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第20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站(以下简称计量站)是海关监管场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计量站、计量管道运输数据、传输能源计量电子数据,并依法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一)管道经营单位备案登记表(见附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法人授权的管道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授权文书。
管道经营单位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备案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计量站的计量仪表、设备、软件等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载明检定或者校准结论的有效文本。
第六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计量站运营前将与海关监管相关的管道计量参数报送海关备案。
经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审核同意后,管道计量参数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应当备案的管道计量参数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七条 海关可以对跨境管道的管线设施和计量设备的旁通出口、流量计、流量计算机柜以及其它关键部位施加封志。
管道经营单位需要开启海关施加的封志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海关派员实施开启。开启原因消失后,由海关再次施加封志。
管道运营过程中发生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紧急情况,不立即处理将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管道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先予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报告海关。紧急情况消除后,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书面向海关报告相关情况。
海关对计量站设施进行实地检查时,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到场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传输计量站计量电子数据,并向海关报送相应时段的纸质入境计量报告。
由于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形无法按照规定向海关传输计量电子数据的,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 有关情况。经海关同意后,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向海关递交入境计量报告纸本,并于特殊情形消除后立即向海关补充传输计量电子数据。
应当向海关传输的电子数据项目、纸质入境计量报告数据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海关根据计量数据进行现场验核时,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到场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九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在办结申报、纳税及其他海关手续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进行销售、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计量站运营前向海关报告用以开通管道的水、氮气等数量和处理方式,并按照海关规定定期向海关申报能源损耗和能源耗用相关情况,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条 管道经营单位接收和复运出境清管器等设备的,应当按照暂时进出境货物相关管理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应当在每月1日至14日期间向海关定期申报上月进口能源,并缴纳相应税款。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
收货人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时,除按照规定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外,还应当同时向海关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出具的入境计量报告、相应许可证件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 办理定期申报的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有效担保。
经海关批准,办理定期申报的收货人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适用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定期申报总担保。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定期申报总担保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按照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计征税款。
第十四条 不同国别的原产地混合运输的能源,收货人应当按照定期申报时间段内不同国别的原产地能源进口数量分别向海关申报。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能源原产地时,可以要求收货人提交原产地证明或者其他足以证明能源原产地的材料,并予以审验。
第十五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海关化验管理的有关规定提取管道运输的能源样品进行化验,管道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因设备运行故障、检修等原因导致管道不能正常运输或者重新启动运输,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
第十七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管道经营单位等有关企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接受海关稽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能源”,是指通过管道运输方式进口的原油、天然气。
“能源损耗”,是指在管道运输过程中因流失、泄漏等损失或者排污、设备检修过程中放空以及因设备故障损失的能源。
“能源耗用”,是指为了维持管道运输,或者作为加压、加热的动力燃料以及维持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等管道配套设施运行需要,从管道中提取的能源。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12〕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宿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和公布、备案、清理与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县、区和市级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九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按规定的要求、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确定由负责实施的主要职能部门起草,也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者与多个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以适当形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核。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草案及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本);
(二)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草案内容的法律审核意见;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参照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报送要求;
(二)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征求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政府网络问政平台、政府法制办网站公开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二十条 对起草单位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进行修改、完善,并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单位: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未经年度立项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四)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集体审议。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不得提交审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后,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或者以其他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所在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市和县、区档案馆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
建立和完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查询和检索平台,推行规范性文件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备案监督关系,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和制定依据,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还应通过全市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系统法制监督平台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矛盾;
(五)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完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部分符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意见。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七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2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
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清理;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自行评估清理,并将评估清理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拟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决定后,及时公布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实施后评估:
(一)实施已满5年或距离上一次评估已届满5年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行政事业单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建议实施后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后评估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后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实施机关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作为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宣布规范性文件失效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
第四十一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宿迁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宿政发〔2001〕111号)、《宿迁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宿政发〔2004〕6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以前,市政府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