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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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7〕6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管理,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生产,现将我委组织制定的《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文件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管理,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含增城、从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企业,除开业条件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1-2004)〕外,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企业的人员、组织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设施等应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从事运输爆炸、易燃、腐蚀、放射性、毒害等性质危险货物的载货机动车辆的维修。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或专用容器的维修。

  第五条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会同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管理。

  第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安全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上岗证书。

  第七条 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工作的技术管理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生产工人、安全管理人员、试车人员等都必须经过相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业的岗前培训,掌握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的性能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污染、防腐蚀等维修知识、防护措施、应急处理办法以及维修操作技能,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相应资格证书上岗。

  第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厂房及相关设施、设备、仪器必须经相应的消防、环保及质监等部门检验合格。

  第九条 必须具有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修理车间:

  (一)专用修理车间使用面积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但不得少于200m2,车间工作高度不得底于6.5m;独立设置,通风良好。

  (二)专用修理车间结构、建筑材料、设置的设施应与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相适应,并设专用静电接地体。

  (三)专用修理车间应使用防爆照明装置、电气设施和气动装折机具,禁止在专用修理车间内放置或使用可能产生火花、火源的设备设施。

  (四)专用修理车间每个修理车位或地沟设施应配备专用的通风装置,并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条 必须具有与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型、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地,面积不少于100 m2。专用停车场地面平整坚实,区域界定标志明显。

  第十一条 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和其他办公房、居住房、生产厂房、停车场、明火地点之间,应按规定留有安全距离和消防通道,保持消防通道的通畅无阻。

  第十二条 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周围设置相应的警戒区,警戒区内配备相适应的消防器材、消防设施,配置、摆放符合要求,无火源、热源,设置警示牌和报警装置。

  第十三条 应设置污水、污油收集隔离池等环保设施,有污水、污油回收系统或回收处理措施,满足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 应设置专门用火区域,用火区域应与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之间留有安全距离,设置警戒区域标志,配备相适应的消防器材。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配备可燃气体防爆测试仪,并配置相应的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 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企业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维修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的专用修理间,设置屏蔽防护装置,其辐射剂量应符合《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1984)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警示牌和报警装置。

  (二)有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专用消除污染设备;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回收装置;α、β射线表面污染测量仪。

  (三)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人员需具有相应的健康条件和专业及防护知识,经卫生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

  (四)应当为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工作人员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五)放射性货物(包括同位素空容器和作普通货物运输的装过放射性货物的空容器)运输车辆应提供省级卫生部门核发的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其复印件存档。

  (六)维修工人应配备与所修理放射性物质所相应的特殊防护装备。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有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工艺管理、质量管理、设备管理、用火管理、事故管理、安全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等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劳动保护制度、设施等,应当为与危险货物车辆维修作业有关的工作人员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用具。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必须制定与承修危险货物种类相对应的各工种、各类机电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入场维修时必须空载,并应进行危险货物安全检测,保证无泄漏、无燃烧、无爆炸、无污染危险。并在维修车辆的显著位置挂牌,标注“危运车辆维修”及原装载危险货物名称、种类。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运输易燃、易爆货物的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用火管理制度。需要用火的车辆必须在专门用火区域内作业,用火作业前必须由专业机构对装载易燃、易爆货物容器作清洗、熏蒸、置换处理,并出具可燃气体分析报告,可燃气体浓度小于0.2%为合格,由专职安全管理员签发用火作业许可证,并在其监护下方可作业。

  用火作业管理实行一证(用火作业许可证)、一处(一个用火地点)、一人(一个监护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制定完善的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具体包括防火灾、爆炸、泄漏、中毒、污染等预案。并建立应急指挥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设置事故报告程序,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当支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开展涉及危险品运输车辆事故的应急抢救工作,提供相应的救援器材、设备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和安全生产的角度出发,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和本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组织企业制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具体操作规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规格要求以及人员资质要求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至2010年1月31日起终止,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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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审计工作评比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审计工作评比试行办法

