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沪质技监标〔2003〕297号
各区、县农业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示范区承担单位:
为了切实搞好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促进农业技术进步、农产品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农业标准化在“菜篮子”工程中的作用,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办法》,现将这两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2、《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办法》
二○○三年八月四日
附件1
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促进农业技术进步、农产品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农业标准化在“菜篮子”工程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区建设要以提高“菜篮子”产品质量安全卫生水平为核心,加快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要求,结合农业生产需要,以发展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为目标,以一种或一类农产品为龙头,对农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全过程实行综合标准化管理。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争取所在区县政府的支持。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示范区建设中的协调工作,并充分依靠和发挥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科委和商贸等部门的作用,共同承担和完成好示范区建设的有关任务。
第二章 建立示范区基本条件
第四条 示范区所在区县政府对农业标准化有较高的认识,对示范区建设有总体规划安排、具体目标要求、相应的措施和经费保证。
第五条 示范区建设要坚持以一种或一类农产品为主,实施产前、产中、产后综合标准化管理;要与区县实施的农产品基地建设、“菜篮子”工程的项目相结合。
第六条 原则上示范区以区县为单位,每个示范区只能选择一种示范类型;优先选择预期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科技含量高、已取得优质农产品、绿色食品、HACCP、ISO9000、ISO14000等相关认证的示范项目;示范区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商品优势和市场覆盖面。
第七条 示范区要以“菜篮子”项目为重点,原则上按蔬菜、畜牧、水产、瓜果和林产品等五种示范类型布局。
第八条 示范区农产品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高,有相适应的贸工农一体化组织和农业服务体系。
第九条 示范区应有较好的农业标准化工作基础,有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三章 示范区建设的任务和目标
第十条 示范区要以“菜篮子”工程为抓手,运用农业标准化的手段,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探索应用标准化促进农业发展的新思路和新经验。
第十一条 示范区以实施农业综合标准化为主要任务,内容包括:
1、组织实施种子、苗木、种畜、种禽等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保证农业生产资料的高质量供应;
2、组织制定农艺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3、组织实施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4、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实行标准化管理,实施冷藏、加工、运输等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5、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农产品出口创汇。
6、组织对示范区内水、土、气产地环境的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充分利用现有检测力量,开展农业监测工作;逐步完善农产品、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检测设备和手段,依照标准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计划地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管理人员进行标准化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示范区应建设成标准体系结构合理,示范产品的产、供、销各环节实行标准化管理,示范产品质量好,市场旺销,生产发展,农民增加收入,效益显著的商品基地。
第十五条 示范区实施标准化管理的区域应达到该地区同种(或同类)产品种植(或养殖)面积的50%以上,对发展优质高效农业带来的贡献(包括良种率、优质品率、投入产出比等指标)应高于其他同类地区。
第四章 示范区的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区建设由区县负责组织实施。成立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调动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市级示范区进行布局、审批、考核和验收;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示范区的农艺标准规范制定实施,以及相关标准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建立标准化管理手册,并对示范区实施情况进行初审、指导和检查;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化专业委员会负责对示范区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并参与示范区的考核和验收。
第十八条 示范区所在区县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精神,落实农业标准化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示范区建设时间一般为3年。示范区一经批准确定,示范区所在区县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当年示范总结和下年度实施计划,示范总结内容包括:示范区组织管理、工作进展、示范效果、存在问题等情况,实施计划内容包括:示范内容、任务、目标的年度安排和拟采取的配套措施等。
第二十条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半年都要组织对示范区进行一次工作检查。对组织实施不力的,限期改进,直至取消其示范区资格,对取得明显成果的,要及时总结经验,予以表彰和宣传。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建设3年期满时,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对示范区进行考核、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示范区,颁发证书或奖牌。并可作为一项科技成果,按程序申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成果奖。
第五章 示范区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所在单位提出开展示范区工作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示范类型、示范区域、具备的条件、拟达到的目标(标准覆盖面、质量目标、经济指标、社会效益等),并填写《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见附表),送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对示范区所在地提出的申请报告和填写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的内容,进行调查,组织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通过的申请报告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由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该申请单位申请示范内容和区域符合规定,已具备哪些条件,尚不具备的条件拟采取何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综合评审,符合示范区总体布局和各项规定的,即可批准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可参照本办法确定区县级示范区或示范项目管理办法,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
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
示范区项目名称:
管理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承担单位:
保证单位:
起止年月: 年 月至 年 月
上 海 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年 月 日
填 写 说 明
1、示范区项目名称:用“上海市???标准化示范区”表达。其中???用具体的示范产品填写,如蔬菜、瓜果等。
2、本任务书一式三份,字迹应工整清晰。
一、目前工作善和申请示范的目的、意义(结合示范内容的实际填写,不得笼统)
二、示范区域及示范产品的现有规模(包括面积、加工规模、产量、质量水平等)
三、起止年限(以三年计)
四、预期最终示范目标(示范面积、单位产量、质量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
五、计划进度、阶段目标和考核验收时间
六、技术和组织措施(组织制定和实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监督检查、人员培训、组织实施的措施等)
七、经费来源
1、当地政府经费投入
2、有关单位经费投入
3、申请下拨补助经费(按三年计,分年度和总计)
4、申请补助经费主要用于:
八、项目承担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参加人员:
1、承担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2、参加单位:
单位名称(盖章) 负责人签名及日期:
(1)
(2)
(3)
(4)
(5)
九、保证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十、管理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政府规章分为实施办法、规定、办法三种”。
二、第十一条中“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删除。
三、第十三条中“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修改为“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将“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删除。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公布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五、第十六条予以删除。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1989年7月2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法制建设,保证政府规章质量,完善依法行政制度,制定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政府规章是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保证它的实施。
第二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为依据。紧密结合我市实际,为促进改革开放、推进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制定政府规章的范围是:
(一)国务院和省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应由市政府先制定规章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由市政府制定规章的;
(四)市政府认为应当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政府规章分为实施办法、规定、办法三种。
第五条 规章的结构应合理、严密。一般可设条、款、项,内容多、篇幅大的可增设章、节。
第六条 制定规章要做到目的明确,概念准确,用词严谨,文字简洁,层次分明,规范界限清楚,并与有关规定互相衔接,防止重复和冲突。规章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执行机关;
(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如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等;
(三)法律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定等。
第七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于每年年末拟订第二年提请市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发布。
市委、市政协和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八条 政府规章一般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管理范围的规章,由市政府指定单位主办,由其牵头协同有关单位,组织联合起草小组。
第九条 规章草案应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并由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呈报市政府。属联合起草的应经有关单位会签,然后由主办单位报市政府。
规章草案定稿后,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法律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有关单位的不同意见,连同规章草案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 各主办单位送审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核和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经初步审查的规章草案,可作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的,可采用发征询意见通知或召开会议等方式征询意见。在协调或者汇总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或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必要修改、补充;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退回报送单位进行修改或提出重新草拟的建议;
(三)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可组织或者委托主办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的,将分歧意见和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询规章草案意见通知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回;如无不同意见,也要回函答复。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规章草案研讨会议通知的单位,应根据要求认真作好准备,并由主管领导参加,陈述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分管副市长复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发布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发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并在施行6个月后写出执行情况报告。同时,要注意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发现规章内容同法律或上级政府的规定相违背或同实际情况相脱离时,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停止执行意见,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研究后再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