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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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两国法律和现行制度的范围内,发展两国在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教育、体育、卫生、出版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发展和促进双边文化、艺术方面的合作:
  一、互派文化部门的负责人访问;
  二、互换文化艺术方面的印刷品和文学艺术作品;
  三、互派作家、艺术家、音乐家访问;
  四、互派民间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五、互相在对方国家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派高等院校教授、学者、研究人员访问;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相互鼓励对方在本国大学和高等研究机构中举办讲座和研究班,介绍对方的文学、历史以及与文化教育有关的内容;
  五、根据缔约双方意愿,互派教育部门的负责人访问,考察对方的教育状况,以便在发展教育方面交流经验;
  六、双方为两国学生、青年代表团互访创造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体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派体育机构的负责人访问并交流发展体育运动的经验;
  二、互派体育运动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
  三、互换体育方面的资料和出版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作品。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之间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需要时为实施本协定签署年度执行计划进行协商。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贝鲁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达希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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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报告审计签署上报实施办法

铁道部


决算报告审计签署上报实施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实行年度决算报告审计签署上报制度,是严肃财经纪律、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铁路经济承包改革顺利进行的一项具体措施,是审计工作制度化、经常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审计部门要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2条 设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员的单位上报年度财务决算,应严格执行部(85)铁审字1278号通知和部铁审〔1986〕499号通知关于先经本单位审计部门审计并签署意见后再行上报的规定。凡未经审计签署自行上报的,上级财务部门不予受理。
第3条 决算报告送审时间,应在保证上级财务部门规定上报日期的前提下,由各决算单位的财务部门与审计部门商定,既要保证按期上报,又要保证有足够的审计签署时间。决算审签应在单位领导签署决算之前。决算单位应根据决算审计的需要,按《铁路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七条
(一)、(二)两项有关规定(注:该规定已被铁审〔1990〕84号文件代替),主动向审计部门提供必要的会计核算的基础资料和决算编报的有关资料。
第4条 审计签署时主要审查以下各点:
(一)各项收入的完整和真实性及定价、收费标准的合理性。
(二)年度财产清查是否按规定进行;清查中的问题是否已按规定处理;固定资产进帐及清理收入的解缴,财产物资盘盈、盘亏、报损的处理是否及时、合理、合法。
(三)成本(包括预提及待摊)及营业外支出的列支是否正常,有无超范围超标准挤列情况。
(四)各项基金提取、分配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债权、债务清理是否及时,有无隐匿、截留和挪用情况。
(六)上交税利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等是否及时、定足。
(七)各项款源工程(包括购置)的验工计价、竣工结算是否真实,有无假验工、以拨代验等问题。
(八)财税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审计机构查出的问题是否按规定和审计决定进行处理。
(九)基建投资的完成是否推行部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有无扩大基建规模和计划外项目。
(十)决算编制及运输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它问题。
以上各项,应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有重点地进行审计,并签署意见。
第5条 审计部门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签署工作应尽量与财务部门同时布置,同时编审,但必须同时上报。
(一)审计部门应与财务部门密切联系,参加决算布置会议,掌握编制要求及其帐务处理要求,并同时布置年度决算审签工作。
(二)分析决算汇编单位的各类基金结余及其处理过程,审计汇编工作程序
(三)审计部门应事先做好准备,明确重点,分工到人,按时完成。
第6条 审计终了要提出报告和处理意见。发现问题应尽量在编审中解决。如有争议,应同时报单位领导裁决;单位领导一时裁决不了的争议问题,应由审计和财务部门随同决算分别报上级审计、财务部门;上级审计、财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于十日内做出决定,通知汇编单位进行帐

务处理。
第7条 审计报告书一份留被审单位;一份随决算上报主管部门;一份报上级审计部门;一份审计单位留存。
第8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决算单位。



