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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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市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加快健全农产品市场体系,搞活农产品流通,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产品竞争力增强,现就农业部门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的紧迫感

  (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必须面向市场,搞活流通。做好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是建设现代农业,繁荣农村经济的重要环节;是农户小生产与大市场实现对接,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是丰富城乡市场,保障农产品供给的重要载体;是农业部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强化“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内容。

  (二)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以来,随着农产品市场的逐步放开,各级农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围绕农产品市场流通这一成长性业务,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大胆实践,尤其在定点市场建设、农产品营销促销、农产品交易方式创新等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农产品市场流通已成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最活跃的要素之一。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农业部门要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加快构建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全国农产品大市场大流通格局,还需付出更为艰苦的努力。各级农业部门务必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新时期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务必创新思路,转变职能,强化措施,把工作重心转移到生产与市场流通并重的轨道上来;务必按照职能配置,切实履行研究制定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规划、组织协调菜篮子工程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提出有关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和大宗农产品市场流通的政策建议、预测并发布农业各产业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等工作职能,开创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新局面。

  二、更新观念,明确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的思路与原则

  (三)随着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各项政策措施的不断落实,农村市场化改革步伐的加快,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的形势也在随之发生着变化,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必须主动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从加快建设现代农业、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立足服从服务于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心工作,全面提升农业部门抓好市场流通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必须明确工作思路,突出工作重点。在工作思路上要实现“三个转变”:一是市场建设重点要由数量扩张向内强素质、提升功能转变。二是流通方式要由过分依赖传统的有形市场向有形市场与连锁配送、电子商务、期货市场等现代流通方式并重转变。三是由注重保障数量充足向保障数量充足与质量安全并重转变。在工作布局上要狠抓“三项重点”:一要以农产品批发市场为中心,以连锁配送、电子商务、期货市场等现代流通方式为先导,推动建立产地市场与销地市场相衔接、现货市场与无形市场相配套、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呼应的农产品市场体系。二要全面强化农产品营销促销服务,立足国内市场,放眼国际市场,促进发挥我国在世界农产品贸易中的大国效应,加快构建有效开拓国际市场和衔接国内产销的农产品营销促销服务体系。三要创新工作机制,推动优化农产品市场流通的制度环境。

  (五)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要注重市场导向。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搞好调控、支持、规范、引导与服务。二要注重因地制宜。围绕产地抓市场,狠抓流通促生产。产地市场建设要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防止“有场无市”;要整合市场资源,避免市场建设一哄而上、一哄而散。三要注重务求实效。特别是在农产品营销促销工作中,对“节、会、展”等展览展销活动要进行事前调研,突出产业、产品、区域特色,确保产销衔接有实效,避免盲目贪大、求洋、求全。四要注重统筹安排。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与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农业结构调整等工作要有机结合,相互协调。

  三、突出重点,加快健全农产品市场体系

  (六)积极搞好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近期,各地农业部门要尽快开展一次农产品市场流通状况调查,结合制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十一五”规划,认真做好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编制工作并组织实施,逐步构建数量适度、结构合理、布局科学的农产品市场体系。

  (七)加快推进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在市场建设规划上,要重点扶持建设规模大、辐射面广、带动力强的区域性产地和销地批发市场,构建起全国统一的批发市场网络,使之成为农产品市场流通的价格形成中心、信息传递中心和产品集散中心。在市场基础设施建设上,要重点加强信息系统、质量检测系统、电子结算系统以及加工、储藏等配套设施建设,提高市场档次,增强交易功能。在市场运作模式上,要鼓励支持传统市场加快改制步伐,通过明晰产权、实行股份制等形式,进行公司制改组改造,提高运营效率;扶持鼓励传统市场组建农产品物流和营销公司,将市场由物业型经营主体改造为营销型经营主体,真正发挥农产品市场在流通中的龙头作用。

  (八)重点加强产地市场建设。围绕产地抓市场建设,以市场流通促产业发展,这是各地农业部门在推进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中的成功创造。要把产地市场作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的重点,紧紧围绕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主导产业、出口农产品基地建设和农业产业化发展,突出建设与完善龙头市场、核心市场,有效促进主产区农产品的对外流通。

