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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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和开发、经营土地,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但土地使用者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某地块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给用地者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议定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权限如下:
(一)出让耕地超过一千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千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出让耕地超过四亩,一千亩以下的,其他土地超过十五亩,二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出让耕地超过三亩,四亩以下的,其他土地超过十亩,十五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出让耕地三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所在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出让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座落;
(二)土地编号;
(三)土地面积;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年限;
(六)建设期限;
(七)土地出让金数额和缴付方式;
(八)支付出让金期限;
(九)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性质、申请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规模、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
(二)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用地申请后,会同计划、城建、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审查,该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四)用地经批准后,由用地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由参与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提出的条件和说明以密封书面的形式,参加竞投指定地块的使用权,由政府招标领导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者。中标者中标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招标具体内
容及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布,并在指定的时间、场合,采取竞争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拍卖。买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拍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临时批租的用地年限为三至五年。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建设,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经出让方和城市规划、房产部门同意,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随之转让,应当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包括庭院、围墙等)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时,其共有人所享有的相应比例的该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之使用权同时转让。但同一建筑物所
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原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办理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承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必须在抵押合同中注明。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从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优先得到债务清偿。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出让合同有规定拆除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受让人必须按时拆除或支付拆除费。
第三十四条 出让合同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需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回土地使用权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事项通知用地者,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
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于期满前六个月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自治区有关土地使用税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九条 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除《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条例》和本办法施行前自行有偿转让、出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补办手续。不补办手续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出让金,出让金包括征地成本、合理利润、管理服务费等项,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城建、房产、物价、财政、税收、工商、银行等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所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全部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区财政厅会同土地、计划、城建、房产部门另行制定。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到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原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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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8月2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水上交通管理,包括航道管理、港政管理、运输管理、规费稽征、船舶检验、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水上安全监督及其有关活动。”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杭州市交通行政部门的港航管理、海事管理、航道管理、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排筏、设施(包括港口码头、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交通规费。除国家、省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杭州市各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四)项。

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按规定报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

“(二)擅自在航道上测量、采砂(石),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

“(三)因生产、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逾期不清除的;

“(四)侵占、破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的。”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相关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指定区域进行停泊与作业的;

“(二)船舶和船用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出厂的。”

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和第(四)项中的“超载”两个字,并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航道、航道沿岸擅自设置水上加油站点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证书、证件三至六个月的处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偷漏、拖欠规费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管理,保障航运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水上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交通以及与水上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水上交通管理,包括航道管理、港政管理、运输管理、规费稽征、船舶检验、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水上安全监督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支持发展。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杭州市交通行政部门的港航管理、海事管理、航道管理、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水上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强规费稽征,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维护运输单位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包括港口码头、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交通规费。除国家、省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船舶、排筏、设施、货物的作业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二章 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和交通发展规划,按照水上通航、防洪标准及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八条 航道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按国家规定,采取社会筹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对利用筹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和筹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船闸等过船设施通过能力不适应需要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

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正常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第十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航道设施的监测和养护,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通告。

航道、航道设施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养护、管理。专用航道、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保证船舶、排筏通行。

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航道上修建临跨航道桥梁、水闸、铺设电缆、管道、取(排)水口,修建隧道和码头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和设置相应的助航标志,不得侵占主航道水域。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事先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涉及防洪、排涝、堤坊安全的,还应当经水利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通航河段上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阻断航道的,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控制或引走水源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

第十三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坡顶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建筑设施。

第十四条 在航道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测流、爆破、采砂(石)等水上、水下作业的,必须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跨河、沿河工程施工需临时断航、碍航的,应事先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断航、碍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维持,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航道上施工作业有碍航行安全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十五条 通航河段上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属于交通行政部门管理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因交通、水利发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水利部门负责。各部门之间责任归属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因生产、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疏浚。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的作业人员在航道上发现沉石、沉船、暗桩、暗坝、漂流物或者发现航标移位、失明等情况,应立即报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捞获物资的,应当交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禁止弃置沉船、沉物;禁止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禁止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禁止在船闸导航墩内、桥梁两侧及航道弯道处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三章 港政管理

第十九条 杭州市各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港口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必须按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码头装卸、搬运、储存等杂项作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凡从事装卸作业的船舶和排筏应按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停泊与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使用港区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影响港区水文变化的工程建设,必须报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港区爆破、打井、提取砂(石)和泥土、倾倒废弃物、种植碍航植物及从事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凭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使用船舶进行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随船携带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凭证运输。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及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禁止强行代办、哄抬运价、低于成本竞相压价;

(三)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四)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港口经营应按规定签订合同。经营人应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从事营业性客运的经营人应当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配备必要的消防、救生、通讯、报警等设备,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利用船舶、水上设施从事水上营业性娱乐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经批准的客运航线、停靠站点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者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十五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第二十七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货源集中地、过闸(坝)船舶的运输管理,并设立相应管理站(点)。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作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办理签证。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航行、作业。

