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房地产信贷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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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房地产信贷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房地产信贷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
他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银
行转发):
为适应房地产信贷业务发展的需要,及时、准确地掌握房地产信贷的发放和回收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建立房地产信贷统计月报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1998年1月1日起,房地产信贷报表由各商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信贷管理司报送,报送时间为月后15日内。
二、1998年1月和2月份报表,可与3月份报表同时报送。
三、房地产信贷报表包括:房地产信贷月报表、房地产贷款累收累放统计表、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统计表和国家安居工程相关数据月报表(银统107号)。
四、各行要按编报说明的要求认真填报,报表中的数字应与有关部门的统计相衔接,力争做到口径一致、准确无误。
五、各行对报表工作要予以充分重视,做到专人负责,定期报送,完整准确。

附:一
表一 ××银行房地产信贷月报表
制表:中国人民银行
表号:银统116
年 月 单位:亿元
-------------------------------
类 别 | 本月 | 增 减 额
| |-----------
项 目 | 余额 |比上月|比年初|比同期
--------------|----|---|---|---
一、政策性住房存款 | | | |
--------------|----|---|---|---
1.城市住房基金 | | | |
--------------|----|---|---|---
2.单位住房基金 | | | |
--------------|----|---|---|---
其中:公有住房售房款| | | |
--------------|----|---|---|---
3.个人住房公积金 | | | |
--------------|----|---|---|---
4.住房建设债券 | | | |
--------------|----|---|---|---
| | | |
--------------|----|---|---|---
| | | |
--------------|----|---|---|---
| | | |
--------------|----|---|---|---
二、自营性房地产存款 | | | |
--------------|----|---|---|---
1.房地产开发企业存款 | | | |
--------------|----|---|---|---
2.个人住房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各项存款合计 | | | |
-------------------------------
负责人: 填表人:

------------------------------------
| 类 别 |本月| 增 减 额 | 本 月
| | |-----------|-----
| 项 目 |余额|比上月|比年初|比同期|累放|累贷
|--------------|--|---|---|---|--|--
|一、委托住房贷款 | | | | | |
|--------------|--|---|---|---|--|--
| 1.一般委托贷款 | | | | | |
|--------------|--|---|---|---|--|--
| (1)住房开发贷款 | | | | | |
|--------------|--|---|---|---|--|--
| (2)单位购建房贷款 | | | | | |
|--------------|--|---|---|---|--|--
| (3)个人住房贷款 | | | | | |
|--------------|--|---|---|---|--|--
| 2.特定委托贷款 | | | | | |
|--------------|--|---|---|---|--|--
| (1)住房开发贷款 | | | | | |
|--------------|--|---|---|---|--|--
| (2)单位购建房贷款 | | | | | |
|--------------|--|---|---|---|--|--
| (3)个人住房贷款 | | | | | |
|--------------|--|---|---|---|--|--
|二、自营性房地产贷款 | | | | | |
|--------------|--|---|---|---|--|--
| 1.房地产开发贷款 | | | | | |
|--------------|--|---|---|---|--|--
| (1)住房开发贷款 | | | | | |
|--------------|--|---|---|---|--|--
| 其中:安居工程贷款 | | | | | |
|--------------|--|---|---|---|--|--
| (2)商业用房开发贷款 | | | | | |
|--------------|--|---|---|---|--|--
| (3)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 | | | | |
|--------------|--|---|---|---|--|--
| 2.个人住房贷款 | | | | | |
|--------------|--|---|---|---|--|--
|三、各项贷款合计 | | | | | |
------------------------------------
表二 ××银行房地产贷款累收累放统计表
制表:中国人民银行
表号:银统117号
年 月 单位:亿元
----------------------------------------------------
类 别 | 累 收 | 累 放
|----------------|------------------
项 目 | 1至本月 | 比去年同期 | 1至本月 | 比去年同期
----------------|------|---------|--------|---------
一、委托住房贷款 | | | |
----------------|------|---------|--------|---------
1.一般委托贷款 | | | |
----------------|------|---------|--------|---------
(1)住房开发贷款 | | | |
----------------|------|---------|--------|---------
(2)单位购建房贷款 | | | |
----------------|------|---------|--------|---------
(3)个人住房贷款 | | | |
----------------|------|---------|--------|---------
2.特定委托贷款 | | | |
----------------|------|---------|--------|---------
(1)住房开发贷款 | | | |
----------------|------|---------|--------|---------
(2)单位购建房贷款 | | | |
----------------|------|---------|--------|---------
(3)个人住房贷款 | | | |
----------------|------|---------|--------|---------
二、自营性房地产贷款 | | | |
----------------|------|---------|--------|---------
1.房地产开发贷款 | | | |
----------------|------|---------|--------|---------
(1)住房开发贷款 | | | |
----------------|------|---------|--------|---------
其中:安居工程贷款 | | | |
----------------|------|---------|--------|---------
(2)商业用房开发贷款 | | | |
----------------|------|---------|--------|---------
(3)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 | | |
----------------|------|---------|--------|---------
2.个人住房贷款 | | | |
----------------|------|---------|--------|---------
三、合计 | | | |
----------------------------------------------------
表三 ××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统计表
制表:中国人民银行
表号:银统118号
年 月 单位:亿元;万平方米
--------------------------------------------------------------
| |正常|逾期|两呆| 贷款方式 |贷款期限 | |支持购房 |
项 目 |余额| | | |----------------|-----|1至本|-----|购房平均价格
| |贷款|贷款|贷款|保证|抵押|质押| | | |月累计| | |
---------|--|--|--|--|--|--|--|抵押加信用保险|最短|最长|贷款户|面积|套数|(元/平方米)
一、委托贷款 | | | | | | | | | | |数 | | |
---------|--|--|--|--|--|--|--|-------|--|--|---|--|--|-------
其中:一般委托| | | | | | | | | | | | | |
---------|--|--|--|--|--|--|--|-------|--|--|---|--|--|-------
特定委托| | | | | | | | | | | | | |
---------|--|--|--|--|--|--|--|-------|--|--|---|--|--|-------
二、自营性贷款 | | | | | | | | | | | | | |
---------|--|--|--|--|--|--|--|-------|--|--|---|--|--|-------
三、合计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填表人:

