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唐山市人民政府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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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唐山市人民政府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唐山市人民政府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芦台、汉沽农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避免非典型性肺炎病毒的传播,唐山市人民政府制定了《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五月七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控制非典型性肺炎病毒的传播,减少污染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3〕75号《关于非典疫情防范时期加强医院废水和医疗垃圾处理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SARS”病毒污染的废弃物应急处理处置技术方案》和省卫生厅、省建设厅冀卫疾控宇[2003]第12告印发的《非典型肺炎病人医疗垃圾和生活垃圾处理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唐山市六区内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单位、个体经营户、居民以及民工、旅客等暂在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此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是指唐山市六区指定的收治非典病例或疑似患者的专科门诊医院、综合性医院所设的发热门诊所产生的各种医疗、生活和其它废弃物,以及因发现非典病例或疑似患者而实行封闭隔离措施的居民楼(含平房)、宿舍或单位所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其它可能感染非典病毒需销毁处理的一切废弃物品。
第四条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由唐山市宝洁医用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负责统一收运和处理,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清运处理。
宝洁公司设突击小分队,24小时值班待命。突击小分队负责进行清洁消毒,封闭垃圾道,并在隔离区放置专用收集桶。
第五条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收集。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采用一次性专用收集桶收集。收集桶直径在50厘米以下,桶身上喷涂红色或橙色十字和“生物危险品”字样。
医疗卫生单位,应设密闭式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专用收集间,并设专人收集管理和登记造册。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应采用双层塑料包装,确保不破不漏。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医疗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和市卫生局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后,装入专用收集桶中,盖好桶盖,并用宽度在6厘米以上的胶条缠三圈以上。封闭严密后放入专用收集间,按卫生部门指定的有效消毒药品用量浓度再次进行消毒,作用6O分钟以上,由医院消毒管理人员签贴“已消毒”标志,并填写签发人姓名、时间。
实行封闭隔离的居民住宅、职工宿舍、单位等场所,非典病例和疑似患者被送治、隔离后,区卫生防疫部门要在第一时间内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消毒,并填写《非典病毒污染物认定报告单》报市非典办,由市非典办立即通知宝洁公司,宝洁公司要在2小时内清掏完垃圾道(或垃圾斗等容器)内的垃圾,进行清洁和卫生消毒,焊死垃圾道。按每标居民楼配送一个专用垃圾收集桶(箱),或按实际需要量配送。
第六条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运输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采用专门车辆运输,车体应完全密闭,无破损,车体明显部位喷涂红色或橙色十字及“生物危险品”字样。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专用车按环卫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实行夜间运输,日产日清。除突击小分队外,正常运输作业必须在晚8;00后至次日凌晨 5:00前完成。装载有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车辆,行驶途中应鸣报信号,在保证安全情况下,可不受交通信号灯限制,尽量减少运输途中行驶和停留时间。
医疗单位按宝洁公司指定的收运时间,设专人与宝洁公司进行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交接,并当场填报环卫部门统一制发的“唐山市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专用交接单”。
在非典隔离区域设置的垃圾桶,由所在区隔离监管人员填写“非典病毒感染废弃物专用交接单”,由宝洁公司统一收运。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清运车辆,应随车配备消毒器具和药品,边装运边消毒,避免二次污染。
第七条 宝洁公司要严格管理,规范作业,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做好进场垃圾的登记、焚烧和人员防护工作。收运、处理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作业人员和消毒人员在上岗前要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培训,并按防疫部门规定必须穿隔离衣、戴防护面罩、眼镜等防护用品。
第八条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必须全部采用高温焚烧处理,专用收集桶进厂卸车后,直接带桶送入焚烧炉焚烧,严禁拆封。所有物品(含易拉罐、专用收集桶等)均不得回收或循环再用。
第九条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焚烧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炉内焚烧温度不低于850℃;
②烟气停留时间不少于2秒;
③设有二次焚烧装置;
④设有烟气净化装置,并达标排放;
⑤焚烧残渣热灼减率不得大于5%。
第十条 其它医疗垃圾,仍按照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联合下发的《唐山市特种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城建字[2001]32号执行。
收治非典病例或疑似患者专科门诊医院清洁病区垃圾,要装入指定塑料袋中,密封后放入密闭箱中存放,由宝洁公司专用的医疗垃圾运输车收运并由宝洁公司焚烧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将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混入其它医疗垃圾或生活垃圾中排放。对混入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生活垃圾按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进行收运和处理。
第十二条 收治非典病例或疑似患者的专科门诊、综合性医院发热门诊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处理费用,由医疗单位按《唐山市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专用交接单》登记数量,向宝洁公司交纳;被隔离的职工宿舍、单位的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处理费,由其所在单位向宝洁公司交纳;被隔离的居民楼(含平房)的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处理费用,由市财政技实际发生费用支付。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医疗单位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收集、消毒;区卫生防疫部门组织对隔离的小区、职工宿舍和单位的消毒。城管部门负责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统一收运,集中焚烧处理。环保部门负责医院污水、污泥处理的监控和督导,以及医疗垃圾焚烧厂的监控。
市防治非典办公室抽调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人员成立特种垃圾处置督导组,对医院垃圾、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排放进行检查、监控、督导。对不按规定进行分类盛装、定点投放的单位和个人接危险废弃物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对造成事故的单位、个人,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都应设置一个集中焚烧点,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此规定由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此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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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1 ] 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

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市(含县、市、区)城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项目的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项目,为周口市(含县、市、区)城区内住宅类项目,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居民“一户一表”电表和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的所有电力设施。

不含临时施工电源工程。

第五条 住建、规划等部门负责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监督、指导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住宅配电设施的社会平均建设成本的核算和社会发布,并根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配电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国家电网公司业扩供电方案编制导则》、《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凭规划局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住建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

第九条 供电企业受理后,根据建设单位统一规划,负责组织工程的设计、建设,在建设单位提出正式用电申请三个月内完成配电设施的建设,并达到入住条件。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负责先期完成承担的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条 配电设施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建部门不得予以备案,应当责令配电设施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配电设施验收合格后,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专用部分(电梯、井房、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专用变压器及以后电力设施)资产归住宅小区业主,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100千瓦以上的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配电设施以公用环网柜、分接箱出线点为维护分界点。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住宅小区用户实施一户一表管理,并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

供电企业对住宅配电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企业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配电设施工程款由供电企业负责收取,集中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配电设施工程款使用范围包括供配电设施的工程设计、物资材料、工程施工、线路铺设及安装调试、后期维修、更新、改造、抢修、服务等。

第十五条 住宅项目缴纳的配电设施工程款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审计等部门对供电企业依法监督与管理,对违反工程规划、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发展改革、住建、规划、供电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8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中的“国家批准的”。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权行为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六条 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著作权人在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证作品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版单位应当对作品进行审查,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

第九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作品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六个月(报社三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报酬交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指定的单位转递著作权人。

第十条 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制作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

第十一条 作品的复制单位接受复制业务时,不得擅自加制复制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著作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作品作出鉴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作品的原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自治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办理有关审核、认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作品出版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样品一份。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有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权行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侵权行为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其他知情人的举报立案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以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材料和被侵权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三)要求处罚以及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四)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按下列规定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登记保存。

证据需要保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的;

(二)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三)擅自加制复制品或者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