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三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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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三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三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3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七三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三月三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张 毓 彬         科德门·费伦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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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内的劳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权聘用、录用、辞退员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的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和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纪律;
(五)奖惩及解除合同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用人单位同员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经过鉴证的,自鉴证之日起生效。
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员工,应明确录用条件,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七条 录用的员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但不得录用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不得录用的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的医疗期限后,仍不能从事合同规定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员工,其劳动合同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四)员工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
(五)用人单位经过申请批准歇业或者停业的;
(六)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员工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员工身心健康的;
(二)用人单位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员工有升学、服兵役等特殊情况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使员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一)员工因公负伤、职业病进行治疗和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和产假期间的。
第十一条 员工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员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应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
用人单位对由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加发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的补偿金。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用人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对员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员工本人的申辩。
用人单位开除员工,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员工工资总额按照劳动部门关于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际收入120%的原则,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员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等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及员工应按有关规定向养老、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员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按员工实得工资的15-20%提取;员工待业保险金,按员工实得工资的1-2%提取。
员工退休和待业期间,由养老、待业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退休养老金或待业救济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歇业或者停业时,应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的员工妥善安置。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劳动部门介绍安置,用人单位应根据员工本人伤残程度,按照规定的标准将伤残补偿费一次支付给安置单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提前办
理退休手续,退休费由用人单位一次结清,全额转交养老保险机构,并由养老保险机构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员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得多于八小时。需要加班的,应发给加班费,每人每周加班累计超过十二小时的,必须征得工会同意。
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员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规定,对女员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和保健。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规定,使员工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劳动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的管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来京人员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来京务工的外地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外地人员来京务工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进行统筹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对本辖区外地人员来京务工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外地人员来京务工实行总量控制。本市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用工单位需要招用外地人员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劳动行政机关申报:
(一)在京的中央所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报。
(二)市属单位由其归口市主管部门(含市属公司)汇总后向市劳动局申报。
(三)区、县属单位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报。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分别向区、县劳动局申报,或者由市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市劳动局申报。
(五)个体工商户向经营所在地的街道或者乡、镇的劳动行政机关申报。
第六条 劳动行政机关对用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批准其招用外地人员:
(一)本市城乡劳动力不能满足其用工需要;
(二)符合本市允许使用外地人员的行业和工种;
(三)具备向被招用的外地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
(四)前次批准招用的外地人员合同期满并已离京。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地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招用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外地人员的文件;
(二)招工简章;
(三)证明招工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件;
(四)招工人员的委托代理书。
第八条 用工需求量大的系统和单位,应当通过在外地建立劳务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人员,实行招收、培训、进京、离京的全过程管理。
用工单位到外地招用来京务工人员,必须经市劳动局批准,并与当地县以上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第九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地人员后,必须持下列文件、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劳动行政机关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招用外地人员的批准文件;
(二)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
(三)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四)被招用人员原籍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出就业登记卡》;
(五)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地人员,由市、区、县劳动局核发《就业证》:
(一)年满16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行业、工种除外);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
(五)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就业证》是外地人员在本市务工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地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二条 《就业证》实行每人一证,外地务工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就业证》,并接受劳动行政机关的检查。
《就业证》每年由发证机关进行年度注册。《就业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用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进行年度注册或者登记事项与持证人实际情况不符的《就业证》无效。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外地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本市有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法规、规章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所招用的外地人员离京,凭劳务输入地县以上劳务输出机构或者本市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接收证明,方可再招用外地人员。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必须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技能、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培训,从事技术性岗位和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保证书的规定,向本单位招用的外地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住宿在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棚的外地人员的管理,做好治安事故防范,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外地人员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负责所招用的外地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县劳动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招用无《就业证》或者无效《就业证》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工种或者未按《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就业证》的双方责任人,分别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就业证》的,处以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没收非法《就业证》。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 月15日起施行。1989年12月6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