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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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已于2003年5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及其他具有竞投(买)条件的项目用地,拟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市场需求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拟定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开始日前20日发布公告,公布拟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竞投(买)的时间和地点、竞投(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竞投(买)规则等。
公告应当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和至少一家设区的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发布。
第八条 竞投(买)人应当了解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宗地的有关情况,遵守竞投(买)规则,依法参与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恶意串通。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应当由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评估后,由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土地招标出让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人对报名的竞投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投人缴纳保证金,领取招标文件,并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三)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招标人邀请所有竞投人在公证机构监督下开标,当众启封并宣读标书。竞投人少于3名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出让;
(四)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审投标文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五)招标人根据评标小组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中标人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
(六)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竞标人。中标人已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定金;未中标竞投人的保证金于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七)中标人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15%的定金;
(八)中标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使用权招标评标专家库。专家库由省、设区的市价格、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组成人员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20%。
评标小组从土地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单数成员、并由招标人委派2名代表组成,负责进行评标。
第十二条 土地拍卖出让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拍卖人对报名的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并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三)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拍卖人在公证机构监督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拍卖:
1、竞买人出示应价牌,主持人清点竞买人;
2、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介绍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并在拍卖前对拍卖宗地是否设定底价予以声明;
3、拍卖宗地设定底价的,主持人宣布起叫价,竞买人举牌应价;拍卖宗地未设定底价的,竞买人直接报价;
4、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6、竞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四)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已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定金;其他竞买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于拍卖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五)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15日内与拍卖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15%的定金;
(六)竞得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竞得人签名。
第十三条 土地挂牌出让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挂牌人)发布土地挂牌公告;
(二)在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挂牌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以及挂牌期限等,在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三)挂牌人对报名的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填写报价单;挂牌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竞买人报名截止期限为挂牌期限截止前1日。
(四)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的,此次挂牌出让成交;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为竞得人。
挂牌期限截止前1小时停止更新挂牌价格。在停止更新挂牌价格期间,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挂牌人应当对挂牌宗地参照土地拍卖规则进行现场竞价,最后挂牌价格为现场竞价的首次报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五)出让成交后,挂牌人应当向竞得人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成交结果通知其他竞买人。竞得人已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定金;其他竞买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于出让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六)竞得人应当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15日内与挂牌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15%的定金;
(七)竞得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竞投(买)人,或者所有竞投(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出让底价或者达不到其他竞投(买)条件的,停止该幅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和发布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的新闻媒体公布,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土地有形市场按照规定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收取交易服务费,用于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相关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依法先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标或者成交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不按照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本次土地交易费用。
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照规定期限付清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已按照规定期限付清出让金,出让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已交付的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利用土地。确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未经出让人同意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该宗地依法收回,重新组织出让。
第二十二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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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4月15日,交通部

沿海港务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为了提高港口装卸工人队伍的素质,保证港口安全生产和装卸质量,加速货物周转,提高生产效率,我部制定了《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希研究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反映给部劳动工资局。