  (九)认真筛选与管理定点市场。农业部定点市场已成为各级农业部门做好市场流通工作的信息采集点、工作联系点,对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意义重大。要继续做好定点市场的选定工作。既注重区域布局和产业布局,又注重市场规模、运作模式和发展前景,逐步把全国各区域、各产业具有代表性的农产品市场纳入定点市场范围。要进一步加强对定点市场的管理。开展定点市场工作考核、流通能力评估等工作,建立对定点市场的动态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近期要集中开展一次定点市场清理工作,对功能退化、工作开展不力的市场予以摘牌。要加大对定点市场的扶持力度。适当向优势农产品和优势产区倾斜,同时兼顾中西部地区,推进定点市场升级改造。

  (十)不断强化市场信息服务。要在发展现代电子信息网络的同时,充分利用电话、电视普及率高的优势,推广电话、电视、电脑“三电合一”的模式,解决信息服务“最后一公里”难题。要重点完善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努力实现信息共享,更好地发挥市场信息对引导农产品跨区域有序流通的重要作用。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力量开展面向广大农民的信息服务,大力发展农村信息员队伍,充分发挥他们对农民直接传递信息的功能和对农民生产经营的引导作用。

  四、开拓创新,全面加强农产品营销促销工作

  (十一)提升农产品展览展销活动水平。近年来,各级各类农产品展览促销活动在国内外蓬勃开展,有利于促进产销对接、培育品牌名牌、提高流通效率,“会展经济”对活跃农产品市场流通的作用日益突出。要认真总结办展、参展经验,加强对各级各类展会的统筹、规范、组织和引导,坚持以政府扶持引导启动展会,以企业参与、市场运作壮大展会,积极培育特色突出、实效显著、国内外知名的品牌展会。

  (十二)积极开拓国际农产品市场。要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积极促进我国有竞争力农产品的出口工作。要加强对农产品出口市场的研究,鼓励和支持企业、协会进行国外市场考察和调研,通过组织境外参展等活动加强出口营销服务。

  (十三)加快完善农产品网上展厅。中国农业网上展厅运行两年来,已成为国内规模最大、品种最全的农产品营销促销网络平台。各地要在继续宣传、组织、发动企业进厅展览展销的同时,充分利用各地农业信息网络资源,组建地方区域性网上展厅,并与中国农业网上展厅联网运行,使之成为网上永不落幕的交易会。有条件的地区,可研究建立电子商务平台,为农产品营销促销提供网络交易服务。

  五、着眼长远,推进农产品市场流通现代化

  (十四)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现代流通方式是农产品市场体系不断发育的方向性要求。要重点支持农产品物流、连锁经营、直销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注重期货市场的培育。近期要继续开展批发市场农产品拍卖交易试点,探索农产品价格形成新机制,总结规范交易模式;做好批发市场电子统一结算示范推广工作,进一步改善交易手段,规范交易行为,提高流通效率;积极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连锁经营,为批发市场与连锁企业之间开展合作创造条件;积极引导农民面向连锁经营,发展专业化生产,提高质量规格,形成商品批量;积极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连锁企业建立稳定的产销联系。

  (十五)积极推进农产品交易标准化。农产品交易分级分类标准的制定与实施是发展现代流通方式的重要基础性工作。要结合我国农产品的品种、特色,加快标准制修订步伐,尽快形成与国际市场接轨、涵盖主要农产品品种的交易分级分类规格标准体系,推动上市农产品质量等级化、重量标准化、包装规格化。

  (十六)认真实施品牌经营战略。要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组织和企业做好农产品的商标注册、质量认证、标准化生产等工作。要注重拳头产品、优势产品、原产地产品的品牌培育和保护,注重生产、流通环节的技术服务与指导。要通过市场化经营运作,催生一批品牌、培育一批名牌,不断提高农产品的品牌覆盖率,把品牌、名牌优势转变为市场优势、经济优势,做大做强品牌农业。

