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第二次会议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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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第二次会议议定书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第二次会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78年7月1日)
  根据一九七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由对外经济联络部石林副部长阁下率领的中国政府科技合作代表团和由巴基斯坦政府科学技术部主管辅助秘书尼沙尔·艾汗默德教授、博士阁下率领的巴基斯坦政府科技合作代表团,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一日,在北京举行了第二次会议。
  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第一次会议议定书项目执行情况、一九七八——一九七九年度科技合作项目计划以及下届会议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第一次会议议定书项目执行情况,见本议定书附件一;

 二、一九七八——一九七九年度中方承担巴方项目共十三项,见本议定书附件二;

 三、一九七八——一九七九年度巴方承担中方项目共六项,见本议定书附件三;

 四、本议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新的项目提出,经共同商定,可在本年度执行并追列下届会议议定书。
  本议定书所列的项目,必要时可以推迟到下一年度执行;

 五、双方同意,中巴科技合作第三次会议将于一九七九年第三季度在伊斯兰堡举行,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附件一、二、三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 国 政 府             巴基斯坦政府
    科技合作代表团团长          科技合作代表团团长
   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科学技术部主管辅助秘书
      石   林             尼沙尔·艾汗默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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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5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年5月14日法办字第70号请示和8月17日法办字第201号报告均收悉。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金正顺提出与其夫朴炳值(来文未提明国籍)的离婚问题,我们意见务必慎重处理。女方现居住中国,应向女方居住地亲友、群众与乡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团体切实调查了解是否多年断绝通讯关系;如经调查属实,即可依法判决。
关于中国籍朝鲜族公民徐启伊提出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妇女金寿玉离婚的问题,从来文所附蛟河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来看,男方之提出离婚,是因为女方“不能来中国”,而实际情况男方是愿意让女方来中国,女方也愿意到中国来。如果这个问题获得解决,他们就可以不离婚。
因此,问题的关键,是解决女方申请入境手续。你院可通知蛟河县人民法院转告男方,由其函告女方可向其本国的外务省或其他主管机关申请领取出国护照,经中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签证,即可来中国。如果是女方不愿意来中国,或是男方不愿意让女方来中国,或是男方由于其他原因提出离婚等情况,可经由你院与吉林省外事处联系,由他们通过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沈阳总领事馆征求女方意见,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判决以后,对判决书的送达,亦可通过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沈阳总领事馆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费宝珍诉周福祥房屋析产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费宝珍诉周福祥房屋析产案的批复

1987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费宝珍与费翼臣婚生3女1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点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翼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翼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翼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四十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