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装卸工人的管理,提高装卸工人队伍素质,保证港口安全生产、装卸质量,加速货物周转,提高生产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范围为沿海各主要港口和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所属港口企业。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三条 港口企业装卸用工形式有固定工、合同制工、农民轮换工、装卸承包用工等。招工时应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为适应港口涉外工作及体力劳动繁重的特点,考核时应侧重政治审查和体力考核。
第四条 招工单位应制定招收装卸工人简章,招工简章内容包括:
(一)企业的所有制性质;
(二)用工形式;
(三)招工人数、性别、工种、合同年限;
(四)政治素质、身体条件、文化程度;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工作地点及其他需要规定或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招工基本条件:年令在十八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青年。初次就业年令不超过二十五周岁,重新就业年令不超过三十周岁。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胜任装卸劳动,适应三班作业,身体健康、本人历史清楚,现实表现好。
第六条 招工手续:招工报名时,待业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待业证明、学历证明、户口簿,并缴纳报名费,重新就业人员还要携带《劳动手册》。经考核合格者,由港口企业公安部门和招工单位联合到当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进行政审,政审重点为招工对象的个人现实表现。符合招工条件的,办齐录用手续后,再办理建档、注册、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录用:
(一)刑满释放、劳动教养期满后不到两年者;
(二)被原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后不满一年者;
(三)有打架斗殴、流氓、偷盗、赌博等行为,仍未悔改或正在受审查者。
第八条 港口企业新招的装卸工人,需要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重新就业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不合格者,需实行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经考试仍不合格者,不予录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有关招工方面的其他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三章 教育、培训、考核
第十条 新招收的工人,凡是能够实行就业前培训的,都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具体办法,可同当地劳动部门协商办理。
第十一条 港口企业招用装卸工人,未进行同工种就业前培训的,上岗前必须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二条 港口企业对新招收的装卸工人应实行“三级”(局、作业区、装岗队)培训教育。健全以行政领导为主,政工、人事、教育、安全、货运、技术等部门参加的“三级”培训教育组织,负责教育培训考核。培训时间一至三个月。
第十三条 港口教育培训要制订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包括:工种、时间、人数、培训内容、目的要求,课时分配等。由用工单位制订,报港口企业领导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三级”教育培训内容,应结合本港口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来确定,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培训,其教育内容有:
(一)本港港史,港口生产发展概况,理想、纪律和职业道德的教育或根据本港实际需要增加的其他教育内容;
(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操作工艺标准、常用工属具的性能及用途,港口、船舶机械设备的主要性能及用途,消防常识的教育;
(三)货物运输包装的种类,包装储运标志,货运质量要求及标准,危险货物分类,装卸与运输,货物堆码基础知识及标准的教育;
(四)港规、港纪、劳动管理制度(主要为考勤、奖励、劳动纪律、岗位责任制、劳动定额、劳动合同制等),劳动保护法规、法律、登轮纪律、法制常识的教育。
第十五条 港口装卸工人在试用期满后和工作满一年后,根据生产中提出的要求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必须集中一周左右的时间,重点对他们进行职工道德、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货运质量、登轮纪律等方面的再教育。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要体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电化教育,专题讲座,现场实习,以师带徒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教育培训工作可由招工单位组织实施或由港口企业培训中心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培。
第十八条 对新招装卸工人培训教育后,必须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合格后上岗位工作,考核不合格者,给予一定时间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予以退回。
第十九条 重要装卸岗位,如:温车手(开关手)等,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上岗操作证,无操作证的一律不得上岗操作。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企业录用合同制装卸工人后,应签订劳动合同,并注明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合同期满即终止合同。续订合同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签订。
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合同制装卸工人,做到政治、生产、生活、工资待遇与固定职工一视同仁,关心他们的入党、入团、学习等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的教育、培训、考核要做到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职工的职业道德、业务技术素质和生产技能,逐步建立全面完整的劳动技术档案,作为职工培养、使用和晋级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应严格履行合同,积极参加港口的民主管理,港口企业应加强他们的管理工作,教育他们树立主人翁责任感,遵纪守法,爱护国家财产,服从分配,坚持出勤,完成装卸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原则上不得改变工种。但是,对患有职业病和因工负伤,经港口企业职工医院证明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变工条件者,经港口企业劳动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工种。原订合同内容随之改变或重新签订,改变工种人数比例应控制在装卸工人总数的适当比例以内。
第二十五条 装卸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者,或不能适应装卸工作的,应退回给招收地区。试用期满后违反法纪者,应根据情节给予开除或除名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口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仍不能胜任装卸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发出辞退警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
(三)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的;
(四)被公布除名、开除的。
第二十七条 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擅自离职或无正当理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赔偿用工单位损失。赔偿费由港口企业劳动部门依据当地有关规定制定。
用工单位擅自解除合同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令其收回被解除合同的工人,并补发其工资、补贴、津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本人的劳动手册由所在单位填写、保管。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后,由本人保管。
第二十九条 装卸工人对企业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合同不服时,可向本企业和本地区劳动调解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诉,如对调解和仲裁不服,还可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五章 其他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农民轮换工的招收、培训、使用和管理,仍参照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4〕60号《关于发布<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的通知》及当地劳动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交通部劳动工资局。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土地生用与收回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5月6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收回土地,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及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以下简称临时用地合同)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用地规划的规定,作出征用土地的决定。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但法律、法规、征地协议、出让合同及临时用地合同规定不予补偿和安置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当事人包括被征用土地单位或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征用农业保护区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七条 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应当在决定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书面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当事人的要求等事项。
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当事人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办理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补偿登记。
第八条 自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决定作出之日起,至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止,公安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土地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退伍、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将本条前款规定的日期及时告知公安部门。
第九条 当事人在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书面决定送达后,不得就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者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条 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需给予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就补偿、安置事宜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超过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未能与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决定。
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迁出。
第十一条 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
(三)无偿收回土地;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单位的人员,可以根据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的需要,进入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现场进行勘测。
第十三条 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补偿安置费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代管。

