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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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九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二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官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验。
第十五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通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的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海损鉴定,集装箱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出口商品的装运技术条件鉴定、货载衡量、产地证明、价值证明以及其他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出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鉴定业务,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同时废止。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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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及燃气器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燃气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劳动、经济贸易、物价、市政等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利用能源和安全供用、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燃气企业应当树立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依法管理、文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燃气发展规划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规划燃气管网设施位置。燃气设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应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设计使用管道燃气的,设计单位应将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预留在室外公用部位。现有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具备条件的,可以逐步将燃气计量装置改装在室外公用部位。
积极推广先进的燃气计量装置。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竣工,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由政府或建设单位筹措;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建设资金,由用户单位或个人筹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确需增设、改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安装、维修企业负责施工。燃气安装、维修企业确需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设施,应经燃气企业同意。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在管道天然气、管道人工煤气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管道液化气。
瓶装燃气允许多家经营,实行规范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燃气供应许可证: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计量等设备。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燃气企业中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企业不得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
(四)检修燃气设施或者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应事先通知用户;
(五)工作人员入户检修、检查、抄表,应佩戴统一的标志,文明作业,用语规范。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施工、检修应在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进行;停止供气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报告。
对居民恢复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供气之日六时至二十时之间择定恢复供气时间。
第二十一条 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算,经物价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并审核,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燃气企业必须按批准的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钢瓶中的空、重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燃气钢瓶;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与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盗用、转供管道燃气。
第二十七条 使用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依法执行首次强制检定制度。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建立档案,出具检定合格证书,并对检定结果负责。
禁止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和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校验,双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交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规定的范围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校验一方承担;其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并由燃气企业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检定之日前二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气量计算,多计或少计的用气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及时进行处理。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造成无法计量的,按该用户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室内的,燃气企业应与用户约定抄表时间,用户应当配合抄表。抄表后应当告知用户用气量。
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入户抄表的,燃气企业抄表人员应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在告知的复抄时间内仍无法入户抄表的,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计量。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含复抄次数)且时间满六个月仍不能入户抄表的,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加倍计量。
半年以上不使用燃气的用户,可以到燃气企业办理暂停用气手续。需重新使用的,应到燃气企业办理启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气费。逾期未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所欠气费的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所欠燃气费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
逾期两个月不交纳气费,经催交后仍不交纳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道燃气管网户外部分属公用设施,无论投资主体及产权归属,均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养护维修作业和新增用户接管。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事故抢修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五条 庭院、户内燃气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养护维修费用在未计入燃气成本前,用户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养护维修费用。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以及更换设备,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
燃气企业应按规定使用年限定期免费为用户更换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六条 燃气设施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保护范围,并进行公告。对重要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
(二)堆放物料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种植乔木;
(四)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七)擅自从事爆破作业;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爆破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法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准销证。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取得准销证的燃气器具列入本市燃气器具准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燃气器具准销目录的燃气器具,禁止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第四十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在销售地应当设立或指定维修站(点),为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第四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当经过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领取资质证书。
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四十二条 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不含家庭用燃气灶具)应由具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并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

第七章 燃气安全
第四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宣传安全使用燃气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管道燃气中加嗅。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燃气钢瓶和调压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定期检验。
第四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
(二)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
(三)在不具备安全用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和器具(不包括家庭用燃气灶具);
(五)加热、砸、摔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燃气钢瓶之间倒罐;
(七)自行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八)其他影响用气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器具泄漏或损坏等故障,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消防等单位和部门。
第四十七条 因抢修管道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中断电力、通讯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抢修后应立即恢复原状,并补办有关手续。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装饰装修设施;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拆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时起,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当地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供气。
发生燃气事故,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查清事故原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者燃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业,可并处四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三万元罚款;
(三)未经年审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可并处五千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五)燃气企业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鉴定合格将新型气体燃料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七)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销售、安装未列入本市燃气器具准销目录的燃气器具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九)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物品,可并处三万元罚款;使用未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擅自从事爆破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转供管道燃气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公共管道阀门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五)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停气或未履行停气通知义务的;
(二)燃气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
(三)供应管道燃气没有按规定加嗅的;
(四)燃气设施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及时抢修的;
(五)燃气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气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管网干线、储配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气化站、混气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燃气钢瓶检测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钢瓶等;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1997年1月1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统计管理,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各项新闻出版统计制度规定统计范围内的有关中央及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条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业的管理、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内容包括:图书、杂志、报纸、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发行、进口、出口、版权贸易,书刊印刷企业的生产,以及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等基本情况的统计。
第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新闻出版署是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在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统计)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负有领导、监督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责任和义务。
领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纳入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新闻出版统计队伍的建设,培养统计人才,提高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水平。
第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的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新闻出版署的统一规则,有计划地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配备必要的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完善全国新闻出版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
第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新闻出版统计任务及实际情况,安排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预测、统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统计业务所需经费。统计业务经费应纳入行政事业费、科研经费和自身建设经费计划,不足部分用其他方法予以补充。
第十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署负责全国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有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要求,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
各级综合统计部门应指导、帮助统计人员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组织、指导本辖区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二、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三、根据新闻出版业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的需要,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指标体系,制发综合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
四、对所辖范围内的新闻出版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五、为本部门领导和有关业务机构提供行业管理所需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保守国家和被调查者的秘密;
六、按照新闻出版署的统一规划,组织新闻出版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
七、组织所辖范围内新闻出版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积极参与新闻出版统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被调查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扣压统计资料,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新闻出版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定新闻出版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三章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分别由新闻出版署和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依照《统计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含综合统计调查表和专业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按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或备案。
在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系统以内使用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统计调查表,应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制发。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署依法制定有关新闻出版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国家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基层统计报表的同时,必须做好报表的审核及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上报率和准确性。向新闻出版署报出的统计报表,除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外,还应同时附上填报说明,对基层报表的上报情况及本期报表中大的数字变动情况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各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须根据新闻出版署颁发的各项统计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档案管理和保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须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统计资料要能客观地反映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统计数据。报表报出后,如发现某些重要数字有误必须修改,应及时进行更正并作必要说明。
第二十三条 凡新闻出版署已推广使用计算机软件的统计调查项目,各部门、各单位在向新闻出版署报送统计资料时,必须同时报送符合标准的数据库(以计算机远程通信或软盘的方式报送)以及和数据库相一致的打印报表,不得报送手工报表。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在做好年报工作的同时,还应根据本辖区的统计资料,写出统计分析报告,上报新闻出版署。

第四章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新闻出版署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含综合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辖区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发布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资料,须经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核准;属地区性的资料,须经当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必须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所辖范围内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新闻出版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新闻出版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新闻出版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统计法》、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拒报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二、故意提供不真实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三、新闻出版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尚未分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国家及被调查者秘密的;
六、妨碍新闻出版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超过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报计数据库的单位,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违规行为给予警告,并寄送《违规通知书》;
半年内违规达到两次者,给予通报批评;
一年内违规超过两次者,按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各项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分别给予暂缓通过年检、缓发许可证、取消书刊印刷企业定点资料、核减书号等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每年对直接向新闻出版署报送统计资料的各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内容为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和填报质量(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还同时考核统计分析报告)。上报时
间,为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各项统计制度中规定的上报时间。填报质量包括:
一、统计资料的上报率;
二、统计数字的准确性;
三、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四、计算机及各种统计应用软件的使用情况;
五、统计分析报告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对符合本条所列条款,考核优秀的单位或个人,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向全国通报批评。
新闻出版署每年6月底以前,将上年考核结果通报全国。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考核。每年的考核结果报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