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的通知
建城函[2001]266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江苏、安徽、河南、湖北省(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朱鎔基总理关于南水北调工程要“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经研究,决定组织编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规划编制的目的
在对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2005年和2010年城市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的目标,落实相应的节水措施并将配套工程纳入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同时为合理确定调水规模提供参考依据。
二、规划的主要内容
对南水北调(东、中线)工程受水区,含京津冀鲁豫地区的31个地级以上城市及其所辖的227个县级市和县城,进行2005年及2010年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主要内容包括:l、城市生活节水规划;2、城市工业节水规划;3、城市供水管网减漏规划;4、海水利用规划;5、污水再生利用规划;6、保障措施。
三、组织机构
规划编制工作由部分管领导挂帅,部有关司局及有关省(市)建设厅(建委)分工负责,部城市建设司负责具体组织。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由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负责。
四、要求
1、此次规划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难度大。请各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的资料收集工作。具体要求,详见“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编制工作方案”。
2、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并请将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及联系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传真,于今年9月21日以前告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3、请各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于今年10月10日以前,将收集汇总的数据、材料,报送建设部城市建设司(书面材料两套及软盘)。
附件:《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中线)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编制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编制工作方案
一、规划背景与目的
南水北调是缓解我国北方地区水资源紧缺的一项重大战略性工程,根据朱鎔基总理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势在必行,但是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一定要做好”,“务必做到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要认真搞好配套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等重要指示和全国城市供水节水与水污染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建设部于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完成了“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城市用水需求预测及节水治污研究报告”,并将研究取得的主要成果向国务院作了汇报,引起了国务院领导及有关部门的重视。
最近,温家宝副总理又在建设部给国务院的报告中批示:“污水处理和回用不仅是城市环境建设的基础性工程,而且是水资源综合利用和节水的重要措施。必须把污水处理和回用作为城市建设的重点,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规划,分步实行。”为贯彻温副总理的批示,进一步细化研究报告中提出的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目标,落实相应的措施及配套工程,有必要在研究报告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纲要,以引导相关城市加强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将受水区城市建成全国节水型城市示范区。同时也为国家合理确定调水规模提供参考依据,进而促进南水北调工程的顺利实施。
二、规划范围及工作内容
(一)规划范围
1.规划区范围:与南水北调(东、中线)工程受水区范围基本一致,即京津冀鲁豫地区31个地级以上建制市及其所辖的227个县级市和县城。
2.重点城市:北京、天津、沧州、衡水、德州、济南、济宁、聊城、烟台、青岛、威海、枣庄、泰安、维纺、东营、淄博、廊坊、保定、石家庄、邢台、邯郸、安阳、鹤壁、新乡、焦作、郑州、平顶山、许昌、漯河、南阳和濮阳等31个地级以上建制市。
3.规划水平年:为2005年和2010年。以1999年为现状基准年。
(二)规划内容
1.规划思路及总体目标
2.城市生活节水规划
①节水潜力
②节水目标
③节水器具推广
④节水投资及效益分析
3.城市工业节水规划
①节水潜力
②节水目标
③节水技术路线
④节水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节水技改示范项目
4.城市供水管网减漏规划
①节水潜力
②节水目标
③管网减漏技术
④管网改造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5.海水利用规划
①海水替代淡水利用
②海水淡化利用
③海水利用目标
④海水利用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海水利用示范工程
6.苦咸水利用规划
①苦咸水分布及其资源量
②苦咸水开发利用现状
③苦咸水利用规划目标
④苦咸水利用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苦咸水利用示范工程
7.污水再生利用规划
①污水再生利用途径
②污水再生利用目标
③污水再生利用技术
④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及投资效益分析
⑤污水再生利用示范工程
8.保障措施
①投资政策
②水价政策
③引导机制
④激励机制
三、规划依据及工作基础
(一)规划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规划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
2.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水用水管理规定》等法规和部门规章;
3.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4.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5.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
6.《节水型城市目标导则》和《节水型企业目标导则》;
7.《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工业用水分类及定义》、《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等技术标准与规范。
(二)工作基础
1.中国工程院重大咨询项目——《中国可持续发展水资源战略研究报告》;
2.建设部“城市水需求研究”课题组《南水北调工程(东、中线)受水区城市用水需求预测及节水治污研究报告》;
3.国家城市给排水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南水北调(东、中线)城市污水处理规划纲要》;
4.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北方地区城市发展及其用水研究报告》;
5.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我国工业节水状况分析与对策建议》;
6.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等《全国工业节水“十五”规划》;
7.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参与完成的《国家“十五”水利发展重点专项规划》;
8.有关省市“南水北调工程(东、中线)受水区城市水资源规划”;
9.中国城镇供水协会《城市节水统计年鉴》;
10.建设部《中国城市节水2010年技术进步发展规划》。
四、组织机构及工作部署
(一)规划编制协调小组
组长:郑一军 建设部副部长
成员:王天锡 建设部城建司副司长
张允宽 建设部综合财务司司长
唐 凯 建设部规划司司长
邵益生 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主任
刘志琪 建设部城建司水务处处长
有关省市城建主管部门分管领导
(二)规划编制工作小组
