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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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

外贸部


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

(1985年3月29日)

实行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是国家鼓励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支持地方生产建设,发展对外贸易的一项重要经济措施。根据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贸体制改革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22号文件)精神,现对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规定如下:
一、留成范围
凡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各类外贸公司(包括专业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下同),其经营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实行按出口商品收汇全额比例留成
二、留成比例
(一)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出口的部分),按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全额留成50%(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及配套设备的外汇包括在内,不再另拨)。
(二)军工部门出口的军品(不含民品),按当年实现的出口商品收汇留成100%。
(三)出口原油、成品油,属于国家计划统一分配的,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3%。经批准在国家统一分配计划之外,专项代理出口的增产原油、成品油,其收汇全部留给委托单位。“煤代油”代理专项出口的原油、成品油,按出口商品收汇留成50%。结余的留成外汇额度年底上缴。
(四)各类外贸公司经营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出口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净创汇金额(即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留成30%。
(五)除上述四项外,其他一般出口商品(包括军工部门生产出口的民品和原规定不留成的粮食、食用油、水泥、煤炭、钢材、生铁、锌、加工出口用原木),均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25%。
(六)为解决各类外贸公司搞好出口业务经营所需的外汇费用,按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实行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包干使用。各类外贸总公司的出口商品收汇,包括总公司本身和分公司的出口商品收汇,由总公司提取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各类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的出口商品收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统一提取分拨给各公司。此项外汇留成用于各类外贸公司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仓租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用料费用等。其留成比例:各总公司系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各类外贸公司,都按出口商品收汇总额留成1%。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出口原油、成品油(包括代理出口的增产原油、成品油和“煤代油”的原油、成品油)和军工部门出口军品不计取此项留成。
(七)广东、福建省实行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对其一般出口商品的收汇留成,具体办法另定。
(八)内蒙古、新疆、广西、宁夏、西藏五个民族自治区的出口商品收汇留成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应享受国家的优待,除西藏自治区仍按原规定100%留用外,内蒙古、新疆、广西、宁夏四个民族自治区按实际出口商品收汇留成50%。青海、贵州、云南三省按实际出口商品收汇留成50%。
三、留成外汇的分配使用
属于中央部管的出口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分给地方和企业80%,分给委托出口部门20%;属于地方管理的出口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全部留给地方。在地方所得的留成外汇中,原则上按50%分给委托出口商品的企业。分给企业的留成外汇,本企业不用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统一安排给需要单位使用。
调拨出口商品的留成外汇,原则上归调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方、部门、企业所得的留成外汇,主要应用于进口一部分本地区、部门、企业的工农业生产建设以及市场需要的物资。
四、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
(一)以当年出口商品在银行实现的结汇金额,按外贸公司出口结汇水单实行逐月结算外汇留成。即在当地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和外汇管理分局组织下,由各进出口分公司、地方外贸(工贸)公司、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企业联合体,每月编制出口商品收汇留成外汇计算表,经结汇的中国银行核对盖章报送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和外汇管理分局,经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审核同意后,通知外汇管理分局核拨外汇。留成给地方的,由外汇管理分局划拨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留成给中央有关部门的,由外汇管理分局划拨给经贸部分拨给有关部门;留成给企业的,由外汇管理分局划拨给经营出口的外贸公司分拨给有关企业。各类外贸总公司包干使用的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由各总公司报经贸部审核拨汇并由各总公司分配所属分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各类外贸公司包干使用的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由经贸厅(委、局)统一按月计留分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外汇管理分局、各进出口分公司、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企业联合体,在每月二十日前,经过核对并按附表要求,将上月份已核拨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综合统计上报。各外汇管理分局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报告本地区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各类外贸公司按月统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各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对本地区各类外贸公司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进行综合统计,于每月二十日前报经贸部。
(三)各类外贸专业总公司本身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向经贸部按月办理外汇留成结算,由经贸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核拨。
(四)经贸部于下年度二月底前,综合全年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情况,报国务院备案。
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按本办法执行,过去规定的有关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即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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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之前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重庆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之前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9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设立重庆直辖市之日起至重庆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成立正式办公之日止,有关案件管辖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属重庆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管辖的重庆市、涪陵市、万县市和黔江地区的各类案件,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代为行使管辖权。
二、原重庆市、涪陵市、万县市和黔江地区检察(分)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按原管辖不变。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业经2004年4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依法实行总量控制。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六条 出让人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内容。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日20日前,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和市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
  出让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内容进行更改的,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日10日前作出补充公告。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和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格;
  (四)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期限和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或者竞买保证金数额;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土地评估价和政府的产业政策,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标底或者底价。
  出让人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和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出让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并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符合出让公告规定条件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按照出让人规定的数额将保证金存入出让人指定的银行。
  第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前向出让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投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
  (三)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委托他人投标、竞买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投标人、竞买人对出让宗地的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竞买前提出。投标人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或者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或者竞买申请无效:
  (一)超过规定截止日期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者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竞买人不具备规定资格的。
  第十六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三)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评标委员会依法由出让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的单数;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中标人应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者。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以及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应当终止拍卖。
  第十八条 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挂牌;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日期确定竞得人。
  第十九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成交或者不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的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组织竞买人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最后挂牌价格为现场竞价的首次报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出让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应当与其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中标或者未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
  第二十四条 出让人应当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公布出让结果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者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给出让人或者投标人、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其他应当保密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接受投标人、竞买人贿赂的;
  (五)贪污、侵占、截留、挪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9日发布施行的《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