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业务操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4:16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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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业务操作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业务操作规定
建设银行



一、审批权限
《“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书》”)是出具“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不可撤销的保函的依据,现阶段《担保协议书》的审批权一律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担保金额在5000万元以
上的要报经总行审批。出具保函的权利,集中在县支行以上的各级行,县以下分支机构和各级行的内部职能机构一律不准对外出具保函。
二、担保的申请〔详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章〕
1.向建设银行申请担保,必须提交《担保申请书》(附件一)。
2.业务部门接受《担保申请书》后,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文件资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客运销售代理协议》、财务决算或资产负债表等。
三、担保的审查〔详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四章〕
1.受理担保的有关业务部门必须对申请人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对于此类付款担保应着重审查付款方的付款能力、信用状况和负债状况。
2.办理担保业务应进行风险评估,了解委托人交存保证金和提供反担保或财产抵押的情况。评估由投资调查部门统一管理,比照贷款项目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
3.在对担保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信用等方面进行审查和风险评估后,有关业务部门和调查部门应对《担保申请书》提出审查报告和评估报告,提出是否承诺提供担保的意见,对同意担保的应由业务部门送资金部审查和综合平衡后,报主管行长审定。
四、《担保协议书》的签定(详见“规程”第五章)
1.担保事项经主管行长同意后,业务部门应与申请人进一步协商签订《“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协议书》(附件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由委托人和受托银行加盖公章。
2.省级分行以下各级行应将双方草签的《担保协议书》连同《担保申请书》以及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省级分行,如保证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应转报总行审查批准。
3.《担保协议书》生效后,受托银行应积极催促委托人按照约定交存保证金,及时提供经受托银行认可的《反担保函》,或设定财产抵押。
五、交存保证金(详见“规程”第六章)
1.《担保协议书》生效后,委托人应按照《担保协议书》约定交存保证金。在建设银行开立有“基本存款帐户”的代理人,代理人提供的保证金最低不得低于付款担保金额的10%;在建设银行只开立有“票款专用帐户”的代理人,代理人提供的保证金最低不得低于付款担保金额的
70%。保证金存入“结算保证金存款户”,按活期存款付息。
2.保证金存款专项用于此项担保项下的支付。担保银行有权监督结算保证金的支付,拒付与担保内容无关的款项。保证金存款用于担保项下的支付后如有余额或保证期满后,保证金存款方可从相应的保证金存款户中转出。
六、提供反担保(详见“规程”第七章)
1.不能按担保金额100%存入保证金的担保,委托人必须提供与应存入保证金等值的反担保,包括反担保人担保和设定财产抵押。
2.本行只接受“凭索即付”的反担保函(附件三)。反担保人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有较强的担保能力。委托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时,必须将反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产负债表等资料送交受托银行审查。同时提交反担保函,作为《担保协议书》的附属文件。
3.委托人以财产设置抵押,抵押物必须是产权属己的,并且便于保管、适销适用,办理了财产保险,财产的有效使用期必须长于担保期限。设置抵押财产经担保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应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公证。
七、出具保函(详见“规程”第八章)
1.委托人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存足保证金或提供反担保并交纳保费后,受托银行方可根据《担保协议书》出具保函。保函内容必须与《担保协议书》所规定的内容一致,如担保内容有变更,应修改《担保协议书》后方可出具保函。
2.保函文本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单位签收转受益人,一份由受托银行财会部门作表外科目登记的附件,一份由受托银行办公室归档保存。
3.业务部门填写保函后,应送审计部审查,然后送法定代表人签发保函后送办公室加盖公章并发送受益人。
4.受益人接受保函的,应签发保函回执。
5.保函有效期满或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保函即自行失效。保函失效后,担保银行业务部门应通知受益人退还保函,并将收回的保函造册登记,办理销毁。
八、收费(详见“办法”第七章)
1.担保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短期保函,按照保函额度的3‰收取费用;
2.短期保函在出具保函时一次交费。
九、保函的履行(详见“办法”第六章和“规程”第十章)
1.保函有效期间,受益人提出索款要求时,担保银行应先从被担保人保证金存款帐户支付款项;保证金帐户不足以支付时,可以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从被担保人其他存款帐户支付。如果被担保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不足部分由担保银行垫付。担保银行在垫付资金时,业务部门应及
时通知被担保人。
2.担保银行垫付资金后,应通知被担保人在一个月内归还垫付资金。同时由受理该项担保的业务部门发出贷款指标,财会部门据以为被担保人开立贷款帐户,并办理垫付资金手续。
3.担保银行信贷部门应按照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监督和协助被担保人及时归还银行垫付资金。受托银行垫付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其他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被担保人逾期不能归还时应按逾期贷款加收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
4.被担保人逾期不能归还垫款,担保银行除按照规定加收利息,对设定第三方反担保的,应向第三方反担保人索偿;对设置财产抵押的,可以将被担保人设置抵押的财产折价抵还垫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变卖抵押财产,并从价款收入中优先受偿。

