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岳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及《湖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实施办法》(湘财办〔201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监督的职能部门。财政投资项目由财政部门组织评审;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咨询机构参与协作评审。
发改、住建、审计等相关行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财政投资评审有关工作。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含国债)安排建设的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建设的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设的项目。
(四)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财政投资项目。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专项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概算。
(二)项目预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法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各项合同履行情况的合法性。
(五)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等情况。
(六)实行代建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
(七)项目建成后的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
(八)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其他相关内容的审核。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年度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计划,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级次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内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财政投资评审。上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组织评审,并拨付评审经费。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科学、高效、廉洁的原则,将项目前期审查、施工中监督、竣工后审核有机结合起来。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规范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测算后安排或依法列入项目建设成本,不得向建设项目相关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内的项目,以经财政部门确认下达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作为项目管理、预算控制、工程招标、投资变更、价款结算及办理财务决算的执行依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财政投资资金管理工作职责。
1、对纳入财政投资支出计划的项目,督促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申报财政投资评审;核定评审专项经费预算或确认评审经费支付方式。
2、按计划或进度下达应实施评审程序的项目,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项目评审的具体要求。
3、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等被审方的关系。
4、根据财政投资评审报告的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全程实施项目预算管理和资金管理。
5、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依法决定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工作职责。
1、拟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监管体系;依法按程序对财政投资项目开展全过程跟踪评审工作,做到应审尽审。
2、拟定年度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计划与评审专项经费预算。对未列入年度评审专项经费的评审费用,依法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3、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的评审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出具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对评审报告的合法性、准确性负责。如不能按期完成评审任务,应向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说明原因。
4、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依法组织内部专业人员按程序开展评审工作,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协作评审,确保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质量和效率。
5、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复核机制;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6、建立评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保证评审资料的完整。
7、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及被审方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受财政部门委托,承担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协作评审机构的职责。
(一)向财政部门申请备案,在资质范围内,接受财政投资项目协作评审业务的委托;严格遵守财政投资评审相关规章制度和廉政纪律。
(二)根据工程咨询服务执业规范及协作评审协议要求,结合评审项目专业特点,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程序、高质量完成项目评审,出具书面协作评审报告,并对评审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负责。
(四)负责向财政部门报送协作评审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审核认定,定期做好已完成项目相关资料的移交和归档工作。
(五)按协作评审协议向委托方收取评审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被审核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职责。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及时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的需要核实或取证事项,应给予积极配合,及时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三)在收到财政投资评审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同确认。
(四)认真执行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及时整改。
(五)根据财政投资评审报告所明确的评审费用支付方式,据实核算并支付评审费用。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不得在建设成本中列支评审费用。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严格实行 “先评审,后下达预算;先评审,后招标采购;先评审,后变更签证;先评审,后审核付款;先评审、后批复决算;先评审,后移交资产”的运行机制。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程序。
(一)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投资评审年度工作计划,向项目建设单位下达财政投资评审通知,并制定评审方案。
(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评审相关资料;并根据评审项目特点,组织评审或委托协作评审。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评审初步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充分交换意见后,拟定评审报告。
(四)评审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评审报告进行整改,并提供评审跟踪服务。
(五)评审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应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审减(增)说明、评审结论及建议等内容。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隐蔽工程记录等资料,应当及时进行财政投资评审。未及时进行财政投资评审或评审备案,而事后又无法进行审查的,相关工程结算款不纳入项目成本。涉及调整预算的,应按法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八条 因评审工作需要,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人员可以向相关单位查询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被评审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资评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协作评审机构在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咨询服务时,因弄虚作假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评审成果严重失实的,财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在一定时限内不再委托其从事财政投资项目的协作评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66 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已经2003年4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 永 康
二ΟΟ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奖励工作,促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要服从服务公安工作全局和中心任务,及时奖励在各项公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按绩施奖;
(二)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奖励工作。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政工部门做好奖励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奖励经费列入各级公安机关财务年度预算,从公安业务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章 奖励的类别、对象和等级
第六条 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
第七条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建制单位和为完成专项工作临时成立的非建制单位。
第八条 个人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在职在编人民警察。
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生前有重大贡献或者突出事迹,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追授奖励。
第九条 集体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个人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个人荣誉称号是指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一级英雄模范。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成绩突出的;
(二)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圆满完成重大活动安全保卫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落实各项管理防范措施,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行科学、文明、规范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成绩突出的;
(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强化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成绩突出的;