1989年12月19日,铁道部

根据国家审计署、人事部、中国财贸工会审人字(1989)397号《关于召开全国审计系统劳动模范先进集体表彰大会的通知》文件精神,为了加强铁路审计工作管理,提高铁路审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更好地为治理整顿、改革开放服务,发挥审计在铁路改革和建设中的作用,使铁路审计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决定从1989年起,对铁路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审计工作开展评比。现将评比办法公布如下:
一、评比的对象:
1、部属单位的审计机构。有归口单位的由归口单位进行评比,没有归口单位的由部审计局进行评比。
2、部属单位先进审计工作者。
二、评比的分组:
1、铁路局组;
2、公司组;
3、高校及其他事业单位组。
三、评比的程序:
部属单位审计机构应在年度过后一个月内将评比资料连同年度工作总结报上级审计机构。逾期不报者作自动弃权处理。其上级审计机构根据报送的评比资料予以评分,按得分高低评选出各组的先进审计机构,从各组评选出的先进审计机构,由部审计局发给奖状。部归口单位对所属先进审计机构要给予表彰,办法自定。
四、评比内容和记分办法:
(一)先进审计机构必须坚决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各项方针政策,坚持审计工作为改革开放和铁路建设服务,在此前提下,具体评比内容和记分办法如下:
1、认真执行国家经济工作各项方针政策,坚持依法审计,以事实为根据,对问题的处理实事求是,符合有关的规定、办法,记10分。
2、为政清廉,不以权谋私,能自觉抵制不正之风,敢于向不良倾向作坚决斗争的记10分。
3、审计工作计划完成情况:按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及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必审单位、项目个数与实际完成的单位、项目个数进行比较。
全部完成记25分,每少完成一个单位或项目的扣5分,每多完成一个单位或项目的加5分。
4、经常性审计完成情况:
主要是决算审计签署,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审计,楼堂馆所项目事先审计和停缓建项目的审计,各项的应审单位,项目个数与实际审计单位、项目个数进行比较。
全部完成计20分,任何一项少审计一个单位或一个项目的扣1分。
5、审计决定落实情况:
在下达审计处理决定后,一般要进行后续审计,以检查审计决定落实情况。已审单位数与已落实审计决定的单位个数进行比较,全部落实的记15分,未落实的每一个单位扣1分(12月15日未收到审计处理决定的,已审数和落实数都不计算)。
6、复审差错情况:
由上级机构进行复审的单位个数与复审发现有差错的单位个数进行比较。
没有发现复审差错的不扣分,每发现一个复审差错单位扣5分。
7、统计报表报送情况:
凡年内统计报表均按期报送的记10分,每推迟报送一天的减2分,每提前报送一天加1分(以报到部里的时间为准)。
8、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凡按部审计局要求按期报送计划,总结,重大案例情况的记15分,未报送的每一次扣5分。
9、制度建立情况:
年内拟定本单位审计制度并发布实施者每个加5分。
10、配合审计情况:
参加部组织的国家审计项目,每个项目加5分。
11、反映宏观经济情况的报告份数:
每份增加5分。
12、审计调查,每审计调查一个专项,写出调查报告,单位主管领导有批示的,每项增加5分。
13、单位领导重视并给予积极支持,在审计机构和人员配备方面符合(85)铁劳人字129号文件和按三年轮审一次的要求配备力量的加5分,差三分之一的减1分,差二分之一的减3分,差三分之二的减5分。
(二)先进审计工作者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地和党中央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保持一致。
2、热爱审计事业,出色地完成了本职工作和各项任务,在审计业务实践中有突出贡献。
3、在工作中能坚持原则,敢于碰硬,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并能起模范作用。
4、廉洁奉公,团结同志,为人正派,敢于向各种不良倾向作坚决斗争。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修改意见,请及时报部以便进一步修改补充。