附件一:担保申请书

建设银行 行:
我单位是经 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本单位在批准的业务范围
内拟与 签订 合同。合同的标的物是 。根据 的要求,需贵行提供 担
保,担保额度 万元。我单位愿与贵行共同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履行申请人
的义务和责任,特此申请。
请审核
申请担保单位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二:“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协议书

编号
委托人 地址
受托银行 地址
委托人拟与 (供货人)签订《客运销售代理协议》,领取 ,同时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向(受托银行)申请出具不可撤销的保函。为此,委托人、受托银行双方达成本协议。
一、委托人向 领取 用于 ,期限 天,由受托银行出具以为受益人,担保额度为 元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
二、保函自受益人接受之日起生效,至 年 月 日失效。
三、委托人按以下要求在受托银行存入担保金额 %的保证金,用于保函项下的专项支付资金:年 月 日存入 元。
四、A、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提交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 (第三方反担保人)提供的受益人为 (受托银行),担保额度为 元的反担保函,委托人不能按期支付票款由受托银行代为支付时, (第三方反担保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代委托人偿付受托银行所付资金。(反担
保函应于本协议生效前提供)。
B、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以可转让的自有资产 元(其中有价证券 元)抵押(质押)给受托银行,委托人不能按期偿付受托银行垫付的资金时,受托银行有权将抵押(质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并从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凭保函和证明其与委托人债务关系的文件,有权要求受托银行从委托人存款中支付票款,受托银行审查无误后通知委托人并从委托人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划付。保证金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可从委托人其他帐户支付。
六、受托银行代付票款后,享有此债务追偿权,委托人予以承认,并承担垫付款项的利息。委托人应在接到受托银行通知的30日内,归还受托行垫付款项及利息。
七、受托银行代垫款项,按建设银行“其他贷款”计收利息,超过30日不还,按逾期贷款加收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
八、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有关经济合同事宜如发生变更,委托人应事先通知受托银行,在得到受托银行书面认可后方可变更。
九、委托人应按保函额度的3‰的费率按年向受托银行支付担保费用。共计 元,于 年月 日一次交纳。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委托人、受托银行各执一份。协议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必须经双方同意。
十一、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起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委托人 (签字) 受托银行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授权代理人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三: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

致:中国建设银行 行:
(委托人)与贵行于 年 月 日签订了《“开帐与结算计划”
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协议书》(编号 ),约定由贵行为 (委托人)向国际航空运输
协会及参加中国开帐结算计划的各航空公司提供担保,额度 万元。为此,本单位愿无条件及不可撤销
地保证:
1.若上述担保的委托人(即 )不能按照协议的规定如数存入保证金,使贵行不能从委托人保证金存款户中足额对保函受益人支付款项时,由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当贵行凭本保函和有关付款凭证索款时,我单位将在收到索款文件之日起5日之内无条件地履行本保函所载明的义务,支付本金、利息、手续费、税款及因延期付款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3.如我单位不能在5日内按期付款,贵行有权直接或通过法律途径从我单位在银行的任何帐户中扣款,这些帐户为:
开户银行 帐号:
4.此项保函是本单位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损害。
本保函的担保责任将随委托人已付款金额而相应递减。
5.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至被担保人的债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反担保单位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四:“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款担保不可撤销的保函

