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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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7月20日在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个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本办法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及档案教育、科研、宣传、外事活动等工作。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所需的经费,并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档案工作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档案法制宣传,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省档案局是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省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市、州、县(市、区)档案局是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所设立的档案机构或配备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档案工作人员应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按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文秘或其他业务部门整理立卷,按时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延期移交。撤销、合并后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移交。破产企业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禁止出卖或赠送、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应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应妥善保管。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有权代为保管或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出卖或捐赠。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的,应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第十七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属于该组织所有。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属于投资者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因继承、受赠获得的档案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单位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和上述单位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相互协作,可以交换档案的复制件、重复件及目录。

第二十条档案馆和拥有档案的单位,应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销毁不需要保存的档案。销毁档案应严格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档案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档案馆建筑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保护。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的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蛀、防高温和防御有害生物、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四条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五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评审,确定其档案管理的等级。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个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各单位保存的档案。对符合条件的档案利用者,档案保存单位应及时提供使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编辑出版、陈列展览档案;
(二)依照规定出售和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播放、展示档案。未经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属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需要公布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事先应经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档案所有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提供利用属国家所有的重要或珍贵档案,应当是档案原件的复制件。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第三十四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按规定实行有偿或无偿服务。收费标准和项目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五条全省要逐步建立以省档案馆为中心,市、州、县(市、区)国家档案馆为主体,各级各类档案馆相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全省档案信息网络的管理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企事业单位处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 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法征购被出卖或赠送、转让的档案。档案损失的赔偿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人员共同评估确定。行政处分的具体办法,由省行政监察机关制定。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规定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视其情节轻重,并可对责任人处5000 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应移交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违反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民事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出示统一印制的执法证件和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处罚决定书或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有关罚没款项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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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2001年科学技术项目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2001年科学技术项目计划》的通知



建科[2001]1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部2001年科学技术项目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建设部2001年科学技术项目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建设部二○○一年科学技术项目计划

  一、软件科学研究项目http://www.cin.gov.cn/tech/other/2001080601-11.htm
  二、科研攻关项目
  (一)建筑工程http://www.cin.gov.cn/tech/other/2001080601-21.htm
  (二)城市建设http://www.cin.gov.cn/tech/other/2001080601-22.htm
  (三)建筑材料
  (四)建设机械与设备http://www.cin.gov.cn/tech/other/2001080601-24.htm
  (五)建筑节能http://www.cin.gov.cn/tech/other/2001080601-25.htm
  (六)小城镇建设http://www.cin.gov.cn/tech/other/2001080601-26.htm
  (七)钢结构住宅建筑体系与关键技术http://www.cin.gov.cn/tech/other/2001080601-27.htm
  三、技术开发项目
  (一)建筑工种机械http://www.cin.gov.cn/tech/other/2001080601-31.htm
  (二)城市建设与环境保护http://www.cin.gov.cn/tech/other/2001080601-32.htm
  (三)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http://www.cin.gov.cn/tech/other/2001080601-33.htm
  四、信息技术研究开发与示范项目
  (一)信息技术研究开发项目http://www.cin.gov.cn/tech/other/2001080601-41.htm
  (二)信息技术示范项目http://www.cin.gov.cn/tech/other/2001080601-42.htm
  五、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项目
  (一)示范工程http://www.cin.gov.cn/tech/other/2001080601-51.htm
  (二)全国建设科技发展试点城市http://www.cin.gov.cn/tech/other/2001080601-52.htm
  (三)新技术新产品产业化基地http://www.cin.gov.cn/tech/other/2001080601-53.htm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二○○一年


  【内容摘要】: 扒窃入刑一年多来,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扒窃犯罪涉案金额较少、是否一律定罪处罚,扒窃构成犯罪究竟判处什么刑罚合适等,对于这些问题,司法机关应明坚持扒窃犯罪的行为犯属性,同时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来对行为人予以量刑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其中第39条将扒窃入刑,列举在盗窃罪的罪状之中。至今,《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已一年有余,一年多来,各地“扒窃第一案”纷纷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从各地反响来看,“扒窃”入刑确实对犯罪分子有所威慑。但是,司法机关在实践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扒窃犯罪涉案金额较少、是否一律定罪处罚,扒窃构成犯罪究竟判处什么刑罚合适等,对此,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两则案例对以上问题作一探讨。