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9年5月25日,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已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就实施《高等教育法》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深入学习,全面贯彻,依法治教
(一)《高等教育法》是继我国教育根本大法《教育法》之后颁行的又一部重要的教育法律,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落实科教兴国的伟大战略,促进和保障我国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高等教育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要加强领导,做出部署,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下,做好《高等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促进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二)《高等教育法》已纳入“三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要进一步组织广大干部、教职员工和学生深入学习《高等教育法》,加强社会宣传,不断提高政府有关部门、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对高等教育在科教兴国战略中重要地位的认识,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良好局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要在贯彻实施《教育法》的基础上,实施《高等教育法》,认真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所提出的任务,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依法治教,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教学改革,切实解决改革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六条的规定,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需求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要坚持规模、结构、质量和效益协调发展的方针,走内涵发展为主的道路,不断满足国家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对高等教育人才的需要和人民群众日益迫切的接受高等教育的愿望。
(四)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积极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要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严格执行设置标准,依法加强管理的同时,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
(五)深化改革,努力建立和完善面向21世纪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等专科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运行机制,推动教育与生产的结合,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要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种模式,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要根据各地区的实际需要和条件,积极进行改革试点,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学历和非学历高等职业教育,使更多的普通高中毕业生和一部分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能够接受各种形式的高等职业教育。
(六)在充分利用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CERNET)和卫星电视教育网的基础上,利用国家其他已有的信息和通信资源,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采用网络、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办学效益和现代远程教育的水平。
要大力发展从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大学后继续教育,制定发展规划,以知识更新、拓展和深化为主要内容,以提高实际工作能力和创新能力为主要目标培养人才,促进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
三、依法治教,全面落实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七)教育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有关规定,加强分类指导,采取有力措施,依法落实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促进各类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建立自我发展、自我约束、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的运行机制,保障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八)按照《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等学校要依法切实落实党委和校长的具体职责与分工。党委和校长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建立高效的管理和运行机制。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要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学校内部的管理和运行机制。各类高等学校要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逐步完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快决策和管理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保证高等学校健康高效地发展。
(九)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尽快核定所主管的高等学校的办学规模。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按照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计划管理意见》中“核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模办学条件标准”的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制定年度招生计划,根据本校情况和专业特点提出招生附加条件,自主决定系科招生比例,提出面向省级行政区域招生数,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本专科招生来源计划。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招生自主权。
经国家批准招收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在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规模数额内,自行确定招生面向的地域或行业系统,自主决定各专业的招生人数,提出招生附加条件。
(十)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已下放专科专业和部分本科专业设置、调整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查研究,尽快组织修订现行的有关专业设置管理规定,依法落实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调整权。
(十一)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各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人才培养目标和基本规格,并从学科专业实际和社会需要出发,自主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和具体教学计划,确定课程、课时和学分,编写教学大纲和教材,组织考试和开展其他教学活动。
(十二)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自主开展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活动。高等学校应重视并积极开展基础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要围绕经济建设中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开展科技攻关,为改造传统产业、调整产业结构、培育国家经济发展新的生长点服务。开展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思想库”、“人才库”的优势,为各级政府部门决策和实践提供理论依据。要加强产学研结合,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事业组织之间协作的运行机制,真正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不断提高高等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和人才培养质量。
(十三)按照《高等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的交流与合作,包括缔结校际交流协议、互换人员(包括留学人员、讲学人员等)、科研合作、举办学术研讨会、合作办学、参加国际学术组织及其学术活动、学术考察等。
(十四)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高等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和调整学校的教学、科研组织机构及其管理体制;在国家规定的学校内设管理机构限额内,自主设置内部管理机构;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的人员编制定额内,自主确定人员配备和各类人员的构成比例,并可依据校内各方面承担的任务和工作性质,选择不同的用人制度和管理体制;依据教学、科研等任务需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前提下,自主确定校内分配办法和津贴标准。
(十五)依照1997年财政部和原国家教委制定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1995年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高等学校应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事业资金;在国家有关部门核定学校总收支情况后,可自主安排学校预算;对于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支出范围和标准的,学校可以结合本校实际情况自行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认清形势,理清思路,加快高等教育体制改革步伐
