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苏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工商局拟定的《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市工商局 2006年3月)
为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无证照经营取缔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05〕16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无证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各职能部门分工明确、紧密配合、通力协作的良好局面,特制定南京市取缔无证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汪振和、市工商局副局长陆广陵、监察局副局长杨平任召集人,市卫生局、新闻出版局、环保局、公安局、质监局、安监局、市容局、烟草专卖局、国土局、药监局、交通局、农林局、民政局、市政公用局、旅游局、盐务局等16个部门的分管局长为成员;各成员单位负责相关工作的业务处室主要负责人为联络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
二、联席会议主要任务
1、协调、指挥和组织全市无证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工作;
2、研究制定全市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加强对查处取缔工作的检查督促和分类指导;
3、交流和通报各部门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的工作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
4、加强调查研究,分析具体情况、研究制定相关政策,解决全市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中出现的难点和热点问题。
三、联席会议工作机制
1、情况通报机制:各职能部门对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涉及到其他成员单位的,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
2、协调配合机制:每半年召开一次成员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遇有特殊情况,由召集人主持召开临时会议。对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涉及多个部门的,各单位要共同配合,综合治理。
3、检查督办机制:联席会议上议定的事项,要由牵头部门或具体单位负责落实,落实情况在下次联席会议上报告。
4、责任追究机制:由市监察局、工商局按照宁政发〔2005〕169号文件要求,对各职能部门的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追究有关单位和领导的责任。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32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54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税部门在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地税部门代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从实际征收额中拨付。
第六条 对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标准为:每销售1吨煤炭按10.00元标准征收。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80%留存县(市)财政,20%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途为:
(一)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缓解市场供求矛盾;
(二)促进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三)矿区沉陷等地质灾害治理补贴;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符合国家和省关于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向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国土资源和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帐户,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向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报告和项目决算报告。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十二条 市、县(市)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基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
市、县(市)审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定期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拨款并追回投入的基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其他不执行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