  案例一:2011年5月,马某在成都市某菜市场水果摊附近,趁63岁的被害人陈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其1.5元,后被抓获。该案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到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最后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二: 2011年6月,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反扒民警在公交车上抓到一名扒窃分子,犯罪嫌疑人对扒窃行为供认不讳,但因为该犯罪嫌疑人偷的钱包里面没有一分钱,在他们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后,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了解具体案情后表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该案最后不了了之,犯罪嫌疑人在被教育后被水陆公交分局释放。

  由以上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扒窃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的标准在认识上存在差异。笔者曾与同事对此进行探讨,有同事就比较赞同案例一中的处理,其认为对于扒窃不应再附加数额或其他限制条件,立法者的意图很明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其中罗列了五种情况,它们之间应该是并列关系。扒窃行为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样都应该定罪处罚,扒窃属行为犯,如果以行为人实际窃取数额来认定犯罪,因为行为人客观上窃取财物为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作为犯罪处理,会放纵扒窃犯罪嫌疑人,从而偏离“扒窃”入刑的立法意图。

  有同事则赞同案例二中的处理,他认为,扒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但这种特殊性并不能改变其盗窃行为的实质,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刑法规定的扒窃乃盗窃罪的一种,属结果犯,扒窃构成犯罪仍应受盗窃罪中有关数额规定的限制,应当以达到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认定其社会危害性,从而认定是否成立犯罪。因此,对于扒窃数额较小而又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按照《刑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综合两种意见来看,对于扒窃是否附加数额或其他限制条件的关键在于分清扒窃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那么何为行为犯?何为结果犯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行为犯,是指犯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条件,而是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犯罪。[3]相对应的,结果犯则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犯罪类型。由此可以看出,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因为盗窃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盗窃罪。但《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根据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按照文义解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即构成犯罪,入罪不需要附加数额较大或者次数等限制条件。由此,笔者认为,扒窃应属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都应该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定罪,这也是与扒窃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不过,虽然扒窃入罪不需要附加数额较大或者次数等限制条件,扒窃数额等还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刑法总则第37条之规定,扒窃的最低刑罚仍有适用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直至不予刑事处罚的空间,因此,在审理扒窃案件时,应结合扒窃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另外,对于那些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还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以犯罪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扒窃,首先应明确其行为犯的属性,对于扒窃行为人应以盗窃罪定罪。不过,如果综合案中的主客观情形,如行为人系初犯或者偶犯(由此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不大),而且采用的扒窃手段对人身没有危险性或者扒窃未遂、中止等,则可以考虑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次,在量刑上要结合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扒窃犯罪的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考虑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甚至单处罚金等刑罚,这样既彰显了刑法对于扒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惩罚犯罪的功能,同时也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

  具体到上述两则案例中,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以盗窃罪定罪,然后考虑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是否有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之可能,如果行为人除了扒窃所得价值较小外再没有显著轻微情节,应以盗窃罪定罪;其次,在量刑上也是应当综合案中行为人的主客观情形,如犯罪动因,手段等,判处相应的刑罚。如案例二中,行为人如果不是初犯或者偶犯,也没有其他从轻或从重情节,综合考虑其所犯罪的场所、数额等,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对于行为人以盗窃罪定罪,不予刑事处罚;而案例一中,综合考虑案中情形,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用随身携带的镊子进行扒窃;被害人系老年人。由此可以推知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但鉴于扒窃所得仅为1.5元,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大,如果再没有其他情节,可以考虑对于行为人以盗窃罪定罪,处1-3个月拘役。

  总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查扒窃案件应明确扒窃犯罪的行为犯属性,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均应认定为盗窃犯罪,同时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来对行为人予以量刑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从而有效打击扒窃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增强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安全的出行环境。

  作者单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