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用现汇投资进口物资有关免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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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用现汇投资进口物资有关免税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用现汇投资进口物资有关免税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秦皇岛海关:
你关(89)秦关保字第53号文收悉。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以现汇投资用于进口机器设备,是否享受关税优惠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八条:“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
其他财产权利”的规定,对属于国家鼓励发展行业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中方以现汇投资进口的物资,只要符合我署(83)署税字第995号文规定的,均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此复。



198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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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市政府第13届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的维护(含车身清洁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划行业发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水务、安全监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的营业执照监督管理;

  (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治安管理;

  (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排水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六)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维修、检测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有关经营场所、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满足经营业务需要的生产厂房和停车场的合法使用证;

  (三)经营场所平面和工艺布置图;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要求的相关材料;

  (五)经营场所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材料;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证明材料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八)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岗位人员名册和岗位资质材料;

  (九)维修检测设备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计量器具的检定合格证书或者校准证书;

  (十)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基本制度,包括机具设备管理和维修制度,安全生产和文明卫生制度,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接车、交车、服务、配件、返工处理、客户跟踪服务制度等。

  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于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并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情况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有关经营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门楼号牌重新编列的,应当在15日内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二)变更经营范围、迁移或者变更其他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三)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2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服务公开: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二)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价格;

  (三)公开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期;

  (四)公开管理部门监督电话;

  (五)公开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物价员)等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

  (六)公开接车、维修作业、交车、投诉处理、索赔、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

  (七)公开其他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建筑物退让带、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选择经营场所和进行维修作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生产、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供托修方选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配件的,应当如实向托修方告知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

  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保证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按照《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使机动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公开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执行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编造维修理由,让托修方对无维修必要的项目进行托修;不得虚列维修项目;不得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维修检测设备和计量器具,并在维修经营场所存放检定合格证或者校准证书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每年6月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有关维修设备设施、从业人员、维修经营数据等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以及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等关键岗位的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岗位知识培训和学习,并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范围配备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知识继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档案库。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投诉以及机动车维修服务中发生的纠纷调解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处理投诉或者调解纠纷需要对维修质量或者配件进行鉴定的,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处理时限内。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届满前3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届满未申请换证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超越经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不按规定实施服务公开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不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的,或者在使用配件时不如实告知托修方有关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聘用不符合岗位要求的技术人员从事关键岗位维修作业,导致发生维修质量责任事故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3年内查处3次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维修安全事故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三)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自行整改或者自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原许可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环保、消防、治安、水务、安全生产、质监、市容环境卫生、价格等管理事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穗府〔1993〕56号,2005年政府令第1号修订)同时废止。




