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与浙江大学科技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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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与浙江大学科技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与浙江大学科技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与浙江大学科技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八月十六日

金华市与浙江大学科技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金华市与浙江大学的科技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快科技进步推动我市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浙江大学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合作的协议》,建立金华市与浙江大学科技合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持市区企事业单位与浙江大学开展科技合作,引进和转化科技成果,共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传统产业改造提升中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
  (二)扶持和鼓励市区企事业单位与浙江大学共建技术创新载体、区域创新服务体系以及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三)支持市区企事业单位与浙江大学开展的各类技术、项目、人才的合作与交流、科技培训等有关活动。

二、资助条件
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引进、转让或合作开发的科技项目和成果,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和创新水平,有较好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前景,符合金华市产业发展政策,重点支持机械、电子、医药、新材料、轻纺、食品、农业等主导产业和卫生、环境保护等重点社会发展领域。
  (二)项目有较好的合作基础,承担实施单位的研发投入有保障,合作转让费用能按合同计划要求拨付,并有较强的组织项目开发的条件和管理能力。
  (三)项目实施单位具备法人资格,且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依法纳税。

三、资助标准
  根据项目立项的类型、技术水平、市场前景、预期经济社会效益以及对金华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力和产业带动情况,一般每项给予10万元至30万元的资助。
对列入国家、省级科技计划的合作项目,根据国家、省资助金额按1:0.5比例配套资助。没有经费资助的,经审核,给予5-10万元的补助。
共建研发中心、测试中心等创新载体,正式挂牌并运转的,可一次性资助企业10万元,升格为省级或国家级的,奖励10-20万元。
对金华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项目,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招标项目,资助额视项目投资额大小确定,原则上单个项目不高于100万元。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不重复资助和奖励,可按最高立项给予补助配套或奖励差额。

四、开支范围
  专项资助资金应用于本项目的直接支出,包括研发仪器设备购置、能源材料消耗、试验外协费、资料印刷费、测试分析费、鉴定验收费、项目论证费、管理费、相关科技人员的差旅费、劳务费及其它与项目实施直接相关的费用。

五、申请程序
  (一)凡符合资助范围和条件的,均可提出申请,填写专项资金申请书,并提供与浙江大学科技合作合同或协议书等有关证明材料、浙江大学所属学院出具的推荐意见各一式两份,分别报送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二)由金华市科技局会同浙江大学科技部组织专家对申请立项、资助或奖励的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是否立项支持。重大项目,在立项之前由金华市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答辩。
  (三)根据评审结果,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提出立项项目的资金资助方案,报经批准后,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四)对立项资助项目,申请单位应与市科技局签订科技项目合同,接受统一管理。
  (五)根据市科技局与申请单位签订的科技项目合同,由市财政局将专项资金资助经费直接拨付给企业。

六、监督管理
  (一)专项资金纳入金华市科技发展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滚动使用。
  (二)专项资金用于金华市与浙江大学科技合作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挪用,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实行合同化管理,资助经费包干使用,严格按项目核算,并建立项目经费预算和决算制度。
  (四)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会同浙江大学科技部共同对专项资金及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加强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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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开发经营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吉林省开发经营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月15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开发经营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开发经营商品房价格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商品房开发企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经营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商品房。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价格的确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品房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回迁安置房、解困房、安居工程等福利性住宅实行国家定价;普通商品住宅实行国家指导价;高级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房价格实施管理。


  第六条 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中直、省直、部队和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省外在本省开发经营的商品房的价格,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由省物价部门审批。省物价部门对其审批的商品房价格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办理。
  市(州)、县(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商品房的价格,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市(州)、县(市)物价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房,在出售以前(含预售),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申报价格时按小区(零星按栋)如实填写《商品房价格申报表》,按商品房价格管理权限分别报送物价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建设银行审定的工程预(结)算资料、拆迁还房面积、户数以及各项费用清单等资料。物价部门应及时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对商品房价格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30日内审批完毕,特殊情况可延长15日。物价部门逾期不进行审批的企业可以自行定价出售商品房。


  第八条 商品房价格应当依据合法成本、国家规定的税金和适当的利润,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国家政策要求制定。


  第九条 商品房的基准价格,以预算成本为基础,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构成。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处理拆迁征购房屋等收回的残值一律冲减商品住宅成本。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以当地建设银行审定的工程预(结)算为计算依据。
  4.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气、供电、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设施配套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安居工程住宅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按50%计入成本,其余50%由城市政府承担。
  6.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管理费(含间接开发费和三项费用中扣除利息部分),按本条1-5项费用总额计取。其中:一级开发单位为3.2%;二级开发单位为3.0%;三级开发单位为2.8%;四级开发单位为2.6%;五级开发单位为2.5%;福利性住宅建设单位一律按2.5%计取。
  7.贷款利息(财务费用部分),按当年建设银行发放房屋贷款的年利息乘以本条1-5项费用总额的40%计算。
  (二)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税率计算。
  (三)利润,以成本中1-5项费用之和为基数计算,最高不超过8%。


  第十条 成本中所列费用凡国家和省有规定标准的,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商品房开发规划之外的市政建设项目费用不得进入成本。


