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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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20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市政府委托,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储备,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供应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的主管部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工作。

第五条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期交付土地,并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进行收购储备:

(一)国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退二进三”、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原划拔的国有土地,以及经核准报废的交通设施、矿场用地;

(四)市国资经营公司、银行收回处置土地抵押权、法院依法裁定的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的土地;

(五)已被依法征用或撤队转居后的剩余国有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调整,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交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集中储备和开发整理。

第九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包括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类别、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根据市规划部门确定该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拟定地块的开发利用方案,确定收购储备地块。

(三)拟定方案。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提出土地收购储备初步方案。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地块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基准地价等对收购储备地块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权属核查及费用测算结果制定土地收购具体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协议》。

《土地收购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4、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5、违约责任;

6、争议的处理;

7、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市土地收购储备屯心根据《土地收购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协议》支付收购补偿费用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凭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房屋产权变更的,还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土地收购补偿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补偿标准可采用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非经营性的评估机构依据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现时用途和实际利用现状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作为土地收购补偿的依据。

(二)按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及开发投入费用补偿,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按房屋拆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以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按已投入成本和己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并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三章 前期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

(一)地上物拆迁、地上物拆迁按《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场地平整。

(三)完善基础设施。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建设需要完善地块配套设施,以增强储备地块的市场吸引力。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单位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

第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原土地使用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后,至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可对储备土地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定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由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供应接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供应地块。

(二)供地方案报批。

(三)发布信息。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土地供应。储备土地应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确定使用者。其中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房开发(包括企业“退二进三”)等用地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供地。受让用地者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办理其他合法用地批文。确定后的土地使用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批文按规定程序完善用地手续。

(五)支付土地费用。受让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费用。其中前期开发费用等经市财政、建设和国土管理部门核定直接拨付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加强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开发、出让资金按宗地单独审核结算。收购土地储备出让所得价款应及时全额解缴财政,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复垦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要求市土地收购储备屯心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构筑物、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受让单位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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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奖惩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安全奖惩办法

1986年4月22日,铁道部

总 则
第1条 为搞好铁路运输安全,实现“在安全正点,优质服务,良好效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满足国计民生的运输需要”,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铁路运输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保证铁路运输安全,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领导,加强基础工作,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树立主人翁责任感,认真执行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同时必须赏罚分明,对安全生产好的,要及时进行表彰;对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
第3条 实行铁路运输安全奖惩制度,必须贯彻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思想教育为主、行政处分为辅的原则,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

奖 励
第4条 铁路局实现百日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由铁道部授予奖旗一面,并分别按(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的分组,下同)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一元、零点七元发给奖金;连续二百日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分别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二元、一元五角发给奖金;连续三百日及其以上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分别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四元、三元发给奖金;对实现“安全年”(连续三百六十五天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的铁路局,由铁道部授予安全奖杯,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四元、三元发给奖金,实现四百天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时不再发给奖金。
铁路分局实现百日或连续几个百日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由铁路局酌情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连续一千天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的铁路分局,由铁道部授予安全奖杯。
第5条 铁路局实现百日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无职工死亡事故,无责任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无责任旅客死亡事故,无货运重大、大事故,无重大火灾事故时,由铁道部授予奖旗一面,并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四元、三元发给奖金。
第6条 局全年平均行车重大、大事故率(每百万机车总走行公里平均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件数)最低的前三名,且没有发生严重的重大事故,由铁道部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一元发给奖金,若同时也是铁路局全年职工因工死亡千分率最低的前三名,加发一元奖金。
铁路局全年平均行车重大、大事故率最高的后三名,且事故率高于上年水平时,由铁道部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平均每人扣发一元企业利润留成基金,若同时也是铁路局全年职工因工死亡千分率最高的后三名,加扣一元企业利润留成。
第7条 对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对防止或挽救行车事故者,由基层站段、铁路分局或铁路局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表扬或记功、记大功,并酌情发给奖金。
对防止或挽救客运列车、货物列车冲突和脱轨等可能引起严重后果的重大事故,由铁路局或分局给予记功和酌情发给奖金,或给予晋级(一般晋升一级)。实施晋级奖励,要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对防止或挽救其他事故有功人员,也可酌情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8条 铁路局实现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所得的奖金,应主要发给行车直接有关人员和贡献突出的有关各级领导干部,领导干部和职工的奖金额既不要平均分配,又不能相差太大。