民法典(民法典-第1501至1600条)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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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不成立之婚姻
第一千五百零一条
(不成立之婚姻)
在下列情况下缔结之婚姻在法律上不成立:
a) 在无职权主持结婚行为之人面前缔结婚姻,但属紧急结婚者除外;
b) 未经认可之紧急结婚;
c) 结婚时,欠缺一方或双方结婚人之结婚意思表示,又或欠缺其中一方之受权人之结婚意思表示;
d) 在授权效力终止后,或在授权书并非由其上所指授权人订立之情况下,又或授权因授权书内未赋予作出结婚行为之特别权力或未明确指出另一结婚人之姓名而属无效之情况下,透过受权人缔结之婚姻;
e) 相同性别之两人结婚。
第一千五百零二条
(实际从事公务之人)
然而,在虽无职权主持结婚行为、但一直公开从事相当于负责民事登记公务员之职务之人面前缔结之婚姻,法律上不视为不成立,但双方结婚人在结婚时明知该人无职权者除外。
第一千五百零三条
(婚姻不成立之制度)
一、法律上不成立之婚姻,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亦不视为误想婚姻。
二、不论法院有否宣告,任何人均得随时主张婚姻不成立。
第三节
可撤销之婚姻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五百零四条
(可撤销之原因)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结之婚姻可予撤销:
a) 存在任何禁止性障碍;
b) 一方或双方结婚人欠缺结婚意思,或结婚意思因错误或受胁迫而属有瑕疵;
c) 无证人在场,但仅以法律要求证人在场者为限。
第一千五百零五条
(撤销之诉之必要性)
婚姻之可撤销性,必须在为撤销目的而特别提起之诉讼中获得有关判决承认后,方可为产生任何效力而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主张之。
第一千五百零六条
(使婚姻变为有效)
一、在撤销婚姻之判决确定前发生下列任一事实者,婚姻之可撤销性视为被补正,并自结婚时起视为有效:
a) 未达结婚年龄而结婚之未成年人在成年后确认所缔结之婚姻;
b) 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人,在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终止后,确认在终止前所缔结之婚姻;属明显精神错乱之人,在其要求法院证实其处于精神健康之状况后,确认在证实前所缔结之婚姻;
c) 重婚人之先前婚姻被撤销;
d) 结婚欠缺证人在场系由可予以考虑之情况导致,且经法官承认该情况者,但结婚之行为必须属无可置疑。
二、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导致婚姻可撤销之其它原因之适用,但属假装结婚者除外。
三、属第一款a项及b项、以及第二款所指情况,有关确认须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作出;法律要求时,确认亦须在两名证人面前作出。
四、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结婚。
第二分节
结婚意思之欠缺或瑕疵
第一千五百零七条
(结婚意思之推定)
在结婚行为中所作之结婚意思表示构成以下推定:不仅结婚人愿意缔结婚姻,且结婚人之结婚意思并无因错误或受胁迫而生之瑕疵。
第一千五百零八条
(因欠缺结婚意思而导致之可撤销性)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因欠缺结婚意思而将婚姻撤销:
a) 在结婚时,结婚人因偶然无能力或其它原因而在无意识下作出该 行为;
b) 结婚人对另一结婚人之个人身分存有错误;
c) 结婚意思表示系在人身胁迫下作出;
d) 假装结婚。
第一千五百零九条
(导致结婚意思有瑕疵之错误)
仅当导致结婚人一方之结婚意思有瑕疵之错误系涉及对方之个人基本特质及属可宥恕之错误,且显示出在无该错误下按理不会缔结婚姻时,方可因该错误而将婚姻撤销。
第一千五百一十条
(精神胁迫)
一、在精神胁迫下缔结之婚姻可予撤销,只要结婚人遭受重大恶害之不法威胁,且其有理由恐惧该威胁会成为事实。
二、一人藉承诺使结婚人不会遭遇某种意外之恶害或不会遭受他人施加之恶害,而有意识及不法迫使结婚人作出结婚意思表示者,等同于不法威胁。
第三分节
正当性
第一千五百一十一条
(以禁止性障碍为依据之撤销)
一、夫妻任一方、其血亲、直系姻亲或继承人,以及检察院,均具有以存在禁止性障碍为依据而提起撤销之诉之正当性,或继续进行该诉讼之正当性。
二、除上款所指之人外,在结婚人未成年、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情况下,其监护人或保佐人,以及在重婚情况下重婚人之先前配偶,亦得提起或继续进行该诉讼。
第一千五百一十二条
(以欠缺结婚意思为依据之撤销)
一、假装结婚之夫妻任一方或任何因该假装结婚而遭受损失之人,均可声请撤销所缔结之婚姻。
二、在其它欠缺结婚意思之情况下,撤销之诉仅得由欠缺结婚意思之一方提起;然而,如原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其血亲、直系姻亲或继承人得继续进行该诉讼。
第一千五百一十三条
(以结婚意思有瑕疵为依据之撤销)
以结婚意思有瑕疵为依据之撤销之诉,仅得由有关错误或胁迫之受害人一方提起;然而,如原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其血亲、直系姻亲或继承人得继续进行该诉讼。
第一千五百一十四条
(以欠缺证人为依据之撤销)
以欠缺证人为依据之撤销之诉,仅得由检察院提起。
第四分节
期间
第一千五百一十五条
(以禁止性障碍为依据之撤销)
一、以禁止性障碍为依据之撤销之诉,应在下列期间内提起:
a) 属未成年、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又或明显精神错乱之禁止性障碍者,如撤销之诉由无行为能力人或精神错乱者本人提起,则应于成年后或在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终止后,又或精神错乱终止后六个月内提起,如撤销之诉由他人提起,则应于结婚后三年内提起,但不得在未成年人成年后、无行为能力或精神错乱终止后提起;
