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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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2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修缮的日常监督管理。

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第二章 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武汉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为旧城风貌区。旧城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条 建成30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武汉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市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 旧城风貌区的保护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包括旧城风貌区特色及保护准则、保护范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保护要求,以及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可以确定对旧城风貌区实施保护改造。旧城风貌区内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调整。

确定保护改造旧城风貌区,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控制导则,提出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旧城风貌区的保护改造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承担保护改造任务的企业由政府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配合做好保护改造工作。

旧城风貌区保护改造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改造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十三条 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需对保护改造范围内住户实施动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旧城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三)对现有妨碍旧城风貌区保护的企业应当迁移。

第十五条 经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文物、房产、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严格进行管理,及时查处不符合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和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

第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

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立面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逾期仍不抢救修缮或者整修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单位代为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依法应当招标的优秀历史建筑修缮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技术规范。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第二十三条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依法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在旧城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城市规划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房产、文物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旧城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

(三)对有损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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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人身扣留措施,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身扣留(以下简称扣留),是指海关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违反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走私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文明、及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第五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由持有海关查缉证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发现有下列行为涉嫌走私犯罪的,经当场查问、检查,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

  (一)有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三)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与走私犯罪嫌疑人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五)有逃避海关监管,涉嫌走私犯罪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适用扣留:
  (一)经过当场查问、检查,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的;

  (二)所涉案件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

  第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实施扣留,但在实施扣留时应当自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4小时以内查问完毕,且不得送入扣留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

  第九条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应当自走私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扣留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至被海关解除扣留之时止。海关工作人员将走私犯罪嫌疑人带至海关所用路途时间不计入扣留时间。

  第十条 海关在实施扣留的24小时内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延长扣留时间:

  (一)拒不配合海关调查,陈述的事实与海关掌握的走私违法犯罪事实明显不一致的;

  (二)经调查发现走私行为具有连续性或者有团伙走私犯罪嫌疑的;

  (三)经多名证人指证,仍拒不陈述走私犯罪行为的;

  (四)有隐匿、转移、伪造、毁灭其走私犯罪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五)未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单位,身份不明的。

  第十一条 对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或者扣留期限、延长扣留期限届满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扣留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中的适用范围、期限和程序实施扣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出适用范围实施扣留;
  (二)超过时限扣留;
  (三)未经当场查问、检查实施扣留;

  (四)以扣留代替行政处罚;
  (五)将扣留作为执行行政处罚、追补征税款的执行手段;
  (六)扣留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



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确有必要实施扣留的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制发《扣留决定书》实施扣留。《扣留决定书》应当注明扣留起始时间,并由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当场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口头批准,并在返回海关后4个小时内补办手续。扣留起始时间自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带至海关时起算。

  第十四条 海关实施扣留时,应当由2名以上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出示查缉证并且告知被扣留人享有的救济权利。

  第十五条 海关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扣留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并作好记录。对被扣留人身份不明或者无法通知家属、单位的,应当经其确认后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不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一)同案的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串供或者隐匿、转移、伪造、毁灭其犯罪证据的;

  (二)未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单位,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立即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在晚上9点至次日早上7点之间解除扣留的,海关应当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当事人提供其认为可以依赖的亲属、朋友或者同事等人将其领回;对身份不明、没有家属或者无人领回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并由见证人签字确认;在本地无住地的,可以交由当地社会救助机构帮助其返家,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被扣留人的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海关实施扣留而使被扣留人的家属无人照顾的,海关应当通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妥善安排,并且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扣留人。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将扣留时间从24小时延长至48小时的,在实施扣留的24小时届满之前,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期限决定书》(见附件2,以下简称《延长扣留决定书》)。由被扣留人在《延长扣留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对于被扣留人,海关应当在实施扣留后8小时内进行查问。

  第二十一条 对被扣留人解除扣留的,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解除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见附件3,以下简称《解除扣留决定书》),并注明解除扣留时间,由被扣留人在《解除扣留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章 扣留室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情形外,在扣留期间,海关应当将被扣留人送入扣留室。

  第二十三条 扣留室的设置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扣留室房屋牢固、安全、通风、透光,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层高不低于2.55米;

  (二)扣留室内配备固定的坐具、卧具,并保持清洁、卫生;

  (三)扣留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于行凶、自杀、自伤的等物品;

  (四)看管被扣留人的值班室与扣留室相通的,应当采用栏杆分隔,以便于观察室内情况;

  (五)扣留室应当标明名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有关扣留的规定、被扣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扣留室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当建立以下扣留室日常管理制度,依法严格、文明管理:

  (一)建立《被扣留人员进出登记表》。载明被扣留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扣留起止时间、进出扣留室时间及处理结果等情况;

  (二)建立值班、看管和巡查制度。扣留室有被扣留人时,

应当由海关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法律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四)建立双人看管制度。扣留室应当由2名以上与被扣留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负责看管,不得将不同性别的被扣留人送入同一个扣留室。

  第二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对被扣留人的人身及携带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带入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于行凶、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的等物品。

  在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被扣留人有外伤、严重疾病发作的明显症状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

  对被扣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与被扣留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第二十六条 将被扣留人送入扣留室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海关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存物品、文件清单》(见附件4,以下简称《暂存物品、文件清单》)经被扣留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妥善保管,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扣留结束后,被扣留人的物品中属于违法犯罪证据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依法随案移交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并在《暂存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返还被扣留人,并在《暂存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由被扣留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扣留期间,实施扣留的海关应当为被扣留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

  对在扣留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被扣留人,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治,并通知被扣留人家属或者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上述治疗费用由被扣留人或者其家属承担。但由于海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被扣留人患病或者受伤的,治疗费用由实施扣留的海关承担。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扣留期间,海关应当依法保障被扣留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二)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扣留人;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侵吞、挪用、损毁被扣留人的财物;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
  (六)其他侵犯被扣留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扣留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 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 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