处 罚
第9条 对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的铁路职工,给予批评教育。
对造成行车一般事故的责任者,给予批评,必要时给予警告;对造成行车险性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错误办理接发列车、列车冒进信号等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险性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加重给予降级处分。
对造成行车大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可加重处分。
对造成行车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留用察看,情节严重的开除路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造成各类行车事故的关系人员,应视其情况给予低于事故直接责任者的行政处分。
对造成其他事故的责任者和关系人员,也应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比照行车事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0条 各单位的领导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凡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应视其情节和损失情况,给予站段、铁路分局有关领导干部以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发生客运列车、货物列车冲突和脱轨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给予铁路局有关领导干部以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凡发生职工重大伤亡事故、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旅客死亡事故、货运重大、大事故或火灾重大事故,也应根据情节分别追究站段、铁路分局、铁路局领导干部的责任,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11条 领导干部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应加重处分。
第12条 对于发生事故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时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
第13条 对于因发生事故受到上述各种行政处分的职工(包括领导干部),一律免发奖金,必要时还应罚款或令其适当赔偿经济损失。免发奖金时间的长短以及罚款、赔偿经济损失的有关事宜,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凡在非道口处和在有人看守道口上发生铁路责任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影响责任局(分局)的无行车重大、大事故的连续安全日数。
跨越站内(两端进站信号机以内)正线、到发线的道口,必须派人看守,因无人看守发生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不论责任属于何方,均影响铁路局(分局)的无行车重大、大事故的连续安全日数。
在区间无人看守道口或站内正线、到发线以外线路无人看守道口上发生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如属铁路责任,影响责任局无行车重大、大事故连续安全日数。但死亡、重伤在十人及其以上或经济损失(包括路内外设备和货物损失)达十万元及其以上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虽非属铁路责任,根据情节和严重程度,由铁道部研究决定减免铁路局百日安全奖金或影响无行车重大、大事故的连续安全日数。

附 则
第15条 凡铁路局实现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的有关规定后,应以电报报铁道部,由铁道部有关业务局共同审核,经部行车安全监察室报请主管副部长批准,通电表彰和奖励。
第16条 给干部的处分时,应由干部的任免单位批准。
第17条 所需奖励费用,按照铁道部有关文电规定发放,属于铁道部奖励的费用,由部财务局拨付。
第18条 凡发现弄虚作假,隐瞒事故,虚报成绩,骗取荣誉和奖金的,应给予责任者和有关领导干部以纪律处分,并追回奖旗、奖杯、奖金。
第19条 各铁路局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或修改本单位有关运输安全奖励办法,报铁道部核备。
第20条 各铁路局每年由铁路局长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纠正,并将检查情况、意见和建议报部。
第21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安全日数可连续计算。


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7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健全和完善人口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工作有监督、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五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由乡级干部任主任,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员、宣传统计员、政策法规员和节育技术人员。
第六条 村设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村主要负责人任组长。配备专抓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享受略低于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经济待遇。根据育龄妇女人数和居住情况设育龄妇女小组,每组设组长一名,享受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本系统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领导。
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县以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发给岗位津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筹集计划生育经费。城市各区由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00元的标准拨付;各厂矿企业根据需要自行筹集计划生育经费;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每个从业人员每年缴纳计划生育管理费不低于1.5元,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用于奖
励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事业。
按有关规定,收取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费,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和独生子女父母、双女结扎户父母养老保险。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以下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凡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以下有关规定执行:
(一)夫妻一方为相当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因违法行为致残者,不属照顾生育范围。
(二)农业人口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其家庭有两个以上女儿的,只照顾一对夫妻。到无父、母的女家结婚落户的或者岳父母为非农业人口的不属于照顾生育范围。
(三)计划内新生儿、婴儿死亡的,出具医疗保健单位证明或者村委会成员三人以上证明,方可再安排生育。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收养和送养转移子女。要求收养子女者,须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收养资格证明,经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否则,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二条 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得早于二十八周岁,同时第一个子女必须四周岁以上,育龄妇女三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可放宽至两周岁;再婚夫妻的女方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年龄不得小于二十四周岁。
第十三条 要求生育的夫妻,须写出申请书,由双方所在单位审查。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城市居民到女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生育证》;农村村民由村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查,报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生育证》。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城市居民由女方
单位初审,征求男方单位意见,经女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查、农村经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报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已婚育龄夫妻,申请生育时,须同所在管理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育指标审批档案,并加强管理。