b) 属其它禁止性障碍者,应于婚姻解销后六个月内提起。
二、检察院仅得在婚姻解销前提起诉讼。
三、在撤销重婚人之先前婚姻之诉待决期间,不得提起或继续进行以存在未解销之先前婚姻为依据之撤销之诉,且不影响第一款b项所定期间之适用。
第一千五百一十六条
(以欠缺结婚意思为依据之撤销)
以结婚人一方或双方欠缺结婚意思为依据之撤销之诉,仅得于结婚后三年内提起;如声请人不知悉已结婚,则仅得在其知悉后六个月内提起。
第一千五百一十七条
(以结婚意思有瑕疵为依据之撤销)
以结婚意思有瑕疵为依据之撤销之诉,如在瑕疵消除后六个月内不提起,则有关诉权即告失效。
第一千五百一十八条
(以欠缺证人为依据之撤销)
以欠缺证人为依据之撤销之诉,仅得于结婚后一年内提起。
第五章
误想婚姻
第一千五百一十九条
(被撤销之婚姻之效力)
一、被撤销之婚姻为夫妻双方善意缔结者,该婚姻在有关判决确定前对夫妻双方及第三人均产生效力。
二、如仅夫妻之一方善意缔结婚姻,则仅该一方得主张由此婚姻状况而生之利益,并得以该等利益对抗第三人,只要第三人纯粹受该一方从夫妻关系而生之利益所影响者。
第一千五百二十条
(善意)
一、结婚时并不知悉导致婚姻可撤销之瑕疵存在,而此情况属可原谅者,又或结婚意思之表示系因受人身胁迫或精神胁迫而作出者,均视为善意。
二、推定夫妻双方均为善意。
第六章
特别制裁
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之结婚)
一、未经父母或监护人之许可、或未获得法院之批准以取代上述之人之许可而结婚之未成年人,在管理其带给夫妻双方之财产上,或在管理其于结婚后至成年前以无偿方式获得之财产上,继续视为未成年人;但在该等财产之收益中,须按该未成年人之状况,留给其必需之生活费。
二、未成年人无权管理之财产,由其父母、监护人或法定管理人管理,且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前,绝对不能交予其配偶管理;此外,不论在婚姻解销前后,均不得以该等财产承担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前由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设定之债务。
第一千五百二十二条
(存在妨碍性障碍之婚姻)
违反第一千四百八十二条b项之规定者,即导致作为监护人、保佐人、管理人之一方或作为该等人之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兄弟姊妹、其兄弟姊妹之配偶、其配偶之兄弟姊妹或侄甥之一方,于障碍成因仍存在之期间内,不能藉他方之赠与或遗嘱处分收取任何利益。
第七章
结婚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条
(须登记之结婚)
一、对于以下结婚,必须作出结婚登记:
a) 于澳门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缔结之婚姻;
b) 按登记法律规定必须登记之其它婚姻。
二、对于无明显违反公共秩序之其它婚姻,只要就登记具有正当利益之人提出申请,则容许作出结婚登记。
第一千五百二十四条
(登记方式)
结婚登记系指以符合登记法律规定之登录或转录之方式缮立之纪录。
第一千五百二十五条
(为登记而作之结婚证明)
一、为弥补结婚登记之欠缺或失去而提起之诉讼中,如当事人在具备身分占有之状况下生活或曾在该状况下生活一段时间,则推定婚姻之存在。
二、如双方当事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则存在身分占有:
a) 如夫妻般生活;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家庭中均被视为夫妻。
第二节
以转录方式作出之登记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五百二十六条
(采用转录方式之情况)
下列纪录须以转录方式缮立:
a) 在澳门紧急结婚之纪录;
b) 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条第一款b项所指结婚纪录;
c) 法院之裁判命令缮立之纪录;
d) 按照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容许登记之婚姻之纪录。
第二分节
紧急结婚之转录
第一千五百二十七条
(纪录之内容)
在认可紧急结婚之批示中,应按照临时登记、所附具之文件及曾作出之各项措施而定出纪录之内容。
第一千五百二十八条
(转录)
转录须按照认可紧急结婚之批示之内容为之,因而只须将批示上之一般登记数据转载于纪录内,并指出被转录之结婚所具有之特别性质即可。
第三分节
容许登记之结婚之转录
第一千五百二十九条
(转录之程序)
一、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条第一款b项及第二款所指之结婚登记,须以转录方式作出,该转录须按照依结婚地之法律所缮立之结婚证明文件为之。
二、然而,仅在证明无明显违反公共秩序时,方得作出登记。
第三节
登记之效力
第一千五百三十条
(婚姻之可接纳性)
须登记之结婚,在未作出登记前,夫妻、其继承人或第三人均不得主张之,但不影响本法典所规定之例外情况。
第一千五百三十一条
(登记之追溯效力)
一、结婚一经登记,其民事效力即追溯至结婚当日,即使日后失去登记亦然。
二、然而,第三人之权利,如与夫妻双方或其子女之人身性质之权利及义务无抵触,则不受上述追溯效力影响。
第八章
婚姻对夫妻双方之人身及财产之效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五百三十二条
(夫妻平等)
一、婚姻以夫妻双方具有平等之权利及义务为基础。
二、家庭事务之管理权属夫妻双方所有,夫妻双方应以家庭幸福及彼此利益为前提,就如何共同生活达成协议。
第一千五百三十三条
(夫妻双方之义务)
夫妻双方互负尊重、忠诚、同居、合作及扶持之义务。
第一千五百三十四条
(家庭居所)
一、夫妻双方应透过协议选择家庭居所,为此尤须顾及双方职业之需要及子女之利益,并致力确保家庭生活之完整。
二、夫妻双方均应住在家庭居所,但另有应予考虑之原因者除外。
三、如就定出或变更家庭居所未达成协议,则法院须在夫妻任一方提出声请时作出裁判。
第一千五百三十五条
(合作义务)
合作义务系指夫妻双方须互相支持及帮助,并就双方所建立之家庭共同承担生活上之固有责任。
