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通讯社与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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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13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3日)
  为了加强中国和几内亚比绍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新华通讯社与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同意相互交换对方播发的国际和国内新闻,并加以利用。利用对方新闻时,应尊重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同意在可能情况下,相互通过定期航寄交换新闻图片。双方任何一方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的原意。

  第三条 双方提供的新闻和图片都是无偿的,不具有专利权。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和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将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记者以协助和方便。

  第五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期限一年,以默认方式继续有效。如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十三日在比绍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和葡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代表          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代表
   王 志 根          安东尼奥·苏亚雷斯·洛佩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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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领导与主管
第三章 社会防范
第四章 治安责任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社会治安防范责任,加强防范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各系统主管部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防止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任。
第三条 凡在本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执行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分级管理与系统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以政府分级管理为主的原则;
(二)专门机关与群众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领导本辖区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身业务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防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主管部门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确定治安责任人,负责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章 领导与主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制定全市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考核、协调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管理的系统、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领导制定本辖区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协调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级管理的系统、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辖区的社会治安情况,改进防范措施;
(五)监督辖区内市级管理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六)领导本辖区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实施区、县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管理范围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监督辖区内区、县级管理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调解工作;
(六)落实辖区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措施;
(七)监督、协调辖区内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二)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检查、监督、考核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三)指导管理范围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预防、制止和侦查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五)及时处置激化状态的治安事件;
(六)负责公共场所和旅馆、废旧回收、印铸刻字以及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七)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安全和公民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除履行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和暂(寄)住人口的治安管理;
(二)指导治安联防组织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
(三)监督、考察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教育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四)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调解处理涉及治安管理的民间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中,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系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协调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系统的治安情况,改进防范措施;
(五)督促下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所在地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章 社会防范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建立内部社会治安防范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保卫人员;
(三)落实内部社会治安防范措施,定期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四)对本单位职工和暂(寄)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和管理;
(五)调解职工纠纷;
(六)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所在地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组织是本单位内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治安责任人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单位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建议;
(二)检查、监督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落实情况;
(三)加强治安管理,保障内部安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涉及本单位的案件;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在本单位的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
(六)完成治安责任人交办的其他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以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调解民间纠纷;
(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机关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村)民的意见,提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建议。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参加群众性治安防范活动,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被追捕、通缉的人犯公民有权扭送公安机关。
公民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治安责任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主管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负责人为本辖区、本系统的治安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法定代表人不是治安责任人的,对其所管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
(一)主管本辖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领导制订本辖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发防范规划;
(三)向上级人民政府如实反映本辖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情况;
(四)检查、考核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
(一)主管本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审定本单位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
(三)检查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四)向系统主管部门、有关公安机关如实反映本单位的社会治安情况;
(五)对发现的治安隐患,负责落实整改措施。
治安责任人履行前款职责,人身自由、安全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
第二十一条 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应当纳入治安责任人的任期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系统、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和公民,由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切实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帮教违法犯罪人员,成绩显著的;
(三)预防或者制止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四)扭获现行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协助破案有功的;
(五)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由于治安责任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治安责任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三)对公安和司法机关的整改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所指出的重大治安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内部社会治安防范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本单位职工或者暂(寄)住人口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五)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不服前款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诉。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得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市级管理的系统、单位是指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直接指导、检查、考核的系统、单位。
区、县级管理的系统、单位是指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公安机关直接指导、检查、考核的系统、单位。
治安灾害事故是指由于人们的故意、过失行为,造成损失严重、具有社会治安危害性和灾害性的事故。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1日

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7年6月13日 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以下称银行托管部门)的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行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基金,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

二、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强化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识,公平对待任职单位管理或者托管的基金,不得为牟取短期利益从事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三、基金从业人员购买开放式基金的,鼓励通过定期定额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长期投资,持有开放式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基金从业人员不得投资封闭式基金。

基金从业人员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其份额、净值、持有人人数在判断基金合同是否生效及基金合同生效后是否达到需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的条件时不得计入在内。

四、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建立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对行为操守、投资方式、投资限制、报告与备案管理、违规处理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在允许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前完成将有关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的相关工作并在备案后严格加以执行。

五、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工作,妥善保存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记录,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上市交易公告书及相关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披露本公司基金从业人员持有基金份额的总量及占该只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七、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任职单位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或银行托管部门任职的,应当及时向新任职单位报告基金投资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管理制度的制定、完善及执行情况。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及基金从业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及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九、在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工作,并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托管银行签订正式聘用合同的其他工作人员依照基金从业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