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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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221号
(1995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供自来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厅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在湖泊、水库为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长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2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湖泊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根据本地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状况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废井、烈隙、溶涧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努力做好水压监测记录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洪水时间超过3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涉及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十七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自来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安装水表,方可用水。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八条 用户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容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方可纳入用水计划。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对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对生产和经营用水价格根据水费对商品成本的影响,省辖市、直管市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厅确定,其它城市由市(地、州、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检、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自来水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

  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不泛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示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方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关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阻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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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抑制一些行业和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从严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的精神,按照《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06]17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的要求,部对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进行了清理,从对省级批准(核准、备案)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占用基本农田的论证、执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耕地占补平衡,以及城市批次用地审查中需把握的问题等几方面提出了具体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征求了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已报请国务院同意。按照经国务院同意的意见,各地已向国务院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需要补做有关工作,补报有关材料。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省级批准(核准、备案)项目需作出说明问题

在已向国务院报批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中,凡属省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需由省发展改革委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情况作出说明,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报我部,我部将分批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符合性审查。说明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说明依据的文件、条款和主要表述,以及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关于是否符合国家规划布局:说明依据的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已经批准发布的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关于是否符合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说明项目所依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的文件名称、文号、条款和主要表述,以及省级项目审批机关批准、核准和备案的主要内容。

二、关于占用基本农田的论证问题

在已向国务院报批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中,凡属省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项目,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需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对占用和补划基本农田方案进行论证,形成正式的论证意见报部,作为用地报批的必备要件。论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和选址依据的相关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必要性、无法避让基本农田的理由;确需占用的如何通过调整选址、选线或通过工程措施减少占用的数量和比例,包括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准备采取的措施;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耕地等级等。

对已向国务院报批的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在论证时还要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重点流域治理、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等规划和国家相关政策进行充分的论证,对周边环境特别是基本农田的影响进行评估。

对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预审阶段已经组织对占用和补划基本农田方案进行过论证,正式申报用地时选址、选线、用地面积、地类等没有发生较大变化的,可不再重新论证,发生变化的要重新组织论证,对有关情况要进行说明。对占用基本农田面积较大的建设项目用地,部将组织专家进一步论证。

三、关于执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问题

在已向国务院报批的建设用地中,没有上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说明材料的,要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对征地告知、确认、听证的程序、时间、地点、内容、农民意见、对农民意见的处理情况等进行说明,补报说明材料。对被征地农民自愿放弃听证的,要补报村组的回执;对已经进行过听证的,要补报听证笔录、对听证中农民所提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对出现当地农民针对征地补偿等问题进行信访的,应要求当地政府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及时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有关情况要及时报部。

四、关于建设占用耕地“先补后占”问题

按照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先补后占”的原则,已向国务院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挂钩的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要在2006年底前完成验收;实行边占边补的国家重点建设的大型水利水电设施、交通项目,挂钩的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要在2008年底前完成。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要调整已确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期,并补报经调整的补充耕地方案或说明材料。

五、关于城市批次用地需补报的有关材料问题

对已向国务院报批的城市批次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是否包括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国防和抗洪抢险项目,近3年来报国务院批准用地城市市区的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工业用地和房地产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等情况作出说明,补报有关材料。

根据上述要求,各地要对已向国务院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进行清理,分类抓紧补做有关工作。对省级批准(核准、备案)的项目,要与省级发改委等项目审批机关协调,尽快形成说明材料;对申请占用基本农田的项目抓紧组织论证工作,形成明确的论证意见;对履行征地批前程序、补充耕地、城市批次用地报批中有关工作不落实的,要抓紧落实并补报相关材料。对拟向国务院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要按照《紧急通知》精神和上述要求执行有关报批程序,进一步完善报批材料,严格把关,不断提高建设用地报批质量和效率。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浅谈法制宣传教育在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作用