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条
(扶持义务)
一、扶持义务系指提供扶养及承担家庭负担之义务。
二、如事实分居不可归责于夫妻任一方,则在事实分居期间内仍须负扶持义务。
三、事实分居可归责于夫妻之一方或双方时,原则上仅由作为唯一过错人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对他方负扶持义务;然而,法院得基于衡平理由而例外规定由无过错或过错较轻之一方负扶持义务,为此尤其须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之长短及他方对家庭经济所作之付出。
第一千五百三十七条
(承担家庭负担之义务)
一、夫妻双方按各自之能力共同负起承担家庭负担之义务,且任何一方均得透过运用其资源应付有关负担、做家务、照顾及教育子女之方式履行该义务。
二、夫妻之一方所承担之家庭负担超过按上款规定应由其负担之部分者,推定其放弃向他方要求给予相应补偿之权利。
三、夫妻任一方均得因对方未承担应负之上述负担,而要求直接收取由法院在对方之收益或收入中指定之部分。
第一千五百三十八条
(姓名权)
一、夫妻各自保留其本身之姓氏,亦可选择在其本身姓氏上冠以对方不超过两个之姓氏。
二、保留前配偶姓氏之人不得行使上款第二部分赋予之权能。
第一千五百三十九条
(鳏寡及第二段婚姻)
夫妻之一方曾冠以对方姓氏者,在鳏寡时仍保留该姓氏;如在再婚前声明保留该姓氏,则在再婚后亦保留之。
第一千五百四十条
(离婚)
一、在宣告离婚后,夫妻任一方如经前配偶同意,或经法院考虑其所提出之理由后作出批准,则可保留已使用之对方姓氏。
二、前配偶所作之同意,得以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在法庭缮立之书录或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作出之声明为之。
三、要求法院批准使用前配偶姓氏之请求,得在诉讼离婚之程序中提出,亦得在专为提出该请求而提起之程序中提出,即使在宣告离婚后亦然。
第一千五百四十一条
(以诉讼途径剥夺姓氏之使用权)
一、在夫或妻死后或在宣告离婚后,如一方仍保留他方之姓氏,且其使用严重损害后者或其家庭之精神利益,则可由法院剥夺前者使用后者姓氏之权利。
二、就剥夺姓氏之使用权具有正当性提出请求之人,在离婚情况下为前配偶,在鳏寡情况下为死亡配偶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及兄弟姊妹。
第一千五百四十二条
(从事职业或其它活动)
夫妻各自得从事任何职业或活动,无须对方同意。
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条
(夫妻财产之管理)
一、夫妻各自有权管理其个人财产。
二、夫妻各自亦有权管理下列财产:
a) 其工作收入;
b) 其著作权;
c) 其在结婚后为家庭带来之共同财产或在结婚后以无偿方式取得之共同财产,以及以该等财产换取之财产;
d) 透过赠与或死因处分给予夫妻双方,而排除他方管理权之财产,但有关财产系计入他方之特留份者除外;
e) 作为工作工具供其专用而属他方个人拥有或共同拥有之动产;
f) 因他方身处远方或下落不明,又或基于其它原因而不能管理之共同财产或他方之个人财产,只要就该等财产之管理并无具足够权力之授权人;
g) 共同财产或他方之个人财产,但须获得他方透过委任而授予管理权。
三、属上款规定以外之其它情况,夫妻各自均具有正当性对双方之共同财产实施一般管理行为,而其它管理行为则仅在夫妻双方同意下,方得实施。
第一千五百四十四条
(管理措施)
夫或妻因某种原因而不能采取管理措施,且措施之耽搁会造成损失者,无权管理财产之他方得采取有关管理措施。
第一千五百四十五条
(银行存款)
不论采用何种婚姻财产制,夫妻各自均得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存款,并自由动用之。
第一千五百四十六条
(管理权之行使)
一、夫或妻按照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条第二款a项至f项之规定管理共同财产或他方之个人财产时,无须提交管理报告,但须对故意作出之损害夫妻双方或他方之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夫妻之一方因获委任而管理共同财产或他方之个人财产,则适用委任合同之规则;然而,除另有订定外,管理财产之一方仅有义务就最近五年内所作之管理行为,提交报告及交出倘有之结余。
三、如夫妻之一方在无他方之书面委任下管理其无权管理之他方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而他方知悉此事且无明示反对,则适用上款之规定;如有反对,则实施管理行为之一方须承担之责任与恶意占有人同。
第一千五百四十七条
(动产之转让或在动产上设定负担)
一、仅在夫妻双方同意下,方可转让由夫妻双方管理之共同拥有之动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但属一般管理行为者除外。
二、夫妻任一方均具有正当性,以生前行为转让按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a项至f项之规定有权管理之个人拥有之动产及共同拥有之动产,以及在其上设定负担,但属以下两款规定所指情况者除外。
三、仅在夫妻双方同意下,方可将下列动产转让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a) 供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共同使用或作为共同之工作工具之动产;
b) 仅属夫或妻所有而非由其管理之动产,但属一般管理行为者除外。
四、如夫妻之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以无偿行为转让其有权管理之共同拥有之动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则其所转让财产之价额或该等财产因被设定负担而减少之价额,须由其于共同财产中所占之半数承担,但属报酬性赠与或属依社会习惯而作出之捐赠者除外。
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条
