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四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争议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
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应当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依法订立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总工会、区域(行业)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七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双方代表不得互相兼任。
女职工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代表。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产生。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协商顾问,为本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双方协商顾问不得互相兼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同级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从熟悉经济、法律、工会、劳动工资、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并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接受本方人员询问;
(三)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本方协商代表。确需更换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并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保证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企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职工方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工会的意见。
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企业和职工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共同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有威胁、收买、欺骗、打击报复对方代表的行为。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标准;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工资标准;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八)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工资支付办法;
(十)工资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八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第十九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
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会应当给予帮助和指导。企业工会可以在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在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
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交包含本方协商代表、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的协商意向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自一方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商一方在协商前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其掌握的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另一方应当在协商开始五日之前如实提供。
协商过程中,如需补充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及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草案通过后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方首席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集体合同的内容和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向双方送达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
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对工资集体合同无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协商双方在十五日内未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无异议,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对工资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内容重新依法协商,并将修改后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五日内向本企业全体职工公布,职工方应当同时报送上级工会。
第四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工资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兼并、重组、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变更工资集体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职工方可以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会。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一般为一年。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协商程序重新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除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和终止工资集体合同。
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与工资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企业不得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无法定理由或者非经法定程序,降低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本区域、行业工会直接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本区域、行业内企业经民主推举、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范围内的企业和本企业职工方单独进行工资协商的,其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工资集体协商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双方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提供履行代表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工资集体合同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其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档案纳入政务公开的范围,可以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恢复职工方代表的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工资;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职工方代表支付赔偿金。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职工应得的工资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要求企业予以改正,企业应当在十五日内改正并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工会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来华外国人提供健康证明问题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来华外国人提供健康证明问题的若干规定
((87)卫防检字第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各驻外使、领馆、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来华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提供健康证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要求提供健康证明的对象:
1、申请来华定居,或任职、就业、学习在华居留一年或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其随行家属);
2、持F、L字签证等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在中国停留期间要求改变身份,在华定居、就业、留学,并经主管部门批准,需向公安机关申办居留证的;
3、其他按规定须进行健康检查或复查的外国人;
4、下列在华常住的外国人,除有特殊规定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不需提供健康证明:
各国驻华使、领馆、处和联合国系统组织代表机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公布之前已取得居留证的;
已取得居留证的外国人要求延长其在华居留期限的;
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
