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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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二)    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    提供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咨询;
(四)    办理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事项;
(五)    负责重大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    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能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
员;
(二)    取得大学专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
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通过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该内设机构所属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内设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最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属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    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
(二)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二条 因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申请期限,或者法律、法规有行政复议前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驳回或者不予受理,耽误了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视为具有正当理由,其申请期限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先与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联系;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避免同一行政复议申请重复受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审查申请,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五)对地区行政公署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六)对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七)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专用调查函和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员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进行质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进行质证。
主持质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发现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一部分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    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法规的;
(三)    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六)案件的处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中止复议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复议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一)申请人故意隐瞒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
(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
(四)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或者撤销,或者继续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行政复议权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
第三十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应当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    责令被申请人和有关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    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据原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
用章。
第三十四条 对重大的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的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的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省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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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指导的救济

段 禹 马 莉


文章摘要:本文从对行政指导的分析入手,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对行政指导进行分析,给行政指导救济的必然性与现实性以理论依据,并对我国行政指导的救济模式进行构建。
关键词:行政指导 博弈分析 事前救济 司法救济

二十世纪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发展,基本上是围绕着经济自由主义与国家干预主义的斗争展开的。直到20世纪30年代全球性的经济危机之前,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始终支配着资本主义世界经济的发展。30年代后,以“罗斯福新政”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使资本主义世界摆脱了危机,带来了发展的黄金时期,政府干预成为世界的主流。
20世纪70年代,“滞涨”危机宣告了凯恩斯主义的破产。在国家干预主义与经济自由主义的起落中,一种新的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指导应用而生,它兼容了二者理论现实与政策主张的合理性,各取所长,以更为民主,宽松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管理方法的空白,黏合了行政关系,节约了行政成本,提高了行政效率,促进了信任、沟通、合作的现代行政法人精神的形成。
然而,一项制度的完善,必然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当前,行政指导已被广泛接受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对于救济,它仍是一片空白。即使在行政指导发达的日本,对行政指导的救济亦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使救济问题成为行政指导制度的一项缺陷。
第一部分 关于行政指导救济的概述
行政指导作为在二战后才兴起的行政管理模式,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存在有诸多的缺陷,仍在逐步完善之中。在当前,对行政指导的争论最大的莫过于行政指导的救济问题了,笔者认为,对行政指导的救济问题进行研究首先应从行政指导的理论分析入手。
一、行政指导的概念
相对于行政指导在实践中的应用,行政指导在理论上的研究还是不成熟的,各国的学者对行政指导的概念、性质仍存在争论,对行政指导的救济更缺乏统一的认识。一个完善的行政指导的概念的形成,是定义者在对行政指导的感性认识的基础上,经过比较、分析、综合、概括的过程,它应准确把握行政主体、目的性、法律依据,抽象性与具体性,单方性等方面的内容,这是对行政指导的性质进行分析的基础。
1、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亦即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对于行政指导的主体,学术界对其的认识已趋于一致,即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它不包括行政组织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业务指导,因此,行政指导的主体也就是行政主体。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条规定: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或其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要求特定人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指导、劝告、建议以及其他的不属于处分的行为。
2、目的性
行政指导的目的属性是行政指导制度据以存在的基础。就行政管理而言,一种制度之所以会存在并为政府所利用,只是由于这种制度能有助于实现政府特定的目的而非其他。日本学者室井力认为,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为的行为;而根岸哲则认为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其意图的行为;我国学者罗豪才认为,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职责、任务或其所管辖的事务的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政策,在行政相对方的协助下,适时、灵活地采取非强制手段,以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3、法律依据