(不动产或商业企业之转让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一、仅在夫妻双方同意下,方可将共同拥有之不动产或商业企业转让、在其上设定负担、将其出租或在其上设定其它享益债权,但不影响商法规定之适用。
二、仅在夫妻双方同意下,方可将家庭居所转让、在其上设定负担、将其出租或在其上设定其它享益债权。
第一千五百四十九条
(不动产租赁权之处分)
下列任一涉及家庭居所之行为,均须经夫妻双方同意:
a) 以承租人身分解除、单方终止或单方废止租赁合同;
b) 透过当事人双方协议,废止租赁合同;
c) 让与承租人地位;
d) 全部或部分转租或出借。
第一千五百五十条
(赠与及继承之接受‧遗产及遗赠之抛弃)
夫妻任一方均可作出下列行为,无须他方同意:
a) 接受赠与、遗产或遗赠;
b) 抛弃遗产或遗赠,但采用一般共同财产制者除外。
第一千五百五十一条
(配偶作出同意之方式及该同意之取代)
一、法律规定须获配偶之同意时,作出该同意之方式为法律对授权所要求之方式。
二、配偶无理拒绝作出同意或基于某种原因而不能作出时,得透过法院之批准取代之。
第一千五百五十二条
(授权及同意)
一、不论就夫妻之财产采用何种管理规则,夫妻任一方均得透过向他方授权,又或夫妻双方得透过互相授权,而赋予他方特别权力,就现在或将来之全部或部分之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作出有偿之生前行为。
二、然而,涉及下列范畴之行为时,法律所规定之配偶同意须针对每一行为特别作出:
a) 家庭居所;
b) 作为工作工具之动产;
c) 遗产或遗赠之抛弃。
三、夫妻间之授权,可随时由任一方自由废止,且因任一方之死亡而终止,但不影响一般规则之适用;如夫妻双方均基于获得对方授权而授权予对方,则任一方之授权意思表示非有效或废止时,即导致他方之授权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第一千五百五十三条
(死因处分)
一、夫妻之任一方均有权对其个人财产及其于共同财产中所占之半数作出死因处分,但不影响法律为保护特留份继承人而作出之限制。
二、处分标的为共同财产中之特定物时,仅给予行为相对人要求收取相当于该物价值之金钱之权利。
三、然而,属下列任一情况者,得要求给予原物:
a) 基于某种原因该物在处分人死亡时已完全属处分人所有;
b) 处分人之配偶已透过公文书或在其本身遗嘱内事先许可该处分;
c) 处分系由夫妻一方为惠及他方而作出。
第一千五百五十四条
(制裁)
一、对于违反第一千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条、第一千五百四十九条及第一千百五百五十条b项之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应夫妻中未给予同意之一方或其继承人之声请,得予以撤销,但属本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者除外。
二、撤销权得在声请人知悉有关行为后六个月内行使,但不得在作出该行为后满三年行使。
三、仅由夫妻之一方转让无须登记之动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时,如有关行为须经双方同意,则行为之可撤销性不得对抗善意取得人。
四、对于夫妻之一方在不具备正当性下转让他方之个人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行为,适用有关转让他人之物之规则。
第一千五百五十五条
(夫妻间之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之终止)
夫妻间之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因婚姻解销或结婚被撤销而终止,但不影响本法典中有关扶养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五百五十六条
(夫妻财产之分割)
一、夫妻间之财产关系终止后,及在其它基于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而须就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进行确定、或须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情况下,夫妻任一方或其继承人均可收回下列财产:
a) 属取得财产分享制者,其个人拥有之财产,但不影响有关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规定之适用,不论该方系享有此债权之人或债务人;
b) 属共同财产制者,其个人财产及其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之半数。
二、下节之规定适用于待清偿之债务。
第二节
夫妻之债务
第一千五百五十七条
(设定债务之正当性)
一、不论夫或妻均可设定债务,无须对方同意。
二、为着确定夫妻之责任,夫妻设定债务之日以导致该债务成立之事实发生之日为准。
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条
(由夫妻双方负责之债务)
一、下列债务由夫妻双方负责:
a) 结婚前后,夫妻双方或一方经他方同意而设定之债务;
b) 结婚前后,夫妻任一方为家庭生活之正常负担而设定之债务;
c)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中管理财产之一方在其管理权力范围内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设定之债务;
d) 夫妻任一方在从事商业活动中所设定之债务,但证明有关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设定,或夫妻间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取得财产分享制者除外;
e) 按照第一千五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而视为共同负责之债务。
二、属一般共同财产制者,夫妻任一方在结婚前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设定之债务,亦属共同负责之债务。
