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八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
(199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八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物品,是指在查办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过程中扣押的物品。包括:
(一)涉嫌犯罪和非法所得的款物;
(二)作案工具和其它可能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三)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 扣押物品应当统一由财务部门管理。对扣押款物应设专用账户和保管室,实行账与款物分人管理,严格出入库和收付手续。
保管室应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所用的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由院统一印制、编号,由业务部门保管使用。领用时要严格登记手续。
第四条 业务部门扣押物品后,一般应在当天或次日移交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业务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但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五条 扣押的现金移交时,保管员应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给案件承办人。保管员对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银行。
第六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数码特定或其它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物品,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对贵重小件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七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账设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第八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联系有关专业部门进行仓储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违禁品应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十条 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物品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物品时,应经业务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物品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使用(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物品。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由于过错造成扣押物品损坏或丢失的,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物品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各地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各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丹东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东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丹东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网点,规范卷烟市场流通秩序,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条件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本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新办、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县(市)城区范围以内,新设零售点与最近零售点半径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市、县(市)城区范围以外,乡(镇)政府所在地主要街道新设零售点与最近零售点半径间距不少于50米,其他地段半径间距不少于100米;农村、山区等自然村、屯根据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在居住相对集中、交通便利的地段只设1个零售点。
(三)火车站、客运站站内及飞机场候机室内只设1个卷烟零售点。
(四)各类宾馆、酒店、酒楼、娱乐等特殊消费场所(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大中型的商店、超市(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可不受间距限制(商品摆放或标牌设置面向建筑物外的情况除外)。
(五)城区封闭住宅区、居民区内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300户以下只设1个零售点。300-1000户可设2个零售点,1000户以上只设3个零售点,半径间距不得少于50米。但面向街道设立的零售点,以第四条第(一)项要求为标准。
(六)大型综合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内(300户以上)的独立摊位,其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2个;小型综合批发市场(300户以下),其烟草制品零售点只设1个。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化工、油漆、鞭炮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或者申请地址距上述场所20米半径范围内的;
(二)无固定的经营场所,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等;
(三)医院、药店、网吧、主营建材、车辆维修等不适宜经营卷烟或者存在影响卷烟质量、公共安全因素的场所;
(四)中、小学校(含中专)内及距校门口(含正常使用的边门和后门)100米以内的区域;
(五)无与住所相独立的经营场所,如以居民楼阳台、窗口、地下室、储藏室等作为经营场所的;
(六)在各类非副食品专业批发市场内非主营食杂、日用品的;
(七)各类批发市场及被公安、工商、质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清理整顿并查处的各类市场;
(八)违章建筑或根据城市规划在1年内将实施拆迁的;
(九)单一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
(十)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设立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址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址。经营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经营地址必须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均符合条件的申请,受半径间距设定的限制,县(市)、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市场调节和依法监督管理降低现有零售点不合理布局的比重,使卷烟零售点布局逐步趋于合理。
第九条 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办程序,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丹东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日施行的《丹东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同时废止。