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全面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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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全面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指导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全面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指导意见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进一步落实“完善体制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增强竞争实力、全面提升水平”的行业发展总体部署,适应行业新形势、新阶段、新任务所提出的新的发展要求,切实提高烟草企业科学管理水平,增强行业总体竞争实力,国家局决定在全行业全面推行和贯彻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以下称贯标),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贯标工作的现实意义
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吸收了全面质量管理的理念,融入了目标管理的思想,涵盖了企业管理的各方面,具有很强的科学性、系统性和规范性。烟草行业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在全行业工业企业推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20世纪90年代末部分商业企业开始尝试贯标工作,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实践,贯标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和成效,对提高行业企业管理水平,提升企业竞争能力起到了较好的促进作用。绝大多数卷烟工业企业和部分商业企业通过贯标基本实现了企业自身管理制度与质量管理标准的有机融合,建立起了较为扎实的质量管理体系。但随着行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对贯标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贯标是行业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工业企业,随着工业企业联合重组在更大范围、更高层次的推进和行业贯彻国办发[2005]57号文件实施行业资产及管理体制改革,企业规模与管理幅度进一步增大。20世纪90年代行业所推行的贯标,都是单一企业为主体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由于各成员企业原有管理理念、管理方式以及业务流程的差异,原有各自独立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亟需整合统一;而且,作为二级管理体制主体的省级工业公司本身并没有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随着工业企业“四大中心”新的运行机制的建立,企业集团需要按照新的运行机制对成员企业原有各自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进行重新梳理、策划、编写,以形成企业集团内部自上而下、高度统一、全面覆盖的质量管理体系,以适应多点生产和多点管理的需要。对于商业企业,随着行业贯彻国办发〔2005〕57号文件实施行业资产及管理体制改革,地市级公司的市场经营主体地位已经确立,迫切需要进一步推行质量管理体系以加强基础管理,固化业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适应市场经营主体的发展要求。
贯标是有效防范大企业病的重要手段。随着工业企业联合重组向更高层次、更高水平迈进和县级公司法人资格取消,工商企业的管理幅度和复杂程度都进一步增大,如何有效防范大企业病,全面提升水平,实现企业由大变强,是工商企业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这就迫切需要一套成熟的管理理念和运行模式以提高企业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贯标正是加快经营机制转变、强化技术基础、完善内部管理和提高管理效率的重要手段。通过贯标,企业可以科学规划企业管理体系,系统梳理企业工作流程,合理设置企业部门间工作接口,并适时清理不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建立起系统、规范的管理体系和自我发现问题、自我完善、持续改进的机制。
贯标是行业规范经营的需要。企业出现的不规范现象源自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不能落实到位,经营管理行为不规范,岗位职责不清,监督控制不严。通过贯标,可以明确企业每位员工的职责、权限,增强全体员工的质量意识、参与意识和管理意识;提高企业制度建设的科学化和系统化水平,真正做到凡事有人负责、有章可循、有据可查、有人监督;把管理从重视结果向重视过程转变,从指令管理向制度管理转变,规范各项运作环节,切实提高企业执行力。实现企业内部各项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为企业更好的解决自律问题提供实现载体。
二、贯标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和提高管理效率为目标,遵循“统一组织、突出实效、注重培训、强化内审”的原则,进一步全面贯彻和推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从而建立科学、系统、规范的管理体系和持续改进机制,切实增强行业总体竞争实力。
总体目标:力争通过2至3年在行业工商企业全面实施以质量管理体系为主体,其他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相配套的现代综合管理标准体系。
2007年,所有经国家局批准已实施改制的省级工业公司,要全面启动并实施内容覆盖其所辖成员企业的统一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同时做好与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以及GB/T28000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等其他相关管理体系与标准的有机结合。
2007年,直辖市公司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地市级公司要全面启动并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同时做好与GB/T28000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等其他相关管理体系与标准的有机结合。具备条件的省级公司在完成好所辖地市级公司贯标工作的同时,可建立并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
三、工作要求
为切实保证贯标工作的有效开展,各单位要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确保贯标工作稳步扎实推进。
1.国家局负责对全行业贯标工作的组织、引导和考核。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加强对贯标工作的领导,实施单位“一把手”负总责,要明确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所属企业贯标工作的组织、推进、监督和考核。各单位要自上而下做好动员、精心部署,明确职责任务,努力营造全员参与、协调配合的良好互动氛围。
2.要注重实效。工业企业要围绕全面提高核心竞争力,努力做到三个结合,一是与联合重组后企业管理整合相结合,通过贯标建立高效、顺畅、和谐、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二是与优化流程相结合,按照“技术、营销、物资采购、生产”四统一的运作模式,对贯标所涉及的企业所有工作环节、业务流程和程序内容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识别和梳理,对现有业务流程进行重组和优化。三是与实现企业由大变强,有效防范大企业病相结合,以高效顺畅为目标,运用控制方法,分析管理现状,诊断管理体系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建立持续改进的长效机制,达到体系运行全面规范与精简高效的统一,切实提高企业运行效率。
商业企业要围绕“三个满意”的核心,努力做到三个突出,一是突出服务质量,通过贯标,将“三个满意”的要求转化为企业员工的行为规范并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使商业企业的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二是突出流程优化,按照地市级公司市场经营主体地位的要求,合理优化流程,切实提高效率。三是突出规范经营,切实解决自律问题。
在贯标过程中,工商企业都要充分利用信息化的手段,通过统一的信息化平台支撑体系的运转,落实并运行质量管理体系的各项管理原则、方法和要求,从而实现集成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3.企业在实施贯标过程中,要在遵循体系标准规范的原则框架和管理理念前提下,充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系统设计体系的咨询、建立、运行、认证工作方案和规划。要根据实际情况,与贯彻GB/T28000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有机结合、协调推进。尚未建立和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企业可以将两个标准同时咨询策划和实施。商业企业贯标要采取先个别试点,后在全省行业范围内分批次推广实施的方式,保证全省贯标工作稳妥、高质量开展。
4.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贯标的分层次培训工作,要通过不同形式的培训,建设一支具有全面质量意识的高素质人才队伍,造就一批行业贯标专业人才和骨干。国家局每年也将组织一至二期专业型培训班,逐步培养和打造一只既精通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又熟悉企业管理的专家队伍。
5.在实施第三方认证前,各单位必须组织内部审核,内部审核通过后方能组织第三方认证。国家局将适时抽调行业专家进行行业审核,以确保企业贯标的有效性。
6.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根据本指导意见要求,制订本单位的贯标工作实施方案并于2006年11月30日前报国家局经济运行司。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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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运输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运输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铁路局:
为加强铁路运输企业机构编制管理,现将《铁路运输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为落实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保证企业享有机构编制自主权,部机关各部门都要切实转变职能。部机构编制主管部门重点抓好铁路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办法和标准的制订,加强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他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二、在铁路局尚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前,部对铁路局、分局机关的编制总数、领导职数和内部机构数暂仍实行限额控制,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具体配置由企业确定,调整方案报部核备后实施。各铁路局运输生产和安全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要有利于运输生产的集中统一指挥,有利于强化运输安全管理。
三、各铁路局要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切实用好所赋予的机构编制自主权,尽快改变管理机构庞大、管理人员过多的状况,并积极探索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内部机构设置新模式和编制管理自我约束机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铁路运输企业机构编制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运输工作特点和当前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机构编制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符合国家和铁路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有利于运输生产经营管理,有利于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铁路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机构编制管理,要坚持以职能管理为中心,组织机构、定员编制、职务名称等管理与之相匹配,采取行政、法制、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机构编制管理,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体制,重大问题要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部属运输企业的设立、撤销和变更(包括合并、更名、改变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以下同),由铁道部审定或按规定报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六条 运输企业内部单位的设置,一般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下列内部单位的设立、撤销、变更,须报部批准后实施。