  六、加强引导,积极培育农产品市场流通主体

  (十七)积极培育农产品流通组织。要注重支持引导壮大农民运销队伍,培育农民运销合作组织,积极鼓励生产大户、运销大户领办合作组织。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与加工企业进入农产品流通领域,领办、创办农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组织。加强对各类流通组织、协会的规范和引导,通过加强服务,促进其发展壮大,增强其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十八)加快农民经纪人队伍建设。要不断壮大农民经纪人队伍,建立落实农民经纪人培训制度,逐步提高农民经纪人素质。要优化农民经纪人队伍的发展环境,通过政策扶持和强化服务,帮助经纪人不断拓展销售市场,扩大经营规模,改进技术手段,完善经纪功能。

  七、积极协调,优化农产品市场流通环境

  (十九)营造顺畅流通环境。要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严厉打击欺行霸市行为,营造公平健康的交易环境。要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加大检测力度,对农药、兽药、添加剂残留超标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产品不准上市。要加强市场质量监督,坚决打击假冒伪劣,净化市场环境,提高市场信誉。

  (二十)推进“绿色通道”建设。开通全国性的鲜活农产品运销“绿色通道”是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优化流通环境的重要举措。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实施农业部等七部门《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5]20号),确保年内开通全国“五纵二横”的“绿色通道”网络,督促落实相关政策,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完善“绿色通道”具体实施办法,尽快实现省际互通。同时,积极推动开通地方鲜活农产品运销“绿色通道”,并实现省内外无差别对待,为农产品流通提供更为宽松的环境和优惠政策。

  八、摸索规律,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理论体系和制度建设

  (二十一)注重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理论创新。农产品市场流通是农业和农村发展新形势下的一项开拓性工作,要按照现代农业发展的要求,紧紧围绕当前制约农产品市场流通的突出问题,积极探索,创新理论,指导实践。要注重标准化生产、标识化流通、规格化包装、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市场营销理论体系的研究创新。要重点从农民参与流通领域利润分配出发,创新利益联接机制,构建产业化经营理论,探索建立农产品现代流通理论体系。

  (二十二)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制度。要加快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制度化建设,逐步建立完善理论创新制度、市场体系建设与管理制度、流通主体培训登记制度、营销促销活动管理制度、工作体系建设制度、流通信息共享制度等。产区与销区农业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形成相互支持的工作机制。

  九、加强领导,确保农产品市场流通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涉及面广、开拓性强,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体系,完善工作机制,充实工作力量。要立足当地实际,不断研究农业部门推进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促进产销衔接,为建设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提供有力支持。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并做好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二十四)增加投入。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大对农产品市场流通的投入力度,特别是在市场体系建设和营销促销等方面要重点增加投入。各级农业部门要优化农业资金投入结构,加大对农产品市场流通的投入比重。要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通过政策引导,吸引社会资金投资农产品市场流通事业。

  (二十五)建立激励机制。对在推动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建设,培育农产品市场流通主体,推进鲜活农产品运销“绿色通道”建设和加强农产品营销促销等工作中成效突出的地区和单位,要给予适当表彰和奖励。

   二○○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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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经济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冀港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一热点问题 房屋征收

