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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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0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正确地评价离任厂长(经理)在任期内的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不得办理离任或重新任职手续;特殊情况需先离任后审计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应当在离任之日起60日内提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申请。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离休、退休、调离、辞职、免职、撤职、解聘、辞聘等原因而不再担任本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事,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五条 离任的厂长(经理)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配合审计人员搞好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县(区)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县(区)审计机关负责。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情况;
(二)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情况;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五)厂长(经理)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审计中发现有关问题涉及离任厂长(经理)任期以前年度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离任厂长(经理)在离任前,对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应进行清理盘点,造册登记,与接任厂长(经理)或其委托代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审计人员对其清点及交接情况应进行复核。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条 决定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应在其决定离任的同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也可责成企业的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接到离任审计申请书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注明审计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成员等。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厂长(经理)认为审计人员中有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证审计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财产盘点、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情况;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的有关情况;
(四)离任厂长(经理)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广泛征求企业职工的意见。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的意见,并向企业职工代表公布。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审定后,对离任厂长(经理)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离任厂长(经理)行政奖励或处分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奖励或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书,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本人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离任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作为对离任厂长(经理)考核、评价和使用的重要依据,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部门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造成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未按规定审计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象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妨碍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在离任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损害了被审计单位或离任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离任厂长(经理)或其他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
,原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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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宿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为自然科学类、科技进步类和技术合作类三个类别。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选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市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
第八条 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组织。
第九条 市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市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市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市与市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技奖除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以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市科技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省属高等院校和驻宿单位;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推荐组织和个人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推荐单位对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 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专业(学科)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学科)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在《拂晓报》上刊登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其中的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
第十七条 市科技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技术合作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获奖人员享受的政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14日发布的《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09〕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要求,全面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的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实施方案,切实做好非煤矿山领域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相关工作,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深化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摆上重要日程,把开展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贯穿于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之中,同时部署,同时组织实施。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要重点整治没有正规设计、系统存在缺陷,井巷没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能行人的安全出口,顶板不稳固的采场没有采取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提升设备设施,井下防洪、防透水及排水措施不落实,没有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通风系统、风质、风量、风速不符合规程要求,技术管理、现场管理不规范、不到位,通讯系统不到位、不可靠,采空区、火工品管理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等9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要重点整治一面坡和伞檐开采、不实行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边坡出现变形和滑动迹象,排土场排土工艺参数不符合设计规定,未建立排土场监测制度,排土场下游人员和重要设施受隐患威胁等5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尾矿库:要加大对危库、险库、病库的治理力度,重点整治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通过安全设施“三同时”验收,擅自利用废弃尾矿库进行生产,没有正规设计,超量排放储存尾矿、私堆乱建以及擅自违规加高坝体,无主管单位或监管单位不明确,危库未停产抢险、险库未在限定时间内消除险情、病库未按照规程要求限期整改等7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石油天然气开采储运:重点对无井控设计,未配套防喷、节流压井管汇,钻开油气层前检查验收制度不落实,油气层钻井过程中的井控措施不到位,井涌、溢流处理等防井喷措施不完善不落实,含硫油气井的地质及钻井工程设计、井场及钻井设备的布置、井控装置、硫化氢探测报警、点火程序、点火器材配备等不达标不落实,油库群和地下储气库等重大危险源防火间距、泄压放空设施、消防设施、防爆工具、泄漏监测系统和防雷电防静电装置等不符合标准、措施不落实等7个方面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治。

  要严厉打击无证无照、证照不全、关闭取缔后又死灰复燃、拒不执行停产整改指令擅自生产、私挖滥采、以采代探、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生产行为。

  二、进一步加强矿山企业安全基础建设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与加强企业安全基础建设、全面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安全标准化,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基础建设。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44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80号),认真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基础工作。要逐步将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作为金属非金属矿山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加大推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的力度,督促企业积极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并积极探索在落实相关安全生产经济政策、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减少对企业检查频率等方面采取鼓励措施,激励企业不断提高安全标准化等级。

  中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要重点围绕“设计建设合法,安全出口畅通,提升运输可靠,通风系统完善,水火防范到位,顶板边帮稳固,安全管理规范”7个方面,露天矿山要重点围绕“设计建设合法,开采工艺先进,排土有序规范,安全管理到位”4个方面加强安全基础建设;尾矿库企业要重点围绕“建设规范,筑放合理,排洪可靠,监测有效,管理到位”5个方面加强安全基础建设。石油企业要深化HSE管理体系建设,要在健全领导承诺制度,完善各类作业文件和程序文件,加强专业技术管理,落实防井喷失控、防硫化氢中毒、防恶劣气象灾害措施,加强应急管理,推动企业安全文化等方面做更加深入的工作,进一步夯实管理基础。

  三、积极推广使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企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加大安全投入,积极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逐步提高企业机械化水平。要继续大力推广中深孔爆破技术在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应用,推广使用机械铲装、液压锤二次破碎工艺,推行非电起爆系统等安全性能好的起爆器材;积极推广地下矿山人员定位系统和井下避难所技术;鼓励采用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和尾矿综合利用技术;鼓励和引导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的应用,率先在三等以上尾矿库推行示范;加强安全管理手段的现代化,推广视频系统、e安通等先进设备设施的应用。同时,要在地下矿山采空区监控、地压监测、通风系统完善、露天边坡监测与治理、安全先进采矿工艺研究、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方面加强政府部门及科研院所间的合作,通过联合攻关,早出成果,搞好转化与应用,提高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对安全生产的贡献率。

  四、着力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过程中,不断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着力创新工作机制。

  一是创新分级监管机制。通过调查摸底,对各类企业进行定性、定量评估,确定安全等级,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更好地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二是创新联合执法机制。通过建立联合执法工作制度,细化执法责任、执法内容和执法形式,实现联合执法工作系统化、规范化、常态化;通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数据库,实现企业违法记录信息监管部门共享;通过建立企业黑名单制度和部门间行政执法移交制度,让违法企业无藏身之地。

  三是创新激励约束机制。通过层层实行目标管理、领导干部安全述职和诫勉谈话、定期考评、重特大事故“一票否决”等做法,加强政绩业绩考核,促进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

  四是创新投入机制。通过完善安全成本切块、设立安全专项基金等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渠道畅通、资金充足;通过强化安全宣传教育投入、安全培训投入、安全科技投入、安全设施投入、隐患整改投入,逐步形成政府引导性投入与企业自主投入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投入机制。

  五是创新事故查处机制。通过制定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细化相关部门责任和义务,进一步强化调查组权威,落实“四不放过”原则,提高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的成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