关于行政指导的法律依据问题是学者们争议的一个焦点,其中大多数日本学者均未强调这一问题。譬如和田英夫认为,行政指导是这样一种行政作用,即不管有无立法依据,行政机关对特定的个人,公法、私法上的法人和团体,要求对手一方的同意协作以实现行政机关的意图,诸如警告、劝告、提供知识、信息等。
与日本学者不同的是,我国学者大多强调行政指导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其中台湾学者林江山先生将法律上的依据阐释为依据法律及其精神原则,即并非仅有法律规则,尚包括法律原则。近年颁布的日本《行政程序法》明确行政指导须有在职权所管辖的范围内,也就是说行政指导作为行政手段应有组织法上的依据。
给行政指导主体以组织法上的依据,可以有效的制止行政机关对权力的滥用,更好的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在行为法上,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固然依据法律,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必须依据法律精神和国家政策。譬如,国务院制订产业政策的主要依据是现行宪法。
4、抽象性与具体性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前者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后者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影响着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从各国行政指导的实际情况来看,行政指导的对象显然不是针对特定人。制订产业政策、扶助中小企业政策、税收优惠政策、投资导向政策、计划纲要等,自然并非针对“特定”的企业或个人,而是针对“不特定 ”的多数相对方;与此同时,亦广泛存在着为实施特定行政目标、针对特定相对人加以利益诱导、警告、劝诫等行政行为,例如行政强制前的劝告。故笔者认为,行政指导的抽象性与具体性是行政指导的两种存在形态,它们共同构成行政指导的全部内容。
5、单方性
关于行政指导是否依相对方的同意为成立要件,学者们有较多争议,以下笔者将通过对不同学者主要观点的介绍来分析这一问题 :
(日)原田尚彦: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行政目的,采用被称为建议、指导的非权力手段鼓励国民、诱导国民作出行政厅所希望的行为的行政作用之总称。
(日)南博方:行政指导是现代行政所采用的多种行为形式中,被称为建议、指导、指示、希望、劝告、鼓励、恳请、协力、警告等等一系列行为......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谋求相对人同意的行政作用。
(日)根岸哲: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谋求相对人的合作并对其做工作,以此实现行政机关意图的行为。
(美)C•约翰逊:(日本)行政指导指的是根据法律建立的政府各部门具有的权力,在某一部门管辖的范围内,对企业或管理对象颁发指示、要求、通知、建议或表彰,行政指导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它不以任何明文规定的法律为依据,但不能违反法律。
(台湾)林纪东:行政指导乃行政机关就其所掌之事实,对于特定之个人、公私法人或团体,以非强制之手段,取得相对人同意与协力,以达到行政目的之行为。
胡建淼:所谓行政指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的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三位日本学者的观点分别用“诱导”、“谋求”“劝告”等来表示,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而应用行政指导,并“希望”得到相对方的协助,至于相对方实际上同意与否,并非判定行政指导成立与否的要件之一,亦即,行政指导一经行政主体作出便告成立,对于行政指导是否产生预期作用,则无关该行政指导本身的成立;美国学者C•约翰逊的观点则未涉及行政指导是否是单方性;台湾学者林纪东、大陆学者林江山均使用“获得”、“取得”等词语来予以表示,显然视行政指导为一种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合意行为。
笔者认为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非以相对方之同意与协助为成立要件。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2条明确规定:行政指导时,行政指导实施者必须注意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任务或者所管辖事务范围和行政指导内容只有在相对方的协助下才得以实现。
在实践中,各国均有因相对方的不协助而导致行政指导之目标难以实现的经历。譬如,日本通产省曾经对本田公司施以行政指导劝告其不要打进汽车生产领域,但原来只生产摩托车的本田公司毅然打进汽车生产领域,并最终成为仅次于丰田、日产的第三大汽车厂家。
通过以上对行政指导概念的分析,可以得出,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运用劝导、建议、敦促等非强制手段,在相对方的协助下实施的一种单方行政行为。
二、行政指导的性质
(一)对行政指导的学理分析
根据博弈理论,所谓制度是特定范围内多人多次博弈的结果。就其实质而言,博弈是指存在利益竞争的双方,为谋求互惠而既对峙又合作的战略选择。用博弈理论来分析社会中参与竞争各方的行为可以得出,参与竞争的各方都在使自己在竞争中降低成本和行为理性化,用博弈理论来分析行政法,就要求现代行政法律制度应该以规范行政行为为核心,体现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竞争与合作的战略选择。
根据平衡论的主张,现代行政法应当追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兼顾公益与私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沟通与合作、制约与激励,以减少成本,提高行政效益。一般而言,行政相对方对于利益的增长,呈现出一种近乎本能的关注,并为之付出努力。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行政指导的主体都会积极的谋求自己利益的增长。因此,行政指导必然存在博弈,同时,由于行政指导双方都偏重于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使损害对方成为可能,因此对行政指导亦必须依法规制。
1、行政指导的博弈前提
博弈的前提是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为了保证这种平等性,现代行政法既需要制约行政权,将其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又要制约相对方滥用权利,违反诚信原则,使博弈建立不平等的基础上而变的毫无意义。
从理论而言,行政指导的双方在其博弈过程中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而作出行政指导行为,其采用的劝导、建议等非强制手段完全使相对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而相对方则以对等的方式理性的分析行政指导并采取相应对策配合行政指导的主体实施行政目标。在此种条件下,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地位处于平衡的状态,对于行政主体,其可以做出自己认为适应的指导,而相对方则具有“意志自由”,可根据自身情况来选择指导政策。
2、行政指导的博弈基础
博弈的基础是双方都能从博弈中受益。现代行政法体现了一种激励机制,激励行政主体为了更好的行政目标而积极行政,同时激励相对方为了赢得更多的利益增加机会而自愿加入博弈结构中。在行政指导中,双方博弈的过程就是一个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争取利益最大化的过程。行政机关在对社会的管理过程中,为了实现管理中的最大效益,其必然针对发展中的具体情况而作出相应对策以保证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一个政府来说,能在平和稳定的环境中实现经济的腾飞是其最佳选择。在行政指导中,行政机关通过指导性政策来实现行政目的,达到自己的意图;而对相对人来说,对于政府的指导只有在能满足其发展需要的情况下,他才会积极采纳。因此从一个行政指导做出到获得相对方认可的过程就是一个双方为了满足自己目标而博弈的过程,只有对双方都有利可图时,此行政指导才能发挥其效用。
(二)影响行政指导的现实因素
从理论上讲,行政指导可以认为是平等的双方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而进行的多次博弈。但在现实中,行政指导的运行并未按照理论的设想来实现,而是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影响,使其成为一种具有实践意义的不同于理论上的行政管理模式。
1、诱导利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1]331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为加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1998年以前按指令性计划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的管理,统一贷款质量认定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贷款涉及的项目正常建设或投产,能够按期支付利息,同时原贷款到期能够归还本金30%以上的,对暂未归还的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时可以转为中短期贷款,其中,短期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中期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

  二、贷款涉及的未建成项目继续建设,预计投产(使用)时不会发生停产和贷款损失,对这一类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允许重新贷款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但重新贷款只能一次,而且期限不超过3年。

  三、根据上述条件重新贷款或者转为中短期贷款的固定资产贷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九条中的前三个条件的,列为正常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