1987年5月16日

广州市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食品采购、运输、加工制作、销售的食品商贩(包括饮食、屠宰、主副食品、小食品、干鲜果品、食杂品、饮品等)和进入城乡集市的食品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组织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监督、监测工作,其所属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对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员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
、卫生技术指导和健康检查。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行使职权。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基层医疗单位设立食品卫生检查员,执行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协助食品卫生监督员做好所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检疫部门负责对食品商贩经营的和进入城乡集市经营的畜、禽肉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肉检工作,经检验合格并加盖印章,才准予上市销售。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的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工具、容器卫生的管理工作和对食品作感官检查以及查证、验证工作。
第七条 公安、环卫和个体劳协等单位,应在本职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从事饮食、熟食、饮料等各种直接入口的食品和畜、禽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制品、豆制品等生产经营者,都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登记,经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食品卫生许可证每年换发一次,歇业缴回,禁止涂改、转让、伪造。
第九条 食品商贩及其从业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健康证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条 凡生产经营食品的厂、场、店、档和城乡集市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所在地的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正常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不得掺假、掺杂、伪造。

第十二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规定使用的种类、范围和限量,不准用添加剂掩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十三条 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商贩,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场所,要有不透水和便于洗净的地面、墙裙,环境要清洁,沟渠要畅通,要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要有与生产经营品种、数量、要求相应的场所和卫生设施,其设计和流程布局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不得在人行道露空生产经营饮食品;
(三)生产经营的食品,要有防尘、防蝇、防蟑螂、防鼠设施,保持售货台架和工具的清洁卫生,出售鲜奶及其系列制品、冷饮品等,必须有冷藏设备;
(四)制作、出售烧卤肉品、裱花蛋糕、冷饮品等,应有专用防护间、专用工具、容器、洗手消毒设备,专人操作,专人收款;
(五)售卖包点、熟牛杂、咸酸腌制品等,要有防护设备和使用专用售货工具,食品与货款分开存放;
(六)运输和盛载食品的工具、容器应保持清洁,不得使用废旧书报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器具包装、盛载食品;
(七)要有足够周转数量的食具及其清洗、消毒设备,执行“一洗二过三消毒四保管”的操作规程,实行食具高温消毒制度。如使用一次用后即弃的卫生餐具,用后不得重复使用;
(八)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专用洁净工作服、帽,不得留长指甲,操作时不得戴戒指、手链、涂指甲油和吸烟,并执行洗手消毒制度;
(九)每个摊档要设置带盖的垃圾容器,及时清理废弃物和垃圾。
第十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市场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食品分类,划定摊位,设置台架;
(二)市场内要设置垃圾容器,要及时清理垃圾,做到无卫生死角、无杂物堆放;
(三)要制定杀灭蚊、蝇、蟑螂、老鼠的措施,及时清除其孳生地;
(四)对进入市场的食品,必须严格检查。畜肉品凭有效的检疫肉检合格证,才准销售。
第十五条 凡生产定型包装食品的,应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售。无检验能力的,可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代检,并发给检验证明。
第十六条 包装食品要在包装上标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保存期限。
第十七条 凡采购米面制品、糖、酒类、乳肉制品、蛋、豆制品、罐头、饮料、调味品等,应索取该产品的卫生检验合格证。
经销外地入市的乳肉制品、饮料等,凭产地卫生合格证或化验单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复验合格后,方可调拨出售。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以下食品:
(一)自行配制的食品添加剂和颜色饮料;
(二)掺有硼砂或有毒有害物质加工制作的食品、染色的肉制品、豆制品、面制品及糕点等;
(三)含有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或经批准使用的农药残留量超过许可标准的或被化学毒品污染的蔬菜、瓜果;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或灌水的畜禽肉;
(五)死的蛇鳝类、龟鳖类、蟹类、贝类和蛙类(冰鲜类、干鲜品除外);
(六)腐烂变质或灌水的水果;
(七)发霉变质的甘蔗、银耳、花生等及其制品;
(八)含有天然毒素的河豚鱼、野蘑菇等;
(九)用激素饲养的畜、禽及其制品;
(十)用非食用酒精配制的酒类及其他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十一)无防护设施的凉粉、豆腐花、开刀瓜果等;
(十二)超过保存期的食品;
(十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其他食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经营的,按其非法营业之日起累计营业总额30%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二)转让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被转让者,按无证经营论处;
(三)逾期换领食品卫生许可证者,给予批评警告,逾期一个月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三个月者,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者,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食品,并对持证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报批手续;
(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者,责令其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并没收或当场销毁,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可并处2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者,停止产品出售,限期改正,追回已出售的产品,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者,立即封存食品,待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或罚款5000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或取缔无《营业执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潜在危害者,应当负责损害赔偿。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阻挠、刁难或围攻、殴打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五天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不履行
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检举、控告者受法律保护,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