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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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增强水利工程自我维持和更新改造能力,巩固和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过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地面水和地下水,均应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缴纳水费。
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工程隶属关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的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用水户应爱护水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在国家管理的水源地区自建的提引水工程。

第二章 水费的标准
第五条 核定水费标准的原则;
(一)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订。
(二)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应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三)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加一定年盈余核订,年盈余分别按供水投资的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百分之四计算。
(五)各地确定的水费计收标准低于供水成本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
(六)各地确定的水费标准,既要使工农业生产有承受能力,又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标准。
第六条 农业水费标准:
(一)自流灌溉: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费标准每立方米不低于四分。
(二)提水灌溉: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费标准,应根据不同扬程的供水成本和水源状况确定,但不得低于自流灌溉最低的水费标准。
(三)其它经济作物用水水费标准,应高于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工业水费标准:
(一)消耗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二十分,其他地区不低于十五分。
(二)贯流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四分,其他地区不低于三分。
(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三分,其他地区不低于二分。
贯流水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本供水系统的水质,必须符合本系统用途所需的国家标准,水质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全部引水量按消耗水水费标准计收。
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十八分,其他地区不低于十三分。
第九条 城镇生活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不低于十分。
第十条 利用水库养殖的水费标准不低于养殖产品年销售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供水养殖、种植的,参照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水电站按发电量收费。单独用水发电,每发一度电收费不低于一分;结合灌溉和其他用水发电,每发一度电收费不低于零点六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公园、湖泊、体育场馆等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不低于七分。
第十三条 为农业供水的水利工程,如从水库提引水,应向水库管理单位缴成本水源费,如从其他供水工程提引水,应按成本缴水费。
为工业供水的水利工程,水源费的收费标准应包括供水投资的盈余额。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四条 水源紧缺地区的划分,根据各地供需情况和水源变化,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五条 水库库区移民的农业用水按第六条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计收水费,乡镇企业的用水按第八条规定标准的二分之一计收水费,人畜饮水,免收水费。
第十六条 农业用水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面积每年每亩一元至一点二元收费,计量水费应按季节实行浮动水费。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中,属乡村群众管理的渠系建筑物附加的管理费,不得超过水费标准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农业供水以斗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工业和其他供水,以水源工程放水口为计量点。
实际计量点与上款规定的计量点不同时,应根据下移或上迁渠段内水的损耗率增减情况,相应调整水费标准。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在计收水费的计量点兴建和安装量水设施,并进行定期校验,量水设施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未兴建和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测定该单位全天最大引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工业和城乡生活用水单位同供水单位应鉴订供用水合同。供方应保证按合同供水,用方应按合同计划供水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按下列标准加收水费:
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凡超过计划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其超计划部分应分别按水费的二、四、六、八、十倍收费。对超过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除超计划部分按水费的十倍收费外,还应对其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企业因
超计划用水支付的水费,不得计入成本,应在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
农业凡超过核定的亩次用水量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一点二至一点五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按季、按次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农业水费可通过乡镇水利站或村浇地组织代收,也可委托农业银行代收。工业、城镇生活和其他用水的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直接向用水户计收,也可委托当地银行代收。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半月内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每日加收滞纳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月未交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四条 现有水利工程新增工业用水户或原工业用水户增加用水量,均应按增加的用水量一次性缴纳水源扩建补偿费,并按扩建工程后核订的水费标准缴纳水费。
新建的供水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应按工程成本另行核订。

