法人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报送年度会计报表,财务帐目应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财税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督管理。
市属各区、县、番禺市的社团法人登记,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经区、县、番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八、本规定由广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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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统计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统计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0]1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总行直
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城市商业银行由人民银行各分支
行转发):
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统计信息在中央银行管理决策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各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重视统计工作,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统计信息。但统计信息报送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多渠道报送、多口径报送、重复交叉报送等,既出现各金融机构报送统计数据口径不一致和负担较重的问题,也影响了中央银行数据管理科学性和数据使用的准确性。
为规范金融机构统计信息报送工作,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统一,现就加强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报送统计信息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人民银行系统内对统计数据的归口管理
“全科目”上报统计数据是人民银行统计信息的主要组成部分,由人民银行统计司统一负责收集、加工、解释、在行内实现共享以及对外提供和披露。
当人民银行有关司局需要“全科目”上报统计制度中未包括的信息时,因临时需要而一次性收集的信息和报表,有关司局可直接向金融机构收集。如果需要建立定期报表制度,有关司局应事先将报表送统计司制定表号并备案后再印发金融机构执行。
金融机构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报送的《非现场监管报告书》,维持现行报送办法不变。
二、各金融机构要加强对统计信息的统一管理
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应明确“全科目”统计指标与本机构会计、计划、信贷、国际业务等部门数据的归属关系,在此基础上向人民银行报送“全科目”统计数据,并严格把关,加强内部协调、核对,确保数据质量。
对因临时需要或非统计部门上报人民银行的统计信息,各金融机构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对人民银行报送数据的准确性、连续性和一致性,避免出现不同部门向人民银行报送同一指标而数据不一致的情况。金融机构内设各部门向人民银行有关部门报送的数据应由本机构统计部门归口管理。
各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非现场监管报告书》中有关非现场监管报表和指标时,报送的部门应与本机构统计部门加强数据核对,保证非现场监管报表和指标与“全科目”统计数据一致。如存在差异,应由统计部门负责作出解释。
三、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的统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交流与合作,加强对统计数据的管理。
各级机构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统计部门的工作,充实力量,发挥好统计部门在数据管理中的作用,注重统计数据核对,确保各项数据准确、及时。各金融机构必须按照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关于2000年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1999〕404)等文件要求报送数据。人民银行统计部门要对各金融机构报送的“全科目”统计数据与报人民银行监管部门《非现场监管报告书》中有关数据进行核对检查。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3月28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 号

  现发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周小川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是指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和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前条所述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
  第四条 除金融类上市公司外,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所募集的资金,不得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发行推荐人和主承销商。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上市公司申请以其它方式发行新股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新股发行条件及关注事项

  第八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还应当符合以下具体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与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他关联企业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财务独立以及资产完整;
  (二)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三)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四)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五)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拟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数额;
  (六)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七)公司有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其发行申请:
  (一)最近3年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擅自改变招股文件所列募集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三)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重组中进入公司的有关资产的财务会计资料及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招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存在为股东及股东的附属公司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一)存在对公司经营能力和收入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二)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相比,公司重要财务指标如应收帐款周转率和存货周转率异常,可能存在重大风险;
  (三)公司现金流量净增加额为负,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可能出现支付困难;
  (四)公司曾发生募集资金的实施进度与原招股文件所作出的承诺不符,募集资金投向变更频繁,使用效果未达到公司披露的水平;
  (五)公司本次发行筹资计划与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及实施周期相互不匹配,投资项目缺乏充分的论证;
  (六)上市公司前次发行完成后,效益显著下降;或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80%;
  (七)公司最近3年未有分红派息,董事会对于不分配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
  (八)公司缺乏稳健的会计政策;
  (九)公司资金大量闲置,资金存放缺乏安全和有效的控制,或者大量资金用于委托理财;
  (十)公司资产负债率过低,通过股本融资会导致公司财务结构更加不合理,或公司缺乏明确的投资方向,资金可能出现剩余;
  (十一)公司或有负债数额巨大,且存在较大风险;
  (十二)公司存在重大仲裁或诉讼;
  (十三)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较大缺陷;
  (十四)公司可能不具备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十五)公司最近1年内因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及未履行报告义务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十六)公司董事会未履行其向全体股东所作出的承诺;
  (十七)公司未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

第三章 发行程序与审核事项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定聘请主承销商事宜。主承销商进行尽职调查后,应就新股发行方案与董事会取得一致意见,并同意向中国证监会推荐上市公司发行新股。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董事会应当就本次发行是否符合本办法、具体发行方案、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股东大会应当就本次发行的数量、定价方式或价格(包括价格区间)、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及数额、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等事项进行逐项表决。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自提出发行申请至新股发行前,发生《证券法》第62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以及本办法第11条规定的重点关注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主承销商,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情形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同时对发行申请文件予以修改。需要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编制并提交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均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当提供申请当年公司公告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如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则所涉及的事项应当对公司无重大影响或影响已经消除,违反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的事项应当已经纠正;公司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申请时由注册会计师就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的事项是否已消除或纠正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当提供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上半年提出,预计发行时间在下半年的,应当在中期报告公布后,补充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未满3年及重大重组后距本次发行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发审委依法审核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中国证监会根据发审委的审核意见依法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协商确定新股发行上市的时间及登记等具体事项。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增发的具体操作,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在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之前,上市公司可以向投资者发出招股意向书,招股意向书应当载明:“本招股意向书的所有内容均构成招股说明书不可撤销的组成部分,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主承销商和上市公司根据投资者的认购意向确定发行价格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新股发行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和主承销商应当在申请文件中出具承诺函,保证在有关本次增发的信息公开前保守秘密,且不向在本次增发中参加配售的机构提供任何财务资助或补偿。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作出发行新股的决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一)本次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包括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具体发行方案、董事会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载明“该项决议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
  (二)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就以下内容以公告形式通知股东:涉及运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包括权益)的,董事会应当公告被收购资产的评估报告;如收购完成后,上市公司对被收购企业具有实际控制权或应将被收购企业合并报表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被收购企业最近1个会计年度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承诺上述收购不会导致公司缺乏独立性;
  对于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公告中保证该项交易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不会损害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及产生同业竞争;
  (三)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后,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公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载明“该方案尚须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如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发行议案有变更,还应当公告变更后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获准发行新股的公告。
  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未获准发行新股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接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新股的通知后,可以公告配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
  获准配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公告配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公告后至缴款截止日前,上市公司应当就该说明书至少再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注明配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址。
  获准增发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发行价格确定后,公告发行结果,其中注明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址,供投资者查阅。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公告的配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应当与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确有必要修改的,应当在公布前取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增发披露盈利前景的,应当审慎地作出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当就有关不确定因素提供分析与说明。
  上市公司增发未作盈利预测的,应当在招股意向书、发行公告和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作出特别风险警示。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新股发行完成后的三年年报中对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效益情况作出持续披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为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暂缓接受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建立内部控制,被中国证监会责令限期整改的,在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暂缓受理其对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推荐意见。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和承销商在发行信息公开前泄露有关信息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和承销商向在增发中参加配售的机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增发完成后,凡不属于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董事长、公司聘请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上述人员应当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中国证监会对有关上市公司给予公开批评,自作出公开批评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该公司发行新股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配股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未达到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上市公司董事长、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如无合理解释,上述人员应当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给予公开批评;上市公司配股当年出现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作出公开批评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该公司发行新股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金融类公司以外的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发行B股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1999]12号)、《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21号)、《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证监公司字[2000]42号)、《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证委发[1999]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