受益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及参加中国开帐结算计划的各航空公司
(委托人名称及地址)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证金存款帐号 。该单位已于 年 月 日与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签订了《客运销售代理协议》(以下称《协议》),编号 ,定期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领取中性机票。 (担保银行名称及地址)已接受该单位委托,愿保证该
单位按《协议》的约定付款。当 (委托人)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因自身责任给受益人造成经济损失
并无力偿付时,本行愿承担担保责任,按《协议》的约定和委托人实际领取中性机票的数量代为支付款项,最
高支付金额为 万元。本行担保额度随委托人向贵单位付款而相应递减。
本保函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本行同时声明如下:
一、未经本行同意变更本保函项下《协议》的内容;或因不可抗力致使保函项下《协议》无法履行;或因受益人违反保函项下《协议》致使保函履行无意义;或 时,本行有权终止本保函的效力。
二、本保函不得转让、不得贴现、不得用于抵押或质押。
三、如本保函受益人、担保事项、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项内容不全,本保函无效。
四、本保函由本行有权签字人(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加盖本行行章。
担保银行 (盖章)
授权代理人 (签字)
年 月 日



199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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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政办发[2004]72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驻定各单位:

现将《定西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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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规则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政府服务意识,进一步拓展政府联系群众、联系基层的渠道,最大限度地为群众反映问题提供方便,高效快捷地解决群众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市长热线电话,电话号码为12345,并于 2004年7月1日正式公布开通,受理群众反映的各类问题,听取群众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为了规范市长热线电话受理、办理程序,全面提高办话效率,改善办话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一、热线宗旨

充分利用市长热线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体察群众疾苦,帮助群众排忧解难,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充分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解群众之所难,办群众之所需的宗旨。加强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克服官僚主义,更好地服务于全市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

 二、工作机构

(一)设立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并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受理群众来电,负责处理市长热线电话日常工作。(二)明确市长热线电话办理负责人。市长热线电话办理由市直部门和各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负责。(三)市长热线电话实行市直部门主要领导办理责任制度。市长热线正式开通后,每月确定两个部门的主要领导到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现场接听群众电话,具体解答群众的问题。对具体时间、值班解答问题的部门将在定西日报、定西电视台提前预告。定西市电视台、广播电台现场直播,每次时间为30分钟。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电视台、广播电台、定西日报社具体承办。

 三、工作职责

 (一)受理市民对市和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受理市民对政府公务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作风、法规法纪等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受理市民对实行政务公开、公示制、承诺制的政府部门和社会公益部门违示、违诺的批评、意见;  (四)受理市民对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城市管理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受理市民对社会公德、社会秩序、社会风气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六)协调处理群众反映的复杂、涉及面广、较为重大的难点、热点问题;  (七)及时向领导提供市民反映的重要社情民意,做好领导所作批示的转办、督办、反馈工作;  (八)涉及党委、人大、政协、部队以及法院、检察院工作职责范围的事项以及有关意见、批评和建议,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转交信访部门处理;  (九)负责对受理电话进行综合分析,定期编发市长热线电话简报、动态内刊,及时向市领导和有关部门报送全局性、倾向性、苗头性信息,为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参考依据;  (十)有针对性地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决定。