第二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舶名称、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记。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名称,船舶的名称由船籍港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定。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渡口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专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船舶、码头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在码头、趸船上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必须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站警戒区内。

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过往船舶应服从管理。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按规定报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货物;禁止船舶、排筏及水上设施在船闸管理水域内违章航行和停泊。

第三十四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停泊。船舶航行作业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量值。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

第三十五条 托运人不得委托无证船舶装运货物,不得委托船舶装运不适装的货物。货运代理人、装卸部门不得为无证船舶承揽装卸和运输业务,不得为船舶承揽和装载不适航、不适装的货物。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提供过船服务。

第三十六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法定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上设置防碍水上交通秩序、影响水上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

禁止在习惯航道内设置寄泊站(区)、固定渔具、拦河网具、拖网作业和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

第三十八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畅通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损失依法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对无证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的船舶、未按规定缴纳规费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船舶,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扣留船舶证件、滞留船舶、解除动力等必要措施;对危及安全的船舶以及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船舶还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费用和损失由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体育竞赛,以及其他作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因行洪、泄洪、翻水等影响船舶、排筏、设施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并协助水上交通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

(二)擅自在航道上测量、采砂(石),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

(三)因生产、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逾期不清除的;

(四)侵占、破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相关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指定区域进行停泊与作业的;

(二)船舶和船用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出厂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依法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取得、转让、灭失登记手续,或者无合法证件的船舶擅自进行船舶交易的;

(二)未经批准在航道、航道沿岸擅自设置水上加油站点的;

(三)船舶超航区航行、非客船载客或者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载危险货物的,在船闸管理水域内违章航行、停泊的;

(四)明知是无证船舶而为其承揽装卸和运输业务的;

