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业部关于开放我国IP电话业务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13:48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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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开放我国IP电话业务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开放我国IP电话业务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一、为了推动电信与信息服务新技术、新业务在我国的应用,更好地满足社会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需求,信息产业部组织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吉通公司、中国网通4个经营性互联网骨干网络经营单位开展了9个月的IP电话试验;制定了我国的《IP电话/传真业务总体技术要求》和《IP电话网关设备互通技术规范》及管理IP电话业务的有关规定;对国内、外设备厂家研制生产的IP网关等设备进行了入网认证和相关技术检测。目前已具备正式开办IP电话业务的基本条件。
二、目前在我国开办的IP电话,是采用TCP/IP协议的IP网络,通过网关在固定电话网和移动电话网上向公众提供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或传真业务(即通过网关进行电话到电话的方式)。其它方式暂不开放。
根据我国电信业务市场的管理政策,决定对IP电话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并确定我国经营IP电话业务单位为5个经营性互联网骨干网络经营单位。目前信息产业部已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吉通公司、中国网通4个经营性互联网骨干网络经营单位按规定颁发了IP电话业务经营许可证,允许其在全国范围内经营IP电话业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中国移动互联网目前正在筹建,待具备条件后再向信息产业部申办IP电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我国IP电话业务定于2000年4月1日起正式开放,由4个已取得IP电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开办,经营IP电话业务。
四、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未获得IP电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经营IP电话业务,违者均按违规经营电信业务论处。各地电信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电信业务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力度,严禁以任何形式违规经营IP电话业务,一旦发现,应立即按有关规定组织查处,予以取缔。


20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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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劳动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镇劳动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规定和《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训练必须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原则,坚持国家就业训练方针,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三条 就业训练必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公开报名,自费就学,不包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训练对象、内容与期限
第四条 就业训练的对象
(一)城镇待业青年;
(二)待业职工;
(三)城镇其他待业人员;
(四)需要转业、转岗训练的人员。
第五条 就业训练内容,一般应包括专业技术理论学习、实际操作训练、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法律常识、安全生产和劳动纪律教育等,应以实际操作训练为主。
第六条 就业训练根据专业(工种)和就业要求确定训练期限,实行长短结合。简单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一般不少于3个月;一般技术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不少于6个月;技术性较强的生产岗位上的技工,训练期限要在1年以上。
第七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内容、时间、技术要求,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训练考核与就业
第八条 就业训练要进行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试考核。考试合格者,由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服务局发给省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印制的“培训合格证”。此证在全省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九条 凡经就业训练中心和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开办的就业训练组织培训结业的学员,可参加当地工人考核委员会的专业技术等级考核,经考核达到一定技术等级的,由当地工人考核委员会发给相应等级的“技术等级(资格)证书”。
第十条 训练结业人员凭“待业证”和“培训合格证”按“三结合”就业方针就业。由当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按所学专业(工种)直接推荐给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取得“技术等级(资格)证书”的,优先录用。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要给予鼓励和帮助。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单位编报劳动工资计划时,必须编报就业训练计划。劳动部门在下达招工计划时,必须提出就业训练计划的实施要求。

