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干部管理权限下放后团干部配备和管理问题的报告》和全国妇联党组《关于加强妇联干部管理的意见》的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干部管理权限下放后团干部配备和管理问题的报告》和全国妇联党组《关于加强妇联干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干部管理权限下放后团干部配备和管理问题的报告》和全国妇联党组《关于加强妇联干部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干部管理权限
下放后团干部配备和管理问题的报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干部管理权限下放以后,团干部配备和管理等方面工作在各级党委的重视下,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主要是团干部调动过于频繁;一些地区和单位党委在任免调动团委负责人时不征求上一级团委的意见;在团干部的选拔、使用和待遇方面,各地掌握上亦多有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团的系统领导和团的工作带来了困难。为了适应干部管理体制的改革,进一步协助各级党委做好团干部管理工作,保证共青团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精神,我们对共青团干部协管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党的各级委员会要加强对共青团的领导,注意团的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各级党委在选配各级团委以及工厂、乡镇、学校、机关、街道等基层团组织的正、副书记时,在严格掌握干部德才标准、适合做青年工作的基础上,一般应按同级党委(行政)职能部门或下一级党组织主要负责干部的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不符合条件的应加强培养或逐步加以调整。职务如有变动,原有待遇随之改变。
二、要坚持党团组织考察和群众推荐相结合的干部选拔制度,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力求对选拔对象有真实、全面的了解,既防止压抑人才,又避免任人失当。工厂、乡镇、学校、机关、街道等基层单位,应按照自荐、组织考察和团员选举的基本程序,实行包括选聘制在内的团干部民主选拔方式,在更大范围内发现和起用大批青年人才,不断提高团干部队伍的素质,并通过这一方式,密切团干部与团员青年的联系。
三、团委领导班子要保持相对稳定和正常流动。团干部更换过频或任期过长,都不利于团的工作,也不利于培养锻炼干部。领导班子成员的任期一般应为一届,即省级团委正、副书记任期一般为五年左右;市(地)县级团委正、副书记任期一般为三年左右;基层团委正、副书记一般为二年左右;基层团总支、支部书记任期一般为一年左右。为保留骨干,团委领导班子部分成员的任期可以适当长一些,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届。班子成员的调动要有计划分批进行,避免集体换班,以保持团的工作的连续性。
四、现任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下各级委员会书记,企业事业单位的团委(总支、支部)书记,是党员且适宜的,应吸收参加同级党委(总支、支部);是党员尚未参加党委的,应按党章规定,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总支、支部)和常务委员会的会议。有些单位团组织负责人不是党员的,也应通过适当途径,使之及时了解党委的工作意图。
五、各级团的组织对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成员负有考察、了解、培养、教育的责任,对他们的任免调动应向其所在地区和单位的党委提出建议,积极协助党委管好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各级党委在任免、调动同级团委书记、副书记时,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团委意见,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任免、调动同级团委常委,应将任免、调动通知抄送上一级团委。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妇联干部管理的意见(略)
吉林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的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形式之一。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我省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等各行业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企业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社会主义经营管理原则。
第五条 集体企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
第六条 集体企业享有下列基本权利: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收益分配权、劳动管理权、人事任免权。
集体企业承担下列义务:依法缴纳税金,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接受政府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集体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发展生产,搞活经济,为城乡人民生活,为工农业生产,为交通运输和基本建设,为出口贸易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体企业的领导,保护和扶持集体经济的发展。各级城镇集体经济管理机构,是政府负责城镇集体经济统筹、协调和指导的综合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组成这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群众共同所有。但不得把全民财产化为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有权支配、使用本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有权自行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有权购置、租赁或有偿转让固定资产。
第十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摊派、侵吞或私分集体企业的财产,不得无偿调用集体企业的劳动力。
对于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有权索赔经济损失。双方发生争执,经行政调解无效时,一年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集体企业要积极扩大积累,增强经济实力。要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和缴纳各项费用。
集体企业按照上述分配原则,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有权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奖励形式和分红办法。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实行集资入股和按股分红制度。股金与企业盈亏挂钩;盈利时,在税后留利中按规定的比例分红;亏损时,承担股份金额内的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应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享受劳动保险的权利。劳动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并逐步实行保险基金统筹制度。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经营方式应该灵活多样。除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外,有权安排自己的供产销活动。有权划小核算单位,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重大问题,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下同)民主讨论决定。厂长(经理)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职工大会及其常设机构,要检查监督厂长(经理)执行职工大会决议的情况。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日常行政工作、生产技术、经营活动由厂长(经理)全权指挥。厂长(经理)对职工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凡在任期内造成严重经营性亏损,发生重大事故,或弄虚作假、虚盈实亏,使企业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要追究厂长(
经理)的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在国家劳动就业政策指导下,有权决定用工办法,招收、聘用本企业需要的人员,拒绝接收本企业不需要的人员。对违犯纪律的职工,有权处分,直至开除。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安排项目。由于决策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决策单位和直接责任者要负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要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技术业务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支持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凡供应和拨给集体企业的物资,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截留、克扣或挪用。
企业用议价原材料、燃料生产的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允许高来高走,低来低去,实行浮动价格。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等价交换的原则下,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可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化、社会化协作。或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经济联合必须维护参加各方的合法权益。
按国家规定,经批准,集体企业可以同外商合资办厂、合作经营或利用外资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的联社或协会,应对其成员单位进行指导、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不得擅自改变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财务结缴关系。需要改变者,须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主管单位同意,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连年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的集体企业,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应手续后,可宣布歇业。其财产和遗留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企业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