(五)违反水上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证书、证件三至六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偷漏、拖欠规费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航道、航道设施和其他水上交通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13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1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09〕7号),设立省国土资源厅,加挂贵州省测绘局牌子,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取消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相关职业技能鉴定、颁证职责。
  (三)将科技成果转化具体实施的职责交给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
  (四)将土地评估、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人员资质认定职责交给行业协会。
  (五)加强土地供需调控和总量平衡,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强化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的监管。
  二、主要职责
  (一)履行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职责。组织拟订全省国土资源发展规划,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和国土资源要素市场分析,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参与宏观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研究并拟订涉及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和措施。拟订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二)履行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测绘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拟订产业和区域的供地政策、矿权设置政策,统筹协调国土整治和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工作;负责有关土地、矿产、测绘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负责对省以下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国土资源重大违法案件。
  (三)履行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职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地质环境、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环境保护、基础测绘、测绘行业发展等专项规划。指导和审核地方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并监督检查。承办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规划的审核工作。
  (四)履行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的职责。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承办和调处重大权属纠纷;贯彻执行国家地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国家重大土地调查专项,承担提供全省土地利用各种数据的责任;指导地方地籍调查、登记、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和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五)履行全省耕地保护的职责,确保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贯彻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的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组织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及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工作,承担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核、报批工作。
  (六)履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职责。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交易、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贯彻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收购储备等行为的有关规定;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的土地资产处置工作;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实施地价监管;执行国家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划拨用地目录及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七)履行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职责。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管地价,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测绘市场,规范和监管国土资源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履行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职责。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负责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变更审批;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评审、备案;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负责矿山督查和采矿业的统计工作。
  (九)履行地质勘查行业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职责。组织实施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管理办法;负责地质勘查登记发证和探矿权转让的审批;组织制定并发布地质勘查工作指南,认定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和规程、规范,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和矿产地管理;负责矿业权价款评估、处置和结果备案;负责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储量登记和统计;管理矿床工业指标和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及馆藏业务,管理省级地质勘查项目和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
  (十)履行地质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承担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
  (十一)履行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职责。指导应急处置,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二)履行依法征收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的职责。依法组织土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管,配合有关部门拟订收益分配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全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参与管理土地、矿产等资源性资产,参与管理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权益,负责有关资金、基金的预算和财务、资产管理与监督。
  (十三)履行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全省基础测绘和地籍测绘工作,负责测绘行业的管理、测绘资质资格管理工作,承担规范测绘市场秩序和地图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负责管理国家基础测绘成果,指导、监督各类测绘成果的管理和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指导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工作,审核发布重要地理信息;编制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监督国家测绘基准、测量控制系统的使用;承担航空、遥感测绘的报审工作。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十四)组织开展有关土地、矿产和测绘工作的宣传、教育、科技推广及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组织开展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推进国土资源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
  (十五)负责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县(处)级干部的考察、考核、任免、奖惩、培训、管理、协调等工作;负责市(州、地)国土资源局领导班子的绩效考评。指导市(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部人事工作。
  (十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土资源厅设17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接待、机要、档案、安全、保密、新闻发布、政务信息等工作的正常运转、制度建设、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土地、矿产、测绘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推进国土资源行业依法行政;负责国土资源政务公开工作;负责厅发文件的涉法审核工作;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的有关工作。
  (三)调控和监测处。
  贯彻国家有关国土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研究和分析国土资源管理、供需总量平衡、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对地方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与规律,提出相关政策、规划和建议;组织国土资源重大课题调研,承担综合统计和厅内专业统计归口管理工作;承担有关重要文稿的起草工作;协调和组织厅内有关综合研究工作。
  (四)规划处。
  组织拟订全省国土资源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地质勘查与矿产开发、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基础测绘等有关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审核各地土地利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省直各行业主管部门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承办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规划的审核工作;承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研究提出有关国土资源区域、城乡统筹协调、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五)财务处。
  贯彻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负责省本级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资金、基金的收缴、核算和监督管理;承担有关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工作和部门预决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工作;组织拟订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承担厅机关及直属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的监管以及绩效评价工作;承担厅机关财务工作。
  (六)耕地保护处。
  贯彻执行耕地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组织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及监督工作;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有关工作,监督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有关制度落实情况。
  (七)建设用地管理处。
  承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工作,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承办需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的审核、报批工作;承担重点建设项目征地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工作;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的监督管理。
  (八)地籍管理处。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地籍管理办法;依法管理城乡地籍、土地确权、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组织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变更调查和动态监测工作;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审核土地登记机构资质;指导地方地籍调查、登记、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和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指导地籍信息系统的建设,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九)土地利用管理处。
  贯彻执行国家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划拨用地目录和建设项目用地标准;承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收购储备、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工作;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交易、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督管理地价,严格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规范和监管土地市场。
  (十)地质勘查处。
  贯彻执行地质勘查工作标准和规程、规范;承担地质勘查资格认定、地质勘查审批登记发证和探矿权转让审批登记的具体工作;承担地质勘查行业、地质勘查资质和地下水勘查管理工作;调处探矿权权属纠纷;承担组织实施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地质勘查和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管理工作;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及探矿权市场。
  (十一)矿产开发管理处。
  组织实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承担矿区范围划定、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和变更登记审批的具体工作;编制实施采矿权设置方案;承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备案工作;调处采矿权矿界纠纷;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矿产品运销环节和采矿权市场;负责矿山督查和采矿业的统计工作。
  (十二)矿产资源储量处。
  拟订和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和规范;组织建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承担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登记和统计等管理工作;实施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负责矿床工业指标和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及馆藏业务的管理工作;承担国家矿产地管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收缴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年度和重要矿产品价格信息报告。
  (十三)地质环境处(省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古生物化石管理办公室)。
  组织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责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和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负责突发性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综合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负责省突发性地质灾害抢险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和重大灾害以上突发性地质灾害事件的接警、灾情分析、应急方案拟订及上报工作;管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地质灾害治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资质;组织认定和指导地质遗迹保护区工作;承担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划定与监管工作,组织地质遗迹国家地质公园的申报和省级地质公园的建立工作;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指导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组织检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监督管理矿泉水、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
  (十四)测绘项目管理处。
  组织编制全省测绘项目计划;组织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管理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审核测绘技术规定;管理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测绘成果,指导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工作;编制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拟订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性指导意见;承担航空、遥感测绘的报审工作。
  (十五)测绘行业管理处。
  审核测绘单位、测绘人员资格;受理测绘项目备案;监督管理测绘市场、地理信息市场和地图市场;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规定;负责测绘成果资料汇交及其保密的监督检查工作;审核发布重要地理信息;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工作,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审核对外提供测绘成果和外国组织、个人在黔的测绘事项;组织管理和保护测绘标志。
  (十六)科技宣传外事处。
  拟订国土资源科技工作计划,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对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国土资源科技项目的立项、论证和成果的推荐工作;负责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工作;承担对外科技交流、技术引进和外事接待工作;负责宣传、新闻发布和法制教育工作。
  (十七)人事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劳动工资、目标管理、教育培训等工作;承担市(州、地)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和直属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建设的具体工作;拟订国土资源系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实施;承办直属事业单位有关技术职称申报评审工作;承办上级安排及厅组织的本系统出国人员的有关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筑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设置机关党委办公室。
  离退休干部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 省纪委派驻省国土资源厅纪检组、省监察厅派驻省国土资源厅监察室。行政编制4名。其中,纪检组长1名,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室主任)1名。
  四、人员编制
  省国土资源厅机关行政编制为94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机关党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总规划师1名;执法监察总队总队长1名(副厅长级)。处级领导职数28名。
  五、其他事项
  (一)保留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为厅属正县级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15名,其中,管理人员6名,工勤人员9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由财政全额预算管理。
  (二)贵州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执法监察局),为省国土资源厅领导的执法监察机构,履行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业务工作的职责。核定事业编制33名、总队领导职数3名,其内设机构设置、职责等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