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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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保证适时收获农作物,促进农民增收,维护农民和机手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自走式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水稻、玉米等农作物收获作业。
第三条 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以及与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是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要有组织地进行。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内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数量组建若干跨区作业队。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牵头组建跨区作业队,并纳入统一管理。凡参加跨区作
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参加跨区作业队。
第八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经农机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并经年度检验合格。
第九条 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须由机主到所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服务组织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
第十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联合收割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一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作业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并经年度审验合格。
第十二条 跨区作业队的组织者要与机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跨区作业队要确定专人负责,统一标志,统一联系作业任务,统一调度和指挥。跨区作业队要配备相应数量的技术服务人员,为参加本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落实维修、零配件和油料供应等服务。规模较大
的跨区作业队要配备指挥服务车辆和通讯工具。
组织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收取的服务费要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跨区作业期间,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在本县范围内设立接待服务站,负责到达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的接待和服务工作,保障外来机车和机手的安全和利益。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联合收割机作业的用户,一律由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向县农机管理部门申报用机数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的需求数量,将引进的联合收割机落实到乡镇、村。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诱骗、强迫机手进行收割作业。
第十六条 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要做好收割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合理安排作业顺序,核实作业面积,协调处理纠纷。
第十七条 跨区作业期间,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农机维修及油料、零配件供应等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流动服务车送修、送油、送件到田间地头。
第十八条 跨区作业期间,农机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机执法检查,维护作业秩序,搞好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三章 信息服务和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 各地要建立农机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及时收集和发布联合收割机的需求量、农作物成熟时间、作业收费价格等信息,引导联合收割机有序流动。
第二十条 组织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前,供需双方要签订跨区作业合同。跨省的联合收割机作业合同要由供需双方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签订。
第二十一条 跨区作业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数量和型号、作业地点、作业面积、作业收费价格、作业时间、双方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处理等。
第二十二条 供需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要做到总量供需平衡,合理确定引进或派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合同签订后,要分别报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双方要按作业合同约定的条款严格执行,省、地(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跨区作业中因组织、服务工作不力或不严格履行作业合同,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作业质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并符合《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要求,严禁拼装劣质和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二十五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发动机排气管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作业区严禁烟火,夜间作业不准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六条 跨区作业队在进行长距离转移时,要统一编队,合理安排路线,注意交通安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警指挥,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作业必须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收割小麦,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0.8~1.2、籽粒含水率为10%~20%、茎秆含水率为10%~25%的条件下,总损失率不得超过3%,破碎率不得超过3%,含杂率不得超过3%。
(二)收割水稻,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1.0~2.4、籽粒含水率为15%~28%、茎秆含水率为20%~60%的条件下,总损失率不得超过4%,破碎率不得超过3%,含杂率不得超过3%。
(三)收割玉米,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籽粒含水率为25%~30%、植株倒伏率低于5%、果穗下垂率低于15%的条件下,籽粒损失率不得超过3%,果穗损失率不得超过4%,籽粒破碎率不得超过1.5%。
对作物、地形、土壤、天气等条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其作业质量标准可由用机户与机手在作业前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各种联合收割机要根据农艺要求,安装秸秆切碎还田装置,秸秆切碎合格率大于90%。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或依法委托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罚。联合收割机在跨区作业或转移中发生事故,参照《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其它农业机械参加跨区机耕、机播等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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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奖励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廊坊市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我市企业争创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以及《河北省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奖项,是指中国名牌产品、河北省名牌产品、河北省服务名牌、河北省优质产品、河北省质量管理奖、河北省服务质量奖、河北省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等奖项。
本办法所称的驰(著)名商标,是指中国驰名商标和河北省著名商标。
第三条 对获得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的企业实行年度一次性奖励政策,奖励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所有制企业,奖励原则上实行当年获得,当年奖励;因特殊原因当年来不及申报的企业,可以转入下年度申报。
第四条 对同一年度、同一企业、同一产品同时获得第二条所列质量奖项的,按最高级别对企业进行一次性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五条 首次获得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的奖励标准:
(一)对首次荣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30万元;
(二)对首次荣获河北省名牌产品、河北省质量管理奖、河北省著名商标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政府一次性奖励20万元;
(三)对首次荣获河北省优质产品、河北省服务名牌、河北省服务质量奖、河北省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政府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六条 企业获得相关质量奖项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附有关部门公布的认定文件、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书等,填写《廊坊市质量奖项奖励申报书》,分别经企业所在地质监部门和市质监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市质量与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质量与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审核,并在市级主要媒体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由市政府或者企业所在地政府在一个月内按规定实施奖励,奖励资金应当一次性、直接划拨企业。
企业获得驰(著)名商标后,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附有关部门公布的认定文件、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书等,填写《廊坊市驰(著)名商标奖励申报书》。属于中国驰名商标的,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批准。属于河北省著名商标的,报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奖励资金应当在批准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直接划拨企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应当每年列支实施质量与名牌战略、商标战略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质量与名牌和商标事业发展。
第八条 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对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奖励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骗取的奖励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外,取消其今后5个年度的奖励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关于对获得全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企业的奖励办法》(廊政〔2007〕185号)同时废止。


对“中波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第四、五、八、九条的修改条款

中国 波兰


对“中波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第四、五、八、九条的修改条款



一、 第四条改为:
  接待一方应根据两国科技合作协定的所规定期限,按一级旅馆标准向派遣一方的科技人员提供住房,按照一级旅馆的中等就餐标准向其提供伙食并发给零用费。中方每人每天发八元人民币,波方每人每天发五百兹罗提。
  双方使馆主管科技合作的人员参加专家的活动也按上述标准执行。
  如患病或遇到意外事故时,接待一方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

二、 第五条改为:
  接待一方应负担派遣方的科技人员赴首都以外地区考察的旅费。

三、 第八条可增加:
  如遇特殊情况,考察组不能按期返程时,接待一方应负责安排食宿,超协议接待费用,将计入两国人天数。
  (以上三条摘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议定书》附件五)

四、 第九条改为:
  “科技人员在考察中所用的工作语言是中文、波文、俄文或英文,所需翻译人员一般由接待一方配备。在个别情况下,派遣一方可自带翻译人员,其国外费用由派遣一方担负。派遣一方应提前一个月将所用工作语种通知接待一方。”
  (该条摘自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华沙签订的《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议定书》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