第四章 训练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工作应以就业训练中心为主体,同时积极鼓励和组织行业、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部队和个人积极自办或联办就业训练,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培训网络。
第十三条 劳动、计划、教育、人事部门应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指导、协调各职业学校开设专业(工种),有计划地组织训练。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是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的统筹就业训练工作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制定就业训练的政策措施;编制就业训练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掌握和提供就业训练信息;审批各单位申请开办各类就业训练组织;组织就业训练的考试和发证等。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就业训练的业务机构,隶属劳动就业服务局领导。其职责是:指导社会就业训练组织的教学工作;参与劳动就业服务局组织的就业训练考试、考核;培训师资、编审教材、开展教学研究;直接开办就业训练班进行就业训练;建立适当的生产(经营)实习场所
,为就业训练服务等。
第十六条 各级就业训练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建立、调整、撤销及人员编制的核定,按省劳动厅、省编委云劳力(1989)26号文件精神,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批准,并抄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五章 训练教学管理与师资
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应以定向培训为主,同时辅之以其它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就业训练组织,为用工单位开办的定向训练或委托训练,要与用工单位签订训练合同,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就业训练组织可根据教学要求和经济条件,自建或联办生产实习场所。逐步形成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建或联办、技工学校和用工单位为依托的较为稳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同时,也可依托企、事业单位进行生产实习。
第二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就业训练组织,应建立专职、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教师队伍。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专业文化水平和实践经验,实习指导课教师应达到中级技工以上技术水平。专职或兼职教师均应通过试教考核合格方能执教。
第二十一条 就业训练中心专职教师的工资待遇和专职教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务院和省有关技工学校教师的规定办理,经当地人事部门批准后执行。
聘用兼职教师,应与被聘者及其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其内容应包括被聘者的职责、待遇、聘用期限和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等。
第二十二条 就业训练教材的编写和选用,应根据专业(工种)需要,以劳动部编写的就业训练教材为主,选用省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编写的教材或指定的教材,各地还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写补充教材。
第二十三条 就业训练要加强教学管理,根据训练对象、目标和期限,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建立和健全各种规章制度,提高训练质量。其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报当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备案审查。

第六章 训练经费与税收
第二十四条 就业训练经费实行国家扶持和单位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即: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部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的部分;按规定向学员收取的学杂费、实习费;学员被录用后向录用单位收取的训练费(接收待业职工就业的,不收训练费)。鼓励和
支持社会团体、各界人士投资举办就业训练。
第二十五条 就业训练经费用于就业训练所需的设备、教师的酬金、编印教材、修缮教室、租用场地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就业训练中心为供学员实习而自办的厂、店,从新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和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3年,属于集体企业的,还可按省政府有关新办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习生产的产品,凡用于本实习场所培训教学、科研和生产方面的,除全国统一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不用于本实习场所培训教学、科研和生产方面的,应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如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部门
申请减免税,由税务部门审批。凡经税务部门减免税部分应全部用于改善就业训练的教学、科研、实习、生产条件,不能挪作他用。对违反此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追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兴办的就业训练中心(站、班)和经其批准的各单位兴办的就业训练组织所取得的训练收入,按有关规定由税务部门免征营业税。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侵占就业训练场所或建盖其他非法建筑的,由同级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赔或拆除。
(二)对在就业训练考核、发证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属单位的,由同级劳动部门责令其停训整顿,对造成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同级劳动部门提出意见,交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个人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
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以举办就业训练为名,非法牟利的,由同级劳动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所得非法收入应如数退赔交费者;无法退赔的收缴同级财政。
(四)因打架斗殴,损坏公物,严重影响和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具体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2年4月16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5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走访和电话等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合理要求,依法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信访工作,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处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接待和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受理和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信访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一)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或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二)反映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检举、揭发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的;
(四)控告侵害当事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咨询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已进入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受理来信来访;
(三)承办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向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直至办结;
(五)向有关地区和部门转办信访事项;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的信访事项;
(七)检查、指导和协调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
(八)对信访动态进行分析研究,及时向部门领导和上级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九)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开展调查研究,进行经验交流,培训工作人员;
(十)办理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询问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来信来访,按规定给予答复;
(二)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信访材料,送部门领导和相关工作机构;
(三)对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重要信访事项,经信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项办理,同时报告主管领导;
(四)对检举、揭发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的信访材料,转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
(五)对反映紧急重大问题的,立即向部门领导报告;
(六)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及时转送、转交有关地区或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对集体来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来访群众按规定推选代表,并认真听取代表反映的情况,做好政策解释和疏导教育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就地妥善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对涉及其他地区、部门的信访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地区、部门联系,协商办理,必要时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处理。
对信访事项发生地与当事人居住地不在同一地区的信访事项,原则上应当由信访事项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确需居住地协助办理的,居住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办理、交办、转办和复查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办结。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对办理的信访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办理或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来信来访登记、转办、催办、复查、统计、归档等项办理制度。
第十七条 对影响机关工作秩序,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以及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的信访人,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纪律和奖惩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向信访人泄露国家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秘密;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或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对象。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接受信访人的钱物或宴请;不得让信访人为自己办私事;不得推诿、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不得侮辱、殴打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