三、不推定债务系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设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条
(由夫妻一方负责之债务)
下列债务由夫妻中相关之一方独自负责:
a) 夫妻任一方在未经他方同意下,于结婚前后设定之不属上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之债务;
b) 因犯罪而产生之债务及因可归责于夫妻中任一方之事实而须承担之损害赔偿、须接受之处罚、应作出之返还或应支付之诉讼费用或罚金,但有关事实仅涉及民事责任,且属上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规定之范围者除外;
c) 按第一千五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属非共同负责之债务。
第一千五百六十条
(附于赠与、遗产或遗赠上之债务)
一、夫妻之一方接受赠与、遗产或遗赠,即须独自对附于赠与、遗产或遗赠上之债务负责,即使系经他方同意而接受者亦然。
二、然而,如因所采用之财产制度而导致赠与、继承或遗赠之财产归入共同财产,则有关债务须由夫妻共同负责,但接受之人之配偶仍有权以该等财产之价值不足以应付有关负担为依据,而对债务之履行提出争议。
第一千五百六十一条
(附于特定财产上之债务)
一、附于共同财产上之债务,不论在财产成为共同财产之前或之后到期,均须由夫妻双方共同负责。
二、附于夫妻之一方之个人财产上之债务,由其独自负责,但该等债务系因取得有关财产之收益而生,且按照所适用之财产制度该等收益系视为共同财产者除外。
第一千五百六十二条
(承担由夫妻双方负责之债务之财产)
夫妻双方负责之债务,由下列财产承担:
a) 属取得财产分享制者,由夫妻各自之个人财产共同承担,如一方无个人财产或该财产不足,则以他方之财产补充承担;
b) 属分别财产制者,由夫妻各自之个人财产共同承担;
c) 属共同财产制者,由夫妻之共同财产承担,如无共同财产或该财产不足,则以任一方之个人财产连带承担。
第一千五百六十三条
(对夫妻共同负责之债务之优先支付)
属共同财产制者,共同财产先用以支付夫妻共同负责之债务,继而支付其它债务。
第一千五百六十四条
(承担由夫妻之一方独自负责之债务之财产)
一、对于由夫妻之一方独自负责之债务,须以该负债一方之个人财产承担,如采用共同财产制,则亦须以该一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之半数补充承担。
二、然而,负债一方之劳动收入及著作权,须与其个人财产同时用以承担债务。
三、因负债一方无个人财产及上款所指共同财产,又或该等财产不足,以致共同财产中之财产被指定查封,即须传唤非负债之一方以便其按诉讼法之规定声请作出法院裁判之分产,而在不作该声请时该等被查封之财产即被执行。
四、如按上款之规定宣告分产,则非负债之一方得在债务获清偿后六个月内,向法院声请重新采用原有之财产制度。
第一千五百六十五条
(因支付夫妻双方之债务而应在夫妻间作出之补偿)
一、夫妻双方负责之债务,如已单由其中一方之财产支付,则该方即成为共同财产之债权人,债权额为债务之总额;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时,该方就其已清偿而超出其应清偿之部分成为他方之债权人。
二、为收取上款所指之债权,夫妻中拥有债权之一方等同于一般债权人。
三、仅由夫妻之一方独自负责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支付时,负债一方须向他方负责,以其个人财产将已由共同财产支付之债务金额偿还予共同财产;如负债一方无个人财产或该财产不足,则非负债一方就负债一方未偿还之债务金额成为共同财产之债权人。
四、然而,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债权仅在停止采用有关财产制度时方可要求清偿,但以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财产偿还之债权部分除外。
五、仅由夫妻之一方独自负责之债务而以他方之个人财产支付时,非负债一方成为负债一方之债权人,债权额为前者所偿还之债务金额。
六、为收取第三款最后部分及上款所指之债权,夫妻中拥有债权之一方等同于负债一方个人之债权人。
第三节
婚姻协定
第一分节
种类
第一千五百六十六条
(婚前协定及婚后协定)
婚姻协定于结婚前订立者,属婚前协定,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订立者,属婚后协定。
第二分节
婚前协定
第一千五百六十七条
(协定自由)
拟结婚之双方当事人得于婚前协议内自由订定婚姻财产制,既可从本法典规定之财产制度中选出一种,亦可在法律限制之范围内订定认为适合之财产制度。
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条
(按照非约定之财产制进行分割)
一、除下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外,拟结婚之双方当事人得在婚前协议内以相互约束之方式约定,在基于一方死亡而解销婚姻之情况下,因该婚姻关系而进行之财产分割须按照一般共同财产制进行,而不论原先所采用何种财产制;上述之约定得附条件。
二、在清偿债务时,上款之规定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
第一千五百六十九条
(自由原则之限制)
一、下列内容不得成为婚前协议之标的:
a) 对夫妻双方或第三人之继承作出规范,但属以下两条所规定之情况者除外;
b) 变更双方对子女之权利或义务,又或变更夫妻间之权利或义务;
c) 变更夫妻财产之管理规则;
d) 将第一千六百一十条第一款所列出之财产定为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财产。
二、如结婚人在结婚时已有非由双方所生之子女,则即使该等子女已成年或亲权已解除,亦不得约定采用一般共同财产制,且不得将下列财产定为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财产:
a) 结婚前夫妻各自拥有之财产;
b) 结婚后夫妻因继承或赠与而取得之财产;
c)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以原有之个人权利取得之财产。
第一千五百七十条
