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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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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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贾庆林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社会事业发展的资金来源,加快全省社会事业的发展,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不含厦门市和民政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所有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规定缴纳社会事业发展费。


  第三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按各企业单位和个人当个销售(营业)总额的2%缴纳,商业批发企业按1%缴纳(批零兼营的划分计缴)。
  个体工商户缴纳社会事业发展费的下点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四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由纳费人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社会事业发展原则上不予减征、免征。纳费人如困自然灾害等特殊困难需要减免照顾的,应按税收管理体制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不按本规定缴纳社会事业发展费的,每逾期一日加应缴纳额1%的滞纳金。


  第六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收入(包括滞纳金)应由各代征单位填开税务缴款书。以“社会事业发展附加”科目就地缴入省级国库,省财政主管部门于次季度十日内办清退库手续,并转入“社会事业发展费”专户。


  第八条 征收和社会事业发展费,每季度按代征总额的5%由省财政厅提取拨给税务部门,作为各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征收的社会事业发展费和除手续费和必要的费用外,1994年至1997年省分成70%,另外30%由省返拨给各地(市),专项用于省和各地改善和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重点设施及其他大型社会事业设施建设。以后年度的分成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条 征收的社会事业发展费实行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按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其使用由省和各地(市)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命人员(1963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命人员(1963年第2期公报)

(1963年4月16日)

任命何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