(六)认真完成综合管理、警务保障等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七)勇于探索,大胆创新,有发明创造、革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八)密切联系群众,热情为群众服务,成绩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不畏艰难,不怕牺牲,积极参加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稳定、治安防范管理等各项公安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依法行政,文明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成绩突出的;
(三)锐意进取,勇于探索,有理论创新、革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四)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积极参加教育训练,努力提高警务技能,成绩突出的;
(五)爱岗敬业,保持良好作风,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勇于与社会不良风气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绩突出的;
(八)热情为群众服务,做好事,办实事,成绩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其事迹及作用、影响,确定奖励等级。同一事迹只奖励一次。
(一)对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嘉奖;
(二)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
(三)对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
(四)对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五)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典范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
第十三条 公安部的批准权限:
(一)全国公安机关集体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和个人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
(二)省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厅(局)长和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嘉奖、记功奖励;
(三)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功奖励。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公安部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记二等功和个人记一等功、二等功奖励;
(二)地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和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三)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局长、政委记三等功奖励;
(四)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第十五条 地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
(二)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嘉奖奖励;
(三)地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嘉奖奖励。
第十七条 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执行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其所属下级公安机关参照执行地级、县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第十八条 公安部部长、副部长、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部长助理的奖励,经公安部党委会议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九条 对受组织委派,离开原单位执行临时任务的人民警察,符合奖励条件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向原单位介绍情况,由原单位按照批准权限实施奖励或者申报奖励。
第二十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由单位推荐或者政工部门提名,经所在单位民主评议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确定申报奖励的等级,填写奖励审批表,撰写事迹材料和请示,按照批准权限和程序逐级申报。其中,对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申报奖励,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事先征求当地党委、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申报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奖励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组织考核。其中,对申报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申报记一等功的处级以上建制单位和申报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由公安部政工部门考核。对申报记一等功的非建制单位、科级以下建制单位和申报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由公安部授权省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实施前,奖励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应当征求本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根据事迹和奖励条件,确定奖励等级,并组织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的决定,以奖励批准机关行政首长签署命令的形式下达,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予以宣布。对个人的奖励实施后,个人的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年度个人嘉奖的比例不高于在职在编人民警察人数的百分之二十,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比例不高于在职在编人民警察人数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五条 对在侦破重特大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重大专项工作任务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行政首长签署嘉奖令的形式及时予以鼓励。
第五章 获奖的标志和待遇
第二十六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匾或者奖状;对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嘉奖奖
励的个人颁发证书。
第二十七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的式样、质地和规格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属于公安部批准权限的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属于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批准权限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第二十八条 奖匾、奖状由获得奖励的集体置放于本单位显著位置。奖章由获得奖励的个人保存,并可以在参加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时佩戴在左胸前。
第二十九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丢失或者毁损的,该集体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报告,并由政工部门核实后按照程序报奖励批准机关予以补发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按照下列标准颁发奖金:
集体嘉奖五千元,集体三等功一万元,集体二等功两万元,集体一等功三万元,集体荣誉称号五万元。
个人嘉奖一千元,个人三等功两千元,个人二等功五千元,个人一等功一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三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五万元。
奖励批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奖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追授奖励时,可以在颁发第三十条规定的奖金之外,颁发特别奖金。特别奖金的标准由奖励批准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符合条件的,可以推荐进入公安部所属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三条 获得授予或者追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的子女,符合条件的,可以保送进入普通公安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四条 获得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晋升警衔。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含追记、追授的)的个人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多次获得奖励的,不累积计算,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计发。
第三十六条 获得奖励的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六章 获奖对象的教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联系制度和管理档案,定期进行考察,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要在政治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给予关心和爱护,使他们保持荣誉,不断进步。
第三十九条 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有晋升、调离、退休、死亡等情况,或者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其所在公安机关要按照程序及时报告原奖励批准机关。
第七章 奖励的撤销
第四十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者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问题,骗取奖励的;
(二)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集体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
第四十一条 撤销奖励,由原奖励申报机关按照程序报请原奖励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原奖励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四十二条 奖励撤销后,由奖励批准机关收回奖匾、奖状或者奖章、证书,并停止原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享受的有关待遇。属于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同时收回奖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逝世后,以公安部名义发唁电或者唁函,并以公安部部长、公安部政治部名义分别送花圈,在《人民公安报》发表讣告;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逝世后,以公安部政治部名义发唁电或者唁函、送花圈,在《人民公安报》发表讣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令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在编人员,公安机关见习期人民警察、离退休人民警察、在职在编工勤人员和公安院校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学生参照执行。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奖励工作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第四十五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
第四十六条 本条令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凡公安机关有关奖励的规定与本条令不一致的,以本条令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