(以遗嘱处分方式设立继承人或指定受遗赠人)
一、拟结婚之任一当事人,不论为惠及他方或第三人,均可于婚前协议中设立继承人或指定受遗赠人。
二、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虽属合法,仍仅具有遗嘱之性质。
三、婚前协议中,亦可载有与在当中作出之慷慨行为有关之归还条款或信托替换条款,但不影响该等条款须遵守之一般限制。
四、如有关婚姻未于一年内缔结,又或出现任何导致遗嘱处分失效之原因,则婚前协议中所作之继承人之设立及受遗赠人之指定即告失效。
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条
(特留份继承人资格之放弃)
夫妻双方均愿意互相放弃作为对方特留份继承人之资格者,可于婚前协定中载明。
第一千五百七十二条
(订立婚前协定之能力)
一、具有结婚能力之人,即具有订立婚前协议之能力。
二、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必须获其法定代理人或保佐人许可,又或在法院应其请求而给予批准以取代上述许可之情况下,方可订立婚前协议。
第一千五百七十三条
(因欠缺许可而产生之可撤销性)
婚前协议因欠缺许可或欠缺法院给予能取代该许可之批准而产生之可撤销性,仅得由无行为能力人、其继承人或有权给予许可之人在婚姻缔结后一年内主张;如婚姻在无行为能力终止后缔结,则该可撤销性视为已补正。
第一千五百七十四条
(婚前协议之方式)
婚前协议须以公证书订立,或在符合民事登记法律所规定之限制下以该等法律所规定之方式订立,方为有效。
第一千五百七十五条
(婚前协定之公开性及不可追溯性)
一、婚前协议仅在登记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即使婚前协议已登记,对于在登记前已取得权利之第三人,协议中导致其受损之部分,仍不可对抗该人。
二、夫或妻之继承人不视为第三人。
三、婚前协议之登记,并不免除对须作物业登记之事实作物业登记。
第一千五百七十六条
(在结婚前废止或更改婚前协议)
一、拟结婚之双方当事人得在结婚前自由废止或更改婚前协议。
二、新协议须符合以上各条所规定之对形式及公开性之要求。
第一千五百七十七条
(婚前协定之失效)
未在作出协定后之一年内结婚,又或虽在一年内结婚但所缔结之婚姻其后被撤销者,婚前协议即告失效;在后一情况中,仍适用有关误想婚姻之规定。
第三分节
婚后协定
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条
(范围及制度)
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双方得透过婚后协议:
a) 更改婚前协议;
b) 订立首次之婚姻协议,尤其是为改用其它非候补财产制而订立之婚姻协议;
c) 更改已订立之婚后协议。
二、婚后协议自订立日起在夫妻间产生效力,任何相反之订定均属无效。
三、上分节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婚后协议。
四、婚姻财产制因婚后协议而导致停止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时,须就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进行确定,但所改用之制度为一般共同财产制者除外;如该协议导致停止采用共同财产制,则须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属将取得共同财产制改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或将一般共同财产制改为取得共同财产制之情况,则无须进行财产分割。
五、对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进行确定,以及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均可透过非诉讼途径处理,亦可透过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处理。
第四节
财产制度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五百七十九条
(候补财产制)
在无婚前协议,或该协议失效、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之情况下缔结之婚姻,视为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
第一千五百八十条
(概括援引澳门以外之法律、已废止之法律或地方风俗习惯)
不得以单纯概括援引澳门以外之法律、已废止之法律规定、或地方风俗习惯之方式,定出全部或部分之婚姻财产制之内容。
第二分节
取得财产分享制
第一千五百八十一条
(适用之规定)
夫妻选用之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或此制度被候补适用时,应遵守以下各条之规定。
第一千五百八十二条
(内容)
一、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时,夫妻各自对结婚前或选用该财产制前属其所有之财产及其后基于任何原因而取得之财产具拥有权及收益权,并得自由处分之,但属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则不可自由处分。
二、停止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时,为着使夫妻各自在该制度之有效期内所增加之财产相等,财产增加数额较少之一方有权从他方财产所增加数额与其本人财产所增加数额之差额中取得一半,此权利为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之债权。
三、为着确定上款所指之夫妻各自增加之财产,仅计算按以下各条规定被视为供分享财产范围之财产及有价物。
四、夫妻就更改第二款所指比例所作之任何约定,均属无效。
五、夫妻各自拥有之财产,不论是否构成供分享之财产,均视为其个人财产。
第一千五百八十三条
(供分享财产)
夫或妻之供分享财产为:
a) 在取得财产分享制存续期内以其劳动取得之收入;
b) 由其在取得财产分享制存续期内取得而不为以下各条规定或特别法所排除之财产。
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条