二、对外国人进行健康检查和复查的要求,除鉴别鼠疫、霍乱、黄热病外,主要是:
1、性病,包括软下疳、淋病、性病性淋巴肉芽瘤、传染期梅毒;
2、传染性麻风病;
3、开放性肺结核;
4、艾滋病;
5、精神病。
三、对于须交验健康证明的外国人,我签证机关在受理其入境申请时,须要求其提交所在国公立医院签发的、包括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内容的健康证明书。如果该证明书系私立医院签发,则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
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有效。
四、外国人入境后向我公安机关申请居留证时,必须提交健康证明书的复印件。如公安机关不能确认该健康证明书是否有效,应让申请人去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确认。
本规定第一条2款所列外国人申请居留证,公安机关应让其到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进行健康检查。
负责对外国人进行健康检查、复查、对健康证明书确认的卫生医疗部门,是当地的卫生检疫所;没有卫生检疫所的,是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指定的县以上卫生医疗部门。
五、对外国人进行健康检查和复查的适用范围:
1、根据医学临床诊断和流行病学判断,鉴别是否患有本规定第二条列举的疾病或者是处于这种疾病潜伏期的染疫嫌疑人;
2、对实施健康检查或复查的外国人,必须进行胸部X线检查和血清学试验;
3、负责健康检查单位在检查完毕后应立即出具“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附件一),并经医师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4、外国人持有所在国家卫生检疫机关或者有关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健康证明,需要经我负责体格检查的单位确认的,经验证合格者,应予承认,并出具证明(附件二),不再进行胸部X线检查和血清学试验。
六、卫生医疗部门如发现在中国的外国人患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疾病,应立即采取监护或者隔离措施,并报告卫生部决定是否应提请公安机关让其离境。需立即令其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缩短其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其居留资格,当地卫生医疗部门和有关接待单位负责督监其出境,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对于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患者,公安机关可以按规定直接决定令其提前出境,卫生医疗部门给予协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已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
附件:1、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式样(统一印制)
2、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式样(统一印制)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公安部外国人管理局出入境管理局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一:
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样本)
PHYSICAL EXAMINATION RECORD FOR FOREIGNER
┌──┬────┬──┬──────┬────────┬───┬───┐
│姓名│ │性别│□男 Male │ 出生日期 │ │ │
│Name│ │Sex │□女 Female│BirthDay-Month- │ │ 照 │
│ │ │ │ │Year │ │ │
├──┴────┼──┴──────┴────────┼───┤ 片 │
│现在通讯地址 │ │血型 │ │
│Present mail │ │ │ │
│ing address │ │Blood │Photo │
├────┬──┼───────┬──────────┤type │ │
│国籍 │ │ 出生地址 │ │ │ │
│Nation- │ │ │ │ │ │
│ality │ │Birth Place │ │ │ │
├────┴──┴───────┴──────────┴───┴───┤
│ 过去是否患有下列疾病:(每项后面请回答“否”或“是”) │
│ Have you ever had any of the following diseases? │
│ (Each item must be answered "Yes" or "No" ) │
│斑疹伤寒 Typhus fever □ No □ Yes │
│小儿麻痹症 Poliomyelitis □ No □ Yes │
│白喉 Diphtheria □ No □ Yes │
│猩红热 Scarlet fever □ No □ Yes │
│回归热 Relapsing fever □ No □ Yes │
│伤寒和付伤寒 Typhoid and paratyphoid fever □ No □ Yes │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Epidemic cerebrospinal meningitis □ No □ Yes │
│菌痢 Bacillary dysentery □ No □ Yes │
│布氏杆菌病 Brucellosis □ No □ Yes │
│病毒性肝炎 Viral hepatitis □ No □ Yes │
│产褥期链球菌感染 Puerperal streptococcus infection □ No □ Yes │
├──────────────────────────────────┤
│ 是否患有下列危及公共秩序和安全的病症: │
│ (每项后面请回答“否”或“是”) │
│ Do you have any of the following diseases or disorders endangering│
│the public order and security? (Each item must be answered "Yes" or │
│"No") │
│ 毒物瘾 Toxicomania........................ □ No □ Yes │
│ 精神错乱 Mental confusion................... □ No □ Yes │
│ 精神病 Psychosis: │
│ 躁狂型 Manic psychosis............. □ No □ Yes │
│ 妄想型 Paranoid psychosis........... □ No □ Yes │
│ 幻觉型 Hallucinatory psychosis....... □ No □ Yes │
├─────────┬────────────┬───────────┤
│身高 │体重 kg │血压 │
│Height cm │Weight │Blood pressure mmHg│
├─────────┼────────────┼───────────┤
│发育情况 │营养情况 │颈部 │
│Development │Nourishment │Neck │
├─────────┼────────────┼───────────┤
│视力 左L │矫正视力 左L __│眼 │
│Vision 右R _____ │Corrected vision 右R │Eyes │
├─────────┼────────────┼───────────┤
│辨色力 │皮肤 │淋巴结 │
│Colour sense │Skin │Lymph nodes │
├─────────┼────────────┼───────────┤
│耳 │鼻 │扁桃体 │
│Ears │Nose │Tonsils │
├─────────┼────────────┼───────────┤
│心 │肺 │腹部 │
│Heart │Lungs │Abdomen │
├─────────┼────────────┼───────────┤
│脊柱 │四肢 │神经系统 │
│Spine │Extremities │Nervous system │
├─────────┴────────────┴───────────┤
│其它所见 │
│Other abnormal findings │
├────────┬────────┬──────┬─────────┤
│ │ │ │ │
│胸部X线 │ │心电图 │ │
│检查 │ │ │ │
│Chest X-ray │ │ECG │ │
│exam. │ │ │ │
│ │ │ │ │
├────────┼────────┴──────┴─────────┤
│ │ │
│化验室检查 │ │
│包括血清学 │ │
│诊断 │ │
│Laboratory │ │
│exam. │ │
│(Serodiagnosis) │ │
│ │ │
├────────┴─────────────────────────┤
│ 未发现患有下列检疫传染病和危害公共健康的疾病: │
│ None of the following diseases or disorders found during the │
│ present examination. │
│霍乱 Cholera 性病 Venereal Disease │
│黄热病 Yellow fever 开放性肺结核 Opening long tuberculosis │
│鼠疫 Plague 艾滋病 AIDS │
│麻风 Leprosy 精神病 Psychosis │
├──────────────────────────────────┤
│意见 检查单位盖章 │
│Suggestion Official Stamp │
│ │
│ │
│ 医师签字 日期 │
│ Signature of physician Date │
└──────────────────────────────────┘
附件二:
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PHYSICAL EXAMINATION RECORD FOR FOREIGNER
验证证明 (样本)
CERTIFICATE OF VERIFICATION
姓名 性别
Nam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Sex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 出生日期
Nationality__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of birth_______________
发证日期 护照号码
Lssued date_____________________ Passport number_____________
现在通讯地址
Present addres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兹证明上列人员的持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bearens Physical
Examination Recond for
经过验证,符合要求。
Foreigner, accord with the requirement.
医师签字 验证单位盖章
Signature of physicia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Official stamp
日期
Date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