一、房屋征收的概念
房屋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是指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剥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同时丧失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市场价值补偿的行政强制购买行为,是拆除房屋行为的基础性法律行为,征收法律行为后果是房屋所有权关系发生改变。实施拆除时房屋所有权已经属于拆除人所有,拆除房屋行为与被征收人已经没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屋拆迁是一种民事行为,是指拆迁人为了新的建设需要,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并拆除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屋拆迁法律行为的后果是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而“灭失”。因此,“征收”与“拆迁”两字之差,法律意义却截然不同。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商业开发不能实施房屋征收,“公共利益”是唯一的分水岭。
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在房屋征收中尤为重要。目前,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属于“公共利益”,因此,为实施的需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6条公共利益。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除了上述公共利益需要,不能以任何名义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更不能强制“搬迁”。
二、房屋征收的主体
房屋征收的主体根据职责划分,可以分为批准主体和实施主体。
1,批准主体
批准主体就是享有房屋征收决定权的机构,谁有权征收我们的房屋?那么首先要搞清楚征收的概念,征收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无偿地将集体或者个人的某项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措施。从法律概念上来讲,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对财产征收首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8月30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其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以看出,征收是一种国家的行政行为,是一中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有权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在我国市县级政府包括:县政府、区政府、县级市政府、市政府(设区的市政府)、直辖市区政府。上述政府均属于市、县级政府,那么是否所有的市、县级政府都有权决定房屋征收吗?答案是不一定。因为依据该条例第9条规定有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必须同时具备有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行政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的城乡规划;本行政区的房屋征收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即:“四规划、一计划化”。有的市区政府由于没有本行政区规划或计划就无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只有市政府才能做出。直辖市政府属于省级政府不能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2,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是指具体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不仅明确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还明确了实施配合部门。
依据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屋征收部门是一种法律授权的部门,由市、县级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部门的职责划分,将实施部门交由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决定权在市县级政府,条例没有作统一的规定。该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代表地方政府具体实施相关工作,市、县政府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房屋征收部门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哪些部门有资格接受市县政府的委托,条例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条例第6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可见各级政府为落实“工作指导”原则应尽量对口管理,委托本级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宜。
3,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依据条例第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还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于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委托拆迁公司、中介机构等营利性组织或个人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的程序
政府、房屋征收部们、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如何进行房屋征收工作,先干啥?再干啥?有哪些具体工作?这些问题就是征收程序。也是政府依法征收房屋的操作指引。
第一步 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年度计划或专项规划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拟征收地域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详尽调查并如实登记,确定拟定房屋征收的具体范围。调查完毕后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并听取异议的意见。
最终的调查结果作为制定房屋征收方案的依据。
第二步 暂停通知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批准、备案、过户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步 无证认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城建、环保、法制等有关部门建立无证建筑认定办公室,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的无证建筑进行合法性认定和处理。对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认定为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认定为不予补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不服认定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步 拟定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已经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和无证认定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政府审查。
第五步 方案论证
同级政府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组织国土、物价、城建、审计、监察、环保、消防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合理性、可行性论证,论证可以进行数次,但应求得意见基本统一。
第六步 公开方案
同级政府将论证结果在被征收房屋的范围内以书面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被征收人以及公众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并设立征求意见渠道和场所,设立专人解答有关询问,解释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七步 修订方案
同级政府将公开征求的意见进行梳理、分类、汇总连同采纳及修改的情况在被征收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公布。
在征求意见中如果属于旧城区改工程项目的,有51%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八步 稳定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应当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本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风险报告提出的建议作出决策并制定相关应对预案。
第九步 筹措补偿
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同级财政部门应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资金不到位不得作出征收房屋决定。
第十步公告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同时公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二热点问题 房屋补偿

一、补偿形式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榕政综〔2010〕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第2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更加有效地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服务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引进高层次人才,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深化产学研合作,构建区域创新体系,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中央组织部、中国科协等五部门《关于动员和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为建设创新型国家作出新贡献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日常管理事务,具体包括:

  (一)建立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等高层次人才储备库和科技成果项目库;

  (二)组织院士(专家)与企业开展项目、技术对接活动,推动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发展;

  (三)院士(专家)工作站的服务、管理、评审、认定、考核等具体事务。

  第三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是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为支撑,以培养企业创新人才、解决企业技术难题、开展产学研合作为主要工作内容,隶属于企业的非法人工作机构。

  第四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的职责:

  (一)指导制定企业发展战略、技术及产品发展规划;

  (二)组织院士(专家)为企业确定科技研发方向和项目;

  (三)组织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与企业研发团队开展联合技术攻关,提供技术咨询;

  (四)引进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的最新技术成果,组织院士(专家)指导企业实施成果转化应用和产业化,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

  (五)引进和培训、培养创新人才,与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共建人才培养基地;

  (六)组织共享院士(专家)所在研发平台的科研人才、仪器设备等科研资源。

  第五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与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开展实质性合作,建立长效稳定的合作关系。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

  (二)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重点基地企业;

