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
省在筑省级单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根据我省实际,2003年4月1日省级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实施之前,省级机
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障仍按《贵州省省级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黔府办发
〔1994〕96号)规定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
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
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
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
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
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
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
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
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逐月缴纳
;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
资的300%。
“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 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
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
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
收代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会保
障费”科目中列支;
(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
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
在预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
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
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渠道列支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
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
数和缴费额。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
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30日
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
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
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
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
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七条 每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职工
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
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
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第十
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
资金构成。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
部分,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30%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具体划入比例为: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划入;45周岁以上
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
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
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
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
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
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
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上年
结转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
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
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
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
的,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
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
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
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使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
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
或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为:三级医院900元、二级医院700
元、其他医疗机构500元。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200元。
第三十一条 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
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每一
保险年度的封顶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
准至封顶线的部分,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
资金先予支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
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第三十三条
每一保险年度,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
付的,700元以下由个人负担,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
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
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
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
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但购买处方药须
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
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
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
价格在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
等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HJ0〗〖HJ〗
〖HT3XBS〗〖JZ〗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纳入基本医疗保
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
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其余部分,
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
,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 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
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HJ0
〗〖HJ〗
〖HT3XBS〗〖JZ〗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在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
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省财政给予补
助。
第四十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单独建帐管
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管理和支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
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和监督
;省审计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的收支情
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
政府。〖HJ0〗〖HJ〗
〖HT3XBS〗〖JZ〗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
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
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的,暂停该单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
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
行处理。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
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
店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
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追回,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
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
〔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
、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
数。
第五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
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在筑省级机关事业
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
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
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以下
简称《医疗补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暂行办法》相同。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中央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所
在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救助办法执行,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由用人
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筹集标准暂按每人每年96元计征,由用人单位和参保
人员各负担48元。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视今后基金收支情况,可适当调整
。
第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
(一)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
列支。其他单位,按《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单位负担部分费用的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未按《
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中单位负担费用的,可以单
独按本规定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否则,不能享受大额医疗
救助。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每月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二)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代征代扣。用人单位应在每月
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五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不得欠缴、缓缴。
第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是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凡
参加了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原则上应按
照本办法,缴纳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七条 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以参加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整体。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手续的
同时,办理大额医疗救助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按
规定及时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九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按医疗保险年度参加大额医疗救助统筹,不
得中途申请加入或退出大额医疗救助统筹。
第十条 每一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支出在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金支付封顶线以上至15万元(含15万元)的,扣除参保人员先行自负的因
使用“乙类药品”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中个人负担部
分后,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90%,参保人员个
人负担10%。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对象及范围。
1参加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并
按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
2诊疗项目、用药范围符合《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贵
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黔劳社厅发〔200
0〕22号)和《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
办法》(黔劳社厅发〔2000〕21号)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
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需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时,本人或家属
或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持经治医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大
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结算。
(一)按规定办理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医疗费中属于大
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
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结算。
(二)参保人员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需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
其继续治疗费用时,应按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部分个人负担费用,医疗终结
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
(三)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并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规
定》(黔劳社厅发〔2000〕9号)办理了转省外治疗手续的,其在省外的医疗
费中属于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分,在治疗终结时,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单位
持单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四)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需要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的,在医
疗终结时,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单位持单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统筹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任何原因终止
缴费者,所缴费用不予退还。并从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的
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管理和使用。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工作。省审计
部门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
助经费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对实施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制度后,仍不能保障参保人
员医疗需求的,其医疗费用超过15万元以上的,可由其他渠道解决。参保人员因
病进入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后,由于个人负担部分过重,导致生活困难时
,可由用人单位在单位职工福利费中给予适当困难补助,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需要。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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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一月八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含自收自支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我区常住城镇户口的职工。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规定;指导、协调、督查全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开展宣传培训;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争议进行鉴定、裁决。
自治区和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业务;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建立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全额列入预算安排,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各级卫生、人口计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自治区和地(市)两级统筹。
自治区区直、中直用人单位(含派驻拉萨市各县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自治区的生育保险;各地(市)、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各地(市)、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各地(市)的生育保险;自治区和各地(市)派驻外地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自治区和地(市)分级管理。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含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下同)、社会团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确定。
第六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等相关政策的调整,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市)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并每月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安排的差额补助资金和自有资金中列支;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或者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并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通过经办机构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缴入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设立的“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因计划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三)职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育政策;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且缴费累计满3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可将发放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生育津贴按照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前一个月生育保险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有的天数计算,一次性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计发。月享受生育津贴高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女职工,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报销因计划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和支付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女职工顺产生育享受120天的生育津贴(其中产前假15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增加享受生育津贴天数:
(一)难产的,增加15天;(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天;(三)第一胎为晚育的(晚育年龄按自治区人口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年龄标准执行),增加30天;同时符合前款两种以上情形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累计计算。
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最长享受360天的生育津贴,其中:前180天,享受100%生育津贴,后180天,享受65%的生育津贴。实际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以单位批准的产假天数为准。
第十六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享受15天生育津贴(其中患宫外孕的,增加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50天生育津贴;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同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享受65天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政策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是指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产前诊断和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二)在生育年龄内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的费用;(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育政策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费用;(四)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 (五)因生育、终止妊娠、绝育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实施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及以后在职期间不得中断生育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二)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费用;(四)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费用;(五)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六)因犯罪、吸毒、自杀、自残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七)产妇住院期之外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医疗费用,应当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女职工生育的,提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准生证》、《独生子女证》等);(二)夫妻双方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双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材料(出生证、婴儿死亡证明、终止妊娠医学证明、专家鉴定因生育引起其他疾病的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原始材料);(四)是失业人员的,还需提交就业服务管理部门审核有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需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和其配偶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和结婚证;(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还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生育津贴、医疗费报销和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领取规定的生育补助金的,由男方所在单位经办人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领。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15日内,对生育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三条 参保女职工因出差、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在统筹地区外生育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参保所在地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和标准执行,生育津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参保女职工出境、出国生育的,符合规定的生育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标准支付,生育津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协议管理。已经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原则上认定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需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一年一签。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但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由经办机构通知参保单位,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变更及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携带相关批准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诊转院的,由收治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理由,经所在单位签章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审批。经办机构需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转诊转院意见。
转诊转院包括自治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和转往区外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参保女职工因出差、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在统筹地区外生育的,原则上应到当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女职工因早产、急救等危急原因发生生育的,应当就近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早产、急救医疗证明,生育医疗费用按照统筹地区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乙类药品和诊疗项目不设个人支付比例。
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因生育、终止妊娠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全额垫付,待医疗终结后60日内,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领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严重违反协议的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药监、财政、人口计生、物价等行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次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与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生育保险条件,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证明的,以及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以及有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生育保险费,无故延期拨付、停发生育保险待遇,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按自然天数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军队聘用文职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