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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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东政发〔2005〕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环境,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本市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公开、平等、择优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年选拔一次,每次不超过10名,管理期限为5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重新参加评选。
  第五条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的组织协调和审核备案工作。
  市人事部门具体负责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评审和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县区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人选的推荐工作,市直部门、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人选推荐工作。
第二章选拔条件
  第六条参加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选,必须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年龄不超过55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前5位,或者获得省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前5位人员,或者获得省级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人员;或者获得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首位人员;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获得国家级奖项前5位人员,或者获得省部级奖项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级奖项一等奖首位人员;
  (四)被同行公认为本市学科带头人,并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者以首位作者在国内外重要期刊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
  (五)在实施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或者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中,解决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六)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突出,并获得国家优秀教学成果奖前4位人员或者省优秀教学成果奖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优秀教学成果奖一等奖首位人员;
  (七)在医疗工作中享有较高声誉,多次成功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者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预防、控制、消除疾病;
  (八)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方面成绩突出,有效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九)在信息、金融、财会、经济贸易、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做出突出成绩;
  (十)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领域,成绩突出,是重点学科或者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十一)培养出打破全国纪录运动员的教练员;
  (十二)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第七条选拔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以近5年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依据,兼顾长期贡献。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议,广泛征求意见,确定推荐人选,向县区人事部门或者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县区人事部门和市直部门、单位人事管理机构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县区政府负责人审定或者市直部门、单位集体研究同意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部门。
  第十条市人事部门组织成立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13人,其中专家应占70%以上,其他由人事、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议组,负责对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推荐人选的测试、初评,专业评议组的意见作为评审委员会评审表决的重要依据。每个专业评议组由5-7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议组人员不得重复担任。
  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议组成员。
  第十一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推荐人选材料经市人事部门审查后,由专业评议组初评,并提出初定人选。
  第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议组提出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价,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考察人选,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市人事部门对审定的考察人选组织考察后,将人选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不属实的,报市政府批准,颁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待遇
  第十四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需的工作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和风险投资资金时,有关部门、单位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对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支持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在重大项目论证及课题联合攻关中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十七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享受市政府津贴每人每月800元,享受健康查体每年一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八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安置。
  专家的父母、配偶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申请,公安部门凭《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被评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不再享受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待遇。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条建立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根据工作实际,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5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按照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年度管理计划和目标,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同时将管理工作书面总结报送市人事部门。市人事部门应当对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市人事部门将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纳入东营市高层次人才库管理,对有关情况立卷归档,并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及时为其提供必要服务。
  第二十三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当参加政府组织的有关公益性活动,发挥业务专长。
  第二十四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在市内变动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调往市外的提前报市人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市政府津贴,不再按照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区或者市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经市人事部门核实,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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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

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促进基金销售机构诚信、合法、有效开展基金销售业务,保障基金投资人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促进基金销售机构诚信、合法、有效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维护基金投资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时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在充分考虑内外部环境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组织机制、运用管理方法、实施操作程序与监控措施而形成的系统。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转换等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目标:

(一)保证基金销售机构经营运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

(二)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益,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投资人资金的安全。

(三)利于查错防弊,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保证业务稳健运行。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应履行健全、有效、独立、审慎的原则:

(一)健全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包括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部门、涉及基金销售的分支机构及网点、人员,并涵盖到基金销售的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避免管理漏洞的存在。

(二)有效性原则。通过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与方法,建立合理的内部控制程序,确保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

(三)独立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内各分支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应保持相对独立,权责分明,相互制衡。

(四)审慎性原则。制定内部控制应以审慎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为目标。

第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内容至少应包括内部环境控制、业务流程控制、会计系统内部控制、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和监察稽核控制等。

第二章 内部环境控制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根据各自特点和业务需要建立科学、透明的决策程序和管理议事规则,高效、严谨的业务执行系统,以及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

第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包括基金产品、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运营操作等在内的科学严密的风险评估体系,对机构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分析,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保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有效贯彻和投资人资金的安全。

第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根据各自特点建立健全相应的授权控制体系。

(一)健全内部逐级授权制度,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基金销售机构各业务部门、各级分支机构在其规定的业务、财务、人事等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能。