表四 国家安居工程相关数据月报表
制表:中国人民银行
表号:银统107号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平方米;亿元
-----------------------------------
项 目|国家计|实际|竣工|竣工|销售面积 |销售价 | 国家投资
|划建设|开工| | |-----|格(元/|-------
城 市|规模 |面积|面积|套数|合计|预售|平方米)|合计|配套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计划 | 资金实际到位 |到期|实际|逾期|呆滞|呆账
-----|------------|应还|归还| | |
|银行贷款|合计|配套资金|银行贷款|贷款|贷款|贷款|贷款|贷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填表人:

附:二 编报说明
一、统计范围
住房信贷报表均以商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为单位编报。商业银行总行统计数字为各行系统内住房信贷业务的全部;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统计数字为辖区内各银行住房信贷业务的全部。
二、有关项目的说明
(一)委托贷款,即银发[1994]313号文第四条“政策性住房资金的运用范围”中的一、二、三项,为一般委托贷款与特定委托贷款之和。
(二)一般委托贷款系指委托人提供资金且只确定贷款条件和贷款范围不确定贷款项目而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即原政策性贷款中的“大委托”部分。
(三)特定委托贷款系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银行根据其确定的项目和条件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即原政策性贷款中的“小委托”部分。



19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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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3日经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12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章 办学与考核发证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教育是指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教育。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把职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职业道德、有纪律、有与从事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技术(技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
职工教育应本着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以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为重点,积极开展各类教育培训。
第五条 职工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把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身发展的需要,自主举办职工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进职工教育改革,建立现代企业教育制度。建立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资格证书制度和考核晋升制度及继续教育制度。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职工(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职工教育工作。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职工根据其承担的生产、业务、工作的需要,有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学习的权利,有用其所学、用其所长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表现好的生产、业务、技术骨干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获得自学成才荣誉证书者,在各级各类职工(成人)学校招生时,享有被优先录取的权利。
第九条 职工有向本单位反映学习要求和对职工教育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第十条 职工有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学习,完成学业的义务。
第十一条 由单位支付培训费或利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学习的职工,要与本单位签订学习(培训)合同,并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地区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职工教育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指导职工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职工教育的主要职责:
(一)为职工提供教育培训的条件,依法保障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建立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制度;
(四)配备必需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筹措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以上职责和有关规定以及实际需要设立职工教育管理、培训机构。