第三章 征用土地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的安排,实行有计划征用。征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征用土地方案;
(二)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并作出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的决定;
(三)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送达征用土地决定书;
(四)被征用土地的当事人进行补偿登记;
(五)与当事人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签订协议;
(六)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七)执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
本条前款所称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以及征用土地工作的进度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有关部门应当凭征用土地决定核减农业税。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综合土地类别、使用现状、产值等因素确定。
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应当公布。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在深圳市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用土地补偿费。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或者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将征用土地补偿费汇入被征用土地单位开设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专户。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由被征用土地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使用,用于发展生产。其中安置补助费可以划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和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对被征用土地的使用存在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属于第三人的,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将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给予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监督。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征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分配以及劳动就业与安排进行指导和监督。
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使用的收支状况向本单位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收回土地第一节 收回土地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无偿收回该宗土地及其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的;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的;

  (三)人民法院或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或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年期届满前可以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

  (一)公共利益需要的;

  (二)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三)用地单位迁移或被依法撤销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收回行政划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收回土地的决定生效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实际占用该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将被没收的土地交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收回土地的时间: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收回土地的时间为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之日;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为收回土地的时间;

  (三)除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收回土地的时间为收回土地的决定作出之日。

  第二节 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协商订立。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当事人要求评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委托物业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收回土地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收回已建住宅的行政划拨的土地,可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

  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补偿同样用途、价值相当的房地产。调换的房地产价值有差异的,应当按照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地价标准就地价进行差价结算,按建筑成本价格对建筑物面积、结构、质量进行差价结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作价补偿方式补偿:

  (一)当事人同意以现金补偿;

  (二)土地上没有建筑物;

  (三)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回年期未满的土地;

  (四)收回行政划拨的、用地单位有实际投资的非住宅用地的土地;

  (五)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补偿安置协商期限,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以现金补偿;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的,应当对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给予补偿。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的作价补偿金额参照收回土地时的评估价格计算;减免地价的,减免部分应当在补偿金额中先行扣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金额按照其重置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结合成新结算。

  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行政划拨用地的,只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计算方法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应当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而暂时无法补偿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对受影响的土地使用者妥善合理地安置临时居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土地使用者自行安排临时居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土地使用者应当退出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而安置的临时居所。

  由于非当事人的原因,超过过渡期限而无法实现产权调换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回土地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合理的原则付给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七条 收回有产权纠纷土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先行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对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设有抵押权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回土地的同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直接由抵押人清偿债务。

  采取作价补偿的,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土地被收回造成停产、停业而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补偿。但无偿收回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条 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将补偿安置费付给被撤销的用地单位的清算组织或者产权单位。

  第四十一条 因收回土地而补偿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交接手续的,该房屋由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代管。

  第三节 收回临时用地

  第四十二条 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临时租用的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将临时用地无偿收回:

  (一)临时用地合同规定的租用期限届满的;

  (二)当事人违反临时用地合同,须收回临时用地的。

  拒不交还临时用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收回。

  第四十三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届满前,因实施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

  依本条前款规定收回临时用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给予当事人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或越权审批征用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当追究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签订有关征用土地协议的,其征用土地协议无效;在非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受委托办理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具体事宜的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行为,追缴其违法款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授权权限办理补偿安置事宜的;

  (二)擅自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的;

  (三)就垫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与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结算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八条 占用、克扣、截留、挪用、私分有关安置补偿费用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退赔;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行政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补偿安置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授权的人员,阻挠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安置补偿费、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妥善处理征用土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已和当事人签订了与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有关的协议的,按照原协议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拆迁华侨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