  第十一条 作价办法:
  (一)回迁安置(不含偿还产权安置)住宅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平均住宅建筑造价并同住房制度改革进程相衔接,定期公布全省回迁安置住宅增加面积(不含超标准部分)的基准价格。各市(州)、县(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超过省公布基准价15%的幅度内制定当地最高限价,并报省备案。
  (二)解困房价格,按成本(含定额费用)加税金(按实际发生)作出基准价格,再根据当地解困费收缴情况予以补贴的数额确定出售价格,但平均出售价格不得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房改方案中规定的同类结构房屋的标准价格。
  (三)安居工程住宅价格,按成本(含定额费用)加税金(按实际发生)核定。
  (四)普通商品住宅基准价格,由成本、税金、利润三部分构成;普通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基准价格和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价外应收取的各项代缴费用(按实际发生)两部分构成,同时允许开发经营企业在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基础上,向下浮动,下浮幅度不限。
  (五)高级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由企业根据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定价资料报同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六)商品住宅在销售时,各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朝向差价和楼层差价,但其差价增减的代数和应为零。
  (七)对当地政府利用好坏地号搭配办法调节开发企业利益的,作价中可平衡考虑利润率,但已在非住宅商品房价格中得到补偿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非住宅商品房和高级商品住宅实行高额利润调控机制,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价格管理部门审定价格的新建商品住
宅,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对非法的行政性、事业性以及省物价局公布的商品房建筑取费项目外的收费有权拒缴。如已缴纳,也不得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对尚未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地区,当地政府可在商品房价格外收取地段差价,其标准,市(州)物价部门可以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标准制定。


  第十六条 由个人承担的购房款(含解困、安居工程和回迁安置扩大面积等)部分,可按有关规定,予以明确部分产权。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和备案资料的;
  (四)擅自向商品房住宅开发经营单位摊派、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物价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由本级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9日)

  深财会〔2005〕99号

   《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3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批准
    2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
    3   会计从业资格核准

01号许可事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批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
   (二)《深圳市会计条例》(2004年9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代理记账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二)机构协议或者章程(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所有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原件,并由承诺人本人签名);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代理记帐机构许可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财政局信息网(http://www.szf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说明:深圳市财政局受理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或以上的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由各区财政局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请;
   (二)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发放受理回执;
   (三)内部审查;
   (四)核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六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无有效期限。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代理记账机构许可申请表

编号:


  机构名称:

申请日期:年月日

深圳市财政局印制

机构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办公场所


企业类型

组织形式


经营范围


联系人

电子邮件


联系电话

传真


机构负责人简况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学历

职称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办公电话

手机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简况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学历

职称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办公电话

手机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编号













姓名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是否专职人员(专职/兼职)
专业技术资格

证书编号
身份证号码
人事档案

存放单位




































谨此保证,本表所填内容及所附证明材料全部属实。





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签名:

机构专职从业人员签名:

年月日

审核人签名:年月日

科(处)领导签名:年月日

局领导签名:年月日



批准机关(盖章)

年月日


02号许可事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在深圳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以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特区内,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需要,实行总量控制(《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五十九条);在特区外(宝安区、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以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该地区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1.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2)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8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3)发起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
   (4)有5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5)有书面合伙协议;
   (6)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
   2.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1)设立人为1人,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2)设立人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10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3)设立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
   (4)有2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九条。
   (二)宝安区或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1.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
   2.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八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
   (四)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条件(不分特区内外):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3.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五)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不分特区内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在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1.《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和《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发起人情况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企业名称预核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3.申请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转出原所证明,若申请人为原所合伙人或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股权转让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4.申请人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执业时间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验的,还应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时间证明(复印件各2份,附中文译本,验原件);
   5.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无不良记录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6.申请人以外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7.合伙协议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2份,验原件);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二)在宝安区或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7.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复印件2份,验原件);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9.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三)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原件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8.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4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原件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4.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复印件2份,验原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附表1);《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发起人情况汇总表》(附表2);《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4);《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5);《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6);《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7);《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8)。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市财政局信息网(http://www.szf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发放受理回执;
   (三)受理后公示,公示期为16个工作日;
   (四)内部审查;
   (五)核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在深圳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三)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无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可执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拟设立事务所名称

组织形式


设立方式

出资总额

或者注册资本


主任

会计师
姓名

合伙人或者

发起人总数


是否为执行合伙所事务的

合伙人或者个人事务所发起人


合伙人或者发起人以外的注册会计师数量

注册会计师以外的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办公场所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子邮箱


联系电话

传真


全体合伙人或者

发起人申请及保证
我(们)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并保证本申请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申请材料全部属实,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手续。





全体合伙人或者发起人签名并盖章:

年月日


注:设立方式一栏填“新设”或“合并新设”或“分立新设”。

附表2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发起人情况汇总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合伙人或者

发起人姓名
注册会计师证书
是否符合规定

的资格条件
是否承诺办理从原所转出手续*
若为原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

承诺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出资额
出资或者

股权比例

证书编号
最近一次通过

注协检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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