第四章 办学与考核发证
第十四条 职工教育主要依靠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同时鼓励、支持各类学校、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办。提倡联合办学、社会助学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
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等现代化教育手段举办职工教育。
第十五条 举办职工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培训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条件。其设立、变更和停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职工教育的申办和考核、发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举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申报审批;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法规规定办理;
(二)工人技术业务技能考核、鉴定、发证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的管理权限审批;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人员职业技能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发证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发证,由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坚持培训与考核分开的原则。
由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成有专家、学者参加的各级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
承担资格证书考核的院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须经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审批,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

第五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必须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职工教育教师队伍。各类职工学校教师的配备,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从事职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其他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二条 维护和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管理人员)有享受政治、文化、业务进修的权利,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住房分配和其他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应与本单位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职工学校、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可以与普通教育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退休后,应享受普通教育同级学校教师的待遇。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直接管理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列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应不低于年度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职工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自筹解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掌握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点五掌握使用。不足部分,按国家和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解决。
面向外单位招生的职工学校,按市有关规定收取学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由教育培训部门掌握,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
各级工会的职工教育经费,由工会掌握,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教学和培训要求,设有与本单位职工教育相适应的教学专用场地,充实、完善教学设施、设备。教学专用场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各类职工学校应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根据教学需要,附设实习性的厂场、服务性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完成职工教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对参加学习和自学成才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应给予表扬、奖励。
对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职工获得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自学成才者荣誉证书,用人单位应作为选拨、使用和晋级的优先考虑条件之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造成生产事故的;
(二)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三)任意占用校舍场地,严重妨碍教学的;
(四)不按规定拨支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五)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营私舞弊的;
(六)不实行关于资格证书培训与考核分开的;
(七)工作失职,给职工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职工教育其他有关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办学、收费、乱发文凭和证书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取消乱发的文凭和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职工教育,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12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职工教育是指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三、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教育。”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把职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职业道德、有纪律、有与从事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技术(技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
职工教育应本着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以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为重点,积极开展各类教育培训。”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职工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把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身发展的需要,自主举办职工教育。”
六、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进职工教育改革,建立现代企业教育制度。建立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资格证书制度和考核晋升制度及继续教育制度。”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职工(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职工教育工作。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支付培训费或利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学习的职工,要与本单位签订学习(培训)合同,并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十二、第十条删去。
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地区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管理
职工学历教育。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职工教育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检查、监督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指导职工培训工作。”
十四、第十二条删去。
十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职工教育的主要职责:
(一)为职工提供教育培训的条件,依法保障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建立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制度;
(四)配备必需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筹措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以上职责和有关规定以及实际需要设立职工教育管理、培训机构。”
十六、第四章小标题修改为:“办学与考核发证”。
十七、第十四条修改为:“职工教育主要依靠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同时鼓励、支持各类学校、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办。提倡联合办学、社会助学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
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等现代化教育手段举办职工教育。”
十八、第十五条修改为:“举办职工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条件。其设立、变更和停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九、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教育的申办和考核、发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举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申报审批;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按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法规规定办理;
(二)工人技术业务技能考核、鉴定、发证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批;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人员职业技能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发证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发证,由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第十七条修改为:“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坚持培训与考核分开的原则。
由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成有专家、学者参加的各级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
承担资格证书考核的院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须经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委员会审批,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
二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必须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职工教育教师队伍。各类职工学校教师的配备,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职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技能培训的教师,应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其他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二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维护和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管理人员)有享受政治、文化、业务进修的权利,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住房分配和其他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应与本单位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职工学校、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可以与普通教育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八、第二十四条删去。
二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职工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自筹解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掌握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点五掌握使用。不足部分,按国家和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解决。
面向外单位招生的职工学校,按市有关规定收取学费。”
三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教学和培训要求,设有与本单位职工教育相适应的教学专用场地,充实、完善教学设施、设备。教学专用场地不得挪作他用。”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类职工学校应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根据教学需要附设实习性的厂场、服务性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造成生产事故的;
(二)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三)任意占用校舍场地,严重妨碍教学的;
(四)不按规定拨支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五)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营私舞弊的;
(六)不实行关于资格证书培训与考核分开的;
(七)工作失职,给职工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职工教育其他有关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办学、收费、乱发文凭和证书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取消乱发的文凭和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三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职工教育,可参照执行。”
三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
公布。