依托单位: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
组长:邵益生 建设部城市水资源中心主任、研究员
成员:水资源中心相关人员及部内外专家(待定);
相关省市城建处、建委、节水办和供水公司协助工作。
(三)规划工作部署
鉴于本规划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基础资料分散的实际情况,工作中应注意调动受水区各省建设厅和31个重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节水办、供水公司参与此项工作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在本规划编制工作中的作用。为此,需作如下总体部署:
1.尽快以建设部文件的形式下发“关于编制南水北调受水区城市节水规划纲要的通知”,明确规划工作的目的、意义和任务。
2.在8月25日前,召集京津冀鲁豫五省市主管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回用主管部门的领导在北京开会,由郑一军副部长作工作动员,并布置任务。
3.在10月10日前,召集各省城建处和重点城市建委、节水办和供水公司的代表随带本省或本市节水规划的初步意见来京汇总资料,届时,规划编制小组也将提出规划纲要的基本框架,期望通过2——3天的讨论,就一些关键数据和重要问题达成共识。随后由规划编制小组形成规划纲要初稿。
4.10月中旬,规划编制工作小组成员在城建司或其他协调小组成员的带领下,针对前期工作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到重点城市调研,与地方协商或核实主要规划指标,并探讨落实相应措施的途径。与此同时,规划编制小组应重点开展对节水措施及节水工程投资及其效益的分析工作。
5.11月15日由规划编制小组完成规划纲要送审稿,11月15——20日建设部组织有关省市的代表及专家对规划纲要进行论证和审查;11月底以前将修改后的规划纲要提交建设部。
五.要求地方提供的成果和材料
1.各省及重点城市分别提供本省受水区城市的或本市“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要点”,其主要内容包括:
(1)城市节水工作简要回顾、“九五”节水成就及存在的问题;
(2)生活节水目标,生活节水器具研制推广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3)工业节水目标,工业节水技改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4)管网改造减漏目标,管网改造工程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5)海水利用目标,海水利用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6)苦咸水利用目标,苦咸水利用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7)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目标,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及示范项目计划,投资及其效益分析;
(8)资金筹措(需求)及使用计划(建议);
(9)保障规划实施的对策与措施。
2.各省或各重点城市需提供下列背景资料
(1)省城镇体系规划(文字材料);
(2)城市总体规划(文字材料);
(3)《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及 2010年远景规划》;
(4)城市给排水专业规划;
(5)城市节水规划;
(6)城市计划用水定额;
(7)各市统计局《国民经济统计资料》(1995,1999,2000年)。
3.各重点城市需提供城市节水规划基础数据汇总表的文字及软盘各一套,内容及格式要求见附表。
附:城市节水规划基础数据汇总表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21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经2008年10月27日(2008年第14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矿粉、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凤凰、古楼、西山、樊口四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及泽林镇、新庙镇、燕矶镇、杜山镇、蒲团乡、临江乡等地纳入主城区规划范围的区域。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全面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加强对工矿企业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情况的信息统计与报告,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责开展并完成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任务。
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绿化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房屋拆除作业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余泥渣土等物料运输、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和改造活动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含高速公路、快速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生产、生活行为造成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环保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建设、房产、城管、交通、水利等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充分发挥部门联动作用,互通信息,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三章 扬尘防治措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抑尘处理;
(三)气象部门发布大风(5级以上)天气预报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房屋拆除等作业;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七)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八)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运输和处理。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九条 道路与管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进行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采石取土场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
第十二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运输煤炭、矿粉、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要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第十六条 各类施工、运输车辆及设备应当在除泥、除尘、冲洗干净后驶出或运出施工工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实施综合性扬尘污染防治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长专线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环保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属于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转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环保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环保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环保部门负责督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落实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石取土场作业未达到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保洁,造成扬尘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保部门或者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管理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
(二)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其他城区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