第四章 节 育
第十四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农村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妇女,必须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为四十周岁以下的,由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手术。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可先采取长效措施,待孩子四周岁以后再做绝育手术。凡计划外怀
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计划外怀孕的农村育龄妇女,其配偶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由所在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及时通知男方工作单位,双方配合做好补救工作。
第十五条 节育手术和手术后并发症治疗费的报销:农业人口按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费医疗”经费中开支;企业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上述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无业人员的上述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报销;军队官兵、职工和随军家属施行计划生育
手术的上述费用,由所在部队按规定解决。
对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而计划外怀孕的,施行补救手术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均夭亡或者只剩一个非遗传性残疾子女的,可凭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到医院施行恢复生育手术。其手术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第十七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职工,经施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休假和给予照顾,在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接受绝育手术者经施术单位证明,其配偶可准假七至十天,按出勤对待。受术者为农民的可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
第十八条 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及生活待遇执行以下规定:
(一)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要由本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填写并发症鉴定表,并呈报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由节育技术鉴定小组集体鉴定,被鉴定为并发症者,从认定之日起享受并发症待遇。
(二)对节育手术并发症要根据病情实行分等管理。
(三)节育手术并发症者,每年要按时参加复查。无特殊原因,拒不参加复查的,取消其并发症待遇。
(四)因实施节育手术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职工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处理,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要为其调整轻工种,治疗期间,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单位批准,可享受计划生育假;城镇无业人员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个体工商业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个体劳协给予生活资助。
农民由所在乡(镇)从公益金或者计划外生育费和违反本《条例》的其他罚款中予以生活资助,所在村要从生产上给予帮助。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所在单位落实晚婚假和奖励产假。休假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调级,不影响以出勤为标准的各种奖励。因工作需要,奖励婚、产假有困难的单位,可按照奖励的天数加发工资。
第二十条 在农村,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至少采取以下办法之一兑现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待遇: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年人均收入千元以上的行政村,父母每人每月不低于5元;年人均收入不足千元的行政村,不低于3元,至其子女18周岁止。
(二)因经济困难无力给予奖金的地方,可采用减免提留款或者义务工的方法兑现奖励待遇。
(三)为农村独生子女办理儿童人身保险及其父母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扶持发展生产、城乡企事业用工,发放扶持性贷款等方面,在与他人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二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同子女生活的一方,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再婚者,从结婚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对过去已享受的不再退回;重组家庭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初育一方可享受。独生子女死亡的由下个月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
金,过去享受的不再退回,再生育后可重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除奖励产假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又计划外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必须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及其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申请生育时,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再生育指标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凡一次性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要退回多享受的奖励待遇。
第二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中解决。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解决,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他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解决。
(四)夫妻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的,包括无工资收入的学生和残疾人,凭街道办事处每季出具一次证明,由另一方解决。
(五)夫妻双方均为无职业的非农业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一方为户籍在本地的临时工或者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另一方为无职业的城镇居民的,无职业的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六)私营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由业主负责解决;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代收的个体计划生育管理费中解决。
(七)被劳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由原单位继续支付;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本年度人口计划指标完成好的单位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群众组织及个人,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各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对个别情节恶劣的,应当从重处罚。
对计划外生育的家庭办理“农转非”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虽列入生育计划,但违反生育审批程序未做到持证怀孕而生育的,每提前一个月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计划外生育费数额的10%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计划外生育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足法定婚龄非法同居或弄虚作假办理结婚手续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得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对男女双方均够法定婚龄而未履行结婚手续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各九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依法结婚后,持有《生育证》,但提前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六个月的,按夫妻双方各一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四)其他非婚生育的,对原无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原有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以此类推。
第三十条 非法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无子女者,非法收养的,从收养之月起到收养者年满35周岁止,每年各按夫妻双方2个月的工资性收入金额征收,一次收毕,不再安排生育;有子女者非法收养的,按子女累计数征收。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
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第二个子女属于计划外生育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给予开除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一律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5年内不得享受六种行政奖励,不得聘为干部,不得提拔、晋升职务和调入上级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滥发生育指标,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有关责任者,要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完成本年度人口计划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单位,单位领导人不得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经济处罚。对人口失控的除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无故不按当地政策要求接受孕情检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罚款。拒不按规定实施节育手术或者补救手术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罚款。
(三)擅自给计划外怀孕者接生的,每一例罚款500元至3000元。
第三十六条 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在接受产妇分娩时,必须查验《生育证》。凡发现无《生育证》,必须报告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报告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由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管辖区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统收,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统管,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民政、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有关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口管理,具体负责。
(一)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议工、季节工及聘请的技术人员等由招聘单位主管。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三)无业和从事家庭劳务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主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各主管单位,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有关帐卡,负责孕情检查、节育措施落实和政策兑现等项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向每位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与流动人口的管理单位和流动人口分别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四十四条 凡在我市城乡活动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的计划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签章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出租住房、租赁经营
或招用临时工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无证的一律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六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要与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季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汇报一次节育措施情况并寄回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孕情检查证明。否则,常住户口所在地派人前往的一切费用,均由外出户负担。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要按常住户口所在地规定落实好节育措施,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暂扣营业执照,对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已被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所
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罚款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孕检费由现居住地从征收的计划生育管理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手术费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解决。
第四十九条 对据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关于贯彻执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六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不符合《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各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对个别情节恶劣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男女双方均够法定婚龄而未履行结婚手续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各九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依法结婚后,持有《生育证》,但提前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六个月的,按夫妻双方各一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五、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非婚生育的,对原无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原有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以此类推。”
六、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管辖区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统收,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统管,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十、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要按常住户口所在地规定落实好节育措施,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暂扣营业执照,对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已被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
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罚款或者行政处分。”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