1996年9月25日
王新宇


关键词: 女子财产继承权 家制 夫妻财产制 权利能力
内容提要: 女子财产继承权是近代法律变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民国时期这一立法上的变化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一种性别权利的突破。但女子财产继承权体现的仅仅是一种权利能力,而不是行为能力;无论是未嫁还是已婚,女性都没有真正的财产支配权。一方面是女性权利依然处在家长权、夫权之下,另一方面女性自身也不具有行为能力,甚至在债务继承时家境贫寒之女反受继承权之害。这场立法突变实则利弊各半,原因在于这项法律变革基于一场政治运动,而不是社会变迁的结果,这对现代法律变革极具启示。


在中国法制史上,民国时期向被视作传统与现代的分水岭。在这一时期,近现代法律体系得以形成,基本法律制度得以确立。但“在以理性为主旋律的近现代社会之中,……家庭领域始终是制度理性需要占领但又难以攻克的最后一个堡垒。”①始于1926年的女子财产继承权法律变革,也可谓是充满艰辛。是年一月,民国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妇女运动决议案》,并敦促国民政府,从速依据宪纲对内政策第十二条“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之规定:一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二规定女子有财产继承权[1](P.317)。女子财产继承权的法律确认,无疑代表着一种现代理性的胜利。然而这种理性的胜利,固然有其先进性,但其立法效果则不能仅凭一条一款来衡量。本文拟以法学方法论为视角,对该时期女子财产继承权的真实状况进行全面的解读与阐释。

一、家制之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

(一)废宗祧继承,女子财产继承权成为可能

宗祧制度,是近代法律变革以前的一项法律制度,以“承奉祖先祭祀,以绵血食”为标的。但是宗祧继承有五大原则:一异姓不得乱宗;二限于男子有受继权;三独子兼祧,不限于两支;四准许虚名待继;五被继承人亡故,该亲属会有主张应继之权[2]。从宗祧继承原则来看,宗祧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已经严格地限定为男性。不过,并不是每一个男性都能获得继承宗祧的资格,能够得以继承宗祧的,只有嫡长子和嗣子。嫡长子为妻所生,而嗣子是养子,必须通过立嗣取得合法身份。虽然“立嗣目的,厥在承宗”,“然实际上,宗祧继承人,亦即遗产继承人。争继实即争产。”[1](P.347)按中国旧制,“遗产之承受,除被继承人有遗赠行为外,以宗祧继承为先决问题”[2],“家产由继承祭祀之家族(男子)承继。”[3](P.11)但宗祧继承,非嫡子,非长子,而是嫡长子[1](P.817)。可见宗祧制度的存在,遗产继承对于非嫡长子而言是一种限制,对女性而言,更是不得涉猎的禁区。因为“宗祧重在祭祀,故立后者惟限于男子,而女子无立后之权,为人后者亦限于男子,而女子亦无为后之权”[4](P.788)。在宗祧继承之下,女子不仅被剥夺了立嗣权,而且也没有被立嗣的权利。
近代法律变革之始的《大清民律草案》,对于宗祧继承的存废是闪烁其词的。②虽然在立法草案说明中提到“虽取家属主义,须宗自为宗,家自为家”[1](P.817),但也说明“所谓继承之身分权者,礼制所乖,毋容混淆”[1](P.924),对于女性继承依然严格限制。虽然,《大清民律草案》将妻的继承顺序排在直系尊亲属之前,“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得承其夫应继之分为继承人”,“若其妇独能守志,则其应继之分应归其妇”,但“后族中苟有可嗣之人,仍可立嗣”[1](P.948)。从这一点来看,寡妇继承所得财产只不过是暂为家族存留,因为立嗣是寡妇不能拒绝的行为,③其财产终必为嗣子所有,而且再嫁也不能随其转移。另一方面,《大清民律草案》将妻设置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便其夫去世,也还是仍在家长的监护之下。而亲女继承,只能发生在户绝,即同宗无可继之人之时,条件之苛刻,有等同于无。可见遗产继承,无论是“妇人”,还是“亲女”,都掣制于宗祧继承。