(三)销售业务和管理程序必须遵从管理层制定的操作规程,经办人员的每一项工作必须在其业务授权范围内进行。

(四)对已获授权的部门和人员应建立有效的评价和反馈机制,对已不适用的授权应及时修改或取消授权。

(五)销售业务前台的宣传推介和柜面操作岗位应相互分离,销售业务后台的信息处理和资金处理岗位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或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或岗位)应独立于其他部门(或岗位)。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业务风险。

(一)明确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业务授权。

(二)制定统一的分支机构标准化服务规程,提高分支机构的服务质量,避免差错事故的发生。

(三)制定统一的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客户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户资金的安全。

(四)统一分支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和平台,确保信息管理的安全有效。

(五)建立清晰的报告系统,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

(六)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和管理,采取业务留痕、定期核对、现场检查、风险评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风险。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科学的聘用、培训、考评、晋升、淘汰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基金销售人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一)基金销售机构应完善销售人员招聘程序,明确资格条件,审慎考察应聘人员。

(二)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员工培训制度,通过培训、考试等方式,确保员工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员工培训应符合基金行业自律机构的相关要求,培训情况应记录并存档。

(三)基金销售机构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管理档案,对销售人员行为、诚信、奖惩等方面进行记录。

(四)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科学合理的销售绩效评价体系,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防止商业贿赂和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销售业务各环节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订切实有效的应急应变措施,建立危机处理机制和程序,制定应急计划,保障意外事件发生时公司业务的迅速恢复。

第十四条 公司应定期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根据市场环境、新的技术应用和新的法律法规等情况,适时改进。

第三章 业务流程控制

第一节 销售决策流程控制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则,建立科学的销售决策机制。

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应在科学、客观研究评价基础上对本机构的总体销售策略、网点设置、基金产品、激励政策、合作的服务提供商做出决策,分支机构及销售人员应严格执行机构总部作出的销售决策。

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对其销售分支机构的整体布局、规模发展和技术更新等进行统一规划,对分支机构的选址、投入与产出进行严密的可行性论证。

第十七条 基金代销机构应建立科学的基金产品评价体系,审慎选择所销售的基金产品,对基金产品的基本情况进行持续的跟踪和关注,并定期形成基金产品评价报告备查。

第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的合作服务提供商应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服务提供商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合作的服务提供商主要包括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和基金销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等。

第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的重大决策过程应留有书面记录, 供监察稽核部门及监管机关等单位核查。

第二节 销售业务执行流程控制

第二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销售业务的性质和自身特点严格制定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明确揭示不同业务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基金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及继承、捐赠、司法强制措施等被动接受类业务做出规定。

(一)业务基本规程应对重要业务环节实施有效复核,确保重要环节业务操作的准确性。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对于投资人交易时间外的申请均做为下一交易日交易处理。

(三)基金销售机构在办理基金业务时应确保申购资金银行账户、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指定赎回资金银行账户为同一身份。

(四)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保持申请资料原始记录和系统记录一致,保证客户信息准确性、完整性,每日交易情况应当及时核对并存档保管。

(五)开通自助式前台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营销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确保投资人获得必要服务并保证销售资金的安全。

(六)基金销售机构应在交易被拒绝或确认失败时主动通知投资人。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则,保证基金销售资金的安全和账户的有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确保基金销售资金的清算与交收的安全性、及时性和高效性,保证销售资金的清算与交收工作顺利进行。

(一)严格管理资金的划付,将赎回、分红及认申购不成功的相应款项直接划入投资人开户时指定的同名银行账户。投资人申请赎回时要求变更指定银行账户的,销售机构应对申请变更人的有效身份进行核实,并记录申请变更人的基本信息及申请变更的时间、地点、账户信息,同时作为异常交易处理。

(二)明确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各分支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托管银行以及相关合作服务提供商的资金清算流程。

(三)严格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资金划付,超过约定时间的资金应当作为异常交易处理。

(四)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当日的全部基金销售资金于同日划往总部统一的基金销售专户,实现日清日结。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客户服务标准,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程序等业务进行规范。

(一)宣传推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误导投资人的行为。

(二)遵循销售适用性原则,关注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收益特征的匹配性。

(三)及时准确地为投资人办理各类基金销售业务手续,识别客户有效身份,严格管理投资人账户。

(四)在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向投资人提供《投资人权益须知》,保证投资人了解相关权益。

(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良好的持续服务,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效了解所投资基金的相关信息。

