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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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泉、洲、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街、巷、胡同、自然村、片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塘)等业务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 省民政厅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二)负责审查本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
(三)检查、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情况;
(四)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负责收集、整理地名资料,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并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六)负责公开出版地图、书刊上地名的审查工作;
(七)组织开展地名学的理论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越权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含义文明、健康;
(三)全省市(地)、县(市、区)名称(郊区除外),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城关除外),一个城镇内的街、巷、胡同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地名所有汉字以国家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应避免生僻字、繁体字、异体字和同音字;
(五)乡、镇名称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凡同外国城市结为友好城市的市,不准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
(七)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包括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为地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同音重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或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管理机构与邻省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涉及两个以上市(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市(地)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涉及两个以上县(市)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县(市)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六)乡、镇的名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七)重要人工建筑、名胜古迹、风景区、纪念地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市(地)、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八)自然村、居民区和城镇的街、巷、道路等名称,由所在市、县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报批地名命名、更名时,承办单位必须按要求填写《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
《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由省地名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条 城镇新建住宅区或新辟道路、街、巷等,应在施工前,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命名意见,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动工。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区、街、巷、胡同、自然村和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名胜古迹、纪念地等显著位置,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城乡建设、公安、交通、铁路、水利、文化等部门分工办理。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解决。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同时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两种形式书写。书写前,有关单位应将地名标志的书写方案送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设置单位负责。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准在地名标志上张贴广告、标语或涂抹;禁止擅自移动或损毁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地名标志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地名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十五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规和《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地名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地名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权限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擅自移动或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六月四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暂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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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缺席审理中凸现的难点及对策

范爱东 袁媛


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不容否认,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审理缺席离婚案件时出现的困难亦不容忽视。笔者对因被告下落不明而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并提出一些对策。

一、审理缺席离婚案件存在的五个难点

1.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认定难。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实的情况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实难以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缺席审理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谁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时:对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若判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对原告来说是不轻的负担,且对原告不公平;若判决由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这等于一纸空文,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

3.财产状况查明难。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可能有遗漏,因为对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同时可能存在虚假,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多得财产的目的,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当被告一旦重新出现,新的财产分割纷争必起无疑。

4.离婚目的识别难。缺席判决,特别是公告送达而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对解除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为一些当事人为起重视:有的夫妻为逃避债务,一方外出,另一方则慌称其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有的夫妻为规避计划生育,在女方怀孕外出躲避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提出离婚。

5.婚姻案件的调解前置程序落实难。《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条文看出,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的,则不可能进褥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由而无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审理,则使得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院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另一种情况,若不中止审理,则又有违反程序之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炎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该法第一百八十。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此种情况,如果缺席审理的案件也必须调解,而被告不到庭,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当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现,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若此,法 院又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二、审理缺席离婚案件的对策

1。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对确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应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说明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及其亲属的重视,争取通过被告的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2.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誊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

3.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对原告应当多分;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

4.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应当对其进行耐心地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诉;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5.建议修改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不容否认,离婚案件先行调解制度,对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婚姻纠纷、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达到了减少缠诉、申诉的作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制度与现实有不适应的地方,所以建议修改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婚姻案件的调解问题。

  笔者建议:离婚案件的调解应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双方当事人均到庭的,仍需经过调解程序;二是对被告经公告传唤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的案件,则取消调解这一必经程序,以使法律规定与现实相衔接。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范爱东 袁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3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3年2月28日)


 (2003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许海峰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李宝金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批准任命侯磊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批准任命陈大豪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批准任命邢宝玉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批准任命王振华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批准任命索维东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批准任命徐发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批准任命吴光裕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批准任命周振华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一、批准任命朱孝清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二、批准任命柯汉民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三、批准任命倪英达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四、批准任命丁鑫发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五、批准任命王尚宇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六、批准任命靳军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七、批准任命何素斌(女)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八、批准任命张学军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九、批准任命张德利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批准任命郭永运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一、批准任命秦信联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二、批准任命陈文清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三、批准任命陈俊平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四、批准任命李春林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五、批准任命张培中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六、批准任命张文宣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七、批准任命蔡宁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八、批准任命刘晓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九、批准任命师梦雄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十、批准任命买买提·玉素甫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