1915年法律编查会和1926年修订法律馆的《民律继承编草案》都对宗祧继承明确加以规定。1928年《继承法草案》修订时,尽管草案中依然可见嫡子、嗣子之词,但明确废除了宗祧继承制度。因为在该草案修订时,《妇女运动决议案》已获通过,男女平等以及女子继承权已成为法定原则。1930年立法委员会提交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审查的《亲属法继承法立法原则》,再次明确废除宗祧继承,并举出三大理由:一是社会发展,社会组织以家为本位,而不是以宗为本位,宗子主祭已成虚名;二是社会上长房未必大宗,且有长房兼祧次房之后,有违小宗可绝之古制,宗祧继承已经有名无实;三是宗祧继承惟限于男子,女子无为后之权,有悖男女平等原则[1](P.591-592)。但是同时也说明,选立嗣子,是当事人的自由,立法无庸加以制止。此一特别说明,无疑为社会适应新的法律制度特设了一个过渡期。

从立法沿革来看,宗祧继承的废除,意味着男子在私法领域某些特权的废除,也意味着对女性财产继承的禁锢可能被解除,使得男女平等具备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但男子特权的废除,宗本位向家本位的转变,并不必然会给女子财产继承带来实质的进展,而仅仅是一种可能。

(二)立家制,名至而实不归

我国传统社会,为男系血统宗法主义社会,强调男性血缘关系的延续和伦理秩序的建立。在宗法废除之后,家制存废问题,成为传统与现代博弈的另一个焦点。家制存废,涉及社会的基本构成能否由传统的家庭本位转向现代的个人本位。家本位之下,家庭单个成员不能成为独立的主体,也就是说,家庭成员的独立人格,会被家制所吸收。

《大清民律草案》明确设定家制,且“亲属法既采家属主义,不采个人主义”。其原因在于“以家属制度之社会,采用个人主义之法律,则可谓两背”。并在起草说明中提到:编纂一国法典,必须是实际与理论兼顾,不能用理论长短来衡量法律之优劣。法律采用个人主义,必须是社会先于法律而以个人主义为本位,但这与中国当时社会所不符。因为“中国今日之社会实际情形,一身之外,人人皆有家之观念存,”“而家长、家属等称谓散见于律例中颇多……数千年来;惯行家属制度之习尚,是征诸实际”[1](P.816-817)。“在中国宜从家之实际组织上著眼,即从家长、家属之关系上著想,其系统上之关系”,“家长及家属一节者,先规定家长之资格,继以家长之权利,次及于家属,不言家属义务者,以家长权利,其对面即家属义务存焉故也”,“家政统于家长”(第11条);1915年《亲属法草案》规定“家长,以一家中最尊长者为之”(第8条),“家政,统于家长”(第11条);1926年《民律亲属编草案》除对家制做了相同规定,并专设家产一节[1](P.833-834);1930年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提请中央政治会议核定《民法》亲属、继承两编立法原则,亲属法立法原则中包括:家制应设专章规定。届此,“已不承认前法制局所篡新亲属法草案为当,而欲恢复前清民法草案”。④
对于采取何种主义,立法当局认为“个人主义与家属主义之在今日,孰得孰失,固尚有研究之余地,而我国家庭制度,为数千年来社会组织之基础,一旦欲根本推翻之,恐窒碍难行,或影响社会太甚”[4](P.786-787)。

家属主义与个人主义之争,一个重要的论点便是家属主义是否助长了人民依赖之心。坚持个人主义列举了中国不适合家属主义的三大理由:“家人在共同生活之下,养成依赖性,长游惰之风,阻上进之路,减少生产,增加消费,此及于经济上之恶影响也;重家轻国,勇于私斗,怯于公战,此及于政治上之恶影响也;集素昧生平,情感违异之人,强相结合于一室,变起萧墙,纠纷莫解,此及于社会上之恶影响也。”[5]坚持家属主义的一派认为“个人主义”是西方社会的产物,但是“西方依赖他人之心思甚少之原因,实由工商业发达,人人皆有自食其力之路,至国家救济,贫民保险制度,均极发达,故人民自无须依赖他人”[1](P.817)。而个人主义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矧自农业经济论之,耕作单位之小家庭,于种种方面实优于个人主义耶。以我地大物博,今后政策亦必重农。则对于大多数农民,生活基本上家庭尚不宜破坏也。”而且采用家属主义,并不是为了保护家长权利,实际上是家长忍辱负重,因为“我国家制以男系的家庭制度而兼个人主义之精神,家长权与亲权、夫权并立其特色也。家长对于家属生计、教育职业之筹书、及未成年人无能力人之保护,皆负全责。俗语喻以为子女作为马牛者,盖几乎只有义务而无权利。此人伦道德,涵濡已深之所致也。”[6]法学界一场理论论战,终以家属主义为胜而告终。