  (三)产业集群龙头企业,具有科技研发基础的孵化型企业、出口型企业、成长性企业、技术服务型企业;

  (四)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或完善、延伸产业链需重点扶持的企业。

  第六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实行政府认定授牌制度。

  企业与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开展实质性科技研发合作、成果转化合作或人才培养合作,建立起长效稳定的合作关系,并取得一定成效的,可以申请认定院士(专家)工作站。

  第七条 企业申请认定院士工作站,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年各项税收不低于500万元,年科技活动经费支出不低于150万元;

  (三)企业的技术、人才需求与合作院士的研究领域密切相关;

  (四)有研发机构、研发团队和研发目标及技术需求,有必要的科研仪器设备、充足的研发经费、良好的办公场所、完善的管理规范,可以保障院士及其研发团队开展科研活动。

  第八条 企业申请认定专家工作站,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3000万元,年各项税收不低于300万元,年科技活动经费支出不低于50万元;

  (三)企业的技术、人才需求与合作专家的研究领域密切相关;

  (四)有必要的研发人员、必要的研发经费、办公场所、管理规范,可以保障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开展科研活动。

  第九条 企业年销售收入、税收或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未达到认定申请条件,但与院士(专家)合作研发的项目具有重大影响且经济社会效益十分显著的,经批准可以申请认定院士(专家)工作站。

  第十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的认定。由符合条件的企业向所在县(市)区科协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科协初审后报市科协。由市科协牵头,市委组织部、市公务员局等部门联合组成评审小组,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认定后公布并授牌。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院士(专家)工作站,有效期限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企业可在有效期限届满前90天内提出重新认定申请,重新认定按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的日常工作经费和科研经费由设站企业提供,保障工作站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院士(专家)工作站,由财政按下列标准给予设站企业建站补助:

  (一)院士工作站补助30万元;

  (二)专家工作站补助15万元。

  设站企业税收关系隶属于城区以及闽清县、永泰县、罗源县的,建站补助由市财政和所在地的县(区)财政各承担50%;设站企业税收关系隶属于马尾区、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连江县等县(市)区的,建站补助由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设站企业与院士(专家)联合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或在我市重点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实用技术领域取得突破性成果的,经专家评定后给予奖励,专家评定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设站企业获得的建站补助和项目成果奖励的资金可以用作院士或专家的奖励、津贴、工作经费和院士(专家)工作站运行费用及研发经费。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院士(专家)工作站设站企业申报国家级、省级科技项目,参与国家或省重点领域、重大专项的研究开发的,市有关部门优先予以审核、转报。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院士(专家)工作站设站企业申报市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项目、产学研联合开发项目、工业企业技改项目扶持资金、“6•18”专项扶持资金项目,符合条件的,市有关部门在项目申报和资金扶持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采用综合评分方法评选扶持奖励项目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加分:

  1、对院士工作站给予综合评分总分值5%的加分;

  2、对专家工作站给予综合评分总分值3%的加分。

  第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优先推荐院士(专家)工作站设站企业负责人、技术骨干以及进站开展科研工作的专家参加海西创业英才选拔;优先支持设站企业申报建设海西产业人才高地,以及国家及省、市各项人才支持计划。

  第十九条 设站企业应充分发挥院士(专家)及其团队的优势和作用,加强对院士(专家)工作站的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院士(专家)工作站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进站工作的院士(专家)的研发项目,安排院士(专家)进站工作,为进站工作的院士(专家)及其团队提供有效服务。

  第二十条 市科协每年对院士(专家)工作站的年度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设站企业每年12月20日前应将院士(专家)工作站年度工作情况及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报市科协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属高等(高职)院校、医院、自然保护区等公益性机构及各级工业园区的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和认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院士是指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本规定所称专家是指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内的“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省级以上人选,“长江学者”,“闽江学者”,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或相当奖项的主要完成人;获省科学技术奖的主要完成人;具有应用技术成果或研发团队,从事科研活动的科研项目或学科负责人;市级重大项目、支柱产业、传统产业、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具有突破关键技术或掌握核心部件制造工艺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别急需的紧缺人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