四、工作程序

 (一)受理。市长热线电话工作人员接听电话时应认真、准确地记录来话人的真实姓名、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来话时间和内容,接听电话后进行分类登记,认真填写市长热线电话记录。  (二)办理。根据受话内容和性质,工作人员将市长热线电话记录迅速呈送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填写拟办意见。根据拟办意见,分三种形式办理:1、直办。对简单咨询和紧急求助, 办事人员直接用电话请示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现场办理,现场答复;2、转办。对一般性求助和问题, 按拟办意见或市政府领导批示转交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办理,按期答复;3、呈办。对重大、突发事件以及跨部门、影响面宽、难度较大的求助,立即呈送市政府领导批示,按领导批示办理;4、查办。对带有普遍性、 倾向性问题以及需要核实的投诉,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办理,按期答复。 (三)反馈。承办部门(单位)应按办理期限要求,将办理结果同时反馈给市长热线办公室和投诉人。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的,要对投诉人和市长热线办公室说明理由。对重大、紧急事项的办理要坚持特事特办的原则,随时请示领导,随时反馈进展情况。  (四)综合分析。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每月要进行一次受话情况的综合分析,掌握社会动态。并编发市长热线动态简报送领导参阅。同时对各单位承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要进行通报。(五)立卷归档。归档范围包括:群众来电办理情况的登记本、转办通知单、领导批示、反馈件、综合分析情况报告、计划、总结、动态简报、专报,相关会议记录、纪要,日志,大事记,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等。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6年3月13日)

深府〔2006〕40号

   《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下简称专用基金)管理,保障本市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等有关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正常使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基金的管理活动,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以及本市专用基金的监管工作。
   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专用基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专用基金的收取、追缴和使用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专用基金属业主所有。
   第六条 专用基金的管理活动应该遵循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专户银行)设立一个全市统一的专用基金银行专户,并在各区分设帐号。管理机构选定专户银行时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并与专户银行签订相关协议。
   第八条专用基金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栋建帐,核算到户。
   房地产发生转移时,该房地产对应的专用基金余额应随相关房地产一并转移。
   第九条 有关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交付时,应当按规定将专用基金划拨到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专用基金交纳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特区内:对1994年11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间竣工交付的房屋项目,按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1999年6月30日以后竣工交付的项目,按除地价以外的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
   (二)特区外:凡1994年11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的房屋项目,均按建设(物业)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
   第十条 专用基金的使用超过首次筹集金额的70%时,应当续筹专用基金。续筹专用基金的标准应不低于首次筹集的标准。
   业主大会对专用基金续筹标准作出决定的,在不低于本规定限额的前提下,从其决定。
   第十一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到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基金个人帐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其个人帐户中的剩余款项。
   第十二条 专用基金只能用于相关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可以使用专用基金的具体范围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专用基金由业主大会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房屋(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更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物业)保修期满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专用基金的使用。
   房屋(物业)保修期满而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则上不得使用专用基金。确需使用的,应当取得全体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或业主的要求,制订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由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时,应就具体项目制定实施方案,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专用基金使用申请。业主委员会接到使用申请后,应就该具体项目是否符合年度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并签署是否同意的意见。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同意该具体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专用基金使用申请;
   (二)业主大会关于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的书面决议。书面决议应当载明具体项目、预算金额、业主分摊等情况。
   区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文件。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持备案文件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划款手续。
   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先行向物业管理公司拨付80%的项目款项。业主委员会应对该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管。
   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后,物业管理公司凭该项目验收合格文件、合法票据、项目施工图纸和施工单位资质材料等,到管理机构办理剩余款项的划拨手续。
   第十八条 已经使用的专用基金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分别在其个人账户中扣除。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监督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及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按规定参加验收。
   第二十条 房屋(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必须大中修、更新和改造的,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实施;逾期不实施的,区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实施,其费用由有关业主承担,或者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分摊。
  第二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全市专用基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环节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专用基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分别计入业主个人帐户。
  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专用基金进行增值运作,增值方式限于购买国债和组合存款,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实施后竣工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项目初始登记前,必须按照规定交清该项目应交纳的专用基金。未交清专用基金的,市主管部门可依法暂停该单位房地产开发资质,暂缓办理该项目相关登记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尚未交纳专用基金的房屋项目,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市专用基金的清缴工作。市规划、建设、财政、工商、税务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专用基金的清缴工作。
  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房屋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对未按规定交纳专用基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下达限期交纳通知;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仍不交纳的,区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缴专用基金本金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主管部门依法暂停有关单位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专用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专用基金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用途。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侵占、挪用专用基金或将专用基金用于其他用途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情节严重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区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挪用专用基金或者造成专用基金损失的,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包含住宅、商住楼、商业用房、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发布的《深圳市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