第四章 水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费应用于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的支出,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后,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查。
第二十七条 工业水费的收入,除扣除供水成本外,其盈余部分百分之五十留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其余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县管的水工程,分别向县、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
(二)地(市)管的水工程,分别向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
(三)省管的水工程全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金可用于国家管理的供水工程更新改造、补充流动资金、以丰补欠基金,也可用于发展综合经营、技术业务培训、科学试验等项开支。
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金,用于生产发展的部分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余可作为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防洪工程、排退水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费用和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或向受益单位收取。
第二十九条 各地确定的水费计收标准,今后随着物价指数的变化,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调整。
第三十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明确水费标准、收交办法、责任和奖罚等。
第三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各地、市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试行。1982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山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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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及芜湖市人民政府2009年度依法行政示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及芜湖市人民政府2009年度依法行政示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芜政〔2009〕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芜湖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和《芜湖市人民政府2009年度依法行政示范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芜湖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2.芜湖市人民政府2009年度依法行政示范工作实施意见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附件1
           芜湖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服务芜湖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即从行政工作实际出发进行考核评价;坚持合法性原则,即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坚持规范性原则,即行政行为程序规范。通过考核客观地反映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实际状况。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占一定比例的指标分值。
  第五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承担依法行政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落实《纲要》和《决定》的办法和措施,分解工作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强组织领导和明确责任,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完善政府行政决策机制,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严格行政执法,强化对行政行为监督,以及有关依法行政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加强组织领导和明确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首长承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按照建设法治政府标准的要求,统筹相关工作。落实市政府依法行政的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安排意见。深入调查研究,推进工作创新,及时研究解决依法行政中的重大问题。
  (二)县、区政府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报告制度。每年年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单位在每年年底向市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三)加强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法制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证、工作条件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充分发挥其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第九条 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基本要求:
 (一)实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制定并落实领导干部定期学法制度、专题法制讲座制度、集中培训制度,做到计划、内容、
时间、人员、效果的“五落实”。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制度。
  (二)实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做到有计划、有考核、有奖惩、有记录。
  (三)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完善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完善政府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及其他有效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二)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讨论、采纳论证意见或者建议情况应当有详实记录,做出行政决策的文件应当合法有效。
  (三)建立并实行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制度。重大行政决策,由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集体决定应当有完善的工作程序。行政首长对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承担主要责任。
  (四)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行政机关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问题。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公开有关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并保证公众的查阅权利。
  (五)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对违法决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依照有关行政过错、错案追究等制度,对有关行政首长和行政分管领导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
  (一)起草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方面的规定合法。
  (二)改进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方法,实行政策制定者、政策执行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的审查制度。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制度,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通过后,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完善和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建立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制度,对不适用或者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及时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严格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结合本地实际探索扩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行政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告知和听证情况应当在行政执法案卷中有准确的记载。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其资格经依法审定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有关资格考试、证件年检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四)按照市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实施行政审批。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改革行政许可方式。加强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监管,完善管理程序,公开透明办理。
  (五)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建立并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先例制度、情况说明制度。行政处罚罚款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集体讨论通过,并按规定备案。探索并推进细化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等工作。
  (六)认真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时报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年度统计报表。
  (七)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年按照《安徽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安徽省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标准》等规定定期评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等案卷。行政执法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和执法程序。建立并实行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工作绩效和奖惩情况纳入本行政机关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三条 强化对行政行为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规定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按规定组织出庭应诉、答辩。逐步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备案审查意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异议,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四)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加强行政复议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及行政复议案件备案材料。
  (五)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及时、足额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应当获得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
  (六)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对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及时、准确公开。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对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依法予以答复。
  (七)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完善,上级行政机关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八)自觉接受并履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九)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依法处理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的其他要求:
  (一)建立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的机制;
  (二)发挥行政复议、应诉和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
  (三)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能、权限;
  (四)改革行政管理方式;
  (五)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六)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七)其他应当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的事项。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采取自查与复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评、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考核的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周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2月下旬,对照依法行政实施方案和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对本机关上一年度依法行政情况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的工作档案记载的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每年的具体考核内容根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和政府重要工作目标的要求确定。具体考核项目和评分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 7 月 1日起施行。

附件2
       芜湖市人民政府2009年度依法行政示范工作 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2009年度依法行政示范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要求,确定在繁昌县、鸠江区和市公安局先行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工作,并提出以下意见。
  一、示范工作的指导思想
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工作,探索、总结和推广依法行政方面的经验与做法,为推动科学发展、实现奋力崛起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繁昌县: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1.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构的设置、编制、职责、经费来源、行政执法保障措施及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等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
  2.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健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完善;
  3.行政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措施得力,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持续提高;
  4.行政执法体现以人为本,正确处理城市管理与为人民服务的关系;
  5.根据需要,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镇和其他领域延伸;
  6.政府法制机构充分发挥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
  (二)鸠江区:规范行政执法
  1.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职责明确,流程清楚,执法依据向社会公布;
  2.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3.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4.对法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梳理,细化和量化行政裁量权并向社会公布;
  5.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考核标准、过程和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6.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对实施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等,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7.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健全,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市公安局:加强行政复议工作
  1.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
  2.健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保证办案经费,提供必要的办案装备和办案场所;
  3.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完善审理方式,提高办案质量,发挥行政复议在行政监督、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
  4.行政复议办案制度完备,法律文书规范,案卷卷宗和档案管理有序;
  5.对行政复议案件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和改进行政管理或行政执法工作;
  6.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
  二、督促指导
  (一)各示范单位要高度重视依法行政示范工作,按照《决定》、《方案》和本意见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示范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及时总结、交流、推广示范单位的先进做法,组织现场观摩和宣传。



宁波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1993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的登记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保税区登记的各类中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保税区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税区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运输、仓储、出口加工、金融、保险、房地产、商品展销、咨询服务等与保税区有关的经营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和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审定意见,对设立在保税区内的企业进行登记审核。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证后方能从事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保税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往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企业负责人、经营期限等。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股份制企业的登记应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
  联营企业的登记应提交联营协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及资信证明;
  (四)董事会名单以及正、副总经理任职文书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能证实申请人职业的证件和个人居民身份证;
  (三)资金证明。
  申请开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提交投资人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
   第十一条 非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派出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文件;
  (三)派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原登记机关的通知函;
  (五)分支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委托书。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以外文书写的须附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自接到保税区企业申请登记所提交的文件、证件之日起,在七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予以核准登记的企业,视其类别分别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需变更登记事项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要求变更的文件、决议;
  (三)其他有关证件、文件。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
  (二)企业的文件或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应按规定时间每年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投资方应按下列规定及时缴足出资额:
  (一)企业必须在合同、章程或申请书内载明出资额、出资期限或出资方式。分期出资的,投资方的第一期出资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付应出额的15%以上,其余按合同、章程、申请书载明期限出足;
  (二)载明一次性出足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出资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企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未按规定缴足出资额的,登记主管机关应通知其在一个月内缴足,逾期不缴足的,视同自动放弃权利。企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申请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证后,停止经营活动或未开展与保税区功能相关的经营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注册证。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保税区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违法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细则等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注册证等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