福建省大田县司法局文江司法所 廖明绩

所谓群体性事件就是指群众性矛盾纠纷事件,它的参加人数少则十几人,多则成百上千人,这类事件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和社会复杂性,如果处理不当则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和本人的亲身经历,就如何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谈几点个人体会。
一、准确把握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和性质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管理体制,利益关系和活动领域等都处在深刻的变化之中,整个社会生活的原有模式逐渐被打破,利益冲突普遍,社会矛盾增多,极易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当前,我县群体性事件综合起来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参与人数多。群体性事件所涉及的已不仅仅是个人利益而往往会涉及群体性利益。如矿产开发、拖欠工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企业因重组、改制、破产引起工人下岗等重大问题。一旦处理不仅当极易产生群体性事件。近年来,从我县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看,规模较大,几十人、上百人甚至数百人的群体性事件也曾发生过,参加者有农民、下岗职工等。
二是对抗性大。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体性事件是干群关系处理不当和政府及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办事产生的,加上一些合理的要求长期得不到解决,群众对立情绪大。过去一些上访的群众大多情绪比较克制,多数只在本单位、本地方反映情况等,现在多是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不少上访者认为找单位不如找政府,找政府不如堵公路,意在把矛盾推向社会,扩大事态,以引起高层关注。
三是发展的趋势更加复杂。近年来一些群体性事件出现组织化倾向,跨地区、跨行业的群体性事件呈增长趋势,多数群体性事件背后都有组织者、策划者,甚至有个别组织者、策划者利用群众的对抗心理,煽风点火,造谣中伤,意在扩大事态,造成社会混乱,要挟党委政府放弃原则就范,以达到他们混水摸鱼的目的。
对于群体性事件如何定性,不同的认识会有不同的看法。有一些基层党政领导认为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人是一些“刁民”,对他们应当采取强硬措施,所以,在处理这些群体性事件时,往往动用警力抓人,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党委政府的形象,这是由于对群体性事件的性质认识不清,从而产生处理不当而引发不良后果。我们认为,当前很多群体性事件虽然表现出很强的对抗性,但是,从根本上讲仍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理由是:第一,从当前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和具体事件看,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因为个别基层党政领导决策失误造成众多群众的直接利益受损;二是有些党政领导没有依法办事,侵害了群众的利益;三是有些党政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官僚主义严重、推诿扯皮,不做具体扎实的工作,引起矛盾愈来愈尖锐,最终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第二,几乎所有的群体性事件都只是为了解决某些具体问题,即使个别有人背后组织,煽动的群体性事件,众多的参加者也是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为了他们的切身利益而参加的,而不是要推翻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对于广大群众来说,当然只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范畴。对人民内部矛盾的解决,就不能采取专政的手段,即使是有人组织的群体性事件,只可对背后的组织者给予法律制裁,而不应对广大群众采用强制性手段。总之,对群体性事件一般要用说服教育的方法。
二、法制宣传教育是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之策
预防和处理群体性纠纷,有多种途径,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发展经济,提高广大群众的生活水平是减少群体性事件的治标之本;加强领导干部队伍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是减少群体性纠纷的重要途径;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是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之策,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我县各地也采取了一些正确有效的方法:如民主集中制的方法,说明教育的方法等等。但从工作的实践看,在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中法制宣传教育手段发挥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从处理群体性事件的角度看,法制宣传教育手段是一种思想政治工作的方法,它不仅可以有效地缓解群众对党和政府的对立情绪,而且有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减少出现反复的后遗症。思想政治工作,历来是我党动员群众、组织群众、教育群众,胜利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法宝,也是我们战胜任何艰难险阻,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的主要经验和优良传统之一,运用法制宣传教育手段来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是我们党在新时期运用思想政治工作方法解决现实问题的又一体现。它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虽然形式上“软”,但比起动用警力来效果要好。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仅规范着每个社会成员的行为,也调节着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较其他规范更具有权威性、公正性和强制性。在处理群体性事件过程中,将法律知识寓教于宣传教育之中,可以依照法律找出每个参与者行为的合法性和违法性,发现每个参与者的合理要求和无理要求,合法、合理的要求应予尽力解决;违法,无理的要求通过对照法律一目了然,使群众口服心服。同时运用法制宣传教育手段解决群体性事件时也可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知识,纠正不依法行政、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使矛盾逐步化解,事态尽快平息。
(二)从预防群体性事件的角度看,法制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国的具体化,不断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提高党政干部依法办事能力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护合法权利能力,是一种治本方法。从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看,大多源于一些党政机关和职能部门个别工作人员处理问题不当或不能依法办事,许多群众法律知识不强,一但发生矛盾,极易引发群体冲突。所以,法制宣传教育是治本之策。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一是增强广大群众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二是提高广大群众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认识;三是使广大群众明白依法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有了这三条,就可以从根本上防止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告诉群众,把公民的权利义务告诉群众,把即将办的事情告诉群众,通过法制宣传教育,说服群众,认清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不因眼前的,局部的利益损害整体利益,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了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了群众分清是非的能力,这样就能使群体性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即使发生了群体性事件,也能在平定后不再复发。
三、如何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最佳效果
使用法制宣传教育这一方法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时,我们认为,基层党政领导干部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才能产生最佳效果。
(一)要运用好法制宣传教育手段,基层党政领导干部要首先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提高了,才能有效运用法制宣传教育这一重要手段,在处理干群等矛盾中,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始终占据主动地位。
(二)用法制宣传教育手段应当注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民情、民意、民忧,大多数群体性事件是通过违法形式表现的合理要求,这就要求基层党政领导干部为了预防和圆满解决群体性事件,要以高度的责任心,满腔热情地去关心群众,帮助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体察民情,及时掌握群众在做什么,想什么,有什么困难,有什么怨气。掌握群众的情绪,群众的态度,群众的希望与要求等等。这样才能找到矛盾激化的结症,对症下药,及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帮助群众克服暂时的困难。
(三)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法制宣传教育手段要与其他手段结合运用,虽然法制宣传教育手段能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法制宣传教育不是包治一切社会矛盾的灵丹妙药,它需要同其他社会管理手段结合起来,灵活运用。在平时矛盾没有达到激化状态时应注意法制宣传的教育作用,使广大群众懂得怎样遵守国家法律、怎样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尽量将事态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矛盾已经激发、群体性事件已经发生时,就必须充分发挥各种手段紧密结合的措施,“软”手段和“硬”手段结合运用,一方面,许多人民内部矛盾,单靠行政命令和强制力是行不通的,只能依靠“软手段”,进行深入细致的法制宣传教育;另一方面,对极少数严重违法者,只开展宣传教育也是难以奏效的,必须依法采取“硬手段”,坚决打掉其嚣张气焰,以教育广大群众,收到平息群体性事件好的效果。
当然,要从根本上减少和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更应当依靠平时的法制宣传教育,只有群众知理懂法了,才会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解决问题,不采用过激手段,不采用违法方式,扩大事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