1.铁路分局、跨局机务段、特等站、路网性编组站;
2.冠“铁道部”名称的单位;
3.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须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
4.改革中涉及到需由部批准的单位。
第七条 运输企业机关内部机构设置,要做到职能明确,科学合理,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组织模式。具体设置在部控限额内由企业确定,报部备案。
第八条 要充分发挥职能机构的作用,原则上不再设立临时机构。遇有临时任务时,应视其工作内容明确现有职能机构承担。

第三章 人员编制和职务名称
第九条 铁路局和分局的行政领导干部职数,由铁道部确定。
第十条 铁路局和分局机关内部机构的行政人员编制数,在部控限额内由企业确定,报部备案。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基层单位行政管理及服务人员比例,由企业依据部定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专用职务名称和适用范围,由铁道部统一制订,其他职务名称和适用范围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管界划分和车站等级
第十三条 铁路局之间的管界划分,由铁道部确定。既有线管界里程调整,变动范围不超出部定分界站间时,由相邻铁路局商定,报部备案。
第十四条 铁路分局之间的管界划分,由铁路局确定,报部备案;段间管界划分权限,由铁路局确定。
第十五条 全路车站等级标准和核定办法,由铁道部统一制订。
第十六条 一等及以下等级车站由铁路局审批,报部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行政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由机构编制部门归口管理。
公安系统的机构编制工作,按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办理机构编制有关事宜,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由申报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查,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按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条 凡按规定批准的机构编制,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变相增设机构编制和超编配备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凡不按机构编制管理权限,违反审批程序,擅自提高机构规格、增加机构编制、增设领导干部职数,不按定员、职名配备干部,以及干预企业机构编制管理的,都属于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输企业行政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部属运输企业要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改本企业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前发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和卫生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7年1月8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 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
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
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
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
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
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
行政处罚权;
  (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
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
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
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
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罚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
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
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区、 县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工作指导、监督和协调,统一组织全市性专
项执法活动。
  应当由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违法行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
以直接查处。下列案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
  (一)跨区、县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或有影响的案件;
  (三)机场、港口等重点地区发生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案件。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违反城市
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
按照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公正执
法,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
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
应当先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不
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
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
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
依法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
罚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时, 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当场开具登记清单,并应当
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
的工具、物品,应当当场开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统一
制发的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自开具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之日起
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决定暂扣的工具或物品,应当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
间、地点。对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将暂扣的工具、物品全部
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
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
拍卖。对于易腐烂、易变质、不易保存,或者无法拍卖的工具、
物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2日内到指定
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予以变卖。
  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罚款,剩余部分退还当事人,无法
退还的上缴国库。对无法变卖的物品,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机关自行销毁,做好销毁记录,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
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丢失。
  法律、法规对暂扣工具、物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个工
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
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造
成的损害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建设,
应当依法责令其拆除,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许可保留违法建
设。当事人拒绝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
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二条 市容、 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管理、市政、
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
作,加强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配合,实现行政许
可、行政收费等行政管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对于发现应当由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在
3日内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3日内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
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许可,或者发现不履行法定职
责等问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
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
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及赔
偿、 补偿、行政事业收费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事宜的,应当在3日
内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在3
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部门处理结果通知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
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
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
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应当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移
送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证明或者信息的;
  (四)阻碍或者干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
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设立的公
安派出机构,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的公然侮
辱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履行执法保障职责。
  第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
术产业园区等功能经济区内的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可参
照本规定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
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