家制对于女子财产继承权的影响,在于家长对于家产的管理。根据旧律,家长的权利之一就是“管理家产,子弟不得私有其财产,而当总摄于一家:故一切之所有,皆为家财”。立法院民事起草委员会在《民事亲属继承起草说明书》中阐明设置家制是仿效瑞士民法[1](P.643),但“瑞士之家制,纯为家产而设,故不标题曰家,而曰家属的共同生活,家长之权义,仅及于家产而止。是即所谓家长者,即为管理家产之人,所谓家属者,即为对于家产应受家长处分之人。”[7]在民国时期历次草案中,只有1926年草案设定家产内容,其他草案均无涉猎。当立法出现空白,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权利推定原则,家长对于子女乃至家属的家产依然享有管理权。

家制之设定以共同生活为本位,社会组织以家为单位。家制之下,家庭内部成员必然听命于家长,男人之间的平等都不是一件易事,男女平等更是缺乏体系上的完整性。女子财产继承权虽然于法有据,但在家制之下,根据家属主义原则,对外主体不独立,对内其人格被家长所吸收,其继承所得之财产,并不会掌控在自己手里。

二、司法解释之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

《妇女运动决议案》通过之后,该决议案在广州政府时期曾作为辖内各省诉讼的准据予以实施,武汉政府期间还出台过具体的议案和解释,到了南京政府和宁汉合流之后,南京方面的保守立场却逐步占了上风,开始严格限制妇女继承权。⑤特别是女性婚姻状态,成为女性能否继承父家财产的先决条件。

在女子继承权被确定为法律原则之后,各省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三个问题:“(一)已嫁女子,有没有继承财产权;(二)继承财产与宗祧继承,可否混合;(三)嗣子有没有继承权”。武汉政府司法部的答复是:

1.继承限于亲生子女与配偶;2.已嫁女有财产继承权;3.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两不相混;4.立嗣与否听本人自由,但非被继承人生前有合法遗嘱,不得与亲生女均分遗产;5.无人继承或受赠的遗产,归国库为普及教育之用。⑥

但南京最高法院的意见,与武汉方面全然相反。1927年解字第七号武汉司法部先是规定女子获得财产承继权,但南京最高法院解释第三四号认为:

查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系前司法行政委员会会行广东、广西、湖南各省
高等审监庭在未制定颁布男女平等法律以前。关于妇女规定,根据上项决议案,法律方面之原则而为裁判。按上开会文,以财产论,应指出未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方符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否则女一出嫁无异于男已出继,兹不适用上开之原则[8](P.73)。

1928年解字第四七号进一步确定:女子继承财产系指未出嫁之女子而言、不问有无胞兄弟、认为有同等承继权;至出嫁之女子、对与所生父母财产、不得主张承继权。1928年解字第九二号解释(最高法院答复江苏高等法院函)如下:

第一点,应分别情形解释于下:(甲)女子未嫁前与同父兄弟分受之产应认为个人私产,如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须得父母许可,如父母俱亡,须取得同父兄弟同意;(乙)女子未嫁前父母俱亡并无同父兄弟,此项遗产自应酌留祀产及嗣子应继之分,至此外承受之部分,如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仍须得嗣子同意。如嗣子尚未成年,须得其监护人或亲族会同意;(丙)绝户财产无论已未出嫁之亲女,固得对于全部遗产有承继权,但依权义对等之原则,仍须酌留祀产。如本生父母负有义务(如债务赡养义务之类),亦应由承继人负担。第二点,女子被夫遗弃留养于母家,其本生父母既许其分产,自无禁止其与兄弟分受遗产之理。第三点,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不问其出嫁前有无承继本生父家之财产,但既为守志之妇,自得承受夫分,希即查照饬遵[8](P.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