(六)基金代销机构同时销售多只基金时,不得有歧视性宣传推介活动和销售政策。

(七)明确投资人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加强对宣传推介材料制作和发放的控制,宣传推介材料应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由总部统一制作,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不得自行制作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未经授权不得发放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关于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揭示应由总部统一组织、审核和发布。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未经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书面授权不得擅自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制定《投资人权益须知》,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二)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方式。

(三)投资人办理基金业务流程。

(四)基金分类、评级等的基本知识以及投资风险提示。

(五)向基金销售机构、自律组织以及监管机构的投诉方式和程序。

(六)基金销售机构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投资人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基金代销机构与基金管理人应在代销协议中对向基金持有人提供持续服务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持有投资人联系方式等资料信息的一方应承担持续服务责任。但基金销售机构至少应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基金账号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备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

(一) 设立独立的客户投诉受理和处理协调部门或者岗位。

(二)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及投诉处理规则。

(三)准确记录客户投诉的内容,所有客户投诉应当留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四)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五)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及时维护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应严格保密,防范投资人资料被不当运用。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的维护和使用应当明确权限并留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异常交易的监控、记录和报告制度,重点关注基金销售业务中的异常交易行为。

(一) 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异常交易;

(二) 投资人频繁开立、撤销账户的行为;

(三) 投资人短期交易行为;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变更指定赎回银行账户的行为;

(五) 违反销售适用性原则的交易;

(六) 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的行为;

(七) 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交易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业务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记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四章 会计系统内部控制

第三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财务制度和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并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严密的会计系统控制。

第三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将自有资产与投资人资产分别设账管理,建立完善的自有资产与投资人资产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各自的用途和资金划拨的严格控制程序。

第三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制度,规范财务收支行为,确保各项费用报酬的收取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销售合同、代销协议或合作协议的约定,并对收取的各项费用报酬开具相应的发票或支付确认。

第三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会计控制措施,规范资金清算交收工作,在授权范围内,及时准确的完成资金清算,确保投资人资产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内部每日完成各销售网点与基金销售总部的信息与资金的对账;在外部定期完成与客户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信息与资金的对账。

第五章 信息技术内部控制

第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证监基金字[2007]76号)的要求建立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信息管理平台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三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内部建立完整的信息管理体系,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信息技术负责人和信息安全负责人不能由同一人兼任,对重要业务环节应当实行双人双岗。

第四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通过严格的授权制度、岗位责任制度、门禁制度、内外网分离制度等管理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技术开发、运营维护、业务操作等人员必须相互分离,信息技术开发、运营维护等技术人员不得介入实际的业务操作。

第四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对信息数据实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并能及时、准确地传递;严格计算机交易数据的授权修改程序,并坚持电子信息数据的定期查验制度。

第四十三条 系统数据应逐日备份并异地妥善存放,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15年。

第四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灾难恢复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监察稽核控制

第四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监察稽核部门或岗位,就基金销售业务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独立地履行监察、评价、报告、建议职能。监察稽核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依法稽核。

第四十六条 监察稽核人员对于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异常交易情况或者重大风险隐患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管理层报告。

第四十七条 遇有如下重大问题,基金销售机构的监察稽核负责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基金销售机构违规使用基金销售专户;

(二)基金销售机构挪用投资人资金或基金资产;

(三)基金销售中出现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授权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机构 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基金销售机构应将内部控制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时,会充分考虑各基金销售机构内外环境的因素及其自身特点,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五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母亲和7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医疗保健。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教育、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在城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在农村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受检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结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进行专门登记,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受检者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并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妇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医学指导: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医学上认为其他需要指导的情况。
第十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 依法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其手术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推行住院分娩。
交通不便的农村,孕妇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按规定统计报告,并做好分析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员或新生儿父母报请出生地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申报新生儿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九条 提倡和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提供母乳喂养和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四)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并对体弱儿的健康进行重点监护;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婴幼儿眼、耳、口、鼻、喉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定期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定期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禁止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儿童入托、入园前应当进行健康体检。托儿所、幼儿园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儿童保健手册、健康体检证明。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聘任,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鉴定结论应当由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母婴保健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以及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业务注册,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业务注册,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涉外、涉台港澳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
批;开展接生和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业务注册,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以上业务,均应领取统一印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人员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人员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助产人员、家庭接生员和从事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合格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