(在取得财产分享制存续期内取得但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
一、夫或妻在取得财产分享制存续期内取得之下列财产或有价物,均不属供分享范围:
a) 因继承或赠与而取得之财产,但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b) 因结婚前或选用取得财产分享制前之个人权利而取得之财产;
c) 因拥有不属供分享范围之个人财产而取得之不可视为该等财产之孳息之财产;
d) 因针对其人身或针对其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之事实而透过应收之赔偿而取得之财产;
e) 因其本人之人身保险或其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保险而有权取得之财产。
二、下列物品亦不属供分享范围:
a) 夫或妻之个人专用之衣物及其它用品,并包括其证书及信函;
b) 属夫或妻之本身家庭之低经济价值纪念物。
三、为取得财产或为履行由所获之赠与财产或继承财产而产生之负担,曾以供分享财产之部分作出有关支付者,因该支付而产生之可要求向供分享财产给予相应补偿之权利,不受以上两款规定所影响。
第一千五百八十五条
(因结婚前或选用取得财产分享制前之个人权利而取得之财产或因拥有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而取得之财产)
一、为着上条第一款b项规定之效力,下列者尤其视为因结婚前或选用取得财产分享制前之个人权利而取得之财产:
a) 因对在上述日期前已存在但在该日期后分割之未清算财产拥有权利而取得之财产;
b) 取得时效所根据之占有在上述日期前已开始者,透过此时效之完成而取得之财产;
c) 在上述日期前以保留所有权之买卖形式买入之财产;
d) 优先权所根据之状况在上述日期前已存在者,透过行使此权利而取得之财产。
二、为着上条第一款c项规定之效力,下列者尤其视为因拥有不属供分享范围之个人财产而取得之财产:
a) 在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上之添附物,但不影响第一千五百九十条规定之适用;
b) 从拆除或损毁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而得之物料;
c) 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之所有人身分而取得之埋藏物部分;
d) 因不属供分享范围之债权证券或其它动产有价物而取得之赎回溢价金,以及因上述财产所生之认购权而取得之证券或有价物。
第一千五百八十六条
(经营商业企业之收益)
一、如将经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商业企业所得之收益再投资在企业中,则有关收益仍不属供分享范围,但须作出应有之补偿。
二、如投资系为维持企业之收益能力所必需,则无须作出任何补偿。
第一千五百八十七条
(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换取之财产)
下列财产亦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
a) 透过直接交换之方式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换取之财产;
b) 转让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而得之价金;
c) 以夫或妻之不属供分享范围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之财产。
第一千五百八十八条
(取得不属供分享范围之未分割财产之部分)
一、如夫或妻以共有人之身分取得未分割财产之一部分,则只要在该取得前有关财产中已属其所有之部分不属供分享范围,该取得之部分亦不属供分享范围;但如该取得系以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作为给付,则须向供分享之财产作出补偿。
二、然而,如为取得上款所指之未分割财产之一部分而动用之供分享财产之价额超过该财产总值之一半,或超过现被该取得一方拥有部分之总值之一半,则有关财产应归入供分享范围,但仍须作出应有之补偿。
第一千五百八十九条
(以供分享之金钱或财产及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金钱或财产取得之财产)
一、财产之一部分系以夫或妻之供分享之金钱或财产取得,另一部分则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金钱或财产取得时,如以前者所作给付之价值系等同或高于以后者所作给付之价值,则所取得之财产须归入供分享范围;反之,则不属供分享范围。
二、然而,在上述取得财产之一方之两类财产间仍须作出应有之补偿。
第一千五百九十条
(改善物)
一、在任何情况下,以供分享之有价物或财产,为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而作出之改善物、非本质构成部分、任何建筑物或种植物,或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有价物或财产为供分享财产而作出之上述各物,均归入主物所属之财产范围,但仍保留要求作出补偿之权利。
二、然而,如改善物、非本质构成部分、建筑物及种植物在与主物结合之时所具有之价值超过主物所具有之价值,则上述各物应与主物一并归入为作出该等物而使用之财产或有价物所属之财产范围,但仍保留要求作出补偿之权利。
三、以供分享之财产为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作出之改善物,如系为维持或保存该等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所必需,则无须就所作之开支作出任何补偿。
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条
(归入供分享财产之赠与财产或遗嘱处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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