(十六)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七条的规定,积极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体制改革是高等教育改革的关键,管理体制改革是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要按照“共建、调整、合作、合并”的改革方针,加大力度,加快步伐,积极推进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争取到下世纪初基本形成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两级管理,分工负责,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以省级政府统筹管理为主,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的新体制。要通过改革进一步优化高等教育的布局结构和资源配置,不断提高办学效益和教育质量。
(十七)要按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有关规定,逐步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进一步完善以财政拨款为主、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高等教育投入体制。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拟定筹措教育经费、教育拨款、教育基建投资的方针、政策,并会同财政部门认真落实已出台的筹措高等教育经费的各项法规和政策,切实做到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要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要采取各种措施,切实用好经费,提高使用效益。
(十八)加大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力度。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革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高考科目和考试内容,加强对考生综合素质和能力的考核。要进一步巩固近年来招生并轨已取得的成果,加快研究并推进研究生教育实行收费制度的改革。要创造条件,积极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到国家迫切需要人才的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工作,建立并完善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学校和各地政府推荐、学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毕业生就业制度。
在高等学校中积极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试点工作,并通过金融、保险、捐助、勤工助学和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等多种形式保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要依法保证其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内地高等学校要采取措施积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大力支持少数民族地区高等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十九)高等学校要积极推进内部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效益。要依法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原则,调整内部管理机构,合理设置教学、科学研究组织机构,提高科学决策和管理水平;要实行全员聘任制,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完善有效激励机制,优化教职工队伍,培养和稳定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队伍,充分调动和发挥教职工的积极性。要加速进行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的改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进行试点,组建企业化经营管理的高等学校后勤生活服务集团,从事学生公寓物业管理以及校内后勤生活服务。
五、以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中心,深化高等教育教学改革
(二十)《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等教育要“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要以培养人才为根本任务,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充分发挥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在人才培养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深入持久地对广大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以及中华民族优良道德传统和艰苦奋斗精神的教育,进行形势与政策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审美和心理健康教育,重视校园文化建设,引导学生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高等学校要增强质量意识,将教学改革作为各项改革的核心,大力加强各项教学基本建设,努力培养适应21世纪需要的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各类专门人才。
(二十一)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七条的规定,大力推进高等教育教学改革。要适应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需要,适应21世纪社会发展和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改革人才培养模式,调整专业设置,优化课程结构,加强文化素质教育,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手段,逐步形成注重素质教育,融传授知识、培养能力与提高素质为一体,富有时代特征的多样化人才培养模式,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教育思想观念、教学体系和教学运行机制。
(二十二)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逐步建立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制度和机制。通过评估试点,不断完善有关评估指标体系,引导高等学校根据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实际需要改革、建设和发展。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组织机构进行评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必要的评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将依法制定有关评估的具体办法,加强对评估工作的管理。
六、规范管理,加强教育执法与监督,促进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十三)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高等学校名称依法规范。今后,凡使用“大学”名称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不规范使用“大学”名称的高等学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将依法规范。
(二十四)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今后申请设立高等学校者,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章程。在《高等教育法》施行前设立的高等学校,未制定章程的,其章程补报备案工作由其教育主管部门制定规定逐步进行。
(二十五)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待国务院制定有关规定后,将尽快实施“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制度。
(二十六)根据《高等教育法》第十八条“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和“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的规定,从1999年起不再批准中等专业学校招收专科生和高等专科学校招收本科生。《高等教育法》实施前经原国家教委批准的在中等专业学校设置的高职班和小学教师专科班,2000年停止招生;经批准在高等专科学校设置的本科班,从1999年起招生人数将逐步减少,2001年停止招生。
(二十七)国务院正在根据《教育法》、《教师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制定有关教师职务的法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聘任,应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聘任,按照相应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条件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实施办法执行。教育职员制度通过试点,逐步实施。
(二十八)有关教育行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根据实施《高等教育法》的要求,认真协助做好对地方现行高等教育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清理工作。对与《高等教育法》相抵触的内容,要按照法定程序尽快修改或由发布机关宣布废止。
(二十九)为落实《高等教育法》有关保护高等学校和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行政复议和教师、学生申诉制度,依法保护高等学校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配合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开展教育执法监督检查,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级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在解决教育纠纷,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要建立重大教育违法案件的报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